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
独立 - 自由 - 幸福
法律编号65/2014/QH13河内,2014 年 11 月 25 日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民议会颁布了住房法。
本法规定了住房的所有权、开发、管理和使用;与住房相关的交易;越南住房由国家管理。房地产企业或者房地产合作社从事商品房买卖、租赁、转租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法的规定。
本法适用于越南境内与住房所有权、开发、管理、使用和交易以及住房国家管理有关的组织、家庭或个人。
为了本法的目的,下列术语应解释如下:
1.房屋是指供家庭或个人居住的任何建筑物。
2.独立住宅是指在独立的地块上建设的、依法属于单位、家庭或个人使用权的住宅,包括别墅、联排别墅、独栋住宅。
3.公寓楼是指供单位、家庭或个人使用的具有多套房间、公共楼梯、门厅、私人区域、公用区域及共用基础设施的多层建筑,包括居住用公寓楼和商住混合用途建筑。
4.商品住宅是指按照市场机制建设,用于销售、出租或者租购的房屋。
5.公务住宅,是指本法规定有公务住宅居住权利的单位在执行公务期间承租的房屋。
6.搬迁用房,是指国家依法收回土地或者清理土地时,为需要搬迁的家庭或者个人提供的房屋。
7.社会住房,是指按照本法规定,为享受国家住房保障政策的单位提供的住房。
8.住房建设项目是指利用资金在一定区域内建设新的住房、居住用的技术性、社会性基础设施工程、翻修、修缮住房的全部计划工程。
9.住宅开发,是指对新建住宅、改建住宅或者扩建住宅面积的投资。
10.住房改建是指对现有住房进行质量改善、面积扩大、结构调整的过程。
11.房屋维修,是指为保证房屋质量,对房屋进行按期维护保养和对房屋损坏进行修复的行为。
12.自有住房,是指通过投资建造住房、购买、租购、接受赠与、接受继承、接受出资或者交换以及本法和相关法律规定规定的其他交易,拥有合法住房的组织、家庭和个人。
13.公寓业主是指公寓或公寓楼内其他区域的所有者。
14.越南组织是指任何管理机关、武装部队、公共服务提供者、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职业社会政治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经济组织以及民事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组织)。
15.公寓建筑中的私人区域,是指本法规定的公寓建筑内每个房间或者其他被认定为公寓业主私人区域的区域以及每个房间或者其他公寓业主私人设备的区域。
16.公寓建筑的公共区域,是指本法规定的公寓建筑中除公寓业主的私人区域和公寓建筑内共用设备以外的剩余区域。
17、租赁购买协议,是指承租人支付房屋20%的选择费的协议,除非承租人有能力支付超过20%但不超过50%的房屋选择费;该付款应视为一定期限内的每月租金;租赁合同到期,承租人付清全部房款,即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18、现有房屋是指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的房屋。
19、期房是指正在建设中,尚未批准交付使用的房屋。
任何家庭或个人都有通过投资建造住房、购买、租赁、租购、接受赠与、接受继承、接受出资、交换、借用、居住、委托房屋管理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获得居住权。凡通过本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拥有合法房屋的组织、家庭和个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
1.国家承认和保护本法规定的业主的房屋所有权。
2.属于机关、家庭或者个人合法所有的房屋,不实行国有化。出于国防和安全的迫切需要;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在战争、紧急状态或者应对灾难等情况下,国家决定收购、征用或者拆除单位、家庭或者个人合法所有的房屋的,国家应当对被征用的房屋给予补偿,并按照规定执行安置政策。
1.侵犯国家、团体、家庭或个人的房屋所有权。
2.妨碍国家对住房进行管理,妨碍组织、家庭和个人在住房所有权、使用权以及住房交易方面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3.违反已批准的住宅建设规划、住宅发展规划,出台住宅建设项目政策或者住宅建设项目。
4、在住宅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上建设房屋;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标准、各类房屋的面积标准建造房屋。错误地计算房屋买卖法规定的建筑面积或者租赁购买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
5.违法占用住房面积;以任何形式侵占公共区域或者其他业主所有权的空间和设施;擅自改变公寓楼的承重结构或者改变私人区域的设计。
6. 将共同拥有或共同使用的公共区域及设施用于私人目的;不得违反住宅建设项目批准或者已经核准的项目,将混合用途建筑中的公共区域或者服务区域用于不当用途,但经主管部门批准改变用途的区域除外。
7.将住房开发筹集资金或预付款用于不正当用途。
8.住宅建设项目投资人授权或者委托投资合作、合资、联营、出资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购协议、销售协议、房屋交易协议或者项目土地使用权交易协议。
9.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房屋买卖、房屋买卖合同转让、房屋租赁、租赁购买、赠与、交换、继承、抵押、出资、借贷、居住许可或者房屋管理许可等交易。
10、未经房主同意,改建、扩建、拆除房屋租赁、租赁购买、借用、居住许可或者房屋管理部门批准协议约定的房屋。
11. 将公寓用于非居住用途;按照政府规定,将已批准项目范围内的公寓楼面积用于经营易燃易爆物品,提供造成环境污染,噪声污染或者对公寓楼内住户和个人生活造成不利影响的服务等。
按照经营要求法的规定,使用单独住宅进行易燃、易爆物品交易,提供造成环境污染、噪音的服务或其他经营活动,或者对公寓楼内住户和个人的生活造成负面影响的。
13.提供不准确、不真实、不符合规定或者主管部门要求的住房信息;销毁、伪造主管部门管理的住房数据库信息。
1.越南组织、家庭或个人(以下简称越南实体)。
2. 海外越南人。
3.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外国组织、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实体)。
1.越南实体;获准进入越南的海外越南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外国实体。
2.通过以下交易获得合法住房的实体:
a) 投资建设住房、购买住房、签订租赁购买协议、接受赠与、继承遗产、接受资本贡献、交换住房或进行法律规定的其他交易的越南实体。
b) 与从事房地产交易的企业或合作社(以下简称房地产企业)签订购买商品房、租赁购买协议的海外越南人;与家庭或者个人达成的住房购买、赠与、交换、继承协议;商品房建设项目中的住宅用地出让协议,允许按照规定将土地分割成小块出售。
c) 签订本法第 159 条第 2 款规定协议的外国实体。
1.任何组织、家庭和个人,凡符合本法第八条规定条件,拥有合法住房的,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地上建筑物权属证(以下简称“证”)。获得证书的房屋必须是现有房屋。
2.向房主颁发证书的程序应符合土地法的规定。
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房屋所有权定期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在合同期限内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协议期限届满,房屋所有权重新转归原房屋所有人;证书的签发或有效期应符合政府的规定。
3.负责核发证书的主管机关必须在证书中注明本法和建筑法规定的房屋类型和房屋等级;指定公寓楼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注明该项目住房主管部门批准的住宅建设项目名称。
4.住宅建设项目中用于租购或售卖的任何房屋的证书不得颁发给投资者,而应颁发给承租人或买方,除非投资者希望获得未签订租购或售卖协议的房屋的证书;如果投资者建造房屋用于出租,则此类房屋应获得《证书》。
5.家庭或个人拥有多层住宅,且每层至少有2间房间,并符合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主管机关应向该住宅的每一间房间发给证书。
1. 房主为越南实体或海外越南人时,享有下列权利:
a) 对其合法住房享有不可剥夺的权利;
b) 将房屋用于居住用途及法律规定未禁止的其他用途。
c)取得本法和土地法规定的合法房屋所有权的证书;
d) 出售住房或者转让住房买卖、租赁、租购、赠与、交换、继承、抵押、出资、借贷、居留许可等协议或者授权住房管理;如果与没有越南房屋所有权资格的实体签订了住房赠与或继承协议,则该实体仅享有房屋价值的利益;
dd) 依照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共享该居住区域内的公共设施。
建筑物业主对建筑物公共部分及基础设施享有所有权和收益权,但按照规定用于经营性使用或者划拨国有的建筑物以及房屋买卖或者租赁购买协议以外的权利;
e) 依本法及建筑法规定维修、改建、拆除或重建自有房屋。
g) 房屋因国防安全原因被国家拆除、强制购买或征用时,依照法律规定获得补偿或者按照公平市场价格支付;为了社会经济发展的目的,或在战争、紧急状态或灾难情况下;
h)对侵犯其合法所有权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住房法的行为提出投诉、检举或诉讼。
2.根据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权有固定期限的,可以在房屋所有权期间内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期限届满,房主管理的房屋必须归还给原房主。
3.业主是外国组织或者个人的,享有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4、房主以外的其他占用人可以按照与房主的约定对该房屋行使管理、使用的权利。
1. 房主为越南实体或海外越南人时,享有下列权利:
a) 按照规定将房屋用于正当用途;在家里编纂和存储文件;
b)按规定遵守消防、卫生、环境、社会安全和秩序的规定;
c)遵守有关住房买卖或住房转让、住房租赁、租赁购买、赠与、交换、继承、抵押、出资、借贷、居留许可或住房管理授权等协议的规定;房屋属于婚姻财产,在转让时应当遵守婚姻家庭法的规定。
d) 维修、改建、拆除、重建房屋时,应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住户或个人的合法权益;被拆迁人具有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定期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协议对其进行装修或者拆除;
dd)按照消防安全法和保险业法的规定,为需要投保火灾保险的房屋购买火灾保险;
e)在国家收回土地、进行土地清理、实施强制购买令等措施时,执行主管机关对住房违法行为、纠纷、投诉或举报、房屋补偿、搬迁、拆迁等作出的有效处理决定;
g) 使相关实体和有能力的人员能够对设备系统、技术基础设施或公共区域进行检查、观察或维护;
h) 在房屋所有权确认、房屋交易进行以及房屋按规定使用期间向国家履行财务义务。
2. 屋主为外国实体者,除应履行本条第 1 款所订义务外,还应履行本法第 162 条第 2 款所订义务。
3.房主以外的使用人应当按照与房主的协议和本法规定履行房屋管理、使用的义务。
1.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房屋租赁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自买受人或者承租人付清全部价款接收房屋之日起转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2、房屋出资、赠与、交换协议,房屋所有权自协议受益人受让房屋之日起转移。
3、投资人与买受人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自买受人收到房屋之日或者买受人向投资人付清全部价款之日起转移。与房地产企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屋所有权应当依照房地产交易法的规定转移。
4.房屋继承,房屋所有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5.本条第1、2、3款规定的住房交易,应当符合住房交易的相关规定,协议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生效。
1.国家通过批准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特定区域规划、乡村建设规划,提供住宅土地资源。
2.国家出台规划、土地、财政、信贷、科技应用、新型建筑材料等政策,投资修复、重建严重损坏、有倒塌危险、居住不安全的住房,鼓励单位、家庭或个人按照市场机制开发出租、租购、出售住房。
3.国家出台税收减免、土地征用费减免、土地租金减免、优惠利率长期贷款、其他财政奖励和国家资金来源补助等政策,落实社会住房奖励政策。
4.国家制定适合各地区、各类型住房典型设计的研究和发布政策;鼓励节能住宅发展的政策。
5.各省、直辖市(以下简称省)人民委员会和商品住房项目投资者应当按照住房法规定预留住宅用地用于社会住房建设。
1.符合各个主体的住房需求和各个国家、各个地方、各个地区、各个时期的社会经济状况。
2.符合国家住房发展战略、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地方各时期住房发展规划。
3.遵守住房法律的规定;建筑标准和质量;符合防火、防爆和应急要求;满足施工过程中的建筑、景观、卫生、环境、安全以及应对灾害和气候变化的要求;节省能源和土地资源。
4、城镇地区住房开发应当符合具体建设规划和项目要求。住宅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要求,保证人口配置和高档化。在特大城市、一、二类城市地区,大力发展公寓楼和租赁住房。
5、农村、山区、边境、海岛地区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农村人口规划、新农村规划、各民族风俗习惯、各地区自然条件;逐步消除轮耕、游牧,确保农村可持续发展;鼓励住房开发项目,多层住宅。
1.根据国家住房发展战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特定区域规划、地方农村发展规划,省人民委员会应当编制5年期、10年期以上的地方住房发展规划,并按照本法第169条规定报省人民议会批准。
2.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批准的地方住房建设规划,省人民委员会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本行政区域住房建设年度计划或者五年计划,包括商品房、社会住房、公务住房、拆迁住房、家庭住房或者个人住房等建设计划,其中应当明确出租社会住房建设计划。
1.城市计划、乡村建设计划、经济区、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区(以下简称工业区)建设计划、高等学校建设计划、除科学研究机构、地方公立民族寄宿制学校以外的职业训练机构(以下简称研训区)建设计划(以下简称研训区)编制、核准时,规划审批主管机关应核定规划内住宅用地面积。
2.在专类、一类、二类、三类城市地区,商品住房项目的投资者应当在项目基础设施体系建设中预留一定比例的住宅用地,用于建设政府规定的社会住房。在其余市区,省人民委员会应在基础设施体系建设项目中预留一部分住宅用地,用于建设社会住房。
1. 住房开发形式包括:
a) 项目住房开发;
b) 家庭或个人住房的开发。
2.本法规定的住宅建设工程包括:
a) 独立住宅或住宅小区的建设、改建项目;
b) 与农村技术和社会基础设施同步建设的居住区项目;
c) 包含住宅用地的城市建设项目或利用多用途土地的项目;
d) 住宅和商业用途的建筑工程项目。
1. 住房开发类型包括:
a) 商业住宅开发;
b) 社会住房开发;
c) 官邸开发;
d)为搬迁开发服务的住房;
dd) 家庭或个人开发的住房。
2.项目建设住房类型包括:
a)房地产企业投资开发的用于出租、租购或出售的住房;
b) 旧住宅区、公寓楼的改造、重建;
c) 建设为搬迁群众服务的住房;
d) 国有住房开发。
1.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住宅建设工程,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2.住宅建设项目须在主管机关核准的具体规划区域内,并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方可制定、核准和实施。
3.住宅建设项目及项目内区域必须以越语命名;商品房项目投资者如希望用外语命名项目,应先写越南全名,再写外文名称。工程项目及工程区域的名称,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整个建设和运营期间使用。
4.住宅建设项目投资者必须全面完成批准的工程项目;投资商如需调整国家资本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进度、房屋类型、总建筑面积、房屋总数、房屋类型比例、投资总额等,必须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经本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主管机关决定。
5.省人民委员会必须确定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建设项目清单,包括商品房、社会住房、公务住房、安置房建设项目,并在其网站上公布如下:
a) 项目数量;全省住宅建设项目每年施工房屋总数、房屋总建筑面积;
b)行政区域内各住宅建设项目的基本内容包括:名称、位置、规模、具体规划、进度安排、房屋类型、投资目标、总建筑面积、房屋总套数、房屋经营形式及房地产交易法律规定的其他相关内容;
c) 本条a、b点规定的项目信息应当在项目进展过程中公开。
1.住宅建筑必须符合自然条件、灾害应对、科学技术标准、历史文化传统和主管机关批准的具体建设规划的要求。
2、城市区域内的居住建筑应当符合改建与新建、分体与城市整体建筑相协调、城市设计和城市建筑规划管理规定的要求。
3、农村住宅建筑必须符合与当地自然景观、风俗习惯、家庭和个人经营状况、民族和谐结合的要求。
1. 为依越南法律规定成立及经营的企业或合作社。
2. 拥有房地产交易法规定的充足法定资本,并已按投资法规定的每个项目到位资金。
3.按规定取得房地产经营许可。
1.商品房建设项目必须依照本法和建筑法的规定制定、审批、批准和执行。
2.商品房建设项目投资者按照以下方式选择:
a)按照法律规定对土地进行拍卖;
b) 土地使用项目招标;
c)选定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全部条件或拥有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
3.各省住房主管部门将商品住宅建设项目投资者的选择报省人民委员会决定;如果项目属于政府规定的大型项目并涉及多个省份,各省住房主管部门应在选择投资者前向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主管部门报告。
1.在合法的住宅用地上建设商品房。
2.在国家划拨的土地上建设用于出租、租购、出售的商品房。
3、在国家出租的土地上建设出租的商品房。
4、在依法规定出让的土地上建设商品房。
1.投资商在符合特定建设规划、住宅建设及建筑标准以及主管部门对住宅建设政策的批准的前提下,自行决定住宅类型、每套商品房的标准面积。
2.公寓必须采用封闭式设计,且建筑面积符合建筑标准和法规。
3.独立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建设规划、批准的设计和建设标准及规定。
1.要求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制定、评估、批准或执行项目。
2、签订房屋租赁、租购、买卖协议;筹集资金,收取本法和房地产交易法规定的房屋租赁、购买或出售协议以及签订的协议的款项。
3.按照土地法、房地产交易法规定行使土地使用者权利和交易项目产品。
4、按照房地产交易法的规定转让项目的部分或者全部。
5.管理;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住宅建设项目,运营项目范围内的技术基础设施。
6.对本法第九条和土地法规定的项目,请求主管机关颁发住房证书。
7.按规定享受国家对项目进度实行的鼓励政策。
8.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1.行使本法和相关法律规定规定的其他权利。
2.为实施投资法规定的项目提供存款;按照房地产交易法规定缴纳房屋交易保证金;确保资金按规定实施项目。
3.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住宅政策具体规划和建设住房和技术、社会基础设施工程,满足批准项目的设计标准、标准住房面积和进度要求。
4.按照住房法的规定,将用于社会住房项目的技术基础设施用地保留给社会住房使用。
5.在其网站和项目管理委员会办公地点公布本法第十九条第五款b点规定的信息;按照住房法和房地产交易法的规定,定期和在项目结束时提交项目实施情况报告。
6、向客户履行项目交易协议、房屋过户协议及房屋交易相关文件中的各项承诺;依照房地产交易法的规定开展房屋买卖、租赁、购租交易和土地使用权交易。
7、自住房移交给买受人或承租人之日起50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住房证,买受人或承租人必须付清合同规定的全部款项,除非买受人或承租人自行申请办理住房证。建造用于出租的房屋的,投资者必须按照本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申报和保管房屋相关文件。
8.依照本法和建筑法的规定对房屋提供担保;按规定履行对国家财政义务。
9.遵守主管部门对违反住房开发、资金筹集、客户预付款、住房交易和本条规定的其他交易规定的行为采取的有效行动的决定
10、投资者因建设房屋给客户或单位、家庭、个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1.国家安排预算,包括中央预算、地方预算,用于建设官邸或者购买、租赁作为官邸使用的商品房。官邸包括中央官邸和地方官邸。
2.建造或者由商品房衍生的官邸,应当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官邸建设规划;保障公务居住者办公安全、生活出行便利。
3.官邸开发规划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a)各中央机关确定官邸需求,送建设部评估,并制定中央机关官邸建设计划,报请总理批准,但本款b点规定的情况除外;
b) 国防部、公安部根据本法第32条第1款d点规定,确定机关单位官邸的需求,制定官邸计划,并在收到建设部的建议后,报请总理批准。
c) 省人民委员会依照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地方住宅建设计划中制定、批准官邸建设计划;
d) 本条a、b、c点规定的规划机关必须明确公务住宅的要求,包括住宅类型、建筑面积等;房屋建设位置及面积,用于官邸的商品房面积;每年和每五年的资本资源和投资分阶段;确定相关机构的责任。
四、政府对公务住宅商品房的建设、出售或租赁、符合条件的主体、公务住宅租赁条件以及公务住宅的管理和使用等予以指导。
1.新建官邸和购买商品住房等官邸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法和建设法的规定备案、审批、批准和实施。
2.官邸建设项目包括:
a) 根据建设部的要求,由政府总理决定投资并出租给中央机构的项目,但本条b点规定的情况除外;
b) 由国防部、公安部决定投资,经与建设部商议,报国务院总理批准,出租给本法第32条第1款d点规定的单位的项目;
c) 由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地方政府轮岗单位住房分配主管部门的要求决定投资的项目。
对于在坊、区、镇、省辖市和同级行政区(以下简称区)内实行岗位轮换的单位和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c、d、e、g点规定的单位,由省人民委员会决定项目的投资或者授权区人民委员会划分项目的投资。
3.官邸建设项目投资者选择方式如下:
a)总理根据建设部的要求,选定本条第1款a点规定的项目投资者;
b)国防部长和/或按照本条第2款b点规定选择项目的投资者;
a) 省人民委员会根据省住房主管部门的要求,选定本条第1款c点规定的项目的投资者。
1.官邸建设用地面积具体由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主管机关核准的建设计划确定。
2.对于中央官邸,建设部负责并配合省人民委员会确定行政区划内官邸用地面积,但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除外。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建设部的要求,划拨官邸建设用地。
3.对分配给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d点规定的单位的官邸,国防部、公安部负责并配合省人民委员会确定用于官邸建设的土地面积。
4.地方官邸建设,由省人民委员会在报批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划时,划拨官邸建设用地。
5.国家对本条规定用于建设官邸的土地不征收土地税。
1.地方政府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的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住房类型、住房面积标准的商品房的,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主管机关可以购买或者租赁该商品房作为公务居住用。
2.购买用于官邸居住的商品房,必须按照项目建设,并经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主管机关批准。
3、商品房销售价格由投资决策负责人参考房屋出售当日的市场销售价格和评估机构的价格评估结果确定。
4.公务用房出租不足时,由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主管机关决定租赁商品房作为公务用房。
五、中央预算拨款购买或租赁拨给中央机关单位的官邸商品房,包括国防部、公安部等机关单位住房。该笔资金由地方财政安排,用于购买、租赁分配给地方各级机关实体的官邸商品房。
1.官邸包括独栋式住宅和公寓式住宅,各官邸租赁单位可根据其住房面积标准确定不同的住房类型。
2.官邸的住房面积标准由政府总理决定,并根据建设部的要求随时期调整。
1.有权租赁官邸的实体包括:
a) 有权在任职期间租用官邸的共产党和/或国家高级官员;
b) 共产党、国家机关、政治社会组织机关的干部及公务员,无权依本条a点规定租住公屋,但在中央机关任职轮换,并担任副部长级以上或同等职务者;或在地方机关轮岗,并至少担任区人民委员会主席或服务局局长或同等职务;
c)无权按照本条第b点规定租住公屋的共产党、国家机关、社会政治组织的干部和公务员,但在偏远地区或极度贫困地区、边境地区或岛屿地区的公社轮岗;
d)因国防安全需要进行职务轮换的人民武装力量军官、职业军人,但法律规定在军队军营内居住的单位除外;
dd) 在农村、边远地区、极度贫困地区、边境、海岛地区任教的教师;
e) 在农村、边远地区、极度贫困地区、边境或岛屿地区工作的医生和卫生工作者;
d) 依照科学技术法规定承担国家科学技术项目的科学家。
2、租赁官邸的要求:
a)根据安全需要,为本条第1款a点规定的实体分配公务住所;
b)公务住宅分配给本条b、c、d、dd、e点及第1款规定的实体,如果他们没有自有住房,并且没有在工作所在的行政区域购买、租赁或租赁和购买社会住房;或者在工作所在地行政区域内拥有自有住房,但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国家各个时期、各个地区规定的最低建筑面积的。
1.应准确、充分地计算公务住宅租赁期间运行维护管理、租赁管理所必需的支出。
2.不包括公务住宅建设的土地征收和公务住宅建设资本的折旧费用或购买公务住宅用商品房的支出。
3.公务住宅租金由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主管机关每期决定和调整。
4、租赁商品房作为公务居住用房的,承租人应当支付低于政府规定的商品房租金的租金。
1. 公用住宅承租人享有下列权利:
a)按照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获得正式住所及住房附属的设备;
b) 执行公务期间,将官邸作为自己或家人的住房;
c) 要求房屋管理机构及时修复非其自身造成的损坏;
d)公务员租赁期限届满,但仍符合本法规定的公务员租赁条件的,应当继续签订公务员租赁协议;
dd) 行使法律规定和公务住所租赁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2. 公用住宅承租人有下列义务:
a) 在租赁期内将官邸用于本人或家属的居住和日常生活需要;
b)保留官邸及附属资产;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改建、修缮、拆除官邸;若居住在公寓,还应当遵守公寓楼宇管理和使用的规定。
c) 不得转租、出借官邸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官邸;
d) 缴纳合同规定的租金及支付服务商规定的其他生活费用;
dd) 无权租赁公宅、不愿租赁公宅或者有本法规定应予没收住房的违法行为的,应当自收到公宅管理机关通知之日起90日内,将公宅归还国家。
e)对属于强制收回住房情形的,应当履行主管机关发出的收回住房决定的执行;
g) 履行法律规定和官邸租赁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1.在特殊、一类、二类城市区域实施土地收回或者土地清理建设其他建设项目前,国家应当按照项目建设的商品房或者社会住房安排安置房源,但本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在本条第一款规定区域以外的区域实施撤地、拆迁建设其他建筑物计划,但该区域内有项目性商品房或者保障性住房用于安置的,国家应当使用该住房用于安置;该地区尚无商品房或者社会住房的,国家应当在实施移民安置计划前投资建设为移民服务的住房,但本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3.实施土地撤拆迁计划上马商品房建设项目,被撤拆迁人希望就地安置的,投资人须优先在该项目内预留商品房,为被撤拆迁人提供安置服务。
4.实施撤地拆迁计划上马工业园区基础设施项目,被拆迁人员如要求搬迁,投资企业应在同一区域内按照工业园区职工住房建设要求建设搬迁住房或为其安排其他住房。
5、移民安置住房建设的投资必须符合项目要求;在农村,为移民服务的住房建设项目必须包括配置为移民生产服务的土地资源。
6.搬迁房屋必须按照批准的具体建设规划或者设计文件和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配备充足的技术和社会基础设施。
1.购买项目内的商品房以出租、租售的方式,出售给被拆迁人。
2.以项目配套的保障性住房形式出租、租售、出售给被拆迁人。
3.国家通过政府预算、国债、政府开发援助、资助者优惠贷款、国家信贷资本等方式直接投资建设住房,或者在规定的土地上按照建设—移交合同方式,投资建设为移民出租、租售、出售的住房。
4.家庭或个人以货币方式购买、租赁或租购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作为安置房或者国家划拨的住宅用地,按照批准的规划自建住房。
1.安置房住宅用地的分配,必须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和土地法的规定。
2.安置房住宅用地面积,按照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建设规划确定。
1.为移民服务的住房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法和建筑法的规定备案、审批、批准和实施。
2.为移民安置服务的住房建设项目的投资人包括省人民委员会专业项目管理委员会、省土地开发组织、房地产企业;投资者的选择应当符合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
3.使用资金或者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形式的移民安置住房建设项目,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选定投资者。
4.不属于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移民安置住房建设项目,按照以下方式选择投资者:
a) 如果为国家重大特殊项目移民安置而建造住房,由总理决定选定投资者或授权建设部长选定投资者;
b) 为不属于本条a点规定的项目而建设的搬迁住房,由省人民委员会选定投资者。
1.城市地区安置房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a)符合专项建设规划和当地批准的住房发展规划建设的公寓或独栋住宅;
b) 如果是公寓,则必须采用独立式设计或建造,并符合建筑标准。投资商在设计移民安置用房时,可根据每个项目的实际情况,划出一部分面积用于经营性经营;
c) 如果是独立房屋,必须按照批准的具体建设规划或设计建造;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房屋建筑规范,保证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的最低限度面积。
2.农村地区拆迁住房应当符合生活、生产用房的建筑面积和附属设施的要求,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房屋建筑规定,以及土地法规定的最低用地面积。
1.项目房屋及建筑物须符合建筑设计、标准等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主管部门批准搬迁计划后,投资者不得为搬迁而改变建筑面积设计和附属工程设计(如有)。
2、房屋依照建筑法规定取得竣工验收后,方可实施搬迁。
3、下列组织或者个人对拆迁房屋的质量负责:
a) 移民安置住房建设项目的投资人;
b) 具有签订建设-移交合同以建设安置住房权限的主管机构;
c) 为动迁而建设商品房或保障性住房项目的投资人。
4、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对本省安置房的质量管理进行指导、检查。
1.购买安置房,安置机构应当与投资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或者商品房买卖订单。
a) 移民安置机构与投资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被移民应当与移民安置机构签订房屋买卖、租赁、租购协议;
b) 拆迁机构与投资者达成房屋买卖命令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命令的规定直接与投资者达成房屋买卖协议;
c) 商业住宅项目投资者必须向主管部门申请向本条a点、b点规定的买受人或承租人颁发证书,除非买受人或承租人希望自行申请证书。
2.对用于拆迁的社会住房,拆迁单位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签订社会住房租赁、租购、出售协议。
3.政府引导建设、购买或使用为移民安置服务的商品住房;住房类型和住房面积标准;迁移的实体或要求;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以及安置房的管理和使用。
1.符合社区组团建设规划,与居住区技术基础设施相衔接,确保卫生、环境要求。
2.住房的建造或改建必须结合传统住房建筑的保护并符合各个地区或地区的习俗和条件。
3、家庭和个人只能在其合法的宅基地上建造住房。
4.建设项目用房,必须符合经批准的项目专项规划。凡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区域,其设计文件必须符合施工许可证或者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的内容。
5.省人民委员会应考虑从预算中拨付部分或全部资金,用于保护或翻修该地区需要保留其艺术、文化或历史价值的房屋的家庭和个人。
1、拥有合法的住宅用地使用权,有合法的住房,且住房是依照建筑法规定进行装修或重建的。
2.现有住房的建设或改建必须符合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和设计。凡取得《建筑许可证》的房屋建筑,应当按照《建筑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
3.住宅建设必须与居住区的技术基础设施相衔接,确保符合卫生、环境、住宅建筑的要求,并且不对其他相邻建筑物造成负面影响。
1.家庭、个人合法所有的或者向其他家庭、个人出租、借用用于建造住宅的宅基地。
2.国家按照土地法律规定划拨用于建设住宅的住宅用地。
3.依照土地法规定收回土地时,由国家补偿拨给的住宅用地。
1.农村居民家庭和个人住房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a)自行建设住房,或者聘用其他组织、个人建设住房,或者享受其他组织、个人对住房建设的支持;
b) 共同合作建设住房。
2.城镇居民家庭或个人住房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a)自行建设住房,或者聘用其他组织、个人建设住房,或者享受其他组织、个人对住房建设的支持;<
b)聘请符合建筑法规要求的具有房屋建筑资质的组织或个人;
c) 合作进行包括住房在内的翻新和/或高档化。
1.住房必须建在符合土地法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的土地上。
2.城镇居民家庭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建筑法的规定建造、改建住房,并对住房质量负责。
如果家庭或个人被允许建造多层住宅,并且每层有两套以上独立套间,且符合本法规定的最低建筑面积标准、套间内的私人区域和公共区域,则每套套间均视为房屋所有权。
3、单独住房的使用年限,根据住房等级和住房实际情况确定。
房屋损坏严重,有倒塌危险,致使使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六章第四节的规定拆除。
1.符合建筑法规定的房屋改建或建设手续。
2.遵守房屋装修或建设工程的卫生及环境规定。
3.房屋建设或改建过程中,确保相邻公寓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
4、任何家庭或者个人投资建设房屋用于出租、租购或者出售的,还应当遵守本法第八章的规定。
5.按规定履行改建、建设房屋的其他责任。
1. 家庭和个人应通过合作小组成员的财力、劳动力、材料和努力,合作进行住房建设和高档化,包括住房。
2.合作组各成员单位应就出资方式、劳动力、材料、合作期限、成员单位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协议的承诺等问题签订协议。
下列单位符合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享受社会住房优惠政策:
1. 依照有关对决议有功人员给予优待的法律规定的对决议有功人员;
2.农村贫困家庭、濒临贫困家庭;
3.农村经常受自然灾害或气候变化影响的家庭;
4.城市低收入、贫困或者接近贫困的个人;
5.工业区内、外企业员工;
6.军官、专业技术士官、常备军、人民警察机关和人民军队机关工作人员;
7.依照公务员法、公务员条例规定的公务员、公务员;
8.按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已经返回官邸的单位;
9.大专院校、学院、职业培训机构学生;就读公立民族寄宿学校期间使用社会住房的学生;
10、按规定退耕、拆迁而未得到国家给予房屋、宅基地补偿的家庭或个人。
1.向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规定的单位出租、租赁、购买、出售社会住房;或者将社会住房只出租给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九款规定的单位。
2.支持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单位按照住房目标计划建设、改建住房。
3.按照土地、房屋赠与法的规定,减免征收住宅用地或者赠与房屋给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单位。
4.向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四、五、六、七款规定的对象,即社会政策银行或者国家指定的信贷机构,发放国家优惠贷款,用于建设、改建住房。
1. 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政策的主体,应当具备下列住房、居住地、收入条件:
a) 无自有住房,未签订任何社会住房购买、租赁或租购协议,未在居住、就学或自有住房所在地享受任何形式的住房或住宅用地扶持政策,但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政府各个时期、各个地区规定的最低建筑面积标准的;
b) 须在社会住房所在省份登记为常住户口;否则,应当在该省登记暂住至少一年,但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九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0
c)对于本法第四十九条第4、5、6、7款规定的实体,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免于缴纳正常所得税;对于贫困户和接近贫困户,必须按照总理规定执行。对于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款、第九款和第十款规定的实体,无需满足本点规定的有关收入的要求。
2.享受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政策的单位,应当符合主管机关核准的住房目标计划。
3.享受本法第五十条第四款规定政策的主体,应当具备下列住房、居住地、收入条件:
a)有宅基地但无房屋,或有房屋但房屋损毁、破损的;
b)在其住宅用地或者建设、改建的房屋所在地有常住户口。
1.社会住房支持政策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a) 政策实施过程中,国家、社区、亲属、政策受益人之间存在结合;
c) 政策必须公开、透明,接受主管部门和社区的密切监督;
c)该政策仅适用于符合规定所有要求的实体;
d)若某一实体受益于多项政策,则其仅可受益于最佳政策;符合同样条件的实体较多的,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或者妇女;
dd) 若一个家庭有多个实体受益于该保单,则只有一份保单适用于该家庭。
2.省人民委员会负责落实和检查本省社会住房政策。
1.国家利用政府预算、国债、债券、官方发展援助、发起方提供的优惠贷款、信贷资金投资建设社会住房,或者按照规定的建设-移交合同在适当的土地上投资用于租赁或租赁购买的社会住房建设。
2.企业或合作社投资建设社会住房,用于出租、租购或出售;或者通过租赁合同购买或者租赁住房供其职工居住,并享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国家奖励。
3.家庭或者个人以其合法的住宅用地用于出租、租购或者出售,投资建设社会住房,享受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国家奖励。
1.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对于住房发展计划中未获批准的社会住房建设,省人民委员会在批准住房建设项目前应征询省人民议会的意见。
2.省人民委员会预留私有区域,设立用于租赁的社会住房建设项目。
3.不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设立出租型社会住房建设私人项目区域内的社会住房建设项目,投资商应当在项目中预留至少20%的社会住房面积用于出租;投资者可享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当于该20%面积的租赁住房建设奖励,并有权在五年租赁期满后将该住房按照社会住房销售规定出售给承租人。
4.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必须严格管理其质量标准、面积、租金、租购价格、销售价格以及房屋租赁、租购、销售资格主体的审批。
一、符合主管机关核准的具体建设规划的公寓楼或独栋住宅。
2、独栋住宅必须按照保障性住房的建筑标准和住房面积标准进行设计和建造。
3.公寓楼必须独立设计和建造,并符合社会住房的建筑标准和住房面积标准。
1.负责规划审批的人民委员会在批准市区建设规划、农村建设规划、工业区、培训研究区建设规划时,应当确定社会住房建设用地面积。
2.用于建设社会住房的土地面积和位置信息应在省人民委员会和省住房主管部门的网站上公布。
3.社会住房建设用地包括:
a) 国家拨给用于建设住房的土地,用于出租、租购或出售;
b) 国家出租的用于建设出租房屋的土地;
c)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商品房建设项目中预留用于社会住房的住宅用地面积;
d) 团体、家庭及个人用于建设社会住宅的合法住宅用地。
1.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以资本金投资建设的社会住房,由投资审批主管人员根据建设部关于中央投资相关资本金的报告或者省级住房主管部门关于地方投资相关资本金的报告确定投资人。
2.对于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使用资本金投资的社会住房,省人民委员会根据省住房主管部门的报告,确定投资人,具体如下:
a) 在国家划拨或者租赁的土地上建设的社会住房,有多个投资者登记为投资者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投资者;如果只有一人投资者登记为投资者,则应指定该投资者。
b) 按照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商品房建设项目节省的土地上建设社会住房的,该项目的投资者为社会住房建设项目的投资者,除非国家将该土地分配给其他组织用于社会住房建设;
c) 拥有符合住房建设规划的合法土地,符合投资者条件并愿意建设社会住房的企业或合作社,将被指定为社会住房建设项目的投资者;
d) 在工业园区建设社会住房,为职工提供住宿的,国家应当指定基础设施服务企业、生产企业、房地产企业作为项目的投资人。
3、任何家庭或个人都有在其合法的住宅用地上建设社会住房的权利。
4.本条第1、2、3款规定的投资商按规定负责社会住房建设。
1.对企业或合作社按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利用资本金投资建设社会住房,用于出租、租购、出售的,给予以下优惠:
a)免征国家拨给或出租用于社会住房建设的土地的土地税和/或土地租金;
b) 根据税法规定免征和/或减征增值税和/或企业所得税;或者租赁保障性住房建设所享受的增值税和/或企业所得税减免额显著高于租赁购买或出售保障性住房建设所享受的增值税和/或企业所得税减免额;
c) 越南银行或信贷机构为社会政策提供的优惠贷款;对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建设提供优惠贷款,贷款利率比租赁、购买或出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低,贷款期限更长;
d)有资格获得省人民委员会提供的社会住房建设项目范围内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的全部或部分资金;或有资格获得租赁型社会住房建设的全部资助;
dd)法律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2.投资建设社会住房用于出租、租购或出售的家庭或个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享受本条第1款规定的优惠政策:
a) 住房符合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规划,并与居住区基础设施相衔接;
b) 住房符合社会住房建筑标准和住房面积标准的所有要求;
c) 其住房出售价格、租金或租赁购买价格按照住房所在省人民委员会公布的价格范围确定。
1.工业企业、合作社购买或租赁住房,为职工提供住宿,不收取租金,或收取租金但租金不超过省人民委员会规定的社会住房租金的,其购买或租赁住房的支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应视为适当成本,计入生产成本。
2.工业企业或合作社为职工建造住房,不收取租金,或收取租金但租金不高于省人民委员会公布的社会住房租金的,既享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优惠,其住房建设支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计入生产成本。
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以资本金投资建设的社会住房的租金或者租赁购买价格,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对于租赁协议下的住房,租金应包括房屋维修支出;资本回收成本自租赁协议签署之日起至少20年的回收期;对于出租给学生的住房,租金只包括管理和维护支出,不包括资本回收成本;
2.对于采用租购协议方式购置的住房,租购价格应当包括自签订租购协议之日起至少5年回收期的资本回收成本;
3.用于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土地免征土地税、土地租金;
4.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主管机关应当公布社会住房的租金和租赁购买价格。
1.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非使用资本金建设的社会住房,其租金、租购价格或者出售价格,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a) 租金为房屋维修费用;资本回收费用、利息(如有)或者政府规定的利润配额,但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提供的奖励除外;
b)租金或租赁购买价格按照本条a点的规定确定,但不包括本法第108条第1款规定的承租人支付的房屋维护费用;
c)出售价格由投资者自行确定,以弥补费用、贷款利息(如有)并在政府规定的限度内产生利润,不包括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提供的奖励;
d) 投资商兴建社会住房后,应提请社会住房所在地省级人民委员会对住房租金、租赁购买价格或出售价格进行评估,并予以公布。
2.对家庭或个人建设的社会住房,投资者应按照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c点的规定自行确定租金、租购价格或者出售价格。
1.社会住房租赁、租购、出售,应当遵守本法规定,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各单位不得租赁、租购或者同时购买多套社会住房;公立民族寄宿学校学生在校期间免交住房租金和服务费。
2.社会住房租赁协议期限至少为5年;社会住房租赁购买付款的最低期限为租赁购买协议签署之日起 5 年。
3、社会住房租赁、租赁购买协议的承租人在协议期限内不得出售、转租、出借该住房;如果不再租赁、不再租买该房屋的,应当终止协议,并退还该房屋。
4.社会住房租赁购买或出售协议的买受人自付清全部价款之日起至少5年内不得转卖该住房,但该社会住房管理单位或有权购买该社会住房的实体除外,如果该管理单位不按同一地点、同一时间的同一社会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该住房。本次交易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5.自付清房屋全部价款、领取购房证之日起5年后,买受人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转售其房屋,但必须按照政府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和税收法律规定的所得税;将其住房转售给本法规定有权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单位的,最高售价不得低于同一地点、同一时间的同一保障性住房的销售价格,免征个人所得税。
买受人或者被拆迁人承租人在付清全部价款、取得《房屋拆迁证明》后,按照市场规律转卖房屋,但必须按照政府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和税收法律规定的所得税。
6.社会住房租赁、购租、售交易活动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住房租赁、购租、售协议无效,承租人或者买受人应当将住房退还社会住房主管部门;不归还房屋的,由房屋所在省人民委员会强制收回该房屋。
房屋租金或售价应符合民法的规定;社会住房租赁购买价格应当遵守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1.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投资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出售、出租、出售期房或出售现有住房。
2. 买卖或租赁期房交易须符合以下条件:
a) 有住宅建设项目档案;有经批准的房屋技术设计和建筑许可证(如适用);
b) 在出售或租赁购买的住宅区内,房屋地基已按照建筑法规定完成,道路、给排水、电力系统已按照批准的建设专项规划、设计文件和进度完成;房屋抵押贷款(如有)已还清,除非买方/承租人和贷款人另有约定;
c) 省住房主管部门已发出符合出售条件的住房通知,但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国家使用资本金投资的社会住房除外。
3.现有社会住房租赁、出售或租赁购买交易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 出租、租购或出售的住宅区,技术和社会基础设施已按照批准的建设专项规划、设计文件和进度完成;房屋抵押贷款(如有)已还清,除非买方/承租人和贷款人另有约定;
b) 省住房主管部门已发出符合出售、出租或租购条件的住房通知,但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国家使用资本资金投资的社会住房除外。
c) 符合本法第 118 条第 1 款 b 点、c 点规定的住房满足要求。
4.投资方不得签订任何期房租赁协议;对符合本条第二款a点、b点规定条件的住房,投资者仅可签订押金协议,收取不超过12个月的临时住房租金的租赁押金;存款协议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单位和社会住房租赁的规定。如房屋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全部条件,投资者有权与定金协议的签约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
5.本条规定社会住房买受人支付的预付款应当符合房屋买卖协议、批准的住宅竣工建筑面积和进度要求,但买受人支付的预付款总额不得超过房屋转让前确定的房屋价值的70%,不得超过买受人取得《住房购买证》前房屋价值的95%。
6.政府对享受社会住房政策的主体和条件的证明文件予以指导;建设或者购买商品住房用于保障性住房;住房类型及社会住房面积标准;对租赁社会住房给予的税收减免和贷款资本奖励;社会住房的租赁、购买、销售和管理,
1.使用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本金投资建设的社会住房;只有一个住房管理机构的,由社会住房主管部门指定;有多个机构报名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房屋管理机构。
2.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以资本金建设的社会住房,其住房管理如下:
a) 对于用于出租的社会住房,由投资人自行管理,也可以聘请、委托本法规定的住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b) 对于以租赁方式购买的社会住房,投资者应按照本条a点的规定管理房屋;承租人向投资人付清全部房款后,该房屋按照本条c点规定进行管理;
c) 对于出售的社会住房,买受人应自行管理房屋,并单独居住;或者遵守本法规定的公寓楼管理规定。
3.住房管理享受与公共服务同等优惠待遇。
4.社会住房管理机构有权在社会住房区域提供法律规定未禁止的其他服务,以减少住房管理服务费用。
1.国家对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家庭或者个人按照住房目标计划建设、改建、修缮住房给予扶持。
2.本条第1款规定的单位适用的住房保障政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a)政府预算提供部分资金支持;
b)支持银行发放社会政策优惠贷款;
c)支持农村居住区基础设施建设;
d) 支持住宅用地分配,对没有住宅用地的主体,依法减免或减少土地征用税;
dd) 住房赠与支持适用于已获得本条a点、b点规定的支持,但仍无力翻修或修缮住房的实体。
3.国家根据社会政策银行、国家指定的信贷机构提供的优惠贷款,对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规定的家庭或个人建设、改建、修缮住房给予扶持。
一、住户或个人自行兴建、改建或修葺房屋。
2.国家为无力自行建造或改建住房的残疾人、独居者建造或改建适合的住房。
1. 机关、家庭或个人的资本。
2.银行向在越南经营企业的社会保险、信贷机构或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
3.本法规定的房屋买卖、租赁或者租赁的预付款。
4.以出资、投资合作、经营合作、联营、团体或个人联合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5.国家拨付的资金,包括中央资金和地方资金,用于按照住房目标计划,支持享受社会政策的人员购买住房,建设可供出租或租赁的社会住房。
6.涉外资金及其他合法资金来源。
1.资金筹集方式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各类住房的规定。任何不按照住房法规定的住房类型要求筹集的资金来源均无效。
2.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具备住房法规定的资金筹措条件。
3.确保公开性和透明度;保护投资房地产开发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4.组织或个人必须将该资金用于正当用途,不得将其用于其他项目或不正当用途。
5.住房开发和社会住房政策实施的资金投入,依照本法、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双方的协议管理。
6.政府对住房建设的资金筹集、筹集内容、要求、方式等给予指导。
1.投资者自有的资本资源。
2.以出资、投资合作、经营合作、联营、团体或个人联合等方式筹集的资本资源。
3.按照期房出售、租赁或租赁购买协议支付的预付款。 4. 信贷机构或在越南经营业务的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
1.投资商的资本或通过出资、投资合作、合作经营、联营、组织或个人联合等方式筹集的资本。
2.保障性住房政策受益人的资本。
3.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投资资本。
4.国家直接向保障性住房政策受益人提供的资金;通过社会政策银行或国家指定的信贷机构的优惠贷款提供的资金。
5.资金及其他合法资本。
1.政府预算资本包括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
2.规定的其他资金来源。
1.投资人的资本或通过出资、投资合作、经营合作、联营、组织或个人联合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2.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国家投资资本。
3.土地开发基金资金。
4、按规定拆迁的搬迁补偿资金。
五、从其他合法资金来源筹措的资金。
1.家庭或个人的资本。
2.家庭与个人之间的合作资金;来自亲属和社区支持的资金。
3. 信贷机构或在越南经营业务的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
4.国家为享受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住房保障政策的人员提供的资金。
5、其他合法资金来源。
1.国家通过向银行提供社会政策资金,发放长期、低息优惠贷款,用于实施住房和社会住房建设目标计划。
2.社会政策银行可以动员国内有购买、租赁和购买社会住房意愿的家庭和个人的储蓄存款,在储蓄账户存入一定期限后,发放优惠利率和长期贷款。
3.社会政策银行必须按照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妥善管理和使用资本金。
4.建设部、劳动荣军社会部负责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资金管理和资金使用工作。
5. 政府应就本条款提供指导。
1.住房档案材料的整理、归档及管理。
2. 房屋保险。
3. 具有艺术、文化或历史价值的住宅的管理和使用。
4.国有房屋的管理、使用。
五、房屋保修、维修、改建或拆除。
1.房屋所有人、无法确定房屋所有人的占用人或者国有房屋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第二款和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编制、保管房屋档案。
2.住房档案应包括:
a)对于2006年7月1日前入住的农村和城镇住房,档案应包括合法住房证明文件或住房法规定的住房声明;
b) 自2006年7月1日起入住的城市住房,住房档案应包括合法住房的证明文件;建筑法规规定的咨询机构文件、施工单位文件、设计图纸、平面图、施工图、竣工文件(如有);
c) 2006年7月1日前入住的农村住房,住房档案应包括合法住房的文件及平面图、建筑平面图(如有);
d) 对于计划建设的住宅建设项目,档案应按规定包括住宅建设项目文件和竣工档案。
1.住房档案归档组织或个人的责任:
a) 房屋所有人或者无法确定房屋所有人或者国有房屋管理单位的,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办理房屋档案归档;
b) 各区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归档本区越南家庭或个人、海外越南人的住房档案;
c) 各省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归档本省越南组织、外国组织、外国个人及住房建设项目的住房档案。
2.主管机关核发证书时,应当将本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住房情况,提交同级住房主管部门编制住房档案。
省人民委员会应颁布主管机关和地方住房部门之间住房信息交换合作规定,以确保住房档案中住房或住宅用地信息的一致性。
1.国家鼓励业主购买房屋保险。凡被列入消防安全法规定的火灾危险设施名录的房屋,其房主均须购买强制性火灾爆炸保险。
2.房屋保险的险种、保险费率、保险条件应当符合保险业法律、消防安全法律的规定。
1.具有艺术、文化、历史价值的房屋,包括老别墅,无论房屋所有权形式如何,均应按以下方式确定:
a) 经主管机关列为国家级或省级文化历史古迹的房屋;
b) 不受本条a点限制,但属于省人民委员会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的主管机构的要求批准的房屋。
2.省人民委员会成立由省主管建筑师、建筑和/或文化的机构、专业合作伙伴和相关科学家代表组成的委员会,确定省内具有艺术、文化和/或历史价值的住房的标准和名单,以供批准。
3.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房屋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本法和文化遗产法的规定;对于国有房屋,还应当遵守本章第二节的规定。
四、政府预算拨付的本条第一款a项所列住宅及国有住宅管理、维修、保留、修缮经费。
对于本条第1款b点规定的房屋,除国有房屋外,根据省的情况,省人民委员会应决定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资金,供房主管理、保留、维修或翻修该房屋。
一、国家兴建、以政府预算购置或依规定归属国家所有的官邸。
2.国家利用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资金投入的拆迁房屋。
3.国家利用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本金投资兴建的社会住房。
4.由政府预算或者政府预算相关资金投资或者归国家所有建设,按照住房法规定出租给家庭或者个人的旧房屋。
1.国有房屋必须专款专用,节约利用,防止损失、浪费;房屋出售、出租、租赁、收购、退出以及国有房屋的管理、使用,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
2、下列机构是业主代表,负责国有房屋的管理:
a) 建设部负责管理中央预算投资的官邸及社会住房;国防部、公安部投资的住房由国防部、公安部管理;
b) 省人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地方预算和/或省内投资的住房。
3、国有住房由住房管理企业或者住房合作社管理,享受同等公共服务的优惠待遇。国有房屋管理机构由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主管机关选定。
4、官邸仅用于出租,社会住房仅用于出租,或租购;如果承租人不再使用或者在未拆除或者重建其他社会住房的情况下搬迁到其他地方,建设部将评估住房形式的转换,并根据本法管理住房租赁或出售,然后报请总理批准。
5、公务住房承租人无权承租公务住房、迁居他处或者违反住房管理、使用规定被收回住房的,应当按照规定将公务住房退还国家。
上述承租人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a、e、h点规定,未被收回住房且没有住房的,承租人返回官邸后,其上级机关应当配合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为其出租、租售、出售社会住房或者划拨住宅用地。
6.政府对国有住房租赁、租购、出售、减免住房租金以及国有住房的管理和使用等给予指导。
1. 符合国有住房租赁、租购、出售条件的单位:
a)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九款规定的主体,只能签订住房租赁协议;
b) 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款规定的主体,可以签订社会住房租赁或租赁购买协议;
c)本法第四十九条第十款规定的主体,未签订社会住房租赁、租赁购买协议的,可以签订住房租赁、租赁购买搬迁协议;
d) 本法第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旧住房使用单位,可以签订住房租赁或者出售协议。
2.国有住房租赁、租购或出售条件:
a) 有权租赁公务住宅的单位,须符合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b) 有权签订社会住房租赁或租赁购买协议的主体,须符合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属于本法第四十九条第十款规定的单位,还未获得分配房屋或者拆迁住宅用地的;
c) 有权签订房屋租赁、租购或出售协议以搬迁的单位,必须取得主管机关关于收回土地、清理房屋的决定,且未签订此类协议;
d) 有权租赁或购买旧房屋的实体必须实际居住在该房屋中或希望租赁或购买该房屋。
1.国有住房租赁、租购或者出售必须保证公开、透明;除本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及第八章有关房屋买卖、租赁、租购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公务住所租赁必须符合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b) 因搬迁而租赁、购买或出售房屋,必须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c)社会住房租赁、租购或出售,应当符合本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d) 对于旧住房租赁或者出售,该房屋没有提起诉讼,或存在房屋使用权纠纷,并且没有按照住房法的规定进行租赁或者出售。
2.房屋租赁、租赁购买、出售协议,必须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协议如下:
a) 出售或租赁购买社会住房,或出售旧住房,应由买受人或承租人与房屋管理部门签订协议;
b) 拆迁房屋租赁、买卖,应当由拆迁单位与拆迁主管部门签订协议;
c) 房屋租赁,包括旧房租赁、官邸租赁、社会住房租赁,由承租人与房屋管理部门或房屋管理部门签订协议。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回国有房屋:
a)房屋买卖、租赁、租赁购买交易活动超越权限,主体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
b)租赁合同到期,承租人不再租赁或者合同双方同意解除房屋租赁、租赁购房合同的;
c)承租人按照住房租赁或者租赁购买协议退回住房的;
d)承租人不再享有本法规定的租赁住房权利的;
dd)承租人死亡或被法院宣告失踪,而无他人与其同住;或者有权租赁官邸的承租人死亡或者被法院宣告失踪;
e)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未支付租金的。
g) 租赁或租赁购买的房屋,根据主管机关的决定须拆除翻新或重建;
h)承租人未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将房屋用于其他用途,或者未经房主同意,将房屋交换、出售、转租、出借,或者自行扩建、改建、拆除房屋的。
2、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被取消住房的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给房屋管理部门;否则,应当强制收回住房;省人民委员会应当自下达收回住房强制执行决定之日起30日内,收回该住房。
1、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建造房屋,必须依照建筑法的规定给予房屋保修;任何提供住宅设备的组织或个人都必须按照制造商建议的期限给予设备保修。
出售或者租赁购买的房屋,出卖人或者出租人应当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提供房屋担保。卖方或出租人有权要求建造方或设备提供商按照规定提供保修。
2、房屋自建设工程竣工并准予投入使用之日起给予保修,保修期如下:
a) 公寓楼至少60个月;
b) 单独住房至少 24 个月。
3.房屋保修范围包括框架、柱子、梁、楼板、墙体、天花板、屋顶、露台、楼梯、镶板部分、路面、抹灰、燃料供应系统、电力供应系统、照明供应系统、水箱和供水系统、化粪池和污水排水系统、城市垃圾的修复;或者对房屋倾斜、下沉、开裂、倒塌以及房屋买卖协议、租赁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其他内容的解决方案。
对于房屋附属的其他设备,卖方或承租人应在制造商建议的期限内提供包括修理或更换在内的保修。
1.房主负责房屋的维修;无法确定房屋所有人的,由该房屋的使用人负责房屋维修。
2.房屋维修必须符合本法和建筑法的规定;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房屋,还应当符合建筑、规划方面的规定以及有关修缮、保护、恢复历史文化古迹的法律规定。
3、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维修单位在房屋维修过程中,必须保证人身、财产安全,保证卫生、环境;国有房屋维修,必须遵守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
1.房主可以对自己名下的任何房屋进行装修;房主以外的人必须经房主同意才能对该房屋进行翻修。
2.房屋装修必须符合本法和建筑法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的项目需要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项目进行装修。对国有房屋进行修缮,必须遵守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
3.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房屋,修缮应当符合规划、建筑、文化遗产管理等法律的规定;如果房屋装修前必须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则房主或者房屋管理部门必须遵守该批准中的规定。
4.除上述规定外,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旧房屋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 不改变别墅的现状;
b) 房屋未严重损坏,经省住房管理部门评估有倒塌危险的,不得拆除;若按要求改建房屋,必须符合旧别墅相同的建筑风格、材料、建筑密度、层数和高度;
c) 不得为了增加别墅面积或扩大或占用别墅外部空间而建造建筑物。
1. 房主享有以下权利:
a) 自行维修、改建房屋或者聘请组织或者个人维修、改建房屋;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聘请机构或者个人负责维修、更新;
b)如符合建筑法规定的所有要求,则要求主管部门按要求颁发建筑许可证,或为房屋维修或改建提供便利。
c) 行使规定的其他权利。
2. 房东有义务:
a)遵守有关房屋维修及修缮的法律规定;并使其他房主能够维护或翻新他们的房屋;
b) 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应当赔偿;
c) 履行规定的其他义务。
1、出租人经承租人同意可以对房屋进行装修,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力事件除外;承租人应当协助出租人对房屋进行维修、改建。
2、装修完成后,如果剩余租期少于租期的三分之一,出租人有权调整适当的租金;承租人不同意新的租金的,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并按照规定要求赔偿。
3、承租人因房屋维修、改造需要搬迁的,双方应当就维修、改造期间的临时住所和租金达成一致;如果承租人能够自行管理住宿,并已支付整个维护或装修期间的租金,则出租人必须向承租人返还该笔租金。维修、改造期间不计算在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内。承租人有权在维修或装修完成后继续租赁该房屋。
4、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对房屋进行维修,除非房屋因承租人的原因受到损坏;如果出租人不维护房屋,承租人有权进行维护,但承租人必须至少在维护日期前 15 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出租人。通知必须说明维护计划和资金。出租人必须向承租人支付维修资金或者分期偿还租金。
1.房屋维修、改建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符合本法和建筑法的规定。
2.租赁房屋进行装修的,应当遵守本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如果住房管理部门批准使用自有资金对房屋进行翻修,但翻修后的房子部分仍属于国家所有,住房管理部门必须退还给承租人或者分期偿还租金。
1.共有房屋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产权比例,对共有房屋享有维修、修缮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无法确定每个房屋所有者的所有权份额,则维护或改建房屋的义务应由共同所有者平均分配。共有房屋的维修或者改建,必须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2. 公共区域的维修或翻修资金应按各业主的所有权比例分配,除非共同业主另有约定。对于多业主建筑物,公共区域的维修资金投入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执行。
1.房屋严重受损,有倒塌危险,或对居住者不安全,经房屋所在省级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的质量评估决定或处于紧急状态或应对灾难的状态。
2.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房屋。
3. 经主管机关决定须办理土地清理退地手续的房屋;
四、在禁止建设区域或经主管机关核准规划的非住宅用地上建设的房屋。
5.依照建筑法规定必须拆迁的房屋。
1.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占用人负责拆迁的;如需进行土地清理以重建房屋或其他建筑物,投资者应负责拆除房屋。
2、被拆迁人可以依照建筑法的规定自行拆除房屋,也可以委托拆迁机构或者个人拆除房屋。
3.拆除建筑物改建或者重建建筑物的,应当遵守本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
4.乡人民委员会应当观察和促进乡镇房屋拆迁工作。
1.必须将人员和资产迁出拆迁区域。
2.有警示标志及与周边地区隔离的解决方案。
3.必须按照规定满足人员、财产、周围建筑、不予拆除的技术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以及卫生和环境的要求。
4.除紧急状态外,中午12点至下午1点和晚上10点至凌晨5点,不得拆除居住区内的房屋。
1.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必须拆除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建设投资人或者占用人不自愿拆除的,由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主管部门作出强制拆除房屋的决定。
2.房屋拆迁实施决定的作出权限如下:
a)区人民委员会主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颁发实施因收回土地而进行房屋拆迁的决定,根据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颁发实施单独房屋拆迁的决定;
b) 省人民委员会主席颁布实施本法第九十二条第1、2、4、5款规定的公寓楼拆除决定。
3.区人民委员会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屋拆迁实施决定,实施房屋拆迁。
4.房屋拆迁执法经费:
a)房屋所有权人、占用人或投资者应支付强制拆迁费用及相关费用;
b) 房屋所有权人、占用人或投资者未支付费用的,作出执行决定的主管机关应当执行资产强制执行,确保拆迁资金。
1、房屋被拆迁,由被拆迁人自行居住管理。
2.拆迁被征地房屋的,被征地人住房应当符合本法和土地法规定的国家征地拆迁安置房政策。
3.拆除建筑物改建或者重建新建筑物的,被拆除建筑物业主的住房安置,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1.出租人应当在拆除前至少9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租人拆除情况,紧急状态或者主管机关行政决定规定的拆除情况除外。
2、拆除重建房屋,租赁期限未届满的,拆除重建期间,出租人负责为承租人安排其他住所,但承租人同意自行管理该住所的除外。房屋完工后,承租人有权继续租赁该房屋直至租赁合同到期,除非承租人不愿意继续租赁该房屋;承租人自行管理房屋的,在拆除或重建期间,免收租金,但拆除或重建期间不计算在租赁合同期限内。
1.公寓楼在管理或投放市场时,会划分不同的等级,以确定其价值。
2.建设部长应规范公寓楼的分类和等级认定。
1.建筑物的使用年限,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建筑物所在地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建筑等级和质量鉴定结论确定。省人民委员会应当给予资金支持,开展住房质量评估。
2.当建筑物的使用年限达到建筑法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建筑物严重损坏、有倒塌危险或者对居住者不安全时,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房屋质量检查:
a)如果公寓大楼对居住者来说仍然质量良好且安全,其所有者有权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使用该公寓大楼,但本法第 110 条第 2 款和第 3 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b)当建筑物严重损坏、有倒塌危险或者对居住者不安全时,省住房主管部门应出具房屋质量检验结论,并向省人民委员会报告,然后通知房主;通知内容须在省人民委员会和住房主管部门的网站以及当地大众媒体上公开。
公寓大楼所有者必须拆除公寓大楼,改建或重建新公寓大楼,或者将其移交给主管部门拆除或重建其他建筑,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
3.本条第2款b点规定的公寓大楼及其所在土地,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a) 公寓所在土地仍符合房屋建设规划的,业主有权按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改建或重建新公寓;
b) 公寓楼所在土地不再符合住房建设规划的,业主必须将该公寓楼交回主管部门,以便按照批准的规划拆除并重建另一栋建筑;
c)房屋所有人不履行拆除决定或者不退还房屋的,由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强制拆除房屋或者强制搬迁;
d) 被拆除建筑物业主的住房安置,应当遵守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
拆除旧楼重建新楼的,业主有权继续使用原楼所在的土地;拆除建筑物兴建其他建筑物的,该建筑物所在地块的安置应当遵守土地法的规定。
1. 公寓楼内的私人区域包括:
a) 公寓内部,包括公寓附属的阳台、凉廊;
b) 公寓楼内属于公寓楼业主私人所有的其他区域;
c) 公寓和其他私人所有区域的私人技术设备系统。
2. 公寓楼的公共区域包括:
a)公寓楼除本条第1款所述的私人区域以外的其余面积;公寓楼的社区中心;
b) 公寓楼内的共用区域和支撑结构体系、技术设备,包括框架、柱子、承重墙、围墙、公寓隔墙、地板、屋顶、露台、走廊、楼梯、电梯、紧急出口、垃圾槽、供电系统、供水系统、供气系统、通讯系统、广播、电视、排水系统、化粪池、避雷针、消防系统以及其他不属于公寓楼业主私人所有的部分;
c) 与公寓大楼相连的外部技术基础设施,但用于公共目的或需要转让给国家或负责批准项目的投资者的技术基础设施系统除外;
d) 公寓建筑区域内非为商业目的而建或根据批准项目需要移交给国家的公共建筑包括公共庭院、花园以及批准的住宅建设项目中提到的其他建筑。
1、投资商必须按照批准的建设设计标准,为公寓楼业主和使用人修建包括汽车、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自行车和残疾人车辆在内的停车场,并确保停车场的正常使用。停车场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a) 公寓大楼业主或使用人所拥有的供自行车、残疾人车辆、二轮摩托车或三轮摩托车停放的区域,归公寓大楼业主共同所有,共同使用。
b) 任何公寓或公寓大楼内其他区域的购买者或承租者均可购买或租赁公寓大楼业主用于停放汽车的区域;若投资者未购买或租赁该区域,则该区域由投资者自行管理,投资者不得将停车场建设支出计入销售价格或租赁购买价格中。公寓楼内汽车停车场的布置,必须遵循公寓楼业主车辆优先停放的原则。
2.公寓或公寓楼业主的其他私人区域的楼面面积,按照包括房间之间隔墙面积和公寓阳台面积、凉廊(如有)在内的地毯面积确定,不包括其围墙、公寓之间的隔墙、包括柱子、内部技术箱在内的楼面面积。计算阳台面积时,必须计算总建筑面积;若阳台有共用墙,则从共用墙的内边缘计算。
1. 公寓楼会议是公寓楼业主或占用者之间的会议(如果公寓楼业主不出席)。
2.当公寓大楼符合建设部长颁发的公寓大楼管理和使用条例中规定的所有要求时,应召开公寓大楼会议,决定本条第 3 款和第 4 款规定的问题。
3. 对于拥有多名业主的公寓楼(以下简称多业主公寓楼),应召开公寓楼会议,决定以下事项:
a) 提名、选举或解聘公寓楼管理委员会成员;通过、修改公寓大楼管理及使用条例;
b) 通过、修改公寓大楼管理委员会的运营规则;决定董事会成员的责任津贴和董事会工作所需的合理费用;
c)按照本法第106条规定收取公寓楼管理服务费用以及公寓楼公共区域维护资金的使用;
d) 在投资者不负责公寓大楼管理,或负责公寓大楼管理但拒绝管理公寓大楼,或管理公寓大楼但不符合与公寓大楼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服务提供协议中约定的要求时,决定选择公寓大楼的管理机构;
dd) 报告公寓大楼的管理运作、公共区域维护运作情况;
e) 决定公寓大楼管理和使用的其他事项。
4.对于单一业主公寓楼,应召开公寓楼会议,决定本条第3款a、b、e点规定的问题。
5.公寓楼会议对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作出的一切决定,应当以举手或者投票的方式,按照多数决的方式通过,并作出书面记录,会议负责人和会议秘书应当签字。
1. 无论是单一业主楼宇还是多业主楼宇,如果公寓楼套数少于20套,则公寓楼的业主和/或居住者应决定是否设立公寓楼管理委员会;设立公寓楼管理委员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a) 对于多业主建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应包括业主代表和占用人的代表;
b) 对于多业主建筑,公寓楼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应符合本条第 2 款的规定。
2.对于拥有20套及以上公寓楼的,应设立公寓楼管理委员会。公寓大楼管理委员会成员包括公寓大楼业主、投资者代表(如有);如果居住者也参加公寓楼会议,则公寓楼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包括居住者。
3. 单一业主建筑物的管理委员会应按自治模式组织。多业主建筑物管理委员会按照股份公司董事会或者合作社董事会主席模式组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行使和履行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公寓楼业主或居住者在选举或罢免管理委员会成员时,无须成立股份公司或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成员应根据建设部长颁发的公寓大楼管理和使用条例,通过公寓大楼会议选举或罢免。
1. 对于多业主建筑,管理委员会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a) 提醒业主或居住者遵守公寓大楼管理、使用的规定或条例;
b)按照本法规定和公寓楼会议的决定管理和使用公寓公共区域维护资金;向公寓楼会议提交该笔资金的收据和支出报告;
c) 要求公寓楼会议通过公寓楼管理服务收费规定;
d) 根据本法第 102 条第 3 款 d 点规定,与投资者或公寓楼管理委员会选定的公寓楼管理单位签订提供公寓楼管理服务的协议
公寓大楼不需要按照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b点的规定设立管理机构,而是由公寓大楼会议移交给公寓大楼管理委员会的,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寓大楼会议的决定办理经费的收支;
dd) 与建筑法规定的房屋维护单位签订协议,维护公寓大楼的公共区域并监督维护工作。公共区域的维护可以由公寓大楼的管理单位或者建筑法规定的房屋维修单位进行;
e) 收集居住者对公寓楼宇服务的管理、使用和提供的意见和建议,并配合相关主管机构、组织或个人进行考虑;
g) 配合当地政府、街道开展文明生活方式,维护社会秩序和楼宇安全;
h) 遵守公寓楼管理委员会通过的运作规章制度,不得自行解聘或者增补公寓楼管理委员会成员;
i)按照公寓楼会议的决定获得责任报酬和其他合理费用;
k) 业主或使用人违反本条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向业主或使用人承担责任;
l) 依法履行公寓楼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2.对于单一业主建筑物,公寓大楼管理委员会应行使本条第1款a、e、g、h、i、k、l点规定的权利和履行义务。
1.公寓大楼的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a) 设有电梯的公寓楼,由管理机构实施公寓楼管理;
b) 对无电梯的公寓楼,应召开公寓楼会议,决定自行管理或聘请管理机构进行公寓楼管理。
2. 任何公寓大楼管理机构均须满足以下能力要求:
a)依企业法或合作社法规定设立、运作,并负责公寓楼管理;
b) 应设有负责公寓楼管理的部门,包括技术、服务、安全、卫生或环境单位;
c) 有符合建设部长规定要求的建筑、电气技术、水利、消防、公寓楼附属设备操作等住房管理相关人员,并持有公寓楼管理培训证书。
3.公寓楼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寓楼的技术系统、设备和服务,维护公寓楼并履行与公寓楼管理有关的其他任务。
4.建筑物管理机构有权按照本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价格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建筑物管理费用;国有公寓大楼的管理服务费用应当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五款a项的规定。
5.管理机构有权管理同一行政区划或者不同行政区划内的多栋公寓楼。
1.公寓楼管理服务费用(以下简称服务费)必须公开、透明地根据各类公寓楼所执行的任务确定。
2.服务费不包括公共区域维护费用、停车费、燃料费、能源费、自来水费、电视服务费、通讯费和其他供业主或居住者私人使用的费用。
3. 对于多业主建筑,服务费用应遵守以下规定:
a) 首次未能组织公寓楼会议的,服务费应为房屋买卖或租赁购买协议中规定的费用,
b) 已召开楼宇会议的,服务费用由楼宇会议决定。
4.单一业主建筑,服务费用按照业主与使用人签订的协议收取;国有公寓楼的服务收费应当符合本条第五款的规定。
5.省人民委员会颁布服务收费标准,适用于下列情况:
a)征收本省国有公寓楼的服务费;
b) 协助合同双方就房屋买卖或租赁购买达成协议,或当管理机构与房主及居住者之间就服务费用发生争议时;如果对服务费用无法达成一致,则按照省人民委员会发布的服务费用等级收费。
1.公寓楼的维护包括私人区域的维护和公共区域的维护。公寓楼的业主必须维护私人区域,并提供资金来维护公寓楼的公共区域。
2.多业主建筑物公共区域维修资金,依照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拨付,其用途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执行。
3.公寓大楼维修保养工作、计划及文件管理等,应符合建筑法规的规定。
1. 多业主建筑公共区域维修资金拨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 对于投资者出售或出租并出售的公寓或公寓楼内的其他区域,投资者须支付公寓或其他区域价值的2%;该金额应当计入买受人或承租人转让公寓或其他区域时支付的售价或租赁购买价款中,具体金额以协议规定为准;
b) 对于公寓楼内除公共区域外还未出售或出租并由投资者出售或截至公寓楼投入使用之日还未出售或出租并出售的公寓或其他区域,投资者必须支付剩余公寓或区域价值的2%;该价值应根据公寓楼内公寓的最高售价确定。
2.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维修资金不足以用于公寓大楼公共区域的维修时,业主应当按照各自私有土地面积的比例补充提供维修资金。
3. 投资者在2006年7月1日前签订了公寓或公寓楼内其他区域的出售或租赁购买协议,但尚未收取公共区域维护费用的,公寓楼业主应召开公寓楼会议,确定费用缴纳比例;该捐款可以每月存入管理委员会在越南经营的信贷机构的存款账户中,或者在公寓大楼需要维护时收取。
4.投资者于2006年7月1日后签订房屋买卖或租赁购买协议,但房屋买卖、租赁购买协议中未约定维修资金的,投资者应承担此项出资;如果协议中的出售价格或租赁购买价格未包含维护资金,则投资者应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支付与公共区域资金相关的出资。
5.如果住宅和商业用途的公寓大楼在同一栋大楼内被划分为公寓区、商业区等独立区域,且每个区域都有公共区域,这些公共区域与整栋大楼的公共区域分开,并单独进行管理,则投资者和公寓大楼内公寓或其他区域的购买者或承租人应协议将公共区域的维护资金分成较小的部分,以便按照本法第109条第4款的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1.本法第108条第1款规定的维修资金,投资者应自向公寓或公寓大楼其他区域买家收取服务费之日起7日内,将其汇入在越南境内经营的信贷机构开设的储蓄帐户进行管理,并通知省住房主管部门。
自公寓大楼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07日内,投资商应当将维修资金包括利息转交给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法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并通知省住房主管部门;如果投资者未能移交该笔资金,公寓大楼管理委员会有权要求公寓大楼所在地的省人民委员会按照政府规定强制移交。
2.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维修资金,只能用于建筑物公共部分的维修,不得用于建筑物管理或者其他用途;公寓楼被拆除,且尚有维修资金的,剩余资金应当用于搬迁或者转为新建公寓楼公共区域维修资金。
3.公寓楼管理委员会应根据公寓楼年度例会批准的维修计划,管理和使用维修资金,用于正当用途或工程。公共区域维护资金的使用情况,须按照财务法规定开具发票、付款和结算,并向公寓楼会议报告。
公寓大楼管理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第二款和本款规定使用资金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损失。
4.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款规定部分的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a) 公寓大楼公共区域及公寓单元的维修资金部分,应当转入公寓大楼管理委员会开设的账户,按照本条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a) 营业区内公共区域维护资金部分,由该营业区业主自行管理和使用。
1.符合本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b点规定确定的需要拆除更新、重建的建筑物。
2、被损坏的、不属于拆迁范围,但位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批准的建设规划与拆迁房屋同步改造或者建设的区域内的房屋。
3、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经全体业主同意拆除的住宅小区,不受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限制。
1.公寓楼所在省人民委员会检查并公布本省公寓楼类型的统计情况;编制和批准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公寓建筑的改建、重建计划。
2.住宅楼改建规划可以另行制定、批准,也可以在当地住宅建设规划中制定,并应当通过当地大众媒体、省人民委员会或省住房管理局的网站予以公布,并向住宅楼所在地的居民区和乡人民委员会发出通知。
1.拆除房屋改建、重建的,应当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当地住房建设规划和批准的住房建设计划。
2、拆除公寓大楼前,投资者必须制定搬迁计划,并报公寓大楼所在地的省人民委员会批准。拆迁计划应当告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居民小区,或者通过当地大众媒体或者省人民委员会、住房行政部门的网站予以公告。
3、改建重建必须符合项目要求,按照批准的建设规划对项目区域内的房屋进行改造。
4.国有住宅楼宇改建、重建,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符合国有房屋改建有关规定。
1.房地产企业与本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建筑物的业主共同投资或者出资,对建筑物进行改建、重建的,但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建筑物的业主不遵守拆除决定的除外。
2.对有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但被拆除建筑物的,由国家强制拆除,并使用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资金直接投资修复、重建。被拆除建筑物的,由国家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1.住宅楼改造重建项目的投资者选择如下:
a)国家使用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资金投资改造、改建住宅楼时,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成投资审批人员选定投资者;
b)国家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建设—转让合同对住宅楼进行改建投资的,省住房主管部门应报请省人民委员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投资者,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者报名的,则以招标合同的方式确定投资者;如果只有一个投资者报名的,则以不招标合同的方式确定投资者;
c) 房地产企业投资资金进行住宅楼改建、改造的,由住宅楼业主与房地产企业商定投资人,并报省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2. 公寓楼改建项目的投资人须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方可选择。
3.投资商对本条第1款b点、c点规定的公寓大楼进行翻修、重建时,必须符合本法第21条规定的各项要求。
1.单一业主房屋用于出租的,承租人的住宿由业主与承租人协商安排。
2.由房地产企业投资建设的多业主大楼,该大楼业主与房地产企业应当按照本法第116条规定协商确定搬迁方案,并报送大楼所在地省级人民委员会。
公寓楼业主必须召开公寓楼会议,制定搬迁计划,然后将其提交公寓楼所在地的省人民委员会。
3.建筑物属于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而建筑物所有人不执行拆除决定的,由建筑物所在地省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强制拆除,并制定、批准搬迁计划。
1、被拆迁房屋业主的搬迁,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a)被拆迁人不愿意在原地搬迁的,应当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地方政府的条件为其分配房屋或者住宅用地;
b) 业主要求在原址搬迁的,应当分配与原有房屋面积相同或者更大的新房。
国家投资更新改造住房,新旧房屋价值存在差额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支付差额;房地产企业与业主同意对公寓楼进行装修改造投资的,其差额部分按照双方约定支付;
c) 国家投资安置的,按照安置对象与安置机构签订的房屋租赁或者租赁购买协议进行;或若搬迁者投资房地产企业,则应与项目投资者签订合同;
d) 除本条规定的搬迁外,对符合搬迁条件的人,可以按照补偿或者搬迁的法律规定获得补偿。
2、被拆迁房屋业主申请重新建设建筑物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3.国家投资改造、重建公寓楼的,投资者在改造、重建期间应当为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提供临时住所或支付费用管理其住所;房地产企业与业主共同投资对住宅建筑进行装修、改造的,合同双方应当就装修、改造期间为业主提供住宿的事宜进行约定。
4.政府对公寓楼的拆迁、更新改造和搬迁给予指导。
住房交易包括房屋买卖协议、租赁协议、租赁购买协议,商品房买卖协议的转让、赠与、交换、继承、抵押、出资、借贷、居住许可、管理授权等。
1. 任何房屋买卖、租赁、赠与、抵押、出资交易,均应符合以下条件:
a)具备规定的证明材料,但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b) 不存在与房屋所有权有关的争议、投诉或诉讼;属于住房定期合同的,房屋所有权期限尚未届满;
c) 该房屋未被扣押;
d)无主管机关发出的收回土地决定、清理房屋或者拆除房屋的通知。
本条b、c点规定的要求不适用于期房买卖或租赁购买交易。
2. 下列房屋交易不需要办理证书
a) 期房买卖、抵押交易;
b) 感恩之家赠礼交易;
c) 国有住房出售或租赁购买交易;安置房或非国有住房出售或者租赁购买;本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房屋买卖;
d) 房屋租赁、借贷、居留许可、管理授权等业务;
dd) 房屋继承交易;
e) 住宅建设项目商品房的协议转让交易,包括已从投资者处收到房屋,但尚未向主管部门发送该房屋证书申请的情况。
本条规定有关拟交易房屋的证明材料要求,应当符合政府的规定。
3.租赁合同中的房屋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承租人质量、安全、电力、给排水、卫生、环境等方面的要求。
1.凡从事房屋买卖、出租、租售、转让商品房买卖协议、赠与、交换、遗赠、抵押、出借、出租房屋、准予居住或者委托房屋管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 是房主,或者依照本法和民法规定经房主许可和授权进入住房的人;商品房协议转让的,须是投资人的房屋购买人或者房屋买卖协议的受让人;
b) 如果该实体是自然人,则其必须具备《民法典》规定的订立住房交易行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该实体是组织,则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感恩之家捐赠组织除外。
2.购买、租赁、租购住房、接受商品房买卖协议、接受住房交换、赠与、继承住房、受让住房出资、抵押住房、借用、居住住房、受理住房管理的主体是自然人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a) 如果该实体是越南人,则其必须具有民事法律规定的进行住房交易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无需在交易房屋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
b) 如果主体是外国人或海外越南人,则其必须具有越南法律规定的进行房屋交易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具备本法规定的越南房屋所有权,且无需在交易房屋所在地登记临时或永久住所。
3、购买、租赁、租购住房、接受商品房买卖协议、接受住房交换、赠与、继承住房、接受住房出资、抵押或者受托管理住房的单位,如果是组织机构,无论其设立地或营业登记地在何处,都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如果该实体是外国组织,则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越南房屋所有权资格;如果获得住房管理许可,则必须按照房地产交易法的规定在越南提供房地产服务和开展业务。
1.房屋交易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签订房屋买卖、租赁、租购、赠与、交换、抵押、出资、借贷、居住许可、房屋管理委托协议或者商品房买卖协议转让文件(以下称房屋协议);对于捐赠感恩之家的组织,只需要提供捐赠文件。
2. 合同双方同意选择一方向主管部门申请颁发住房证书;对于从投资者处购买或租赁的住房,投资者必须办理主管机构向买方或承租人颁发的证书的手续,除非买方或承租人希望自行办理手续。
3.对购买、租赁、买卖住房、赠与、交换、出资取得住房及其所在地合法住宅用地的人,主管机关发给《居住证》,同时承认其房屋所有权和住宅用地使用权。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由承租方以书面形式订立,其内容包括:
1. 缔约方的姓名、组织名称和地址;
2. 房屋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土地的特征描述。对于公寓买卖协议或租赁购买协议,缔约方必须注明公共区域或共同使用区域;私人区域;建筑面积;按照批准的设计确定公寓楼内公共区域或共用区域的用途;
3、出资额、协议有作价约定的,为房屋成交价格;国家规定定价的房屋买卖、租赁、租购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规定;
4.房屋买卖、租赁、租购或者房屋买卖协议转让等交易的付款期限和方式;
5.住房交接期限;买卖、租赁及购买新房交易中的房屋保修期限;住房租赁、租赁购买、抵押、贷款、居留许可、房屋管理授权等协议条款;出资期限;
6.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7.缔约方的承诺;
8.其他协议;
9.协议生效日期;
10. 协议日期;
11. 缔约方的签名和全名,或印章(如果有)以及签字人有关组织的职位。
1.房屋买卖、赠与、交换、出资、抵押、转让商品房买卖协议,应当对协议进行公证或者认证,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本条规定的协议,自协议经过公证或者认证之日起生效。
2.关于感恩屋赠与交易;出售或者租赁购买国有住房;出售或租赁购买社会住房、安置房;缔约方的一方实体是组织的捐助住房;房屋租赁、借贷、居留许可、房屋管理授权等合同,无须经过公证、认证,除非缔约双方希望进行公证、认证。
本条所规定的任何协议,其生效日期由缔约双方另行约定;合同双方没有约定的,协议生效之日为协议签订之日。
3.房屋继承文书必须经过公证或者民法规定的认证。
4.住房协议公证必须在公证处进行;住房协议认证须到房屋所在地的乡人民委员会进行。
1.房屋买卖交易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通过协议进行。合同双方可以约定,卖方按照政府规定的期限将房屋出售或将房屋附属的土地转让给买方。
2、买受人向投资人购买商品房,但未向主管部门申领《房屋产权证》的,可以转让房屋买卖合同;受让人必须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义务。
房屋买卖协议转让的程序、文件的内容和形式应符合建设部长的规定;转让方应当依照税费法律的规定缴纳税费。
房屋售价、房屋买卖协议成交价格由合同双方约定并在房屋买卖协议或者房屋买卖协议转让文件中载明;国家对房屋买卖价格有规定的,合同当事人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价格。
1.分期付款销售房屋,应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分期付款期间,买受人应当行使房屋使用权,履行房屋维修的义务,但本法规定房屋保修期间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2.分期付款购买房屋的买受人未付清全部房款前,不得与他人进行房屋买卖、赠与、交换、抵押、出资等交易,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分期付款期间,买受人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可以行使买受人的权利,履行买受人的义务,当继承人向卖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后,获得证书。
3、分期付款期间,买受人要求退房,经出卖人同意的,双方应就退房方式及房款退还事宜达成一致。
1.共同共有的房屋出售,必须经业主同意;共同共有人中任何一人不同意出售该房屋的,其他共同共有人有权请求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该房屋。共同共有人对该房屋有优先购买权,否则;将被买给其他人。
如果有业主被法院宣告失踪,其余业主有权出售该房屋;失踪人所拥有的房屋份额,按照规定处理。
2. 共同共有人转让其共有部分时,其他共同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共有房屋出售通知书和出售条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没有业主购买的,应当出售给他人;侵犯优先购买权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1.房主通过租赁方式购买房屋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出售情况及出售要求;承租人截至通知发出之日已经付清租金的,取得优先购买权,但共有房屋除外;自承租人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该房屋没有被承租人购买的,房主有权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但合同双方对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2、按照租赁合同出售国有房屋的,应当遵守本法第六章第二节的规定。
如果国家要购买用于国防安全、国家或公共利益的住房,尽管该住房已签订了住房买卖协议,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应发布强制购买命令。价格、支付条件和支付方式按照合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执行。国家应当向缔约方支付补偿(如果有的话)。该房屋买卖协议应当解除。
1.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租金及付款方式、一次付款或者分期付款;国家对房屋租金有规定的,承包方应当遵守规定。
2、租赁期限未届满,出租人经承租人同意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出租人有权调整房屋租金。新的租金由合同双方约定;否则,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按照规定向承租人支付赔偿金。
3.租赁期间,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1. 共有房屋的租赁,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除非共有人将自己的共有部分出租。
2.共有人可以授权各自的代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1.国有房屋租赁协议,有本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租赁协议。
2、非国有房屋租赁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a) 租赁协议到期;对于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协议,自出租人通知承租人终止租赁协议之日起90天后终止;
b) 合同双方同意解除本协议;
c) 租赁房屋不再存在;
d) 未成年人死亡或被法院宣告失踪时,没有与任何人同住
dd) 任何已损坏、有倒塌危险或根据主管机关决定属于土地收回或房屋清理或拆除区域的出租房屋;或者国家决定强制收购或者征用用于其他用途的出租房屋。
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承租人,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e) 协议根据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终止。
1.租赁期间,出租人不得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但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a)出租人超越权限出租国有房屋或者社会住房,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
b) 承租人无合理理由逾期3个月以上未支付租金的;
c)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用于不正当用途的;
d)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房屋进行扩建、改建或者拆除的;
dd)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合同中的房屋互换、出借、转租的;
e)承租人经出租人或街道办事处主任、村长三次警告后,仍继续扰乱秩序、违反卫生和环境规定,对周围环境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g)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3.承租人有权单方面解除租赁协议:
a)房屋损坏严重,出租人不修复的;
b) 出租人无理提高租金或者未通知承租人而提高租金的;
c) 房屋的享用权受到第三人的利益的限制。
4、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租赁协议,必须提前至少30天通知另一方,除非另有约定;有本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
1.出租人死亡,但租赁合同尚未到期的,承租人有权在剩余租赁期限内继续租赁该房屋。继承人有义务继续履行租赁协议,除非另有约定。房屋所有人没有规定的合法继承人的,该房屋归国家所有,承租人有权按照国有房屋管理和使用的规定继续租赁。
2、出租人将租赁合同中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他人,但租赁期限未届满的,承租人有权在剩余租赁期限内继续租赁;新房主必须继续履行租赁协议,除非另有约定。
3、承租人死亡,但租赁期限未届满的,除公屋租赁或另有约定外,任何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人均有权继续租赁至租赁期结束。
1.社会住房租赁购买交易,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签订协议;单位或者个人投资租赁购买社会住房的,投资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协议;国有社会住房租购交易,租购约定应当遵守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2.租赁购买期限届满,承租人按约定付清全部租赁款的,出租人应当向主管机关申请向承租人颁发《租赁证明》,除非承租人自行申请《租赁证明》。
1.b)承租人必须遵守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房屋租赁购买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已经收取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可以要求退还选择权,但本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e点、h点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承租人死亡的,应办理以下手续:
a) 如果有合法继承人与承租人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承租人有权继续租赁、购买该房屋,除非合法继承人按照租购协议自愿退还房屋;
b) 承租人有合法继承人,但未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承租人已支付租赁年限的三分之二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按照剩余租赁年限的三分之一比例清偿全部金额,并向继承人出具主管机关的证明;
c) 如果有合法继承人,不受本条a点、b点限制,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合法继承人有权要求退还利息中包含的期权,退还日的银行间不定期利率规定不得超过该利息;
d) 如果没有继承人,则该房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出租人有权收回该房屋,然后按照规定与其他有权租赁或租购社会住房的实体签订其他租赁协议或租购协议。
1.国有社会住房租赁购买交易中,租赁购买协议的解除及住房退出,应当符合本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a、b、c、e、g、h点规定的情况。
2、对于非国有房屋租赁买卖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买卖协议或者收回租赁买卖协议中的房屋:
a) 租购期限未届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购合同中的房屋出租或者出售给他人。
b)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未支付租金的。
c)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房屋进行扩建、改建或者拆除的;
d)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用于不正当用途的;
dd) 承租人有本法第 135 条第 2 款 d 点规定的情况。
e) 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况。
3、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限制的承租人,有权按照协议的约定解除租赁购置合同;如果已经收到房屋,则必须将房屋退还给出租人。
1. 赠与整体共有房屋时,需要全体共同共有人签订赠与契约。
2.任何共同所有人仅有权赠与其在共有房屋中的份额,并且不得对其他共同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新的共同共有人受偿后,不得对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1.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将房屋赠与承租人的情况告知承租人。
2、承租人有权按照与赠与人的约定,在剩余租赁期限内继续租赁该房屋,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1. 整体共有房屋互换,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
2.任何共同所有人仅有权交换其在共有房屋中的份额,并且不得对其他共同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新的共同共有人受偿后,不得对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1. 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将房屋交换情况通知承租人。
2、承租人有权按照与出租人的约定,在剩余租赁期限内继续租赁该房屋,除非另有约定。
双方互换房屋,相互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如房屋价值有差额,应当补偿差额,除非另有约定。
如果整体共有的房屋由剩余的共同所有人继承,则他们应按照遗嘱或无遗嘱继承规则继承;如果继承人不是共同所有人,则应获得其继承的房屋价值份额,除非另有约定。
遗嘱人在共有房屋中的份额,按照遗嘱或者无遗嘱继承规则分配给其继承人;以分割方式购买房屋的,继承人有优先购买权;继承人不购买的,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并按照房屋价值支付给继承人。
1.房主是向在越南经营的信贷机构抵押其房屋的组织。
2.房主是向信贷机构以自己的住房进行抵押的个人,或在越南境内经营的经济组织或按规定设立的个人。
共同共有房屋的抵押,必须经共同共有人书面同意,但共有房屋抵押除外。共有房屋的共有人对抵押人的义务依照民法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1.房主有权按照租赁协议将房屋抵押给承租人,但房主必须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有权在剩余租赁期内继续租赁。
2.租赁合同中的房屋交付抵押人履行义务的,承租人有权在剩余租赁期内继续出租,但承租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1.住房建设项目的投资者有权以该项目或项目中的房屋向在越南运营的信贷机构抵押,申请贷款投资该项目或建设该项目的房屋;投资者已将房屋抵押,但希望筹措资金按照住房法规定分割房屋,并希望出售或租赁购买该房屋的,在与客户签订住房筹措资金、出售或租赁购买协议前,已还清房屋抵押(如有),但投资人、买受人/承租人和贷款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本条规定与客户签订房屋购置、出售、租赁协议前,应当查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格证明》,确定该房屋的抵押权是否已经偿付。
2、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自己的合法土地上建设期房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从投资者手中购买住宅建设项目中的期房,均有权向在越南运营的信贷机构抵押该房屋,以申请建造或购买该房屋的贷款。
1.房屋建设项目抵押及期房抵押要求:
a) 投资商以全部或部分房屋建设项目作抵押的,须提供经批准的项目文件、技术设计文件和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划拨或土地租赁证书或决定;
b) 投资者以项目中的期房进行抵押的,除应满足本条a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满足建筑法规定的房屋地基必须完工等条件,且不受本条a点规定的投资者抵押的部分或全部项目的约束;
c)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以本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屋抵押的,应当具备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如适用)。
以期房抵押的抵押人向投资方购买建设项目中的房屋的,应当与投资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如果其为转让人,应当取得房屋出让契据、按约定时间支付房款的证明文件,并且不存在有关房屋买卖协议或协议转让的任何投诉、诉讼或纠纷。
2、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期房抵押,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否则,该抵押即属非法抵押。
1.对已设定抵押的房屋,包括期房的处理,应当遵守本法、民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
2、现有抵押的房屋建设项目的处理,必须遵守民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接受项目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具备本法规定的投资者条件,并依照房地产交易法的规定向项目主管部门登记。
1.房屋所有人或商品房建设项目投资者,可以以房屋作为本金,从事法律未禁止的经营活动。以住房作为资本的,应当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协议进行。
2. 作入股资金的房屋须为现有房屋,并符合本法第 118 条第 1 款规定的各项条件。
1.以共有房屋作为出资,必须经共有人同意。
2、共有人可以共同签订房屋出资协议,也可以按照约定委托代表签订房屋出资协议。
1.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将已缴纳的房屋出让金告知承租人。
2、承租人有权在合同租赁期限的剩余时间内继续租赁该房屋,除非另有约定。
1. 共同共有人经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可以将房屋出借给共同共有人或者允许共同共有人以整体租赁的方式居住;共同所有人可以出租或允许他人在共有房屋内居住,但不得对其他共同所有人的利益造成负面影响。出租人或者允许居住人按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解除合同。
2、共有人有权授权其代表人签订房屋借贷协议或居住许可协议。
一、房屋借贷或居留许可期限届满。
二、借用房屋或居留许可已不存在。
3. 借用或留宿房屋的人死亡或被法院宣告失踪,
四、借出或许可居住的房屋有倒塌危险或经主管机关核准清理土地、拆除土地、收回土地决定者。
5.经双方同意。
1.房屋管理授权,是指房屋所有者授权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授权期限内行使房屋所有者有关管理、使用的权利、履行其义务。房屋管理只授权涉及现有房屋。
2.房屋管理授权范围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并在授权协议中载明;当事人对授权期限没有约定的,授权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自授权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
3.授权人必须支付管理费用,除非另有约定。
1.整体租赁房屋的管理,应当经全体共同所有人同意;任何共有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均有权授权其他人管理其份额,但不得对其他共同所有人的利益造成影响。
2. 共同所有人必须将房屋管理授权通知其他房主,除非授权的房屋管理负责人也是共同所有人。
1.授权协议到期。
2. 授权范围
3.受管理授权的房屋不存在。
4.授权出让人或者授权受让人单方面解除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房屋管理授权协议。
五、授权委托人或授权受让人死亡。
6.根据法院的裁定,被授权人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7.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授权人可以单方解除房屋管理授权协议:
a) 如果授权产生了管理费用,授权人无需通知被授权人单方面终止授权协议,但必须向被授权人支付被授权人所执行任务的报酬和补偿金;
a) 如果授权不产生管理费用,授权人必须至少提前30天通知授权受让人单方面终止授权协议,除非另有约定。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授权人可以单方解除房屋管理授权协议:
a) 如授权产生行政费用,授权人无须通知被授权人授权协议的单方面终止,但须向被授权人支付赔偿金(如有);
b) 如果授权不产生管理费用,授权人必须至少提前30天通知授权受让人单方面终止授权协议,除非另有约定。
3、授权委托人和授权受让人必须将单方解除房屋管理授权协议的情况通知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 外国实体在越南购置房产的资格及外国实体在越南购置房产的形式
1. 有资格在越南购房的外国实体包括:
a) 依照本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在越南投资项目型住宅建设的外国实体;
b) 在越南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分支机构、代表处、外商投资基金、外国银行分行(以下简称外国机构);
c) 获准入境越南之外国人士。
2. 符合以下条件的外国实体有资格在越南拥有房屋:
a) 依照本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在越南投资项目型住宅建设;
b)购买、租赁、购买、接收或继承住房建设项目中的商品住房,包括公寓和独栋住宅,但政府规定属于国防安全管理区域除外。
1.本法第159条第1款a点规定的外国企业,须持有投资许可证,并拥有按本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建设的房屋。
2.本法第159条1款b点规定的外国实体,须持有越南主管机关核发的投资证书或在越南经营的许可(以下简称投资证书)。
3.本法第159条第1款c点规定的外国实体,须持有许可方可进入越南,且不享有外交豁免权及规定特权。
4. 政府对在越南获得房屋所有权资格的外国实体的书面证据或要求提供指导。
1.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a点规定的外国实体有权行使本法第十条规定的房屋所有人的权利,如果其房屋是建在租赁土地上的,则其仅有权租赁该房屋。
2.本法第 159 条第 1 款 b 点、c 点规定的外国实体有权与越南公民一样行使房主的权利,但须遵守以下规定:
a) 不得购买、租赁、接收、继承和拥有公寓楼内超过 30% 的公寓;或者在人口相当于一个行政区划的区域内,拥有别墅、排屋等独立住宅超过 250 栋的房屋。
在人口相当于一个区行政区的地区,一条街道上有多栋公寓楼或独立住宅时,政府将对外国实体有权购买、租赁、购买、受让、继承和拥有的公寓楼或独立住宅的数量提供指导;
b)外国实体接收或继承的房屋不符合本法第 159 条第 2 款 b 点的规定或超过本条 a 点规定的房屋数量时,仅接收该房屋的价值;
c) 外国个人自取得居住证之日起,可按照房屋买卖、租赁、赠与、继承等协议约定的期限享有不超过50年的住房所有权,并可根据政府规定延长居住证的期限;证书中必须注明房屋所有权的期限。
如果外国个人与越南公民或海外越南人结婚,他/她有资格获得稳定和长期的房屋所有权,并享有与越南公民相同的房主的所有权利;
d) 外国组织有权按照房屋买卖、租赁、赠与或继承协议约定的条件获得不超过其投资证书载明的期限的住房所有权,包括延长期限,住房所有权的期限自该组织取得投资证书之日起确定,并在投资证书中载明;
dd) 本法规定的房屋所有权期限届满前,房主有权将其房屋赠与或出售给在越南具有房屋所有权资格的实体;否则,其房屋归国家所有。
1.本法第159条第1款a点规定的外国实体,负有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房主义务。
2.本法第 159 条第 1 款 b 点、c 点规定的外国实体与越南公民一样承担房主的义务,但须遵守以下规定:
a) 如果房主是外国人,他/她有权将房屋租赁用于合法目的,但必须按照建设部长的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主管部门通知房屋租赁情况,并在租赁房屋前按规定缴纳房屋租赁税。
如果外国个人与越南公民或海外越南人结婚,则他/她有资格获得稳定和长期的房屋所有权,并享有与越南公民相同的房屋所有权的所有权利;
b) 如房主为外国机构,其房屋仅供其职员使用,不得用于出租、办公或其他用途;
c) 通过在越南经营的信贷机构偿还全部金额。
住宅通讯系统包括:
1.住房信息技术基础设施;
2.操作系统软件、系统软件、应用软件体系;
3.住房数据库。
1.必须建立从中央到地方统一管理的住房数据库,并与土地数据库和通讯系统相衔接。
2. 住房数据库包括:
a) 住房立法文件系统数据库;
b)住房发展数据库,包括住房发展计划、规划、住房调查和统计、住房建设项目的基本信息、住房数量、住房类型、住房面积、住房建设用地面积;
c) 住房管理和使用变化数据库;
d) 其他与住房有关的数据库。
3.每10年,政府应当进行一次住房调查,公布统计数据,并进行全国人口普查。全国人口和住房普查中期,政府根据制定住房政策,开展住房试点调查并公布统计数据。
4.住房基本统计指标必须纳入国家统计指标体系。
五、住房调查、统计经费由政府预算拨付。
1.建设部负责制定、管理、发展全国住房信息通讯和数据库;各部委、各省人民委员会要配合建设部提供住房数据库,以便更新国家住房信息系统。
2.省人民委员会要制定、管理和发展本地住房信息系统和数据库,确保住房和住房附属土地信息的统一。
3.国家拨付预算用于住房数据库和通讯系统的建设及其运行和维护;建设部应向总理申请拨款建设、管理、运营和维护该系统。
4.政府对住房数据库、统计指标的建立以及数据库和通讯系统的管理、运行和发展提供指导。
1.必须严格管理、合理开发和使用住房数据库。
2.主管机关提供的住房数据库中的信息与书面档案或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3.本条第四款规定的住房数据库和信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允许组织和个人开发或使用住房信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获取住房信息,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信息使用费。但是,应国家管理、调查、核查或者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等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的信息除外。
4、建设部负责全国住房数据库及通讯系统的管理。省、区住房主管部门还负责本行政区域住房数据库和通讯系统的管理。
一、拟订、指导实施住宅建设及管理战略、规划、计划或计划。
2.颁布和执行住房方面的法律文件、住房建设和管理机制、政策。
3、制定发布住房分类、住房质量控制等技术法规、标准。
4.决定住房建设项目政策;评估、批准、调整或者暂停项目。
5.管理住房文件;管理国有住房资金;管理住房建设项目。
6. 调查、发布住房统计资料、建立住房数据库和通讯系统,管理、运营、开发和提供住房数据库和信息。
7.研究、应用科技手段,提高全社会住房法制知识普及水平。
8. 为人力资源提供住房开发和管理方面的培训。
9.管理住房公共服务。
10、经认可的公寓楼管理培训机构颁发公寓楼管理培训证书;认识公寓楼的分类;授予、吊销住房培训证书。
11.指导、督促、检查、处理住房方面的投诉、纠纷、举报和违法行为。
12.开展住房领域的国际合作。
1.根据各个时期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建设部制定各个时期国家住房发展战略,并报请政府总理批准。
2. 国家住房发展战略包括:
a) 住房发展目标;
b)住房发展目标包括最低住房面积、城市、农村和全国人均住房面积;各类住房的开发率;为住房困难者提供社会住房的需求;
c)住房建设任务和措施,其中必须明确与每个有权享受社会住房政策的群体相当的住房建设目标计划。
d)中央政府主管机关和省人民委员会负责住房发展和管理;
dd) 其他相关内容。
3.国家住房发展战略中住房发展的基本指标包括人均住房面积;住房数量;新建住房建筑面积;城镇、农村和全国的住房质量;对住房困难单位提供住房的,应当纳入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各个时期的任务。
1.住房开发规划或计划的审批,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a) 中央直辖市,由市人民委员会依照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编制住房建设规划,报建设部批准,报市人民议会批准。市人民议会通过后,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并实施。
报送建设部审批的文件应当包括住房建设土地资源规划和各单位住房保障计划;人均住房面积指标;住房类型数量、面积、比例;资本资源预期;有关部门在实施住房发展计划中的责任;
b)就省而言,省人民委员会应落实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住房发展计划,并报省人民议会批准;
c)根据批准的住房发展规划,省人民委员会制定和批准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当地住房发展计划;如果有使用预算进行住房开发计划,则在批准前必须征求省人民议会的意见。
2.地方住房建设计划的制定程序和内容,依照政府规定执行。
1.利用公共资本建设安置房、社会住房、官邸等项目立项或者核准前,应当依照公共投资法的规定核准该项目的政策。属于中央预算投资的,需征求建设部的意见;采用地方预算内投资的,需与省住房主管部门协商。
2.投资法规定须经投资审批的其他住房建设项目,按照投资法规定执行。对于投资法规定无需进行投资核准的项目,按照政府的规定执行。
1.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除应当提交公共投资法规定的住宅建设项目审批申请书外,还应当提交本条第二款a、b点规定的文件。
2.对投资法规定须经核准的项目,除依照投资法规定提出核准申请外,还须提交下列文件:
a)住宅建设项目批准申请书,其中明确法律依据、批准内容和申请批准理由;
b) 经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区域具体规划图。
1.国家实行激励政策,促进住房开发经营的科技应用和国际合作。
2.国家对房屋建设应用新技术、新材料给予资助,确保工程质量、进度、节能、降低建设成本。
1.负责住房管理和开发的机构的官员和公务员必须参加住房开发和管理方面的培训课程。任何在公寓楼管理机构工作的人员都必须按照建设部长的规定参加公寓楼管理培训课程,并获得公寓楼管理培训证书。
2.建设部长负责制定全国住房开发和管理官员和公务员住房开发和管理计划和课程内容。
1.政府负责全国的住房国家管理。
2.建设部负责政府管理全国的住房。
3.有关部委、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国家住房管理,并与建设部配合实施住房法。
4.人民委员会必须按照本法和政府规定的行政区域对住房实行国家管理。
1. 制定住房发展的法律文件、战略、项目和计划,然后将其提交给政府和/或总理。
2.颁布和执行其职责范围内的住房法律文件;规范住房分类、租金确定、租赁购买价格、社会住房、安置房、国有住房销售价格的技术法规和标准;规范社会住房、安置房、国有住房出售、租赁、租赁购买的协议内容和形式。
3、提出中心城市住房发展规划建议;进行官邸评估,向总理提交中央政府官邸发展计划,批准住房建设项目;依照本法规定对住宅建设工程进行调整、暂停建设。
4.中央政府国有房屋的住房管理、档案保管。
5. 调查、发布全国住房统计资料、建立全国住房数据库及通讯系统,管理、运营、开发和提供全国住房数据库和信息。
6.研究、应用科技手段,提高全社会住房法制知识。
7、提供公寓楼管理培训课程,认可提供公寓楼管理培训课程的机构;规范公寓楼管理培训证书的颁发;规范和认定公寓楼的分类。
8.指导、督导、检查、处理住房方面的投诉、纠纷、举报和违法行为。
9.开展住房领域的国际合作。
10.履行本法规定以及政府、总理赋予的住房领域的其他任务。
1.建设部或建设服务部门建设监察局对参与住房开发、管理和使用的组织、家庭或个人进行行政或专业检查。
2. 房屋专业检查包括:
a)检查参与住房开发、管理和使用的组织、家庭或个人遵守法律的情况;
b)在职权范围内发现、预防、处理或者要求主管机关处理违反住房法律的行为。
3.建设部负责全国住房专业检查工作。建设部门负责对当地住房进行专业检查。
4. 政府应就本条款提供指导。
1.国家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住房纠纷。
2、单位和个人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收益权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拆迁管理纠纷,按照规定由人民法院处理。
3.国有房屋管理和使用争议,由省人民委员会解决;属于地方政府管理的房屋,由建设部解决;属于中央政府管理的房屋,由建设部解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省人民委员会或者建设部的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有关公寓大楼管理资金、公寓大楼公共区域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争议,由争议房屋所在地的省人民委员会解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省人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住房投诉、检举及投诉、检举的处理应当遵守投诉法和检举法的规定。
2.住房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控告处理决定或者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有关当事人必须履行该决定或者判决。
1.违反住房法律法规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2.值班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a)利用职务之便、职权,违反有关住宅建设项目审批政策的规定;住宅建设项目评估、审批;房屋销售价格、租金或者租赁购买价格的决策和评估;住房保障政策的落实;确定住房的财务义务;管理和提供有关住房的信息以及本法规定的与住房开发、管理和交易有关的其他规定;
b)管理不善,导致违反住房法律,或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国家利益,从事住房开发的组织,家庭和个人,房屋所有者和合法占用者的合法权益;
c)违反住房领域的行政程序规定、住房开发和管理报告、统计规定。
3. 政府应就本条款提供指导。
第180条 违反住房法,给国家、组织、家庭或个人造成损失的解决办法
违反住房法,给国家利益、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并向国家和受到损害的人给予赔偿。
一、本通知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2.《住房法》第56/2005/QH11 号法律经修订34/2009/QH12 和法律编号第38/2009/QH12号决议关于对外国实体在越南购买和拥有住房进行试点许可的国会第 19/2008/QH12 号法令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1.本法施行前已经批准的住房建设项目,不再依照本法规定批准。但国家调整已批准的规划需要调整项目或者本法规定需要预留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或者预留保障性住房用地用于出租的除外。
凡经投资政策批准的社会住房开发项目,无论是否受当地住房开发规划或计划的约束,均应遵守本法。
2.买受人从投资者处取得商品房,但截至本法施行之日还未向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该房屋产权证书的,有权依照本法规定转让该房屋买卖合同。
3.本法施行前已设立管理委员会的公寓楼,其业主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模式选举管理委员会或者继续沿用该模式直至管理委员会任期结束。
四、本法施行前已达成的房屋买卖、租赁协议,其有关房屋保修、房屋出售面积、租赁购买等条款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已达成的协议,或者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协商。
5. 政府应就本条款提供指导。
政府及其主管机关应对本法条款予以指导。
本法已于2014年11月25日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第十三届会议第八次全体会议通过。
国民议会议长
阮生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