国民议会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
不。 66/2014/QH13 |
河内,20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律
关于房地产交易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会颁布房地产交易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范围
本法规定了房地产交易,组织和个人进行房地产交易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对房地产交易的管理。
第二条 受监管实体
1.在越南从事房地产交易的组织和个人。
2. 在越南从事房地产交易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条款解释
为了本法的目的,下列术语应解释如下:
1.房地产交易,是指以资本投资建造、购买和接收房地产,用于出售、转让、出租、转租或租购的行为;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房地产交易大厅服务;以营利为目的的房地产咨询服务或房地产管理。
2.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买卖、转让、租赁、转租、租购等交易活动中,为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的活动。
3.现有房屋或建筑物(以下简称建筑物),是指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
4.期房是指正在建设中、还未获准投入使用的建筑物。
5.房地产管理服务,是指代理业主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以下简称土地所有者)对房地产进行管理、享用和处分的行为。
6、房地产交易场所,是指进行房地产买卖、转让、出租、转租、租购交易的场所。
7.租购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选择权费,获得使用建筑物的权利;剩余款项将视为每月付款;承租人付清全部款项后,即取得该建筑物的所有权。
8、房地产咨询服务,是指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为房地产交易提供协助的服务。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规则
1.缔约各方在法律面前平等;公民有自由订立合同的自由,但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前提是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
2.出售的房地产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全部条件。
3.房地产交易必须诚实、公开、透明地进行。
4.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在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土地利用规划范围内的国防安全保护区以外进行房地产交易。
第五条 待售房地产类型
上市交易的房地产类型,应当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以下简称房地产):
1.组织或个人的现有建筑物;
2.单位或者个人的期房;
3.经主管机关核准出售的公共财产建筑物;
4、土地法规定可以转让、出租、转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类型(以下简称土地)。
第六条 房地产上市信息披露
1、从事房地产交易的企业(以下简称房地产企业)应当按照以下形式承担房地产信息披露责任:
a) 在房地产企业的网站上;
b) 房地产交易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总部;
c) 关于房地产交易大厅内通过交易大厅进行的房地产交易。
2. 房地产信息包含:
a) 房地产类型;
b) 房地产所在地;
c) 与房地产相关的规划信息;
d) 房地产规模;
dd) 房地产的特性、用途及品质;如果房地产是混合用途建筑或公寓楼,则有关每个公用设施和一般用途区域的信息。
e) 与房地产有关的建设或服务的实际状况;
g) 建筑物、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及房地产建设相关文件;担保协议、主管部门出具的期房买卖或租购交易的书面许可;
h) 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如有);
i ) 房地产出售、转让、出租、转租、租赁购买价款。
第七条 国家关于房地产交易的政策
1.国家鼓励各种经济成分的组织和个人根据国家和地方各个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目标,投资房地产。
2.国家对投资社会住房和投资鼓励项目的组织和个人,免征、减征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或给予信贷优惠。
3.国家对项目外围的技术基础设施进行投资;对项目内部的技术基础设施给予投资支持,给予投资激励。
4.国家投资并鼓励组织、个人投资城市公共工程或者与房地产项目相关的社会建设。
5.国家制定机制和政策,稳定住房市场,防止出现波动,保障投资者和客户的利益。
第八条 禁止行为
1.房地产交易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
2.房地产项目不符合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
3.不依法披露或者谎报房产情况。
4.房地产交易中的欺诈和欺骗。
5.非法调动资金;违法将组织或者个人筹集的资金以及期房购买者、承租人的期权费挪作他用。
6.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对国家的财务义务。
7.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和使用房地产经纪执照。
8.违反法律规定收取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费用、手续费和金钱。
第二章
现有房地产交易
第 1 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房地产上市条件
1.待出售的建筑物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a) 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登记在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土地证)上。对于房地产项目中的期房,仅需按照土地法的规定办理土地证书即可。
b) 该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建筑物权属无争议。
c) 建筑物未受到限制。
2.获准上市的土地类型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a) 有土地法规规定的土地证书。
b) 土地无争议。
c) 土地未被扣押;
d)土地使用年限尚未届满。
第十条 组织或个人从事房地产交易的要求
1.任何组织或个人欲从事房地产交易,应成立企业或合作社(以下简称企业),其法定资本不少于200亿越南盾,但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凡组织、家庭和个人进行小规模或者非正规的房地产买卖、转让、出租、租购交易,无须设立企业,但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3. 政府应就本条款提供指导。
第十一条 越南组织、个人、海外越南人、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交易的范围。
1. 任何越南组织和个人均可按下列形式进行房地产交易:
a) 购买建筑物用于出售、出租或租购;
b) 租赁建筑物以供转租;
c)在国家拨给出售、出租、租购的土地上建造房屋;按照土地法规定划定地块出让的土地;在该土地上建设公墓的技术基础设施,并进行土地和技术基础设施的转让;
d)在国家出租的土地上建设房屋;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或者房屋以外的建筑物,用于出售、出租或者租购;
dd)在国家批准出售、出租或者租购的土地上建设房屋;
e) 在机关、家庭或个人以出售、出租或租购方式转让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
g) 在向组织、家庭或个人租用的土地上按适当的土地用途建造建筑物。
h)接受投资者的部分或全部房地产项目,在其上建设建筑物,用于出售、出租或租购;
i ) 从组织、家庭或个人处获得或租用土地,在其上建设技术基础设施,然后以转让或出租的方式将土地和基础设施一并转让或出租。
2. 海外越南人可采用下列形式进行房地产交易:
a)本条第1款b、d、g、h点规定的形式;
b)在国家拨给出售、出租或租购的土地上建造房屋;
c) 在工业园区、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经济特区内出租或转让的土地上建设建筑物,并进行适当的土地使用交易。
3.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采取以下形式开展房地产交易:
a)本条第1款b、d、h点和第2款b点规定的形式;
b) 在工业园区、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经济特区内出租或转让的土地上建设建筑物,并进行适当的土地使用交易。
第十二条 房地产项目上市条件
1.房地产项目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乡村建设规划,并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进行。
2.房地产项目的上市程序应符合投资、土地、建筑、城市区域、住房等法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3.房地产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建设法的规定,按时、按质量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房地产项目投资人的责任
1.按规定投资建设、经营、管理、运营房地产项目。
2. 确保资金支持,确保项目能按照批准的时间表顺利运行。
3.房屋或楼宇必须按照核准项目规定的时间完工,并与该地区的一般基础设施相连,才能移交给客户;转让房屋或未竣工建筑物的,应当将该房屋或建筑物的外部全部完工。
4、自房屋或建筑物移交给买受人之日起或者租赁购买期满之日起50日内,向买受人或承租人申请办理由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上的房产证,但买受人或承租人书面要求自行申请的除外。
5、不得授权任何机构以投资合作、合资、联营、合作经营或出资的方式签订房地产买卖、转让、租赁购买协议。
第十四条 有权向房地产企业购买、接收、租赁或承租房地产的主体
1.任何越南组织或个人均可购买、受让、租赁或租用购买房地产。
2. 海外越南人或外国实体得租赁房地产使用;可以依照住房法的规定购买、租赁、租购住房。
海外越南人或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其用途购买、租赁建筑物,用于办公或营业。
3. 海外越南人或外商投资房地产公司可依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购买、受让、租赁或出让房地产用于经营。
第十五条 房地产买卖、转让、出租及租赁购买价格
房地产买卖、转让、出租及租购价格应当由承包人与承包人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载明。国家对价格有规定的,承包方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价格。
第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付款
1.房地产交易的付款方式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并遵守付款方式相关法律的规定。
2.因买受人、受让人、承租人、租赁人逾期付款,或者因出卖人、转让人、出租人逾期移交房地产而造成的罚款、损害赔偿,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载明。
第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协议
1.房地产交易协议种类:
a) 房屋买卖协议;
b) 房屋租赁协议;
c) 租赁购买协议;
d) 土地转让、出租、转租协议;
dd) 全部或者部分房地产项目的转让协议。
2.房地产交易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公证、认证协议应当由缔约双方协商确定,但本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家庭与个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或者租赁购买协议或者土地转让协议除外。
3.本协议的生效日期由缔约双方协商确定并在本协议中载明。协议已经公证、认证的,协议的生效日期为公证、认证日期。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协议已经公证、认证的,协议生效日为协议签订之日。
4.政府规定房地产交易合同的类型。
第十八条 房屋买卖、租赁、租购合同的内容;
房屋买卖、租赁、租购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缔约方的名称和地址;
2.该房地产的信息;
3. 销售、出租或租赁购买价格;
4.付款方式及期限;
5.房地产过户期限及所附文件;
6.保修;
7.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8.违反协议所应承担的责任;
9.违反协议的罚款;
10.本协议终止的情形及解决方案;
11.争议解决;
12.本协议的生效日期。
第 2 节 建筑物销售
第十九条 房屋买卖规则
1. 建筑物的出售必须与该块土地相关。
2.公寓楼、混合用途建筑按照以下规定出售:
a) 划定业主的一般区域、设备和私人区域及设备;
b) 任何购买公寓楼或混合用途建筑内公寓的买家均拥有土地的共同使用权。租赁土地的,应当约定稳定、延长的使用年限,或者约定租赁期限。
3. 建筑物、公寓、公寓楼内区域或混合用途建筑的购买者应获得土地证书、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上的财产。
4. 房屋买卖文件应与房屋相关文件一并提交。
5、产权转移日期为出卖人将房屋转让给买受人或者买受人向出卖人付清全部价款的日期,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所售建筑物的保修
1.卖方必须对所售建筑物提供保修。建筑物处于保修期的,出卖人可以要求建造建筑物或者提供设备的组织或者个人依照建筑法的规定承担担保责任。
2.建筑保修期限应当符合建筑、住宅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质保期届满,合同双方可以重新协商。
第21条.卖方的权利
1.要求买方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接收建筑物。
2、要求买受人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付清全部货款;如果没有达成协议,并且买方没有取得土地证书、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上的财产,则买方只能支付不超过协议价值的95%。
3. 要求买方在约定的期限内配合完成买卖手续。
4. 未付清全部款项的,不得转让该建筑,除非另有约定
5.因买方的过错造成的损失,要求买方赔偿。
6、行使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22条.卖方的义务
1. 通知买家建筑物所有权的限制(如果有)。
2. 在转让给买方之前,保持建筑物的良好状态。
3.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房屋出售手续。
4、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质量和其他条件将房屋移交给买受人;按照协议转移土地证书、土地权属证和土地上财产及相关文件。
5.按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所售房屋提供担保。
6.因卖方原因造成的损坏,支付赔偿金。
7.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对国家的财政义务。
8、履行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房屋购买者的权利
1.要求卖方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房屋出售手续。
2、要求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质量和其他条件移交房屋;按照协议转移土地证书、土地权属证和土地上财产及相关文件。
3.要求出卖人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所售建筑物提供担保。
4、要求出卖人对因房屋未能按期移交、质量交付以及协议规定的其他承诺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5、行使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房屋购买者的义务
1、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付清楼盘全部售价。
2. 在约定的期限内领取建筑物、土地证书、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上财产权以及相关文件。
3.配合卖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出售手续。
4、购买租赁房屋的,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按照租赁协议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应当得到保障。
5.因买家原因造成的损坏,需要赔偿。
6、履行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节 建筑物租赁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规定
出租的建筑物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设施、设计和协议,满足质量、安全、环境卫生和其他正常使用所必需的服务等要求。
第26条 受赡养人的权利
1.要求承租人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接收建筑物。
2.要求承租人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付清全部款项。
3.要求承租人按照协议保护和使用该建筑物。
4.因买方的过错造成的损害,要求承租人赔偿或者修复。
5.经承租人同意,对租赁建筑物进行改建或升级,但不得干扰承租人对该建筑物的使用。
6.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单方解除协议。
7.租赁期满,要求承租人退还房屋;如果协议没有规定租赁期限,则提前6个月通知承租人,房屋即被退还。
8、行使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较小者的义务
1.按照协议将建筑物转让给承租人,并指导承租人根据其设施和设计妥善使用建筑物。
2、保证承租人在租赁期内稳定使用建筑物。
3.定期或按协议对建筑物进行维护、修缮;因出租人未按规定对房屋进行维护、修缮,造成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4.承租人履行合同义务后,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除非承租人同意解除合同。
5.因出租人原因造成的损害赔偿。
6.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对国家的财政义务。
7、履行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28条 承租人的权利
1、要求出租人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移交房屋。
2.要求出租人提供充分、真实的房屋信息。
3、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将正在出租的房屋交换给其他承租人。
4、将建筑物总结构部分转租,经协议约定或出租人书面同意的。
5. 如果所有权发生变化,则应按照与出租人约定的条件继续租赁。
6.当建筑物的损坏不是由于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时,要求出租人修复建筑物。
7.要求出租人赔偿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
8.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单方终止履行协议。
9、行使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29条 承租人的义务
1. 妥善保存和使用建筑物,并遵守合同中规定的设施、设计和协议。
2、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全额支付楼售租金。
3.修复因承租人原因造成的建筑物损坏。
4. 按照协议将房屋归还给出租人。
5.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对建筑物进行改建或拆除。
6.因承租人原因造成的损害赔偿。
7、履行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租赁协议的单方终止。
1.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a) 未经出租人同意,超过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3个月仍未支付租金的;
b) 将建筑物用于不适当的用途;
c) 故意对租赁建筑物造成严重损坏;
d) 未经任何协议或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对建筑物进行修缮、翻新、升级、交换或转租。
2.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单方解除履行房屋租赁合同:
a) 当建筑物威胁到安全或给承租人造成损害时不予以修复;
b) 无理提高租金;
c) 建筑物的享用权受到第三人的利益的限制。
3.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提前至少1个月通知另一方,除非另有约定。
第 4 节 租赁购买协议
第三十一条 租赁购买协议规则
1. 以租购协议方式兴建的任何建筑物,均须符合租购协议所订明的设施、设计及协议所订明的条款,并符合品质、安全、环境卫生及其他必要服务的要求,以便妥善使用。
2.租赁购买必须与土地相关。
3.合同双方可以提前达成协议,缩短租赁购买协议的期限。
第三十二条 受赡养人的权利
1.要求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时间表接收建筑物。
2.要求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付清全部款项。
3. 要求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期限配合办理租赁购买手续。
4.要求承租人赔偿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
5.承租人未能付清租赁全部款项时,保留建筑物的所有权。
6. 要求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内维护和使用该建筑物。
7、行使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较小者的义务
1. 通知出租人有关建筑物所有权的限制(如有)。
2.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租赁购买手续。
3.在建筑物未移交给承租人期间,保持建筑物的良好状况。定期或按合同双方的约定对建筑物进行维护、修理。
4、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质量和其他条件将建筑物及相关文件移交给承租人。
5、向承租人办理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上房产证,但承租人书面要求自行办理的除外。
6.按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提供担保。
7.因出租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应当赔偿。
8.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对国家的财政义务。
9. 允许承租人转让其租赁购买协议;
10、履行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的权利
1.要求出租人提供充分、真实的房屋信息。
2、要求出租人按协议移交房屋及相关文件;租赁购买期限届满,办理土地证书、土地所有权及土地上房产的申请手续。
3.将建筑物部分或全部转租,或者转让租购协议。
4.当建筑物的损坏不是由于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时,要求出租人修复建筑物。
5.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要求出租人赔偿。
6.自出租人收到全额付款之日起取得建筑物所有权。
7、行使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的义务
1.按照协议约定妥善保护和使用建筑物。
2、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付清全部款项。
3、配合出租人按照约定的期限办理租赁物购买手续。
4.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对房屋进行改建、拆除。
5. 修复租赁期间因出租人原因造成的建筑物损坏。
6.因出租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应当赔偿。
7.将建筑物全部或者部分转租通知出租人;租赁购买协议的转让。
8、履行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租赁购买合同的转让
1.承租人未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上财产证的,可以转让租赁购买合同。租赁购买协议的转让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由出租人证明。
2.租赁购买协议的受让人可以恢复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出租人必须允许合同双方转让协议,并且不收取与转让协议有关的任何费用。
3.受让人应当取得土地主管部门依照土地法规定颁发的土地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上财产权证。
4.本条规定的协议转让不适用于社会住房租赁购买协议。
5. 政府应就本条款提供指导。
第五节 土地转让、出租和转租
第三十七条 土地转让、出租、转租规定
1.土地转让、出租、转租,应当符合本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2.土地转让、出租、转租,必须遵守法律关于土地使用用途、土地使用期限和土地登记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转让人的权利
1.要求受让人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按时偿还全部款项。
2、要求受让人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接收土地。
3.因受让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要求受让人赔偿。
4.未付清全部款项的,不得转让土地,除非另有约定。
5、行使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九条 转让人的义务
1.提供充分、真实的土地信息,并对所提供的信息负责。
2.将协议中规定的适当的面积、位置和土地状况转让给受让人。
3、按照土地法规定登记土地,向受让人发放土地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和地上房产证,但受让人书面要求自行办理证书手续的除外。
4.因转让方造成的损害赔偿。
5.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对国家的财政义务。
6、履行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受让人的权利
1.要求转让方提供充分、真实的土地信息。
2、要求出让人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向其提供土地证书、土地权属证明及地上财产。
3.要求转让方按协议约定的面积、位置和条件转让给受让人。
4.因转让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
5、自土地出让人转让之日起取得土地所有权。
6、行使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 受让人的义务
1、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向转让方支付全部价款。
2.保障第三人对所转让土地的权利。
3.因受让人原因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
4.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对国家的财政义务。
5.履行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 受赡养人的权利
1.要求承租人按照土地使用协议规定的用途、土地使用规划、投资项目和协议约定的方式使用土地。
2.要求承租人按照协议规定的方式在期限内付清全部款项。
3.要求承租人停止不适当的土地使用、土地破坏或者土地质量下降的行为;承租人未停止违法行为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返还土地、赔偿损失。
4.租赁期满时要求承租人归还土地。
5.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损害,要求承租人赔偿。
6、行使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较小者的义务
1.提供充分、真实的土地信息,并对所提供的信息负责。
2.将协议约定的适当的面积、位置和土地状况转让给承租人。
3.登记土地租赁。
4.检查并警告承租人有关土地保护和合理使用土地的情况。
5.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对国家的财政义务。
6. 告知承租人第三人对所租赁土地的权利。
7.因出租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应当赔偿。
8、履行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的权利
1.要求转让方提供充分、真实的土地信息。
2.要求出租人将协议约定的适当的面积、位置和状况的土地转让给承租人。
3、按照约定的期限使用租赁土地。
4、使用租赁的土地,享受租赁土地上取得的经营成果和投资成果。
5.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要求出租人赔偿。
6、行使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的义务
1.合理使用土地,限制土地,并规定使用期限。
2.不要破坏土地。
3、按协议约定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全额支付租金。
4.符合环境保护法规;不侵犯邻居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5、按时、按照协议约定的状态归还土地。
6.因承租人原因造成的损害赔偿。
7、履行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六条 转租合同中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转租人与受租人的权利、义务应当遵守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土地转让、出租、转租协议的内容;
土地转让、出租、转租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缔约方的名称和地址;
2.土地类型、面积、位置、数量、范围及土地状况、土地上产权情况等信息(如有);
3.土地使用期限;
4.土地转让、出租、转租的价格及土地上的房产(如有);
5.付款方式及期限;
6.土地出让期限及所附文件;
7.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8.第三人对该土地的权利(如有);
9.违反协议的责任;
10.违反协议的罚款;
11、处理已到期的土地租赁、转租协议;
12.争议解决;
13.协议终止的情形及解决方案;
第六节 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的转让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项目全部或部分转让规定
1、房地产项目投资人可以将项目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投资人经营。
2、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a) 不要改变项目目标;
b) 不要改变项目计划的目标;
c) 确保客户及相关合同方的权利。
3.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房地产项目,应当经主管部门书面批准。投资者(受让人)可获得土地、土地所有权及土地上财产证书或可按照土地法规定在转让人所获证书上登记相关调整。
4.在投资政策审批和投资决定没有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受让方无须重新办理项目文件、建设规划和建设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项目全部或部分转让条件
1.转让的房地产项目应符合以下要求:
a) 项目已获主管部门批准;有经批准的1/500专项规划或一般地面规划;
b)移交项目或部分移交项目补偿、场地清理工作已经完成。一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移交,均须按照批准项目规定的进度,完成技术基础设施建设;
c) 项目用地不存在争议,也没有被主管部门征用
d) 未依法作出项目建设决定或土地收回决定的;项目实施过程中如有违反行为,投资者必须遵守处罚决定。
2.转让方拥有所转让全部或者部分项目的土地证书。
3.受让方须为房地产企业,具备财务能力,承诺继续按照法律规定开展业务,并确保项目按照适当的进度和计划进行。
第五十条 房地产项目全部或部分转让的权限
1.各省人民委员会应研究批准其全部或者部分房地产项目的转让。
2.对于经总理批准的项目,总理可考虑允许转让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项目全部或部分转让程序
1.投资商应向项目所在地省人民委员会或该省人民委员会授权的机构提出将项目全部或部分移交的申请。
2.自收到符合条件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省人民委员会作出是否准予转让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投资者。
对于经总理批准的项目,省人民委员会应与主管部委协商,建设部应在收到满意申请之日起45天内向总理提交报告,供其审议。
3.自主管部门作出准予项目移交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发包方应当完成签订移交协议和项目移交工作。
受让房地产项目的单位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经主管部门作出允许项目转让的决定后,转让方应当将土地归还国家;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满意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划拨或者出租给受让人。
4. 政府应就本条款提供指导。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项目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协议中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a) 将全部或者部分项目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受让人进行房地产交易,但已全部履行完毕的与受让人及该项目或该部分项目的进度无关的权利和义务除外;
b) 将相关文件转交给受让人;及时、充分、公开地通知客户和与该项目或该项目部分相关的实体,并处理他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c) 配合受让人按照土地法规定向转让人办理土地移交手续。
d) 部分房地产项目转让时,转让方可以要求受让人继续按计划和专项规划1/500或总体规划建设转让项目中的建筑物;发现受让人违反土地使用或者建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dd) 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对国家的财政义务。
e) 行使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2、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a) 保留并行使转让人转让的权利或履行转让的义务;
b) 继续按照批准的计划及进度进行工程建设及业务经营;
c) 受让方接受部分房地产项目时,必须符合转让方的要求,并符合项目进度和规划;
d)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对国家的财政义务。
dd) 行使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项目全部或部分转让协议的内容
房地产项目全部或部分转让协议内容:
1.缔约方的名称和地址;
2.核准项目基本情况;
3.全部或者部分转让项目的具体信息;
4.转让价格;
5.付款方式及期限;
6. 全部或部分转学期限及所附文件;
7.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8.承包方履行与土地有关的行政手续的责任;
9.违反协议的责任;
10.违反协议的罚款;
11.争议解决;
12.本协议终止的情形及解决方案;
13.本协议的生效日期。
期房房地产交易
第五十四条 进行期房交易的权利
1. 房地产投资者有权出售、出租或租赁购买期房。
2.期房买卖、租赁或者租购,应当遵守本章、第二章相应规定和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关于期房上市的规定
1.有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证、项目文件或施工图设计等文件,有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有与项目进度相当的技术基础设施完工证明文件;或者对于期房公寓楼或混合用途建筑,需要取得建筑物地基完工证明。
2. 在签订期房买卖协议或租赁购买协议之前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投资者准予出售或租赁购买的房屋;如果建筑不符合要求,他们必须做出解释。
第五十六条 楼花买卖或租赁担保
1.投资者在出售或租赁购买期房前,若未能按时将楼花移交给客户,投资者的财务义务必须由有资质的商业银行提供担保。
越南国家银行应公布可为期房交易提供担保的合格商业银行名单。
2.担保的范围、要求、内容和费用由合同双方商定并签订协议,但必须确保担保人的责任符合本条第3款的规定。投资者在签订买卖或租赁购买协议时,应将担保协议副本发送给买方或承租人。
担保协议将一直有效,直到建筑物转移给买方或承租人为止。
3、投资方未能按照承诺如期移交房屋,且应买受人或承租人的要求,担保人应根据房屋买卖协议或购房租赁协议及签订的担保协议向客户退还期权费及其他款项。
4.期房买卖或租赁担保,应当符合本条及担保法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出售或租赁期房的付款
1、出售或租赁购买楼花应当分期付款,首期付款不得超过协议价款的30%,后续付款应与房地产建设进度相一致,但房屋尚未移交给客户的,总付款不得超过协议价款的70%;若出卖人或出租人为外商投资企业,则分期付款总额不得超过协议价值的50%。
买受人或者承租人未取得土地证、土地权属证和土地上房屋的,出卖人或者出租人不得向买受人或者承租人收取不高于合同价款95%的价款;剩余价款应在买受人或承租人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证、土地所有权证及土地上财产证书时支付。
2、投资者必须按照承诺将客户给予的期权费用于正当用途。
第五十八条 期房买卖、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除本法第二章规定的房地产买卖、租赁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权利和义务:
1.买受人或承租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或出租人提供工程进度、期权费使用情况及现场实物核查等信息;
2.卖方或出租人必须提供施工进度、选择费使用情况等信息,并允许买方在施工现场进行实物核实;
第五十九条 房屋买卖或租赁合同的转让
1. 买方或承租人未向主管部门提交土地证、土地所有权证和土地上房产证申请,可以转让期房买卖或租赁购买合同。期房出售或租赁购买协议的转让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由投资者证明。
2.协议受让人可以保留买受人或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投资者必须允许合同方转让协议,并且不收取与协议转让相关的报酬。
3.最终协议受让方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产权证书。
4.本条规定的协议转让不适用于社会住房买卖或租赁购买协议。
5. 政府应就本条款提供指导。
房地产服务
第 1 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条 越南组织、个人、海外越南人、外国组织、个人提供的房地产服务范围
任何越南组织或个人、海外越南人、外国组织或个人均有权依照本法规定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房地产交易场所、房地产咨询或房地产管理服务。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服务协议
1. 房地产服务协议种类
a)房地产经纪服务协议;
b) 房地产咨询服务协议;
c) 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2、物业服务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协议的公证或者认证应当经缔约双方同意。
3.本协议的生效日期由缔约双方协商确定,并在本协议中载明。协议经过公证、认证的,协议自公证、认证之日起生效。合同双方没有签订协议或者协议未经公证、认证的,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4. 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 缔约方的名称和地址;
b) 服务实体和内容;
c) 服务的要求和结果;
d) 服务提供期限;
dd) 服务费、报酬及服务佣金;
e) 付款方式及期限;
g) 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
h) 争端解决;
i ) 协议生效日期。
第二节 房地产经纪服务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提供者的要求
1.任何房地产经纪服务提供者必须设立企业且至少有2名员工取得房地产经纪执照(以下简称经纪执照),但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任何个人只要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并依照税务法规规定缴纳税金,都有权独立经营房地产经纪服务。
3.任何房地产服务提供者无权在房地产交易中同时担任经纪人和合同当事人。
第六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
1、寻找符合客户要求的合作伙伴进行协议谈判及签订。
2.作为授权代表办理房地产买卖、转让、租赁、转租或租购的手续。
3. 为房地产买卖、转让、租赁、转租或租赁购买提供信息并支持合同双方进行谈判并达成协议。
第六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报酬
1.房地产经纪服务人员无论客户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房地产买卖、转让、出租、转租、租购的结果如何,均有权向客户收取报酬。
2、房地产经纪佣金无论经纪转让价格多少,均应通过合同约定。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佣金
1.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在客户签订房地产买卖、转让、租赁、转租、租购协议时,应当收取经纪佣金。
2.房地产经纪佣金由签约双方约定。
第六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提供者的权利
1.依照本法规定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
2. 要求客户提供有关房地产的文件和信息。
3、按照所签订的协议获得报酬或佣金。
4、在所签订的协议范围内,聘请其他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但对经纪结果向委托人负责。
5、行使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1.遵守签署的协议。
2、提供其代理的房地产的相关文件和信息,并对其提供的文件和信息承担责任。
3.协助当事人进行房地产买卖、转让、租赁、转租或租购协议的谈判并达成协议。
4.依照法律规定申报,并接受主管部门的检查。
5.因服务提供者原因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
6.依照法律规定向国家履行纳税义务。
7、履行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执照
1. 个人若符合以下条件,可获得经纪人执照:
a)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b) 取得高中毕业以上学历;
c) 已通过房地产经纪知识考试。
2.经纪人执照有效期为5年。
3.建设部长应就经纪人执照的授予提供指导。
第三节 房地产交易大厅
第六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立条件
1、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从事房地产交易大厅服务业务,必须设立企业。
2.房地产交易大厅企业必须拥有至少02名取得经纪人执照的员工;房地产交易大厅经理必须取得经纪人执照。
3.房地产交易场所应当有章程、名称、地址、设施以及符合经营要求的技术条件。
第七十条 房地产交易场所的运营
1.进行房地产买卖、转让、出租、转租或租购交易。
2、组织房地产买卖、转让、出租、转租或租购;向潜在客户公开提供或发布有关房地产的信息,检查有关房地产是否具备交易资格的文件;充当合同双方之间的中介,就房地产买卖、转让、租赁、转租或租赁购买进行谈判并达成协议。
第七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场所服务提供者的权利
1. 要求客户提供将要放置在交易大厅的房地产的文件和信息。
2.拒绝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房产在交易场所上市交易。
3.向将房地产置于房地产交易大厅的客户收取费用。
4. 要求客户赔偿因其造成的损失。
5、行使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场所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1.确保房地产符合交易条件后才能进入房地产交易大厅。
2、提供充分、真实的有关房地产的文件和资料,并对企业提供的文件和资料负责。
3.确保房地产交易大厅运行的设施、技术和要求。
4.依照法律规定申报,并接受主管部门的检查。
5.依照法律规定向国家履行纳税义务。
6.因企业原因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
7、履行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场所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
1.房地产交易大厅参与者享有以下权利:
a) 要求房地产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有关房地产的文件和信息;
b) 包括与房地产交易大厅提供商就房地产出售、转让、租赁、转租或租赁购买达成的协议。
c) 要求房地产交易场所提供者赔偿因参与者造成的损失。
d) 行使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房地产交易大厅参与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a) 遵守房地产交易场所的规定;
b) 向房地产交易场所提供商支付费用;
c) 因参加者原因造成的损害赔偿。
d)履行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 4 节 房地产咨询和管理服务
第七十四条 房地产咨询服务
1、任何组织或个人从事房地产咨询服务必须设立企业。
2. 房地产咨询服务包括:
a) 房地产法律咨询;
b) 房地产创建和交易方面的咨询;
c) 房地产融资咨询;
d) 房地产价格咨询;
dd) 房地产买卖、转让、租赁、转租或租购协议方面的咨询。
3.房地产咨询的内容和范围、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房地产咨询费用等由发包双方约定。
4、房地产咨询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协议中的承诺,并对给企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房地产管理服务
1.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从事房地产管理服务,必须设立企业。如果他们提供住宅公寓楼或混合用途建筑管理服务,则必须满足住房法规定的要求。
2. 房地产咨询服务包括:
a) 经建筑物业主或土地业主批准出售、转让、出租、转租或租赁购买房地产;
b) 提供保障房地产正常运转的服务;
c) 对不动产进行维护或修缮;
d) 按照协议管理和监督客户的房地产享用情况;
dd) 依照建筑物所有人或土地所有人的授权,对客户或国家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
3、房地产管理的内容、时间、范围、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房地产管理价格由发包双方约定。
4、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责任,并对因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原因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国家对房地产交易的管理
第七十六条 国家对房地产交易的管理
1.发布实施房地产交易相关法律文件。
2、制定、发布房地产市场发展战略、房地产项目实施计划。
3、制定并公布房地产市场评估指标。
4.制定房地产市场信息沟通制度。
5.检查房地产交易和房地产项目实施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6.增强房地产交易法律意识。
7.处理房地产交易领域的投诉、检举和违法行为。
第七十七条 国家对房地产交易的管理
1.政府负责对房地产交易进行国家管理。
2.建设部对政府负责全国房地产交易的国家管理,其职责和权限如下:
a)要求主管当局颁布或者在其职权范围内颁布有关房地产交易的立法文件;
b)要求总理颁布并直接执行房地产市场发展战略;
c)配合各部委、部级机关、省人民委员会实施和管理房地产交易工作;
d)规定颁发房地产经纪经纪人执照;提供房地产经纪知识培训课程,运营房地产交易大厅;指导房地产交易大厅的设立和运营;
dd) 制定和管理全国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制定并公布全国房地产市场评价指标;
e) 提高对房地产交易法律的认识;
g)房地产交易方面的国际合作;
h)检查房地产交易法律的执行情况;配合省人民委员会检查房地产项目,要求主管部门撤销、暂停、推迟或调整、扭转或转让房地产项目。
i ) 处理对违法行为的投诉、检举和诉讼,或依法要求主管机关处理;
k)向政府提交有关全国房地产交易、房地产市场的报告。
3.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
a)在土地利用规划中引导土地资源配置,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
b)指导土地法和本法规定的进入房地产市场的土地类型;
c) 指导房地产交易中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上建筑物产权证书的发放。
4.财政部应当要求主管部门制定房地产交易的税收和其他财政义务政策。
5.越南国家银行必须对房地产交易中的付款、以房地产作抵押的贷款、期房销售或租赁购买中的担保提供指导。
6.各部、部级机关要配合建设部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和检查工作。
第七十八条 各省人民委员会的职责
1.按行政区域对房地产交易实行国家管理。
2.根据当地土地利用规划,配置土地资源开发房地产项目。
3.公开发布和实施房地产项目计划。
4.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经纪、房地产交易大厅运营和其他房地产服务活动。
5、制定全国房地产市场信息通报制度;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市场评价指标。
6.宣传普及本行政区域房地产交易法制知识。
7、房地产交易国际合作;
8、检查、受理投诉、控告,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违法行为;查阅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项目撤销、中止、缓审或者调整、逆转、转让等房地产项目情况。
9、向建设部报送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市场情况报告。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动
1.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房地产交易法律法规,将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严重程度,依法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2.撤销房地产项目:
a) 投资者违反建设、规划、建筑等法律规定,未按照主管机关的要求采取处理措施,且存在依法应撤销土地使用权的项目,除本法第二章第六节规定转让给其他投资者的项目外,项目许可主管机关应决定撤销此类项目,并转让给其他投资者。
b) 被撤销项目的投资者必须解决项目困难,确保客户和项目相关实体的权利和义务。
c) 负责撤销项目的机关应要求被撤销项目的投资者解决困难;宣布并选择新的投资者来转移项目;
d) 被撤销项目的投资者自项目撤销之日起 02 年内不得被指定为新房地产项目的投资者。
第六章
植入
第 80 条 过渡规定
1. 经营性房地产企业未符合本法规定要求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1 年内补齐要求。
2.本法施行前已作出投资决定、划拨土地、租赁土地、取得项目转让许可或以协议方式转让、出售、出租、租购的房地产项目,不再办理本法规定程序。
3.本法施行前取得的房地产经纪业务资格证书,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在此期间结束时,取得证书的经纪人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要求。
4.本法施行前取得的房地产经纪业务资格证书,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在此期间结束时,取得证书的经纪人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要求。
第八十一条 效力
本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房地产交易法第63/2006/QH11号法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八十二条 具体规定
政府和主管机关应当对该法的条款予以指导。
本法已于2014年11月25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三届国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国民议会议长
(此译文仅供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