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土地

法律土地

  • 发布: 2025-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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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
独立 - 自由 - 幸福 ---------

法律编号45/2013/QH13河内,2013 年 11 月 29 日

 

土地法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会颁布土地法。

第 1 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监管范围

本法规定了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内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国家代表全民土地所有者统一管理土地的职责和权限,土地管理和使用制度,以及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 适用范围

1.行使全民土地所有者代表的职权和履行全民土地所有者代表的职责,履行国家对土地进行统一管理的任务的国家机关。

2.土地使用者。

3.其他涉及土地管理、使用事项。

第三条 条款解释

本法下列用语解释如下:

1. 地块是指在现场确定的或者在档案中描述的边界所划定的土地区域。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根据各行业、各领域的土地潜力和土地利用需求,在一定时期内,按照社会经济区域和行政单位的需要,对土地利用空间进行分配和划分的规划,以实现社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环境保护和应对气候变化等目标。

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期间划分的规划。

4.地籍图是显示土地地块和相关地理要素的地图,按照乡、坊、镇的行政单位制作,并经国家主管部门认证。

5.土地利用现状图是按各行政单元制作的,展示一定时期内各类土地分布状况的地图。

6.土地利用规划图是规划期开始时编制的、反映该规划期末各类土地分布状况的地图。

7.国家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国家划拨土地),是指国家发布划拨土地决定,将土地使用权分配给有土地使用需求的主体的行为。

8.国家出租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国家出租土地),是指国家决定按照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有土地使用需求的主体的行为。

9.国家确认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对某一地块,通过首次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将土地使用权交付给稳定使用非国家划拨、出租的土地的人。

10、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以交换、转让、继承、赠与土地使用权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从一个人转移到另一个人的行为。

11.国家收回土地,是指国家决定向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人或者违反土地法规定的土地使用者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12.土地补偿费是指国家将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返还给土地使用者。

13.剩余土地投资成本包括地面填筑、平整费用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已经投入土地而国家收回土地时尚未收回的直接相关费用。

14.国家收回土地支援,是指国家对被收回土地的被征地人员给予帮助,稳定其生活、生产和发展。

15.土地、房屋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登记,是指在地籍档案中声明和确认某一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土地经营权的法律地位。

16、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证书是国家证明土地使用权人、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的合法证件。

17.土地统计,是指国家根据地籍记录,总结、评估统计时点土地利用状况以及两次统计之间与土地有关的变化情况的活动。

18.土地清查,是指国家根据地籍记录,在实地调查的基础上,对清查时土地利用状况以及两次清查间与土地有关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查、总结和评估的活动。

19.地价是指每单位土地面积计算的土地使用权价值。

20、土地使用权价值,是指在一定土地使用期限内,土地使用权所享有的货币价值。

21.土地使用费,是指土地使用者由国家以征收土地使用费的方式划拨土地、允许改变土地用途或者获得国家确认的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向国家缴纳的金额。

22.土地信息系统是指为收集、存储、更新、处理、分析、综合和跟踪土地信息而开发的信息技术技术基础设施、软件、数据和流程及程序组成的系统。

23.土地数据库是指经过整理和组织的、可供电子设备查阅、使用、管理和更新的土地数据的集合。

24、土地纠纷,是指土地关系中两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因土地使用者权利、义务而发生的争议。

25、土地破坏,是指按照一定目的,改变土地形态、降低土地质量、污染土地、造成土地使用性能丧失或者降低的行为。

26.公营非企业单位是指由国家主管机关、政治组织或政治社会组织设立,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社会服务职能的组织。

27.经济组织包括企业、合作社或者民法规定的其他经济组织,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28.地下设施建设用地,是指用于建设不属于地上工程部分的地下设施的土地区域。

29.使用土地家庭户,是指依照婚姻家庭法规定具有婚姻关系、家庭关系或者抚养关系,共同生活,获得划拨土地、租赁土地,或者拥有国家确认的土地使用权,拥有共同土地使用权的家庭;或接受土地使用权转让。

30.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户或者个人,是指获得国家划拨、承租农用地或者拥有国家确认的农用地使用权的户或者个人;或者已获得农用地使用权流转,并通过该土地上的农业生产获得稳定收入的。

      第四条 土地所有权

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作为所有者的代表,对土地实行统一管理。国家依照本法规定将土地使用权交付土地使用者。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

土地使用者可以获得划拨土地、租赁土地、获得国家确认的土地使用权或者依照本法受让土地使用权,其中包括:

1.国内组织,包括国家机关、人民武装力量、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经济组织、政治社会职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公益慈善组织和民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组织);

2.国内住户及个人(以下统称住户、个人)。

3. 社区,包括居住在同一村庄、街道或类似居住区域、具有相同风俗习惯或同一家族的越南人社区。

4.宗教场所,包括佛塔、教堂、祈祷所、神社、寺院、修道院、宗教学校、宗教组织总部和其他宗教场所。

5. 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机构,包括外交代表机构、领事馆、越南政府承认的其他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代表机关、联合国各组织的代表机构、政府间机构或组织、政府间组织的代表机构。

6. 国籍法规定之海外越南人。

7.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依照投资法规定入股、兼并或收购的越南企业。

      第六条 土地使用原则

1.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合理使用。

2.经济、有效、保护环境,并且不损害相邻土地使用者的合法利益。

3.土地使用者可以在土地使用年限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七条 国家土地使用责任人

1.各机关、担负外交职能的外国机构、外商投资企业的首长,对本机关的土地使用负有责任。

2. 乡、坊、镇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农业用地的公共用途使用;使用分配给公社、坊、乡人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公社级人民委员会)的非农业用地来修建人民委员会办公场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娱乐、休闲、市场、公墓、墓地和本地区其他公共设施。

3. 社区代表,即村长、街道办事处主任或者社区协议指定的人员,对社区划拨或者核准的土地的使用负责。

4.宗教场所负责人对分配给宗教场所的土地的使用负责。

5.户主对本户土地的使用负责。

6.个人和海外越南人对其土地的使用负责。

7.共有土地使用权的人或者代表共有土地使用权的团体的人对该土地的使用负责。

      第八条 受委托管理土地的人员,应当向国家负责

1.下列情况下,组织首长负责土地管理:

a) 负责管理道路、桥梁、涵洞、人行道、供排水系统、灌溉系统、堤坝等公共设施的机构;广场、雕像、纪念碑、纪念石碑;

b) 受命管理以建设—移交(BT)形式及投资法规定的其他形式用于投资项目的土地的经济组织;

c) 负责管理江河水面土地和专用水面土地的机构;

d)根据国家主管机关的决定,负责管理收回的土地资金的组织。

2.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管理其负责管理的公共用途土地和本地区尚未分配、出租的土地。

3.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未利用土地的管理工作。

4、划拨给居民社区管理的土地,由居民社区代表负责管理。

      第九条 鼓励土地投资

国家制定政策,鼓励土地使用者投入劳力、物力、资金和应用科学技术成果从事下列活动:

1.土地保护、改良和施肥。

2.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计划,围海造地、利用空地、裸山地、水面未利用土地。

3. 开发基础设施以提高土地价值。

      第十条 土地分类

根据土地用途,土地可分为以下类型:

1.农业用地,包括:

a)种植一年生作物的土地,包括水田、种植其他一年生作物的土地;

b) 种植多年生树木的土地;

c)生产林地;

d)防护林地;

e)特殊用途林地;

f)水产养殖用地;

g) 盐产地;

h) 其他农业用地,包括用于建造温室和其他耕作建筑物的土地,包括非直接在土地上耕作,或根据法律允许建造牛、家禽和其他动物的养殖设施;用于学习、研究或实验目的的种植、养殖、水产养殖用地;栽培苗木、种苗用地、花卉栽培用地。

2.非农业用地,包括:

a)居住用地,包括农村居住用地、城镇居住用地;

b) 办公楼建设用地;

c) 用于国防或安全目的的土地;

d) 非经营性设施建设用地,包括非经营性组织办公场所建设用地;文化、社会、卫生、教育培训、体育、科学技术、外交设施等非营业性设施建设用地;

e)非农业生产经营用地,包括工业园区、产业集群、出口加工区用地;贸易和服务用地;非农业生产设施用地;用于采矿活动的土地;以及建筑材料、陶器生产用地;

f) 公共用途土地,包括交通运输用地(包括机场、飞机场、内河港口、海港、铁路系统、道路系统和其他交通设施);灌溉;有历史文化遗迹、风景名胜的土地;用于社区活动或公共娱乐、休闲的土地;能源设施用地;邮电通信设施用地;市场用地;垃圾倾倒、处理用地和其他公共设施用地;

g) 宗教场所用地;

h) 公墓、墓地、殡仪服务中心、火葬场用地;

i)有河流、溪流、运河、泉眼和专用水面的土地;

k) 其他非农业用地,包括汽车旅馆、生产企业工人帐篷和营地用地;用于储存农产品、植保药品、肥料、农用机械和农具的仓库和房屋建设用地以及土地使用者非经营性使用的其他建筑物用地,不与住宅用地相附着。

3.未利用土地,包括尚未确定土地用途的土地。

      第十一条 土地类型的确定依据

土地类型的确定必须基于以下依据:

1、2009年12月10日前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书、住宅用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明、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产权证明;

2.未领取本条第一款所列证书的,应当提供本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3.尚未颁发本条第1款所列证书的,由主管国家机关颁发的土地分配决定、土地租赁决定或者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许可。

4.无法提供本条第1、2、3款所列文件者,土地种类之认定,依政府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严格禁止的行为

1.侵占、占用、破坏土地。

2.违反已经公布的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

3.不使用土地或者不正当使用土地。

4.不依法行使土地使用者权利。

5.超过本法规定的家庭和个人限额接受农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6.未向国家主管部门登记,使用土地、进行土地交易。

7.不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对国家的财务义务。

8.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土地管理规定。

9.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土地信息或者提供不正确的土地信息。

10.妨碍、阻碍土地使用者依法行使权利的。

      第 2 章。

      国家在土地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 国家土地权利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者代表的权利

1.决定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

2.决定土地使用用途。

3.规定土地使用限额和使用期限。

4.决定土地恢复、征用事宜。

5.决定土地价格。

6.决定向土地使用者移交土地使用权。

7、决定土地财政政策。

8.规定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国家决定土地的使用目的

国家通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确定土地利用用途,并允许改变土地利用用途。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土地使用限额和使用期限

1.国家规定土地使用指标,包括农用地划拨指标、宅基地划拨指标、宅基地使用权确权指标、农用地使用权受让指标。

2.国家规定土地使用条件如下:

a) 长期稳定使用;

b) 明确期限的使用。

      第十六条 国家决定收回或者征用土地

1.下列情况下,国家决定收回土地:

a) 为了国防或安全的目的;为国家或公共利益而进行的社会经济发展;

b) 因违反土地法而收回土地;

c) 因依法终止土地使用、自愿归还土地或者存在威胁人类生命安全危险而收回土地。

4.国家因履行国防安全任务、战争、紧急状态或者防治自然灾害等极其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决定征用土地。

      第十七条 国家将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土地使用者

国家按照下列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土地使用者:

1.不征收土地使用费的土地划拨决定和征收土地使用费的土地划拨决定。

2.决定以按年支付租金的方式出租土地,以及以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租金的方式出租土地。

3.土地使用权的确认。

      第十八条 国家决定土地价格

1.国家规定土地估价的原则和方法。

2.国家公布土地价格等级、价格表,并规定具体土地价格。

      第十九条 国家制定土地财政政策

1.国家制定土地财政收支政策。

2.国家通过税收、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基础设施投资、土地收回者扶持政策等方式,对非土地使用者投资产生的土地增值进行监管。

      第二十条 国家规定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按照土地划拨、土地租赁、土地使用权确认、土地使用来源和土地使用者的财务义务等形式,规定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土地所有者代表权的行使

1.国会颁布有关土地的法律和决议;决定国家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对全国土地管理和使用行使最高监督权。

2.各级人民议会有权通过地方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并报主管机关批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土地价格表,收回土地,实施符合国家或者公共利益的社会经济发展项目;并监督本地区土地法的实施。

3.各级政府和人民委员会依据本法规定的权限行使土地所有者代表的权利。

      第二节 国家土地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内容

1.制定土地管理和利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2.划定行政区域边界,整理、管理行政区域边界档案,绘制行政区域地图。

3.勘察、测量、制作地籍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规划图;土地资源调查与评估;以及土地估价测量。

4. 管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

5、管理土地划拨、土地租赁、土地收回和改变土地用途。

6. 管理土地收回后的补偿、扶持和安置。

7. 土地登记、地籍档案的编纂和管理,以及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的核发。

8、进行土地统计、清查。

9.发展土地信息系统。

10、土地及地价财务管理。

11.管理和监督土地使用者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12.检查、审核、监督、监测、评估土地法的遵守情况,处理违反土地法的行为。

13.开展土地法宣传教育。

14.解决与土地有关的纠纷;解决涉及土地管理和使用的投诉和申诉。

15. 管理提供土地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土地的管理职责

1.政府对全国土地实行统一的国家管理。

2.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对政府负责国家对土地的统一管理。

有关部门、部级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政府履行土地国家管理职责。

3.各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职责,对本地区土地实行国家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机构

1.土地管理机构体系由中央到地方统一组织。

2.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是中央一级的土地管理机构。

地方土地管理机关设在省、直辖市、区、镇、省辖市;与土地有关的公共服务机构,依照政府规定设立和运作。

      第二十五条 乡、坊、镇的地籍公务员

1.乡、坊、乡必须配备公务员,依照干部、公务员法的规定,负责地籍工作。

2.乡、坊、乡的土地公务员协助乡级人民委员会做好本地区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的保障

1.国家保护土地使用者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着物。

2.国家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土地使用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3.国家为国防、安全目的收回土地的;或者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占用土地或者征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获得补偿、补助和安置。

4.国家对因土地用途调整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没有生产用地的直接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盐业生产的人员,采取职业培训、转业、择业等政策,提供便利。

5.国家不承认在执行越南民主共和国、越南南方共和国临时革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土地政策过程中,按照国家规定分配给他人的土地的收回。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少数民族住宅用地和农业用地的责任

1.根据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文化特点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少数民族宅基地和社区活动用地政策;

2.采取政策便利在农村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少数民族获得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八条 国家负责建立和提供土地信息

1.建立和管理土地信息系统,保障组织和个人使用土地信息系统的权利。

2.及时向组织和个人公布和公开土地信息系统中可获得的信息,但法律规定的保密信息除外。

3.向涉及土地管理领域的行政决定和行政行为及其合法权益受到影响的组织和个人通报。

4.土地管理和使用主管国家机关和人员应当依法为组织和个人提供土地信息便利。

      第 3 章。

      行政边界和陆地基础测量

      第一节 行政边界

      第二十九条 行政边界

1. 政府指导全国各级行政区域边界的划定以及行政区域边界档案的编制和管理。

内政部长应规定划定行政边界以及管理各级边界地标和行政边界记录的顺序和程序。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长应规定设立行政边界标志和编制各级行政边界记录的技术和经济技术规范。

2.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实地勘定行政区域边界,编制本行政区域边界档案。

乡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管理本辖区田间的行政区域界标。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丢失、移动或者损毁时,应当及时向区、镇、省辖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称区级人民委员会)报告。

3.行政区域边界记录包括记载行政单位设立、调整及其边界界标和边界线信息的纸质和电子文档。

上级人民委员会应当核准上一级人民委员会的行政区域边界记录。内政部应核定各省及直辖市的行政区域边界纪录。

各级行政区域边界记录分别由本级人民委员会、上级人民委员会、内政部、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归档。

4.行政单位之间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由各行政单位的人民委员会协调解决。若无法达成协议或其结果导致行政边界发生变化,则解决权限如下:

a) 如果争议涉及省或中央直辖市的边界,政府应将其提交国会裁决;

b) 如果争议涉及区、镇、省辖市或乡、坊或乡镇的边界,政府应将其提交国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各省、直辖市、区、镇、直辖市的土地管理机构应提供必要的文件,并配合国家机构确定行政边界。

第三十条 行政地图

1.绘制地方行政区域地图,必须以该地方行政区域边界图为依据。

二、行政地图的绘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指导和指导全国各级行政区域地图的制作,并组织制作全国、各省和直辖市的行政区域地图;

b) 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民委员会)组织编制区、镇、省辖市行政地图。

第二节 土地基础调查

第三十一条 地籍图的绘制和调整

1. 必须对乡、坊、镇行政单位内的每个地块进行详细测量、绘制地籍图。

2.地块形状、尺寸、面积或者其他影响地籍图内容的因素发生变化时,需要对地籍图进行调整。

3.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长应规定全国地籍图的制作、调整和管理以及地籍测量的实施条件。

4.省人民委员会组织编制、调整和管理本地区地籍图。

第三十二条 土地调查和评估活动

1.土地调查与评估包括以下活动:

a) 勘测、评估土地质量和潜力;

b) 调查和评估土地退化和污染;

c)农用地调查、定级;

d)进行土地统计,进行土地清查;

e)调查、统计地价情况;监测土地价格变化;

f) 建立和维护土地资源观测和监测系统。

2.土地调查评估包括以下内容:

a) 对土地观测数据进行采样、分析和统计;

b) 制作土地质量、土地潜力、土地退化、土地污染、农用地分类和土地价格等地图;

c)编制土地质量、土地潜力、土地退化、土地污染、农用地分类、土地价格评估报告;

d) 编制土地统计、土地清查报告,绘制土地利用现状图,报告地价及地价变动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土地调查、评估的组织

1.自然资源与环境部:

a)每5年一次、分专题组织、公布全国和各地区土地调查评估成果;

b)指导各省、直辖市土地的调查、评估工作;

c)汇总、发布全国土地调查评估成果。

2.省人民委员会组织、公布本省土地调查、评估结果,并将结果报自然资源环境部汇总。

3.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长应规定土地调查和评估以及进行土地调查和评估的单位的能力条件。

第三十四条 土地统计、调查和土地使用现状图的制作

1.土地统计调查包括定期土地统计调查和专题土地调查。

2.定期进行土地统计、土地清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以乡、坊、镇为行政单位,进行土地统计及土地清查;

b) 除土地清查年度外,土地统计每年进行一次;

c) 每5年进行一次土地清查。

3.土地利用现状图应当每5年结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土地清查编制一次。

4.为国家管理服务的专题土地清单必须根据总理或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长的决定进行。

五、土地统计、土地清查和土地利用现状图绘制职责如下:

a)各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统计、土地清查和土地利用现状图;

b)土地统计、清查结果和地方土地利用现状图的编制情况,由乡、县级人民委员会向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报告,由省级人民委员会向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报告;

c)国防部、公安部负责并配合省人民委员会对国防、安全用地进行统计、清查,向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报告清查结果;

d)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汇总、向总理报告并公布全国年度土地统计和五年土地清查结果。

6.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长应详细说明土地统计数据、土地清查和土地利用现状图的制作情况。

第 4 章。

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

第三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原则

1.遵守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安全战略、规划和计划。

2.从总体层面到细节层面进行制定;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符合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必须符合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考虑社会经济区域的具体特点和联系;区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论证乡级土地利用的内容。

3.节约高效利用土地。

4.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环境;气候变化适应。

5.保护和美化文化历史遗迹和风景名胜。

6.民主公开。

7.确保土地基金优先用于国防安全、国家公共利益、粮食安全和环境保护等用途。

8.各使用土地的部门、领域、地区的总体规划和计划必须符合国家主管机关已经确定或者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计划。

第三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体系

1.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

2.省级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

3.区级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

四、国防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计划。

5.总体规划、安全用地计划。

第三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的实施期限

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限为10年。

2.国家、省级土地利用计划和国防安全土地利用计划的期限为5年。区级土地利用规划每年都要编制。

第三十八条 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

1. 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以下原则制定:

a) 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安全战略;社会经济区域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各行业、领域的发展战略和总体规划;

b) 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

c) 土地利用现状、土地潜力及上一期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成果;

d) 各行业、各领域的土地利用需求;

e) 涉及土地利用的科学技术进步。

2.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a) 未来10年土地利用方向;

b) 确定农用地、非农用地、未利用土地的土地利用目标,包括确定水稻地、水稻种植用地、防护林用地、特种用途林用地、生产林用地、水产养殖用地、盐业生产用地、国防或安全用地、工业园区用地、出口加工区用地、高科技区用地、经济区用地、国家基础设施发展用地、文化历史遗迹和风景名胜区用地、城镇用地、垃圾填埋场和处理用地的面积;

c)确定各省级行政单位、各社会经济区域在规划期内本条b点规定的土地类型的面积;

d) 国家和社会经济区域的土地利用规划图;

e)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方案。

3. 全国土地利用计划应依据下列规定制定:

a) 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b) 全国五年及年度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c) 各行业、各领域5年内土地利用需求情况;

d) 上一期全国土地利用规划执行结果;

e) 为实施土地利用计划而投资和调动资源的能力。

四、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a) 对上一期全国土地利用规划执行情况的分析、评估;

b)确定五年土地利用计划中本条第2款b点规定的土地类型的面积;

社会经济区域的五年土地利用计划;­

d) 土地利用规划实施方案。

第三十九条 省级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

1.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以下原则编制:

a) 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b) 社会经济区域、省辖市、直辖市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各行业、各领域的发展战略和总体规划;

c) 该省或直辖市的自然、社会经济状况;

d) 土地利用现状、土地潜力及上一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成果;

e) 全省各行业、各领域土地使用需求;

f) 土地使用配额;

g) 涉及土地利用的科学技术进步。

2.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内容如下:

a) 未来10年土地利用方向;

b) 确定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已划定的土地类型面积和按照省级土地利用需求划定的土地类型面积;

c) 按土地利用功能划分土地利用分区;

d)确定每个区级行政单位本条b点规定的土地类型的面积;

e) 省土地利用规划图。

f)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方案。

3.省级土地利用计划应依据下列规定制定:

a) 国家五年土地利用规划;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b) 本省五年及年度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c) 全省各行业、各领域5年土地利用需求情况;

d) 上一期省土地利用计划执行结果;

e) 为实施土地利用计划而投资和调动资源的能力。

四、省级土地利用计划内容如下:

a) 对上一期省土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的分析、评估;

b)确定每年、每个区级行政单位的土地利用计划期内本条第2款b点规定的土地类型的面积;

c)确定每年、每个区级行政单位土地利用计划期内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a、b、c、d、f项规定的需要改变土地利用用途的土地类型的面积;

d) 确定每年、每个区级行政单位的土地利用计划期内国家和省级建设工程和项目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用途的土地的区域和位置。

对于技术基础设施、城市中心区和农村居民点建设、装修项目,必须同时确定其相邻区域收回土地的位置和面积,以便拍卖土地使用权,实施住宅、贸易、服务、生产和经营项目;

e) 编制省级土地利用规划图;

f) 土地利用规划实施方案。

第四十条 区级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

1.区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编制:

a)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b) 省、区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计划;

c) 区、镇、省辖市的自然、社会经济状况;

d) 土地利用现状、土地潜力以及上一期区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成果;

e) 各行业、各领域、各区、各乡的土地使用需求;

f) 土地使用配额;

g) 涉及土地利用的科学技术进步。

2.区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内容如下:

a) 未来10年土地利用方向;

b)确定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已分配的土地类型面积和根据县、乡土地使用需求确定的土地类型面积;

c)按乡级行政单位土地利用功能确定土地利用分区;

d)确定每个乡级行政单位本条b点规定的土地类型的面积;

e)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图,其中必须详细说明每个乡级行政单位已规划为水田的区域以及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a、b、c、d、f点规定的土地用途改变的区域;

f)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方案。

3.区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应当依据下列规定编制:

a) 省土地利用计划;

b) 区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c) 各行业、各领域、各层级规划年内土地使用需求情况;

d) 为实施土地利用计划而投资和调动资源的能力。

4.区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主要内容如下:

a)对上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执行效果的分析、评估;

b)确定省土地利用计划中已分配土地类型的面积和根据规划年度区、乡土地使用需求确定的土地类型面积;

c) 确定每个乡级行政单位在规划年度内为实施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用途的建设工程和项目而需要收回土地的区域和位置。

对于技术基础设施、城市中心区和农村居民点建设、装修项目,必须同时确定其相邻区域内收回土地的位置和面积,以拍卖的方式实施住宅、贸易、服务、生产和经营项目;

d)确定规划年度内、每个乡级行政单位按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a、b、c、d、f点规定需要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土地类型的面积;

e) 区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图;

f) 土地利用规划实施方案。

5.城市总体规划已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城市区域,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必须编制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市区城市总体规划与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区域不一致的,必须按照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调整。

第四十一条 国防、安全用地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

1.国防、安全用地主要规划应依据下列原则编制:

a) 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b) 社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战略以及社会经济区域发展总体规划;

c) 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

d) 土地利用现状、土地潜力及前期国防、安全用地总体规划实施成果;

e)国防、安全用地需要;

f) 土地使用配额;

g) 涉及土地利用的科学技术进步。

二、国防、安全用地主要计划,其内容如下:

a) 国防、安全用途土地用途导向;

b)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防安全规划和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确定规划期内国防、安全用地需求;

c)确定用于国防、安全目的的土地位置和面积,并分配给地方管理和用于经济社会发展;

d) 国防、安全用地总体规划实施解决方案。

3. 国防、安全用地计划应依据下列规定制定:

a) 国家五年土地利用计划及国防、安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b) 5年内因国防、安全目的而产生的土地使用需求;

c) 上一期国防、安全用地计划执行结果;

d) 有能力投资和调动资源实施国防或安全目的的土地使用计划。

四、国防、安全用地计划内容如下:

a) 对上一期国防、安全用地计划执行效果的分析、评估;

b) 确定五年土地使用计划中用于国防或安全目的的土地位置和面积,并逐年详细说明;

c)详细确定5年内可重新分配给地方的国防或安全用地的位置和面积;

d) 为国防、安全目的实施土地使用计划的解决方案。

第四十二条 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计划的职责

1.政府组织制定国家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自然资源与环境部主要负责协助政府制定国家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

2.省人民委员会组织制定省级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县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县级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

省、县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

3.国防部组织编制国防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公安部组织编制治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

4.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四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咨询

1.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的机关应当组织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进行群众协商。

2.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的群众协商方式、内容和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 就国家和省级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向人民征求意见,必须通过在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和省级人民委员会的网站上公布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的内容来进行。就县级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与人民进行协商,应当通过召开会议、直接协商以及在省、县级人民委员会网站上公布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内容等形式进行。

b) 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应当就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的目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规划期内要实施的项目和建设工程进行群众协商;

c) 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与公众协商应当在国家主管部门决定协商后30日内进行。

3.本条第1款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计划的人民协商机构应当编制汇总、吸收、解释人民意见的报告,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计划进行完善,并报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计划审定委员会。

4.对于用于国防、安全目的的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国防部、公安部在制定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过程中应当与省级人民委员会进行协商。

5.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四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的审查

1. 设立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评估委员会的权限:

a) 总理可设立国家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评估委员会。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应协助该评估委员会评估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

b)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长可设立总体规划、国防或安全目的土地利用计划以及省级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的评估委员会。

中央土地管理机关应协助该评核委员会评核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计划;

c) 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可成立县级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评估委员会。

省、区级土地管理部门协助该评估委员会评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计划。

2.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计划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计划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通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计划的机关。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的部门应当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评审结果通知书的内容进行消化、解释。

必要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审定委员会应当组织对拟改变土地利用用途的区域进行审查和实地调查,特别是对水田、防护林用地和特种用途林用地的改变。

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估包括以下内容:

a)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法律依据和科学依据;

b)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全国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安全战略、总体规划以及各行业、领域发展总体规划的符合程度;

c) 社会经济和环境影响;

d)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行性。

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估内容包括:

a) 土地利用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符合程度;

b)土地利用规划与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的符合程度;

c) 土地利用规划的可行性。

5.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评审资金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编制资金中单列一项。

第四十五条 决定和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计划的权限

1.国会决定国家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

2.政府批准省级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国防用地总体规划、安全用地总体规划、计划。

省人民委员会应当将省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提交本级人民议会通过,报政府批准。

3.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县级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

县级人民委员会应当将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交本级人民议会通过,然后报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县级人民委员会应当将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报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省人民委员会在批准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前,应当将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需要收回土地的项目清单,报请本省人民议会批准。

第四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的调整

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仅在下列情况下进行:

a)社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战略或者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进行调整,导致土地利用结构发生变化;

b) 自然灾害或战争导致土地使用用途、结构、位置和面积发生变化;

c)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影响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d) 地方行政边界有所调整。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仅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者土地利用规划实施能力发生变化时进行。

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属于已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土地利用规划的调整,属于已经批准的土地利用规划的一部分。

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调整,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4.有权决定或者批准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计划的国家机关,有权决定或者批准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计划的调整。

第四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编制咨询

1.在编制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过程中,负责编制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的机关可以聘请顾问机构协助编制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

2.政府规定组织和个人为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制定提供咨询的条件。

第四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的公布

1.国家、省、区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计划,经国家主管部门决定或者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

2.公布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的职责如下:

a)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在其总部和网站上公布国家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

b) 省人民委员会在其总部和网站上公布省总体规划和计划;

c) 县级人民委员会应当在其机关和网站上公布县级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在乡级人民委员会机关公布涉及乡、坊、乡的县级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的内容。

3.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的公布时间和期限如下:

a) 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应当自国家主管部门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布;

b) 宣传贯穿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的整个实施过程。

第四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的实施

1.政府组织、指导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的实施。

政府总理根据国会确定的全国土地使用目标,向各省、直辖市、国防部、公安部分配土地使用目标。

省、县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实施本地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

乡级人民委员会应当执行本乡的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

国防部、公安部分别负责实施国防、安全用地总体规划、计划。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经公布,但尚未制定区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土地使用者可以继续使用土地,依法行使土地使用者权利。

有区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按照计划改变土地用途或者收回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可以继续行使土地使用权,但不得新建房屋、建设工程或者种植多年生农作物。对现有房屋或者建筑工程进行修缮、翻修前,应当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3.已公布的区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确定因实施项目或者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收回土地,但3年内未作出收回土地决定或者未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有土地利用计划审批权的国家机关调整或者取消收回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计划,并对土地利用计划确定的部分土地予以公布。

有权批准土地使用计划的国家机关未调整或者取消,或者调整或者取消而不公告的,土地使用者不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限制。

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末,未全部落实的土地利用目标,可继续实施,直至下一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或者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

5.政府应当具体组织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

第五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1.年度报告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实施结果的责任规定如下:

a) 乡、区人民委员会应当向上级人民委员会报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的实施结果。省人民委员会应当向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提交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的执行结果报告;

b)国防部或公安部向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提交国防、安全用地总体规划和计划执行结果报告;

c)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应总结全国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的年度执行结果,并向政府提交年度报告,提交国会审议。

2.第一个土地利用计划期最后一年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结果报告应当附有整个土地利用计划期执行情况审查报告。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最后一年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施结果报告,应当附具上一期土地利用计划实施情况审查报告和整个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审查报告。

第五十一条 本法施行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问题的解决

1.在编制五年(2016年至2020年)土地利用计划时,对本法施行前已制定或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应当进行审查,并依照本法规定进行补充审查调整。

2.本法施行时,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计划尚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土地收回、土地划拨、土地租赁、土地使用权认定、土地用途变更等工作,应当按照省土地利用规划和县级人民委员会编制、报省人民委员会决定的本县经济社会发展项目清单进行。

区级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应当在本法施行后1年内批准。

第 5 章。

土地划拨、土地租赁及改变土地用途

第五十二条 土地划拨、土地租赁、改变土地用途的依据

1.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区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2.投资项目文件或土地划拨、土地租赁、改变土地用途申请书中列明的土地使用需求。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或出租

国家将已经使用的土地划拨或者出租给他人,必须经国家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决定收回土地,需要清理土地的,必须依法完成补偿、扶持和安置。

第五十四条 不征收土地使用费的土地分配

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可以免征土地使用费拨付土地:

1.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指标获得农用地分配的直接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盐业生产的住户和个人;

2.将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生产林(其中天然林)用于办公楼建设、国防安全用途、非商业性­公共用途、公墓、墓地等,但本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情形除外;

3.无自负盈亏、使用土地建设办公场所的公办非企业单位。

4、使用国家项目安置房建设土地的组织。

5. 使用农业用地的社区;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使用非农业用地的宗教场所。

第五十五条 土地使用费划拨

国家在下列情况下划拨土地,征收土地使用费:

1.获得划拨宅基地的家庭、个人;

2.获得土地实施建设出售或出售与租赁相结合的住房投资项目的经济组织;

3. 获得土地实施建设住宅出售或出售与租赁相结合的投资项目的海外越南人和外商投资企业;

4、获得土地的经济组织实施墓地、墓地基础设施投资项目,土地使用权与基础设施一并出让。

第五十六条 土地租赁

1.国家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出租土地,并收取整个租赁期的年度土地租金或一次性全额租金:

a) 使用土地从事农业、林业、水产养殖或盐业生产的家庭和个人;

b)家庭和个人需要超过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土地分配指标继续使用农用地的;

c) 使用土地从事贸易和服务、采矿活动、建筑材料生产、陶瓷制品生产和非农业生产机构的家庭和个人;

d) 使用土地兴建商业用途公共设施的家庭和个人;

e) 使用土地实施农业、林业、水产养殖业、盐业生产投资项目、非农业经营及生产目的、建设商业性公共设施、实施出租房屋投资项目的经济组织、海外越南人及外商投资企业;

f) 使用土地兴建非经营性设施的经济组织、自负盈亏的公共非经营性组织、海外越南人及外商投资企业;

g) 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机构使用土地建造办公场所。

2.国家可以将土地出租给人民武装部队,并向其收取年租金,用于农业、林业、水产养殖、盐业生产,或者结合国防、安全任务。

第五十七条 改变土地使用目的

1.改变土地使用目的需经主管国家机关批准的情况:

a) 将水稻种植用地改为种植多年生作物、林业、水产养殖或盐业的土地;

b) 将其他一年生作物种植用地改为海水养殖、盐生产或池塘、湖泊或沼泽地水产养殖用地;

c)将农业用地类型中的专用林地、防护林、生产林改为其他用途的土地;

d)农业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

e) 将国家未缴纳土地使用费而划拨的非农业用地改变为国家缴纳土地使用费而划拨的非农业用地或者改变为租赁土地;

f) 将非居住用地的非农业用地改变为居住用地;

g) 将非商业设施建设用地或涉及商业用途的公共用途用地,或将非农业用地(非贸易或服务用地)变更为贸易或服务用地,用于商业、生产目的;将商贸服务业用地或者非经营性设施建设用地改变为非农业生产设施用地。

2.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时,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财务义务。土地使用制度及土地使用者的权利与义务,与新用途土地类型相适应。

第五十八条 实施投资项目的土地分配、土地租赁和改变土地用途的条件

1.对将水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用于其他用途,且非由国会决定或政府总理原则上批准的投资项目,国家主管机关须在具备下列文件之一的情况下,方可作出划拨土地、租赁土地或许可改变土地用途的决定:

a) 面积10公顷以上的水田、面积20公顷以上的防护林或特殊用途林,变更土地用途需经政府总理书面批准;

b) 省人民议会关于改变土地用途的决议,适用于面积在 10 公顷以下的水田,以及面积在 20 公顷以下的防护林或特殊用途林。

2. 对于使用岛屿、边境或沿海乡、坊、镇土地的投资项目,主管国家机关须经相关部委、行业书面批准后,方可决定划拨土地、出租土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3. 获得国家划拨土地、租赁土地或经国家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实施投资项目的,须符合下列条件:

a)具有财力保证按照投资项目计划使用土地;

b)按照投资法规定缴纳保证金;

c)在国家划拨或租赁的土地上实施其他项目,不得违反土地法。

4.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五十九条 土地分配、租赁和土地用途变更审批权限

1.省人民委员会在下列情况下可决定分配、出租土地,批准改变土地使用用途:

a) 向组织分配、出租土地及许可改变土地使用用途;

b)向宗教机构分配土地;

c) 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向海外越南人或外商投资企业分配土地;

d) 根据本法第56条第3款e、f点规定向海外越南人或外商投资企业出租土地;

e) 向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组织出租土地

2.县级人民委员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决定分配、出租土地,并批准改变土地使用用途:

a) 向家庭和个人分配或出租土地,以及允许改变土地用途。如果这些主体希望租赁或使用面积为0.5公顷或以上的农业用地用于贸易和服务目的,则需获得省人民委员会的书面批准,然后由县级人民委员会作出决定;

b) 向社区分配土地。

3. 乡级人民委员会可以从农业土地基金中租赁土地用于其乡、坊、镇的公共目的。

4.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具有决定土地分配、出租和许可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权限的机关,不得将其权限委托他人。

第六十条 本法施行前决定的土地划拨、土地出租案件的处理

1.依本法规定具备租赁土地资格的经济组织、家庭、个人及海外越侨,在本法施行前已获国家以土地使用费拨付土地的,得继续使用其所获土地剩余使用年限,无须转为租赁土地。土地使用年限届满,经国家主管部门同意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转为租赁土地。

2.本法规定具备租赁土地资格的组织、家庭、个人及海外越南人,在本法施行前已获得国家划拨的土地且未缴纳土地使用费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应当转为租赁土地,并缴纳土地租金。

3. 依照本法规定具备租赁土地资格的经济组织、家庭、个人及海外越侨,在本法施行前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在剩余使用期限内继续使用土地,无须依照本法规定转为租赁土地。

4.依照本法规定具备租赁土地资格的经济组织,在本法施行前依法从家庭或个人取得国家划拨的未征收土地使用权用于实施农业生产投资项目的农业用地使用权的,可以在剩余的使用期限内继续使用,无需依照本法规定转为租赁土地。

5.本法生效日前,海外越南人及外商投资企业租赁土地,一次性支付全部租赁期限的租金,用于建设出售型或租售结合型住宅的投资项目,如有需求,可继续使用土地至剩余使用期限,或根据本法规定转为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土地分配。

第六章。

土地恢复、土地征用、补偿、支持和安置

第一节 土地恢复和土地征用

第六十一条 为国防、安全目的收回土地

在下列情况下,国家为了国防或国家安全的目的,可以收回土地:

1.军队营房、办公用地;

2、军事基地建设用地;

3、国防工程、战场和国防、安全专用工程建设用地;

4、军铁路站、军港用地;

5.直接用于国防、安全目的的工业、科技、文化、体育设施用地;

6、人民武装部队仓库用地;

7、射击场、训练场、武器试验、销毁场用地;

8、人民武装部队训练机构、中心、医院、疗养院用地;

9、人民武装部队公用房建设用地;

十、国防部或公安部管理之收容教育机关用地。

第六十二条 为了国家或公共利益,为社会经济发展收回土地

国家在下列情况下,为了国家或公共利益,为社会经济发展,可以收回土地:

1.实施经国会原则上批准的必须收回土地的国家重大项目。

2.实施经政府总理批准或决定须收回土地的项目,包括:

a)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经济区、新城市中心建设项目;利用官方发展援助(ODA)资本资助的投资项目;

b)国家机关、中央政治和社会政治组织、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组织办事处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家级历史文化遗址及风景名胜区、公园、广场、雕像、纪念碑和国家公共非营业性设施;

c) 交通、灌溉、供水排水、电力、通讯等国家技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石油和汽油管道和仓库;国家储备仓库;废物收集和处理设施。

3.实施省人民议会批准的需要收回土地的项目,包括:

a) 国家机关、政治和社会政治组织办公室建设项目;已评定的历史文化遗迹及风景名胜、公园、广场、雕像、纪念碑、地方性公共非营业性设施;

b) 交通、灌溉、供排水、电力、通信、城市照明等地方技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废物收集和处理设施;

c) 社区共同活动建设项目;安置房、学生宿舍、社会住房、公用住房项目;宗教场所、公共文化、体育和娱乐、休闲中心建设;市场;墓地、公墓、殡仪服务中心和火葬中心;

d) 新城市中心和农村居住区建设项目;改善城市地区和农村居住区;产业集群;农业、林业、水产养殖和海产品生产和加工集中区;以及防护林和特殊用途林建设项目;

dd) 经主管机关许可的矿产项目,但一般建筑材料用矿物、泥炭、零散小矿区矿物及残体开采除外。

第六十三条为国防、安全目的而建设的土地复垦基地;为了国家或公共利益的社会经济发展

为国防或安全目的收回土地;为了国家或公共利益而进行的社会经济发展必须基于以下几点:

1.项目属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土地恢复情形。

2.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区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3.项目土地使用计划。

第六十四条 因违反土地法而收回土地

1.因违反土地法而收回土地的案件包括:

a)土地未按照国家划拨、出租或者确认的用途使用,土地使用者因不正当使用土地受到行政处罚后,仍继续违法行为的;

b) 土地使用者故意破坏土地;

c) 将土地分配、出租给错误的主体或者超越权限;

d) 依照本法规定不得转让、赠与的土地被转让、赠与;

e) 国家划拨管理的土地被侵占、占用;

f) 依照本法规定不具备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的土地,因土地使用者不负责任而被侵占、占用的;

g) 土地使用者不履行对国家的义务,受过行政处罚但仍不遵守规定的;

h)连续12个月未使用的一年生作物土地;连续18个月未使用的多年生植物土地;连续24个月未使用的造林用地;

i) 为实施投资项目而划拨或租赁的土地,自土地移交之日起,连续12个月未使用,或土地使用进度比项目文件规定的进度晚了24个月。未投入使用的,土地使用年限可以延长24个月,投资者应当支付延期支付的相当于土地使用税或者土地租金总额的金额。延长期限届满,投资者仍未投入使用土地的,国家应当收回土地,无偿补偿土地和土地附着物,但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2.因违反土地法而收回土地,必须依据有权裁定违反土地法的国家机关的文件和决定。

3.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六十五条 因依法终止使用土地、自愿归还土地或者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而收回土地

1.因依法终止土地使用、自愿归还土地或者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而收回土地的情形包括:

a) 国家划拨土地而不征收土地使用费的组织,或者国家划拨土地并征收土地使用费而土地使用费来源来自国家预算的组织解散、破产、迁移或土地使用需求减少或没有的组织;以年付租金方式租赁土地的土地使用者解散、破产、迁移或者土地使用需求减少或者没有的;

b) 土地使用者个人死亡,无继承人的;

c)土地使用者自愿退还土地;

d) 土地由国家分配或出租,有固定期限,且期限届满时不得延长;

e) 土地位于环境污染地区,存在威胁人类生命安全的风险;

f) 存在遭受侵蚀或沉没风险或遭受其他威胁人类生命的自然灾害影响的土地。

2.本条第1款规定的土地收回,应当依据下列规定:

a) 属于本条第1款a点规定的土地收回情形,需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主管机关出具的文件;

b) 属于本条第 1 款 b 点规定的收回土地的情况,需提供死亡证明或者依法宣告个人死亡的决定以及个人常住地乡级人民委员会出具的确认其无继承人的文件;

c)属于本条第1款c点规定的收回土地的情况,需提供土地使用者的归还土地的文件;

d)属于本条第1款d点规定的收回土地的情况,应当作出土地分配或者土地租赁的决定;

e) 针对本条第 1 款 e 点和 f 点规定的土地恢复情况,由主管国家机关出具的确定土地受到环境污染、侵蚀、沉没或其他威胁人类生命的自然灾害影响程度的文件。

3.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六十六条 收回土地的权限

1.省人民委员会在下列情况下可决定收回土地:

a) 收回组织、宗教场所、海外越南人、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组织、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但本条第2款b点规定的情形除外;

b) 收回属于乡、镇公共土地基金的农业用地。

2.县级人民委员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决定收回土地:

a) 从家庭、个人和社区收回土地;

b) 向获准在越南拥有房屋的越南海外人士收回土地。

3.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主体在同一土地收回范围内同时存在的,由省人民委员会决定收回土地或者授权县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收回土地。

第六十七条 为了国防、安全目的收回土地的通知和决定的执行;或为了国家或公共利益的社会经济发展

1.国家主管机关在作出收回土地决定前,应当至少提前90天通知土地使用者,收回农业用地的,或者至少提前180天通知非农业用地的。需要申报的内容包括土地恢复、调查、勘测、测量和清查计划。

2.土地恢复区域中的土地使用者同意主管国家机关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之前实施土地恢复计划的,主管人民委员会可以决定恢复土地,而不必等到土地恢复通知期限届满。

3.被收回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配合承担补偿、土地清理工作的机关、组织进行调查、测量、清查,编制补偿、扶持、安置方案。

4.土地收回决定生效,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补偿、扶持、安置方案公布后,被收回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遵守土地收回决定。

第六十八条 征地补偿、清理工作机构;已收回土地的管理

1.负责补偿和土地清理的机构包括公共土地服务机构和补偿、支持和安置委员会。

2.已收回的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管理和使用:

a) 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收回的土地,分配给投资者实施投资项目或者交给土地公共服务机构管理;

b)根据本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a、b、c、d点收回的土地,应当交由土地公共服务机构管理、拍卖土地使用权。

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a、b、c、d点规定收回的土地,属于农村家庭、个人的农业用地的,应当交由乡级人民委员会管理。该土地储备金应当依法划拨或者出租给无地或者缺少生产用地的家庭和个人。

3.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六十九条为国防、安全目的收回土地的顺序和程序;为了国家或公共利益的社会经济发展

一、土地复垦及调查、勘察、测量、清查计划的制定与实施,规定如下:

a) 有收回土地权限的人民委员会应当发出收回土地通知。

收回土地通知必须送达每个被收回土地的使用者,在土地收回地区群众大会、大众传播媒介中予以宣传,在土地收回居住区的乡级人民委员会办公室和公共场所张贴;

b)乡级人民委员会配合补偿、清理土地的机构落实土地恢复计划和调查、勘测、测量、清查工作;

c) 土地使用者应当配合补偿、土地清理工作机构进行土地面积调查、勘测、测量,清查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制定补偿、扶持和安置计划;

d) 收回土地使用者不配合补偿清理单位进行调查、测量、清查时,当地乡级人民委员会、越南祖国阵线、补偿清理单位应动员、说服土地使用者配合。

土地使用者在动员、劝说工作结束后10日内仍不配合补偿、清理土地的,由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下达强制清查决定。被收回土地的使用者应当遵守强制征地决定。土地使用者不遵守决定的,由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发出强制清查决定,并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组织实施。

二、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的编制与评估规定如下:

a) 负责补偿、清理土地的机构制定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并配合所在地乡级人民委员会以与被收回土地使用者座谈的形式,就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进行协商,并在被收回土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办公室和居民点公共场所张贴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

协商结果必须记录在案,并由乡级人民委员会和越南祖国阵线的代表以及收回土地的使用者证明。

补偿拆迁机构应当制作书面意见汇总表,明确对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的同意意见、反对意见和其他意见的数量;配合当地乡级人民委员会与对补偿、扶持和安置计划有异议的人进行对话;完善上报主管部门方案。

b) 主管部门应当对补偿、支持和安置计划进行评估,然后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委员会决定土地恢复事宜。

三、土地收回决定、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的批准和组织实施规定如下:

a) 具有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权限的人民委员会应当同日作出收回土地的决定和批准补偿、支持和安置计划的决定;

b) 负责补偿、拆迁工作的机构应当配合乡级人民委员会将批准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的决定在被收回土地的居民点的乡级人民委员会办公室和公共场所进行公示。该机构应当将补偿、扶持和安置决定送达每个被收回土地的人,该决定应当写明补偿和扶持的数额、安置土地或房屋的安排(如有)、补偿或扶持支付的时间和地点、安排安置土地或房屋(如有)的时间以及将收回的土地移交给负责补偿和土地清理的机构的时间;

c) 补偿、拆迁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补偿、扶持和安置计划组织实施;

d) 被收回土地使用者未将土地移交给补偿清理单位的,当地乡级人民委员会、越南祖国阵线和补偿清理单位应动员、说服土地使用者履行义务。

土地使用者经动员、劝导仍不遵守移交土地决定的,由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发出强制收回土地的决定,并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组织实施。

4.征地补偿安置机构负责对已征用的土地进行管理。

第七十条 强制清查决定的执行

1.强制清查决定的执行原则:

a)执行工作公开、民主、客观、有序、安全、合法;

b) 执行开始时间是在国家机关工作时间内。

2.强制清查决定的执行,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a) 被收回土地使用者经乡级人民委员会、越南祖国阵线和负责补偿和清理土地的机构的动员和劝说后,不遵守强制清查决定的;

b)强制清查决定执行情况在被收回土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办公室和居住区的公共场所公开张贴;

c) 强制清查决定实施决定已经生效;

d)被强制执行人已经收到生效的执行决定。

被强制执行人拒绝领取执行决定书或者执行决定书送达时不在场的,乡级人民委员会应当制作送达记录。

3.作出强制清查决定的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执行强制清查决定,并组织实施强制清查决定。

4.强制清查决定的执行顺序和程序规定如下:

a)负责执行的组织应当对被强制执行的人员进行动员、说服和组织对话;

b) 被强制执行人遵守执行决定的,执行机构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进行调查、勘验、测量或者清点。

被强制执行的人不履行执行决定的,负责执行的机构应当执行。

第七十一条 土地收回决定的执行

1.执行土地收回决定的执行原则符合本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2.土地收回决定在下列条件全部具备时予以执行:

a) 被收回土地者,经所在地乡级人民委员会、越南祖国阵线和负责补偿、清理土地的机构动员、劝说后,仍不遵守收回土地的决定;

b)执行收回土地决定的强制执行决定书已经在收回土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办公室和居住区的公共场所张贴;

c)土地收回决定执行决定已经生效;

d)被强制执行人已经收到生效的执行决定。

被强制执行人拒绝领取执行决定书或者执行决定书送达时不在场的,乡级人民委员会应当制作送达记录。

3.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发布实施土地收回决定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4.土地收回执行顺序及程序:

a)执行前,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成立执行委员会;

b) 执行委员会应当对被胁迫人员进行动员、说服和对话。被强制执行的人遵守的,执行委员会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土地必须在作出会议纪要之日起30天内移交。

被强制执行的人不履行执行决定的,由执行委员会执行;

c) 执行委员会有权要求被胁迫的人及相关人员离开被胁迫的土地区域,并将其财产自行迁出土地区域。如果这些人不遵守,执行委员会应当将被强迫的人、相关人员及其财产迁出土地区域。

被胁迫的人拒绝领取财物的,执行委员会应当作出书面记录,依法保管财物,并通知财物所有者领取。

5.执行土地收回决定的机关、个人的职责:

a)县级人民委员会依照申诉法律规定执行执法工作,处理涉及执法工作的申诉;在实施前实施移民安置计划;确保履行义务所需的条件和手段;并拨付执法资金收回土地;

b) 执行委员会负责制定执行计划和执行活动的费用估算,并报主管人民委员会批准,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执行,并将土地移交给负责补偿和土地清理的机构。

被征收土地上尚有财产的,征收委员会应当予以保管。保管费用由财产所有人承担;

c)警察机关在组织执行土地强制收回决定过程中,应当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

d)有关地方的乡级人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机关、单位下达、张贴土地征收决定,参与土地征收工作的执行,配合补偿、土地清理部门查封、迁移被征收人的财产;

e)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及个人应根据土地征收执行委员会的要求,配合土地征收执行委员会实施土地征收执行工作。

6.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七十二条 土地征用

1.国家因履行国防、安全任务,或者战争状态、紧急状态,或者防治自然灾害等极其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征用土地。

2.征用土地的决定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情况紧急,无法采取书面决定的,有征用土地权限的人可以采取口头决定,但是应当在征用土地时写明征用土地决定权的确认文件。征用土地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作出口头征用土地决定的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四十八小时内书面确认,并将确认文件送达被征用土地人。

3.国防部长、公安部长、交通运输部长、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长、卫生部长、工业贸易部长、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长、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和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有权决定征用土地和延长征用期限。有土地征用权限的人不得将该权限委托给他人。

4.征用土地的期限自征用土地决定生效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战争状态或者紧急状态时,征用土地的期限自征用土地决定发布之日起计算,但自战争状态或者紧急状态解除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

土地征用期限届满,未达到征用目的的,土地征用期限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延长征地期限的决定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在征地期限届满前送达被征地人。

5.被征用土地的人应当遵守征用土地的决定。依法作出征用土地决定,被征用土地人不遵守决定的,由决定征用土地的人发出执行决定,组织执行,或者委托被征用地的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和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组织执行。

6.有土地征用决定权的人应当将被征用的土地分配给组织和个人,以便有效、合理的管理和使用;征收期限届满,归还土地;并对因征用土地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7.因征用土地造成损害的补偿,规定如下:

a) 如果被征用的土地遭到破坏,或者由于土地征用而直接导致被征用土地的人的收入损失,被征用土地的人有权获得补偿;

b)造成被征用土地破坏的,应当以货币补偿,补偿价格应当按照支付时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计算;

c) 被征用土地人因土地征用直接损失收入的,补偿费用按照被征用土地移交之日起至退还被征用土地决定书中注明的归还之日止的实际收入损失确定。

实际收入损失的数额必须与被征用土地前在正常情况下所产生的收入相一致。

d) 土地征用地所在地的省级或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成立委员会,根据土地使用者的书面声明和地籍记录确定土地征用造成的损害补偿标准。根据委员会确定的补偿标准,省级或者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补偿金额;

e) 因征用土地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必须由国家预算在归还土地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直接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人。

8.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七十三条 通过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以及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资本投入生产经营使用土地

1.生产经营项目或设施所用土地不属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国家收回的土地,且符合总体规划、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利用计划的,投资商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取得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

2.国家采取政策鼓励经济组织、家庭和个人出租土地使用权或者接受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兴建生产经营项目或设施。

3.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二节 土地补偿、扶持和安置

第七十四条 国家收回土地的补偿原则

1.国家收回土地,对符合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2.补偿方式为划拨与被收回土地用途相同的新土地。如果没有可供补偿的土地,土地使用者应根据省人民委员会作出收回土地决定时确定的收回土地类型的具体地价计算获得金钱补偿。

3.国家收回土地的补偿必须遵循民主、公正、平等、公开、及时、合法的原则。

第七十五条国家为国防、安全需要收回土地的补偿条件;为了国家或公共利益的社会经济发展

1.使用按年支付租金的租赁土地以外的土地的家庭和个人,拥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和住宅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拥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以下统称证书),或者依照本法规定有资格领取证书但尚未领取证书的,但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海外越南人,在越南拥有与土地使用权相关的房屋,并已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以及住宅用地使用权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或根据本法有资格获得此类证书但尚未获得该证书。

2.使用非国家划拨或者出租的土地,并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但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社区、宗教场所。

3. 海外越南人,由国家以征收土地使用费的方式分配土地,或以一次性支付全部租赁期租金的方式租赁土地,或以转让方式获得工业园区、工业集群、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或经济区的土地使用权,已取得证书或根据本法规定有资格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但尚未取得证书。

4.由国家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组织,或者以一次性支付全部租赁期租金的方式租赁土地的组织,或者继承土地使用权的组织,或者受让土地使用权但已缴纳土地使用权税或者转让支付的金额不是来自国家预算的组织,已经取得证书或者依照本法规定有资格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但尚未取得证书的组织。

5.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机构,向国家租赁土地,并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的租金,已取得证书或者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证书但尚未取得证书的。

6. 取得国家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售租结合证,实施投资项目建设房屋的投资组织、海外越人、外商投资企业,或取得国家租赁的土地,并一次性支付租赁期内全部租金,已取得证书或依照本法规定应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但尚未取得证书的经济组织、海外越人、外商投资企业。

第七十六条国家因国防、安全需要收回土地,对土地上剩余投资成本进行补偿;或为了国家或公共利益的社会经济发展

1.不予给予土地补偿,但国家收回土地时给予土地剩余投资成本补偿的情形包括:

a) 国家拨给个人的、不征收土地使用费的土地,但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分配给家庭和个人的农业用地除外;

b) 国家已向组织划拨土地使用费,但该组织免征土地使用费的土地;

家庭和个人按照革命有功人员政策使用土地的,属于国家按年缴纳租金的租赁土地,或者租赁土地时,一次性缴纳全部租赁期的租金,但免收土地租金的;

d) 属于乡、坊、镇公共土地基金的农业用地;

e) 农业、林业、养殖业、盐业生产的承包地。

2.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七十七条 国家收回家庭和个人的农业用地时,土地补偿费和土地上剩余的投资成本

1.国家收回土地时使用农业用地的住户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获得土地补偿费及土地上剩余的投资成本:

a)需要补偿的农用地面积包括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限额内的面积和继承得到的面积;

b) 超过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限额的农业用地面积,不予支付土地补偿费,但可以补偿剩余的土地投资成本;

c) 本法施行前超过限额的农业用地面积,其补偿及扶持,依照政府规定执行。

2.对2004年7月1日前已经使用的农用地,其土地使用者为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和个人,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不具备本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的,按照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给予补偿,但不得超过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农用地划拨指标。

第七十八条 国家从经济组织、自负盈亏的公益事业组织、社区、宗教组织收回农业用地时,应当给予土地补偿和土地上剩余投资成本的补偿。

1.使用征收土地使用权划拨的农用地、一次性支付全部租赁期限的租赁租金的租赁土地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经济组织,国家收回土地时,符合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补偿条件的,应当获得土地补偿;补偿标准根据土地剩余使用年限确定。

2.经济组织、自负盈亏的公益事业单位使用国家以年租金方式出租的农业用地,在国家收回土地时,不予补偿土地费用,但应补偿土地剩余的投资成本,如果该成本不是来自国家预算。

农用地不是特种用途林地、防护林地或者天然林生产林地,并且已经由经济组织依法承包给家庭和个人的,国家收回土地时,对取得承包地的家庭和个人不予补偿土地,但补偿其在土地上的剩余投资成本。

3.使用农业用地并符合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获得补偿的社区和宗教场所,在国家收回土地时,应当按照政府的规定获得土地补偿。

第七十九条 国家收回宅基地的土地补偿

1.在越南境内使用住宅用地和在越南境外拥有与土地使用权相关的房屋的家庭和个人,在国家收回土地时,有权根据本法第 75 条规定获得补偿的,应按以下方式获得补偿:

a) 被征用土地所在乡、坊、镇无其他宅基地或者房屋的,应当以宅基地或者房屋作为补偿。不需要以宅基地或者房屋补偿的,国家给予货币补偿;

b) 如果被征用土地所在的乡、坊、镇有其他住宅用地或房屋的,应当给予金钱补偿。对于有土地资金的地方,可以考虑以住宅用地形式给予补偿。

2.国家收回土地及其附属房屋,需要搬迁的家庭和个人,不具备宅基地补偿条件又无其他居住场所的,国家应当提供房屋供其购买、租赁,或者以征收土地使用费的方式划拨宅基地。

3.经济组织、海外越南人、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建设住宅项目,并符合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获得补偿的,国家收回土地时,应当给予土地补偿。

4.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八十条 国家收回非农用地(不包括家庭和个人的宅基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土地上剩余的投资成本

1.使用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用地的住户和个人,国家收回土地时,符合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补偿条件的,应当给予与其用途相同的土地补偿。不能给予补偿的,对有使用年限的土地,按照其剩余使用年限计算补偿。

2.家庭和个人使用国家以年租金或一次性付清整个租赁期的租金、免交土地租金的方式出租的非农业用地(住宅用地以外的土地),国家收回土地时,不再补偿土地,而是补偿其剩余的土地投资成本,但家庭和个人按照革命有功人员政策使用土地的除外。

3.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八十一条 国家从经济组织、自负盈亏的公益事业组织、社区、宗教机构、海外越南人、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机构、外商投资企业收回非农业用地(住宅用地除外)时,对土地及土地上剩余投资成本给予补偿。

1.经济组织和越南海外侨胞使用除住宅用地、墓地以外的非农业用地,国家收回土地时,符合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补偿条件的,应当以相同用途的土地给予补偿。土地无法补偿的,按照被征地方剩余使用年限计算补偿费用。

2.本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使用划拨土地建设公墓、墓地的经济组织;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设立的合资、合作企业,使用住宅用地以外的非农业用地的,国家收回土地时,按照政府的规定给予土地补偿。

3.经济组织、自负盈亏的公益事业组织、海外越南人、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机构、外商投资企业使用以一次性支付全部租赁期限租赁的非农业用地,在国家收回土地时,符合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补偿条件的,按照土地剩余使用年限给予土地补偿。

4.经济组织、自负盈亏的公益事业组织、海外越南人、担负外交职能的外国机构、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家以年租金方式出租的非农业用地,国家收回土地时,对其土地投资剩余成本予以补偿。

5.使用非农业用地的社区、宗教场所,国家收回土地时,符合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补偿条件的,按照政府的规定获得土地补偿。

第八十二条 国家收回土地,不给予土地补偿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应当无偿收回土地:

1.本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2.国家划拨经营性的土地;

3.按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a、b、c、d点规定收回的土地;

4.依照本法规定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的,除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

第八十三条 国家收回土地的支援

1.国家收回土地的支援原则:

a)国家收回土地,除依照本法规定获得补偿外,还应当考虑给予土地使用者国家支持;

b) 援助必须保证公正、平等、公开、及时和合法。

2.国家收回土地的支持包括:

a)支持稳定民生和生产;

b) 对从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和个人手中收回农业用地,或收回需要搬迁的家庭和个人的住宅用地与商业和服务用地相结合的土地,提供培训、转业和求职方面的支持;

c) 在收回需要重新安置的家庭、个人和越南海外侨胞的土地时,提供重新安置支持;

d)其他支持。

3.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八十四条 国家收回被征地农民家庭和个人参加职业培训、转岗就业的支持

1.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和个人,在国家收回农用地,且无可供补偿的农用地时,除获得货币补偿外,还享有职业培训、转业、就业等支持。

对符合职业培训、转业、求职等支持条件的劳动年龄人口,有职业培训需求的,可以安排进入职业培训机构学习,接受求职指导,提供优惠贷款,用于发展生产创业。

2.将住宅用地与商贸服务业结合使用,且其主要收入来源是商贸服务业,因国家收回土地需搬迁的居民家庭和个人,可享受优惠贷款,发展生产经营。土地收回后,处于劳动年龄的人员有权享受职业培训、转业、求职等支持。

3.省、县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制定并实施对被收回土地为农业用地、住宅用地以及商贸、服务业结合的被收回土地的人员进行职业培训、转行、就业的计划。职业培训、转岗、求职计划应当与补偿、扶持、安置计划同时制定、批准。

省、县级人民委员会在制定职业培训、转业就业计划过程中,应当组织与被收回土地群众进行协商、说明情况,听取被收回土地群众的意见。

第八十五条 移民安置项目的制定和实施

1.省、县级人民委员会在进行土地收回前,制定和实施安置方案。

2.集中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要同步推进,确保建设标准、规范,符合各地、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风俗习惯。

3.安置区房屋或基础设施建设完成后,方可进行土地恢复。

4.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八十六条 收回宅基地需要搬迁人员的安置

1.省、县级人民委员会指定的负责安置补偿和土地清理的机构应当在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安置方案前至少15天,将临时安置方案通知被收回土地和需要搬迁的人,并在乡级人民委员会办公室、被收回土地的居民点和安置区张贴该方案。

通知内容包括安置土地和安置房屋的位置、面积、每宗地或每套房屋的设计、面积、安置土地和安置房屋的价格、被收回土地人员的安置安排设想等。

2、被征地范围内有移民安置项目或者具备安置条件的,对被征地人员实施就地安置。对早交出收复土地的人或对革命有功的人,优先考虑地点方便的人。

批准的安置方案必须在土地收回居民点和安置地点的乡级人民委员会办公室、公共场所予以公告。

3.安置区土地使用费计算的具体地价和安置房出售价格由省人民委员会确定。

4.被征地人员安置到位,其补偿、扶持金额不足以购买最小安置小区的,国家予以补足。

政府应根据各地区、区域和地方的具体情况,规定最低安置面积。

第八十七条 特殊情况的补偿、扶持和安置

1.对国会决定或政府总理原则批准的,需要迁移本地区全部人口,影响本地区全部生活、经济社会活动、文化传统的投资项目,以及收回的土地分布在多个省份和直辖市的项目,政府总理决定补偿、扶持和安置的政策框架。

2. 对于使用国际或外国组织贷款的项目,如果越南已承诺制定补偿、支持和安置政策框架,则应适用该框架政策。

3.属于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五)、(六)项规定的收回土地情形的,被收回土地的被征地人有权按照政府的规定获得补偿、扶持和安置,以稳定其生产生活。

第三节 资产、生产和经营损失的赔偿

第八十八条 国家收回土地,因停产停业造成财产损失的补偿原则

1.国家收回土地时,土地附着物受到损坏的,土地附着物合法所有人有权获得补偿。

2.国家收回土地后,因停产、停业给机关、家庭、个人、海外越南人、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八十九条 国家收回土地,对土地上的房屋、建筑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补偿。

1.国家收回土地时,将家庭、个人或越南侨胞的房屋及土地上附属的居住建筑设施全部或部分拆除,而剩余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技术标准时,其所有者有权获得相当于新建房屋和具有同等技术标准的建筑设施价值的补偿。

其余房屋、建筑设施仍符合法律规定的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2.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房屋及其他土地附着物建筑设施,在国家收回土地时被全部或者部分拆除,其余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技术标准的,其所有权人有权按照政府规定获得损害赔偿。

3.对不属于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情形的目前仍在使用的土地附属技术基础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补偿金额相当于专门法律规定的具有同等技术标准的新建设施的价值。

第九十条 植物和牲畜的补偿

1.国家因收回土地造成植物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a) 对于一年生作物,补偿金额必须等于作物的产值。收获的产值按照当地主要农作物前三年收获的最高产量和土地恢复时的平均价格计算;

b) 对于多年生作物,补偿金额必须等于土地收回时按当地价格计算的种植面积的现值,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c) 对于尚未采伐但可以运往其他地方的植物,必须补偿运输费用以及因运输和重新种植造成的实际损失;

d) 对于由国家预算拨款种植的人工林和分配给组织、家庭和个人种植、管理、培育或保护的天然林,必须补偿实际损失的价值。补偿金额必须分配给那些按照森林保护和发展的法律规定管理、种植和保护森林的人。

2.国家因征收土地,对水产动物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a) 对在土地复垦时即将捕获的水生牲畜不予补偿;

b) 对于土地恢复时不应收获的水生牲畜,必须补偿因提前收获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如需将水生动物运往他处,应当赔偿运输费用及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具体补偿金额由省人民委员会确定。

第九十一条 国家收回土地的运输费用补偿

1.国家收回土地,需要搬迁资产的,应当补偿拆除、运输、安装费用。如果移动机械或生产线,在拆卸、运输和安装过程中造成的损坏也必须赔偿。

2.省人民委员会规定本条第1款规定的补偿金额。

第九十二条 国家收回土地,对土地附着物不予补偿的情形

1.属于本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a、b、d、e、f、i点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b、d点规定的土地附着物收回情形之一的土地附着物。

2.非法设立的土地附着物或者经国家主管部门收回土地通知后设立的土地附着物。

3.不再使用的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设施。

第九十三条 补偿费、扶养费和安置费的支付

1.国家主管机关作出收回土地的决定后30日内,负责补偿的机关、组织应当向被收回土地的人支付补偿和扶持。

2.负责补偿的机关、组织拖延支付土地的,除按照批准的补偿、扶持、安置方案规定的补偿、扶持外,被收回土地的人还有权根据未支付的金额和拖延的时间,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获得相当于滞纳金的利息。

3.被收回土地的被征地人未按照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获得补偿安置所需的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将该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国库临时托管账户。

4.国家收回土地时有权获得补偿但尚未依法履行土地相关财务义务的土地使用者,应从补偿金额中扣除该财务义务金额,并上缴国家预算。

5.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九十四条 建设安全通道设施,对安全通道内土地的补偿

国家兴建设有安全走廊的公共、国防或安全设施,而不收回位于安全走廊内的土地时,土地使用者有权就限制土地使用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土地附着物损失按照政府的规定获得补偿。

第七章。

土地登记、土地使用权证颁发及房屋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

第一节 土地、房屋及其他土地附着物登记

第九十五条 土地、房屋及其他土地附着物登记

1.土地使用者和被分配土地进行管理的人必须进行土地登记。房屋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登记是根据所有者的请求进行的。

2.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登记包括首次登记和变更登记,均到土地管理部门直属的土地登记机构办理,以纸质登记或者电子登记形式进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首次登记:

a) 该地块以划拨或出租方式使用;

b) 该地块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土地登记;

c) 该地块已划拨管理,但尚未办理登记;

d)房屋等土地附着物尚未登记。

4. 已取得证书或者首次注册后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当进行变更注册:

a)土地使用者或者地上附着物所有人行使交换、转让、出租、转租、继承、赠与土地使用权或者地上附着物的权利;以土地使用权、土地附着物等作为抵押或出资;

b) 土地使用者或土地附着物所有人可变更其姓名;

c) 地块形状、尺寸、面积、数量和地址发生变化;

d) 土地附着物资产与登记的内容相比发生变化;

e) 土地使用目的发生改变;

f) 土地使用年限改变;

g) 依照本法规定,由按年支付租金的土地租赁变为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的土地租赁,由不征收土地使用费的土地划拨变为土地租赁,或者由土地租赁变为征收土地使用费的土地划拨;

h) 妻子或丈夫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转换为夫妻共同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

i) 夫妻双方、共同土地使用者团体及土地附着物共同所有人的组织或家庭的共同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被分割;

k) 土地纠纷调解成功并经主管人民委员会确认、抵押合同中约定清偿债务、主管国家机关解决土地纠纷、投诉和控告的决定、人民法院的决定或判决、执行委员会判决执行决定或依法确认土地使用权拍卖结果的文件,导致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发生变化;

l/ 相邻地块的有限使用权设立、变更或终止;

m/ 土地使用者权利限制发生变化。

5.土地使用者及土地附着物所有人经申报登记后,依照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并符合条件的,登记在地籍簿上,并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者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土地使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证书,或者在已领取的证书上证明变更情况。

首次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的,可以暂时使用土地,直至国家按照政府的规定发出处理决定。

6.本条第四款a、b、h、i、k、l点规定的变更登记情形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继承的,该期限从继承的土地使用权分割之日起计算。

7.土地和土地附着物登记,自登记于地籍簿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六条 地籍记录

1. 地籍记录包括纸质或数字文件,其中显示每块土地的详细信息、负责管理土地的人员、土地使用者、任何土地附着资产的所有者、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变更以及土地附着资产的所有权。

2.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长应规定地籍记录、地籍记录的建立、编辑和管理,并提供从纸质地籍记录到数字地籍记录的转变路线图。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的授予

第九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

1、对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的人,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证书,该证书按照全国统一的格式制作。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长应颁布关于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房屋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的具体规定。

2、2009年12月10日前依照土地法、房屋法、建筑法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住宅用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筑设施所有权证继续合法有效,不需要换发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证。 2009年12月10日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需要换证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换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第九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发放原则

1.逐块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证书。在同一公社、区或乡镇内使用多块农业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其要求,可获得一份针对所有土地的证书。

2.同一宗地由多个土地使用者使用或者房屋及其他土地附着物由多个所有者共有的,应当在证件上载明所有相关人员的姓名,每人发给一张证件。应土地使用者或所有人的要求,可以只向所有土地使用者或所有人颁发一张证书并交给代表。

3.土地使用者或者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所有人依法履行财务义务后,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土地使用者、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所有者无需履行财务义务、免除财务义务或允许承担财务义务,以及土地以按年支付租金的方式出租的,经主管机关核发证书后,可立即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4.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或房屋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应当记载夫妻双方的姓名,除非夫妻双方同意只记载一人的姓名。

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或者房屋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发证件上载有丈夫或妻子全名的,可以根据要求换发一份载有丈夫和妻子全名的新证。

5.实际核定的数据与本法第一百条规定的文件或者发证机构记载的面积有差异,但使用地块边界与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时的地块边界相比没有变化,并且与相邻土地使用者没有争议的,发证或者换证时按照实际核定的数据确定土地面积。土地使用者在该区域内有结余的,无须缴纳土地使用费。

重新测量,地块边界与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时的地块边界相比发生变化,且测量的面积大于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面积的,可以对其差额面积,依照本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所有权。

第九十九条 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的情形

1.国家对下列情形之一的,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a)根据本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具备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的现有土地使用者;

b)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获得国家划拨土地或者租赁土地的人;

c) 获准交换、取得、继承、接受土地使用权捐赠、接受土地使用权作为资本、或以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结清债务后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人;

d) 因土地纠纷调解成功、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判决执行机构的判决执行决定、或主管国家机关的土地纠纷解决决定、投诉或控告而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人,并且该决定已被执行;

e) 土地使用权拍卖中标人;

f) 在工业园区、产业集群、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经济区使用土地的人;

g) 购买房屋及其他土地附着物资产的人;

h) 购买国家清算的住宅用地上附属于房屋或者购买国有房屋的人;

i) 使用分割或合并土地的人;一组土地使用者或一个家庭成员、夫妇、使用土地的组织对现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或合并;

k) 土地使用者申请换发或补发遗失证件者。

2.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一百条 向使用土地并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件的家庭、个人和社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1.稳定使用土地的家庭和个人,具备下列证明之一的,可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并可获得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所有权,无需缴纳土地使用费:

a) 1993年10月15日前由主管机关在执行越南民主共和国、越南南方共和国临时革命政府或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土地政策过程中颁发的土地使用权文件;

b) 由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临时土地使用权证书,或 1993 年 10 月 15 日前已在土地登记簿或地籍簿上登记其名称的证书;

c) 继承、赠与土地使用权、土地附着物合法文件、土地附着物感恩房、慈善房移交文件;

d) 1993年10月15日前土地使用权转让文件或购买住宅用地附属房屋,且该等房屋经乡级人民委员会证明在1993年10月15日前已使用;

e)国家清算住宅用地附属房屋的文件或依法收购国有房屋的文件;

f) 原主管机关向土地使用者发给土地使用权文件;

g) 1993年10月15日之前根据政府规定颁发的其他文件。

2.使用土地的住户和个人,持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他人名义出具的文件之一,并持有有关当事人签署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文件,但在本法施行前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且该土地无争议的,应当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所有权,无需缴纳土地使用费。

3.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执行机构的判决执行决定、国家主管部门对土地纠纷、投诉、控告的调解结果认定书或者决定,获准使用土地的家庭和个人,应当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未履行财务义务的,应当依法履行义务。

4.1993年10月15日至本法施行之日前,使用国家划拨或者出租的土地,尚未发证的住户和个人,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证书。未履行财务义务的,应当依法履行义务。

5. 使用土地上有公共房屋、寺庙、神社、隐居处、礼拜堂或宗庙的社区;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取得的农业用地,并且对该土地没有争议,并且土地经乡级人民委员会核准为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并取得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所有权。

第一百零一条 对无土地使用权证件的使用土地的家庭和个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所有权

1.本法施行前使用土地的住户、个人,不具备本法第一百条规定的任何一项证件,在当地有常住户口簿,在社会经济条件困难或者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的地区直接从事农业、林业、水产养殖业或盐业生产,经乡级人民委员会证明土地使用稳定、无争议的,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并拥有房屋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无需缴纳土地使用费。

2.使用土地的家庭和个人,不具备本法第一百条所列文件,在2004年7月1日前稳定使用土地,没有违反土地法的行为,经乡级人民委员会认定无争议,符合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和农村居民点建设总体规划的,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3.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一百零二条 对使用土地的宗教团体、宗教机构,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1.使用土地的单位应当对符合用途的土地面积,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2.单位使用的土地面积中,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a) 国家收回闲置、滥用、非法借用、出租、侵占的土地;

b) 组织应当将已用作住宅用地的土地面积移交给县级人民委员会管理。住宅用地符合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使用者有权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从事农业、林业、水产养殖业或盐业生产的国营企业,在2004年7月1日前,获得划拨土地,并将部分土地让与家庭或个人用作住宅用途的,该企业应拟定将该住宅区改建为住宅小区的计划,报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将土地移交给地方管理。

三、对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使用租赁土地的单位,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办理土地租赁合同,后发给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4.宗教场所使用土地,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所有权:

a) 获得国家颁发的经营许可;

b) 土地无争议;

c) 土地不是于 2004 年 1 月 1 日后通过转让或捐赠取得的。

5.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103条 有水塘、园地的住宅用地面积的确定

1. 为了被视为带有花园和池塘的住宅用地,家庭或个人必须位于已有房屋的地块内。

2.带有花园、水塘的地块在1980年12月18日前形成,土地使用者持有本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文件之一的,住宅用地面积按照该文件确定。

本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文件中未明确标明住宅用地面积的,免征土地使用费认定的住宅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住宅用地划拨指标的五倍。

3.带有花园、水塘的地块形成于1980年12月18日至2004年7月1日之前,土地使用者持有本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文件之一,且该文件载明土地面积的,居住用地面积以该文件为准。

4.1980年12月18日至2004年7月1日前形成的带有花园、水塘的地块,土地使用者持有本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文件之一,且该文件未明确标明土地面积的,其居住用地面积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a) 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按照当地风俗和家庭人口数规定每户宅基地认定限额;

b) 地块面积大于当地规定的住宅用地认定指标的,按照当地住宅用地认定指标确定住宅用地面积;

c) 如果宗地面积小于当地规定的住宅用地认定指标,则必须将住宅用地面积认定为该宗地的全部面积。

5.无本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文件,且自1993年10月15日以前一直稳定使用土地的,依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确定住宅用地面积。土地自民国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稳定使用者,其住宅用地面积按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分配给每户或者个人的住宅用地面积确定。

6.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确定住宅用地面积后,剩余的花园、水塘等土地面积,按照本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于现有土地使用目的。

7.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 104 条 土地附着物证书的颁发

1.应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资产的土地附着物,包括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资产时存在的房屋、其他建设设施、生产林木(人工林)和多年生农作物。

2、对土地附着物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必须符合政府的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1.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向组织、宗教场所、海外越南人、实施投资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组织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省人民委员会可授权同级自然资源环境主管部门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2.县级人民委员会向在越南有资格拥有与土地使用权相关的房屋的家庭、个人、社区和海外越南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3.已取得证件、房屋所有权证或建筑设施所有权证之主体,行使土地使用人或土地附着物所有人权利或申请换发或重新取得证件、房屋所有权证或建筑设施所有权证者,资源环境主管机关应依政府规定办理。

第 106 条 . 更正及撤销已颁发的证书

1.有权颁发证书的国家机关应当对颁发的证书中存在下列错误的予以更正:

a)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附着物所有人的姓名、法律地位文件或者个人身份证明、地址等信息与颁发证书时的法律地位文件或者个人身份证明相符的;

b) 土地宗地、土地附着物信息与土地登记机构查验认证的土地及土地附着物登记申报材料有误的。

2. 国家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撤销已颁发的证书:

a) 国家收回颁发证书上注明的全部土地面积;

b) 已颁发的证书得到续期;

c) 土地使用者或地上附着物所有人办理土地或地上附着物变更登记,应当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d)超越权限,将现有土地证颁发给不适当的土地使用者,颁发的土地面积错误,颁发条件不充分,土地使用目的、使用期限或使用来源不符合土地法规定的,但土地证颁发人已根据土地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的除外。

3.本条第二款d点规定情形的已颁发证书的撤销,由本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的主管机关根据同级检查机构的结论或者土地纠纷处理主管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件决定。

第八章。

土地财政、土地价格及土地使用权拍卖

第一节 土地财政

第一百零七条 土地财政收入

1.土地财政收入包括:

a) 国家划拨土地并征收土地使用费、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或确认土地使用权并缴纳土地使用费而征收的土地使用费;

b) 国家出租土地时出租的土地;

c)土地使用税;

d) 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税;

e)对违反土地法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收入;

f)对国家在土地管理和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

g) 土地管理和使用方面的收费。

2.政府对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的征收、违反土地法的行政处罚、土地管理和使用过程中造成损失的赔偿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计算依据和时间

1.土地使用费征收依据包括:

a) 已获划拨、获准改变土地用途或已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

b) 土地使用目的;

c)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土地价格;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价款为中标价。

2.土地租金计算依据包括:

a)租赁土地的面积;

b) 土地租赁期限;

c) 土地租赁单价;拍卖土地租赁权的,以土地租金为中标单价;

d) 土地租赁类型,包括按年支付租金或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的租金。

3.土地使用费征收或者土地租赁的计算时间为国家决定划拨土地或者租赁土地、准许改变土地用途或者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时间。

第一百零九条 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延长土地使用期限,应当缴纳土地使用费或者土地租赁费

1.土地使用者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d、e、f、g点规定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或者土地租金:

a) 缴纳整个租赁期的土地使用费或一次性全额租金,即改变土地用途前后的土地使用费或土地租金之间的差额;

b) 改变土地用途后,按土地类型缴纳年度租金。

2.土地使用年限延长,土地使用者需要缴纳土地使用费或者土地租赁费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延长的土地使用年限履行财务义务。

3.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一百一十条 土地使用税、土地租赁税的减免

1. 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减缴土地使用费或土地租赁费:

a) 在依照投资法规定享受投资优惠的行业或地区使用土地进行生产经营,但建设商业用房的投资项目除外;

b)使用土地实施对革命有功人员、贫困户、居住在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和边境地区、海岛的少数民族家庭和个人的住房和宅基地政策;依照住房法规定使用土地建设社会住房;国家因威胁人类生命的风险而收回土地时必须搬迁的居民的住宅用地;

c)少数民族家庭和个人使用农业用地;

d)使用土地兴建公益性非经营性机构的非经营性设施;

e) 使用土地建设机场、飞行区和提供航空服务的设施等基础设施;

f) 使用土地建造办公场所、烘干场、仓库;为农业合作社直接服务于农、林、水产、盐业生产的服务设施;

g) 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

2.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土地开发基金

1.地方土地开发基金由省人民委员会设立或者委托地方发展投资基金或其他财政性基金,按照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垫付补偿、土地清理或设立土地基金的资金。

2.土地开发基金的资金来源,由国家预算和其他依法调动的资金来源决定。

3.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二节 土地价格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土地估价的原则和方法

1.土地估价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a) 根据土地估价时合法的土地使用用途;

b) 根据土地使用年限;

c) 符合同等土地用途土地出让市场价格或者组织土地使用权拍卖的土地使用权拍卖中标价或者土地使用权收入条件;

d) 同一时刻,相邻、土地用途相同、盈利能力相同、土地使用收益相同的地块,其出让价格相同。

2.政府规定土地估价方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土地价格框架

政府每五年公布一次各类土地、各地区的土地价格框架。在土地价格范围执行过程中,市场成交价格超过土地价格范围规定的最高价20%以上或者低于土地价格范围规定的最低价20%以上的,政府应当对土地价格范围进行相应调整。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地价表及特定地价

1.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土地估价原则、方法和地价框架,制定地价表,报同级人民议会审议后公布。地价表每5年编制一次,于每5年起始年1月1日予以公布。

土地价格表实施过程中,当政府调整土地价格范围或者市场主流土地价格发生变化时,省人民委员会应当相应调整土地价格表。

省人民委员会应当在将地价表提交同级人民议会审查的至少60天前,将地价表草案送交负责制定地价标准的机关审议。各省、直辖市边界地区土地价格差异较大时,必须报国务院总理决定。

2.下列情况,应当以地价表为依据:

a) 国家在土地使用配额内承认家庭和个人的住宅用地使用权,或者允许家庭和个人在土地分配配额内将农业用地或非农业用地(非住宅用地)改变为住宅用地时,计算土地使用费;

b) 土地使用税的计算;

c)土地管理和使用费用的计算;

d)计算土地领域行政违法行为的罚款;

e)计算因土地管理和使用造成损害而向国家支付的补偿金;

f) 对自愿将土地归还国家的人,在归还土地的方式为征收土地使用费而分配、征收土地使用费而确认土地使用权或以一次性全额租金由国家租赁土地的,应支付土地使用权评估费。

3.具体土地价格由省人民委员会决定。省级土地管理机关协助省人民委员会确定具体土地价格。实施过程中,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聘请具有咨询职能的机构,对具体地价的确定提供咨询意见。

具体地价的确定,必须以调查、收集地块信息、市场地价和土地数据库地价信息为基础,采用适当的估价方法。省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地价协商结果,将具体地价提交省土地价格评估委员会研究,报同级人民议会决定。

土地价格评估委员会由省人民委员会主席担任主席,并由有关机关、组织和对土地价格制定负有咨询职能的组织的代表组成。

4.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具体地价为依据:

a) 国家对超过土地使用配额的土地面积,承认家庭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允许将超过家庭和个人分配的土地配额的土地面积从农业用地或非农业用地(非住宅用地)改变为住宅用地时,计算土地使用费;确定超过土地分配指标或者家庭和个人农用地使用权流转指标的农用地面积的租赁土地;

b)国家以不通过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划拨土地、确认土地使用权、允许应当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单位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时,计算缴纳土地使用费;

c) 国家不通过拍卖方式出租土地使用权时,土地租金的计算;

d)国有企业股权化后,以土地使用费形式分配土地、以一次性租金形式租赁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评估;国有股权企业由国家租赁土地,按年支付租金的,土地租金的计算;

e)国家收回土地时补偿金额的计算。

5.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 115 条 土地价格制定咨询

1.下列情形可能需要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咨询:

a) 制定或调整土地价格框架;根据国家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或者调整土地价格表,确定具体土地价格;

b)根据国家主管机关或相关方的要求解决有关土地价格的投诉;

c)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涉及特定土地价格的民事交易。

2.土地价格评估咨询活动及执业条件符合政府规定。

3.咨询机构评估土地价格必须独立、公正、诚实,并遵守本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土地估价原则和方法。

4.咨询机构确定的土地价格是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或决定土地价格的依据之一。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土地估价咨询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1.具有土地价格评估咨询职能的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a)根据本法、价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提供土地价格制定建议;

b)向咨询承办方索取与土地价格确定咨询相关的信息和文件;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服务费;

c)当咨询承包人违反双方约定的条件或者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可以单方解除或者撤销地价评估咨询合同;

d)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2. 具有土地价格评估咨询职能的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a)对土地估价咨询结果的准确性、诚实性和公正性承担法律责任;

b)履行与土地估价咨询委托人签订的土地估价咨询合同中的协议;

c)接受主管国家机关的检查和审查;并每年或者不定期向国家主管部门报告土地价格确定咨询工作的组织情况及其结果;

d)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和其他财务义务;

e)向组织总部所在地的主管国家机关登记会员评估师名单以及该名单的变更或调整;

f)归档土地价格确定咨询结果的文件和记录;

g) 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节 土地使用权拍卖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的原则

1.土地使用权拍卖应当遵循公开、连续、公正、诚实、平等的原则,维护拍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土地使用权拍卖应当按照土地法、资产拍卖法规定的程序和程序进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案件和土地使用权不拍卖案件

1.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国家在下列情况下,以征收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划拨土地或者以拍卖方式出租土地使用权:

a) 投资建设用于出售、出租或租购的房屋;

b) 投资建设基础设施,用于转让或出租;

c)利用土地基金筹集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d) 用于贸易或服务用途的土地以及非农业生产场所用地;

e)将属于公共用途的农业土地基金中的土地出租用于农业、林业、水产养殖或盐业生产;

f) 国家通过重新安排和处置办公场所、非营业性机构或者土地附着物属于国家所有的生产经营单位收回的土地,以划拨或者出租的方式;

g) 将城乡住宅用地分配给家庭或个人;

h) 符合土地使用费减免或者土地租金减免条件的,以划拨或者出租方式征用土地。

2.国家划拨土地、租赁土地使用权不予拍卖的情形:

a) 拨付土地而不征收土地使用费;

b) 使用本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免征土地使用费或土地租赁的土地;

c)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b、g点、第二款规定的土地使用;

d) 使用土地进行采矿活动;

e) 为实施安置房、社会住房或公营住房建设项目而使用土地;

f) 按照主管机关调动决定调动职务的干部、公务员、公职人员,分配住宅用地;

g) 向在乡镇拥有永久居住证但没有住宅用地且未获得国家分配住宅用地的家庭或个人分配住宅用地;

h) 向在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地区或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的地区城镇拥有常住户口本,但没有住宅用地且国家未分配住宅用地的个人家庭分配住宅用地;

i)总理决定的其他案件。

3.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进行土地使用权拍卖,无人参加拍卖、仅有1人报名或者拍卖2次以上失败的,国家可以不组织土地使用权拍卖,而进行土地划拨或者出租。

第一百一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

1.国家划拨或者出租土地时进行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条件:

a) 有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区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b) 土地已清理完毕或为土地上附着物且属于国家所有;

c) 有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方案。

2、参加土地使用权拍卖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 具备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划拨、租赁土地条件;

b) 以划拨土地或者租赁土地方式实施投资项目的,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实施投资项目的条件。

第九章。

土地信息系统和土地数据库

第一百二十条 土地信息系统

1.土地信息系统应根据越南国家标准和法规以及国际公认的标准和法规进行全面设计和开发,作为全国统一的系统,服务于多种用途。

2.土地信息系统包括以下基本部分:

a) 土地信息技术基础设施;

b) 操作软件、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的系统;

c) 国家土地数据库。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土地数据库

1.全国土地数据库统一建设。

2.全国土地数据库主要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a)土地法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

b) 地籍数据库;

c) 陆地基础调查数据库;

d)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数据库;

e) 土地价格数据库;

f) 土地统计和土地清单数据库;

g) 土地检查、检查、争议解决、投诉和申诉数据库;

h) 其他涉及土地的数据库。

3.土地数据库的内容、结构和信息类型由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长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土地数据库的管理和使用

1.国家主管部门提供的土地数据库中的信息与纸质文件信息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土地数据库属于国家财产,需要严格保护其安全性。禁止一切非法访问、破坏或造成土地数据库信息偏差的活动。

3.对土地信息和土地数据有需求的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中央和地方土地信息门户网站缴纳费用,获取或利用土地信息和土地数据。土地信息数据的使用和开发必须依法进行。

Điểm neo第一百二十三条土地领域的电子公共服务

1.提供的电子公共服务包括土地及土地附着物登记、土地及土地附着物交易办理、土地信息及数据提供等。

2.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公共服务,并在互联网环境下向组织和个人提供便捷、简便、安全的服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土地信息系统建设职责

1.国家制定土地信息系统和土地数据库发展的投资政策,保障土地信息系统和土地数据库的运行和维护经费。

2.自然资源环境部组织开发、管理和使用土地信息系统和国家土地数据库;并按照政府规定提供土地领域的电子公共服务。

3.各部委、行业、相关机构应当向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提供土地基础调查结果和其他与土地有关的信息、数据,用于更新国家土地数据库和土地信息系统。

4.省人民委员会组织开发、管理和利用本省土地信息系统和土地数据库,并向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提供土地数据,纳入国家土地数据库。

5.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长应颁布关于土地信息系统的开发、管理和利用以及从事土地数据库和土地信息系统开发咨询的组织和个人的条件的详细规定。

第十章。

土地使用制度

第 1 节 土地使用期限

第一百二十五条 长期稳定使用土地

土地使用者在下列情况下可以长期稳定使用土地:

1.家庭或个人使用的住宅用地。

2.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社区使用的农业用地。

3、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生产林用地,其中天然林为林地。

4. 用于商业或服务业的土地,供家庭和个人稳定使用并且非由国家限期分配或出租的非农业生产设施使用。

5.本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办公场所建设用地和本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点规定的非自筹资金的公益性非企业单位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六、国防、安全用地。

7.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宗教场所使用的土地。

8.宗教活动用地。

9、交通、水利用地、历史文化遗迹地、风景名胜区用地和其他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建设用地。

10. 墓地或坟园用地。

11.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期限

1.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b点、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个人的土地划拨、农业用地使用权认定期限为五十年。年限届满,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或者个人有需求的,可以按照本款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继续使用土地。

2.农业用地租赁给家庭或个人的期限不得超过50年。期满,有需求的土地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人,国家可以考虑继续出租土地。

3. 划拨或者出租土地给组织用于农业、林业、水产养殖业或盐业生产的期限;向组织、家庭或个人提供贸易、服务或非农业生产场所;组织实施投资项目;对在越南实施投资项目的海外越南人和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投资项目或申请情况予以考虑并决定划拨土地或租赁土地,但不得超过50年。

对于投资规模较大、回收资本较慢、位于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地区或者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建设工期较长的项目,土地划拨或者租赁期限不得超过70年。

建设用于销售、售租结合、租购结合的商品房项目,土地使用年限按照项目建设期限确定。购买与土地使用权挂钩的房屋的人,可以长期、稳定地使用土地。

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仍有使用土地需要的,国家可以考虑延期,但不得超过本条规定的期限。

4.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机构办公楼用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99年。租赁期限届满,该等组织仍需要土地的,国家应考虑延长土地租赁期限或租赁另一块土地。每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本条规定的期限。

5.属于乡、坊、镇公共用途农业土地基金一部分的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5年;

6.本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自筹资金型公益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设施和其他涉及经营性用途的公共设施建设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七十年。

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仍有使用土地需要的,国家可以考虑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本条规定的期限。

7.一宗地具有多种用途的,其土地使用年限按照主要用途土地类型的土地使用年限确定。

8.本条规定的土地划拨、土地租赁期限,自国家主管机关作出土地划拨或者土地租赁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 127 条 改变土地用途时使用土地的期限

1.家庭和个人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土地使用年限规定如下:

a) 土地用途由防护林用地、特殊用途林用地变更为其他用途土地的,其使用期限按照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性质确定。土地使用年限自批准决定作出时起计算;

b) 将土地用途由种植水稻、其他一年生作物、多年生作物、生产林、水产养殖或盐业的土地,变更为防护林或特种用途林的土地,家庭或个人可以稳定、长期使用该土地;

c) 土地用途在其他一年生作物用地、多年生作物用地、生产性林地、水产养殖用地、盐生产用地等土地类别中发生改变时,家庭和个人可以在确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内继续使用该土地。

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仍有使用土地需要的,国家可以考虑延长,但不得超过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

d) 土地用途由农业用途变更为非农业用途的,土地使用年限按照新用途的土地类型确定。新的土地使用年限从批准决定作出时起计算;

e) 土地使用性质由长期稳定使用的非农用地变更为使用期限有限的非农用地,或者由使用期限有限的非农用地变更为长期稳定使用的非农用地的,农户、个人可以长期稳定使用。

2.在工业园区、产业集群、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外实施投资项目的组织、海外越南人或外商投资企业,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时,其土地使用年限按照本法第126条第3款规定的投资项目确定。

3.经济组织将土地使用性质由长期稳定使用期限的非农用地改变为有限使用期限的非农用地,或者由有限使用期限的非农用地改变为长期稳定使用期限的非农用地的,可以长期稳定使用土地。

第 128 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期限

1.有明确使用年限的土地,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年限为转让前确定的土地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

2.获得长期、稳定使用期限的土地使用权的人,可以长期、稳定地使用土地。

第二节 农业用地

第一百二十九条 农业用地分配指标

1.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每个家庭或个人的一年生作物、水产养殖和盐业生产的土地分配指标规定如下:

a) 东南部地区及九龙江三角洲地区各省、中央直辖市每种土地面积不超过03公顷;

b) 其他省、直辖市各类土地使用权出让面积不得超过02公顷。

2.三角洲地区公社、坊、镇每户或个人分配的多年生作物用地指标不得超过10公顷,中部地区和山区公社、坊、镇每户或个人分配的多年生作物用地指标不得超过30公顷。

3.下列土地类别每户或每人分配土地指标不得超过三十公顷:

a) 防护林用地;

b) 生产林用地。

4.每户或每人分配到不同种类土地时,包括种植一年生作物的土地、养殖业的土地、盐业的土地,各类土地的配额合计不得超过05公顷。

如果家庭或个人另外分配到多年生作物土地,那么多年生作物土地分配额在三角洲公社、坊、镇不得超过 05 公顷,在中部山区公社、坊、镇不得超过 25 公顷。

如果家庭或者个人额外划拨生产林地,其划拨生产林地指标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顷。

5.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配给家庭或者个人用于农业、养殖业或者盐业生产的未利用土地类型的空地、裸山地、水面地指标,不得超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指标,并且不计入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分配给家庭或者个人的农用地指标。

省人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计划,规定分配给家庭或者个人使用未利用土地中的空地、裸山地、有地表水的土地配额。

6.特种用途林缓冲区内分配给每户或每个人的农用地种植一年生作物、多年生作物、造林、水产养殖、盐业生产的指标,应当符合本条第1、2、3、4、5款的规定。

7. 家庭和个人可以继续使用位于其永久居住证所在地以外的公社、坊、镇的土地区域。未征收土地使用费而划拨的,其面积应当计入该户或者个人的农用地分配指标。

土地管理部门将不征收土地使用费的农用地分配给家庭或者个人的,应当将分配指标通知家庭或者个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由该乡级人民委员会核算农用地分配指标。

8.家庭或个人以转让、出租、转租、继承、赠与土地使用权,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向其他主体承包或者向国家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农用地面积,不纳入本条规定的农用地分配指标。

第一百三十条 家庭和个人取得农业土地使用权的限额

1.家庭或者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指标,不得超过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各类土地家庭或者个人分配农业用地指标的十倍。

2.政府根据各地、各时期的具体情况,规定家庭和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配额。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家庭、个人或社区使用的农业用地

1.家庭或个人使用的农用地,包括国家划拨、出租的农用地和依法由国家确认或者向其他组织、家庭或个人出租或者通过交换、转让、继承或者赠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农用地。

2.国家分配给家庭或者个人的农业用地的使用,规定如下:

a) 本法施行前已获得国家分配土地的家庭和个人,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继续使用该土地;

b)在尚未按照土地法规定将土地分配给家庭或者个人的地区,乡级人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土地分配计划,并报请县级人民委员会决定土地分配方案;

c) 1993年10月15日前土地政策法律执行过程中,各级人民委员会已经指导家庭和个人相互协商调整土地面积,且使用状况稳定的地区,原土地使用者可以继续使用其土地。

3. 社区对农业用地的使用规定如下:

a) 国家为社区分配土地或承认土地使用权,以维护与人民传统和习俗相关的民族特性;

b) 获得国家划拨土地或确认土地使用权的社区应当保护划拨的土地,并可以将土地用于农业和水产养殖业的混合用途,但不得将土地用于其他用途。

第一百三十二条 农业用地用于公共目的

1.每个公社、坊、镇可以根据土地储备情况、当地特点和需求,设立不超过当地土地总面积5%的农业土地储备基金,用于一年生作物、多年生作物和水产养殖生产。

团体、家庭或个人归还或将土地使用权赠予国家的农用地、开垦土地和收回的农用地,为乡、坊、镇公共用途农用地基金的产生或补充来源。

农业用地公共用途面积超过5%的地区,超出部分的面积必须用于建设或者在使用其他土地建设该地区的公共设施时给予补偿;或者分配给当地直接从事农业、养殖业,而尚未分配或缺乏生产性用地的家庭和个人。

2.乡、坊、镇的农业土地公共用途基金用于以下用途:

a)按照省人民委员会的规定建设地方公共设施,包括文化设施、体育设施、娱乐设施、休闲设施、卫生设施、教育设施、市场设施、陵园、墓地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

b) 依照本条a点规定用于建设公共设施占用土地的补偿;

c) 建设感恩之家、慈善之家。

3.乡级人民委员会将未用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用途的土地面积,通过拍卖方式出租给本地区家庭和个人,用于农业、水产养殖业。每个租赁期的土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5年。

土地租赁所得的租金属于公共用途的农业土地基金的一部分,必须上缴国家预算,由乡级人民委员会管理,只能依法用于乡、坊、镇的公共需要。

4.乡、坊、镇的公共用途农业用地,由所在地乡级人民委员会按照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133条 组织、海外越南人及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农业用地

1.经济组织、海外越南人、外商投资企业因发展农业、林业、水产养殖业、盐业生产需要土地的,国家可考虑租赁土地用于实施投资项目。

2.本法施行前已取得土地划拨、租赁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经济组织、公益事业组织应当审查土地使用现状,制定土地使用计划。土地利用计划必须明确土地面积及边界、各类土地使用面积和使用期限、交付地方使用的土地面积。

省人民委员会指导审查、批准土地利用计划;按照批准的土地利用规划,划拨或者出租土地;收回闲置的、非法使用过的、非法承包、出租、出借的和非法侵占的土地,建立土地储备基金,用于分配或者出租给单位、家庭和个人。在土地划拨或者租赁过程中,应当优先考虑所在地无地或者缺少生产用地的少数民族家庭和个人。

3.本法施行前,国家未征收土地使用费而划拨给经济组织用于农业、林业、水产养殖业和盐业生产的土地,应当转为租赁土地。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水稻种植用地

1.国家制定政策保护水稻种植土地,限制水稻种植用途转为其他非农业用途。需要将一定面积的水稻种植改变用途时,国家应当采取措施,补充该土地面积或者提高水稻种植土地的利用效率。

国家采取政策支持和投入资金,对水稻高产优质种植区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应用。

2. 使用土地种植水稻的,应当改良土壤,提高土壤肥力。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将该土地用于种植多年生树种、造林、水产养殖、盐业生产或非农业用途。

3.由国家划拨或者租赁用于非农业用途的土地,目前用于水稻种植的,应当按照政府规定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额,用于补充水稻种植土地损失的面积或者提高水稻种植土地的利用效率。

第一百三十五条 生产林地

1.国家将生产林地(天然林)划拨给林业管理组织进行管理、保护和发展。

2.国家按照下列规定划拨或者出租人工林生产林地:

a)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三款b点规定的配额,将土地分配给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和个人,用于林业生产。家庭和个人使用的生产林面积超过限额的,必须转为租赁土地;

b) 出租土地给经济组织、家庭、个人、海外越南人或外商投资企业实施造林项目;

c).依照本条a、b点规定由国家划拨或者租赁有生产林地的经济组织、家庭、个人、海外越人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使用非森林覆盖的土地种植森林或者多年生树种。

3.使用生产林地的经济组织、海外越人或外商投资企业可兼营利用林下空间提供景观和生态环境旅游服务。

4.远离居民点、不能直接分配给家庭或个人的集中生产林地面积,由国家分配给保护和发展与农业生产、林业或水产养殖相结合的森林的组织。

第一百三十六条 防护林地

1.国家根据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将防护林土地分配给防护林管理机构进行管理、保护、划定更新区和造林。这些组织可以根据森林保护和发展的法律将土地用于其他联合用途。

2.防护林管理机构应当将防护林承包地分配给防护林区内的农户或个人,用于保护和发展森林。区级人民委员会应当将宅基地和农业生产用地分配给被征地的家庭或者个人。

3.有需求和能力保护、发展森林,并且居住在未设立管理组织的防护林区或者规划为防护林区的地区的组织、家庭或个人,应当分配防护林土地用于保护和发展,并可以根据森林保护和发展法律将该土地用于其他综合用途。

4.省人民委员会决定将防护林土地出租给在允许提供林冠下景观和生态环境旅游服务的地区的经济组织。

5.根据《森林保护与发展法》规定,获得国家防护林分配的社区,有权获得设有防护林的土地,用于保护和发展。社区享有《森林保护与发展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特殊用途林地

1.国家按照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将特种用途林地划拨给特种用途林经营组织进行管理和保护。这些组织可以根据森林保护和发展的法律将土地用于其他联合用途。

2.特种用途林管理机构应当将严格保护林区内特种用途林地按照短期承包合同分配给无法迁出该区域的农户或个人,以保护森林。

3.特种用途林经营组织应当将生态修复区内特种用途林的承包地分配给稳定居住在该区域的农户或个人,以保护和发展森林。

4.主管人民委员会根据缓冲区林业发展总体规划,决定将特种用途林缓冲区内的土地分配和租赁给组织、家庭和个人,用于林业生产、研究、试验或者结合国防、安全任务。这些主体可以根据森林保护和发展的法律将土地用于其他混合用途。

5.省人民委员会决定将允许范围内的特种用途林地出租给经济组织,用于提供林下景观和生态环境旅游服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盐田

1.盐产用地在当地盐产土地分配指标内,分配给家庭或者个人。超过划拨指标的土地面积必须转为租赁土地。

盐产用地由国家租赁给经济组织、越南侨胞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盐产投资项目。

2.保护盐产高产优质土地,优先用于盐产。

3.国家鼓励利用有生产盐潜力的土地,满足工业和生活需要。

第139条 有水面的内陆土地

1.池塘、湖泊、沼泽由国家在土地分配指标内分配给家庭或者个人,用于水产养殖和农业生产。

国家将池塘、湖泊、沼泽地出租给经济组织、家庭、个人、越南侨胞或外商投资企业实施水产养殖生产、农业生产或农业与非农业相结合的生产投资项目。

2.池塘、湖泊、沼泽分布在多个乡、坊、镇的,其用途由县级人民委员会决定。如果池塘、湖泊或沼泽位于多个区、镇和省辖城市,其用途由省人民委员会决定。池塘、湖泊、沼泽地跨过数省、直辖市的,其用途由政府决定。

第140条 有水面的沿海土地

1.沿海有水面的土地由国家出租给经济组织、家庭、个人、越南侨胞或外商投资企业,用于水产养殖、农业、林业、盐业生产或非农业用途。

二、沿海水面土地的使用,规定如下:

a)遵守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

b) 保护土地并增加沿海土地的沉积过程;

c) 保护生态系统、环境和景观;

d)不妨碍保护国家安全和海上航行安全。

第141条 沿岸及沿海冲积土地

1.河岸、海岸冲积地包括河岸冲积地、河洲岛、海岸冲积地、海岛。

2.河岸、海岸冲积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公社、坊、镇人民委员会管理。

经常扩大或侵蚀的河岸带和沿海冲积地由县级人民委员会进行管理和保护。

3. 国家将沿岸、海岸冲积土地出租给经济组织、家庭、个人、越南侨胞或外商投资企业,用于实施农业或非农业生产经营的投资项目。

4.本法施行前,已由国家划拨用于农业用途的沿江、沿海冲积土地的家庭或个人,可以继续使用其剩余的使用年限。期满,如果他们仍有使用土地的需求,并能按照总体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利用计划使用土地,且不违反土地法的,国家可以考虑将土地出租给他们。

5.国家鼓励经济组织、家庭和个人投资利用沿岸、沿海冲积土地。

6.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农业经济用地

1.国家鼓励家庭或个人的农业经济有效利用土地,发展生产,扩大规模,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从事农业、林业、水产养殖、盐业生产以及服务、加工和销售等。

2.农场经济用地包括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直接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盐业生产的家庭和个人在土地分配指标内由国家划拨而未征收土地使用费的土地,国家租用的土地,出租、转让、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土地,向组织承包的土地,家庭和个人捐献的土地。

3.使用土地进行农场经济的住户或个人,可以依法改变土地用途。

4.家庭或个人按照批准的土地使用总体规划、土地使用计划从事农场经济,无争议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继续使用土地:

a) 按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直接从事农业、林业、水产养殖业、盐业生产的农户或者个人分配指标范围内,以不征收土地使用费的方式分配土地的,农户或者个人可以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继续使用土地;

b) 未征收土地使用费而将土地分配给不直接从事农业、林业、水产养殖业或盐业生产的家庭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期满后,家庭或个人应当转为租赁土地;

c) 如果土地是从国家租赁的,或者由家庭或个人转让、继承、捐赠或承包给组织的,或者由家庭或个人捐赠的,家庭或个人可以继续按照本法使用土地。

5、禁止利用农场经济,非生产性占用、积累土地。

第三节 非农业用地

第一百四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

1.农村居民家庭或个人使用的住宅用地,包括按照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村住宅区发展总体规划设立的农村住宅小区内一块地块内用于建设房屋、生活设施、园圃、水塘的土地。

2.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地方土地储备和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农村发展总体规划,按照当地情况和习惯确定分配给每户或者个人的农村住宅建设用地配额和划分住宅用地的最小面积。

3.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农村住宅用地配置,土地利用规划必须与公共设施和非经营性公共设施总体规划相同步,保障生产、生活、环境卫生和农村现代化建设的便利。

4.国家采取政策,充分利用现有居民点土地,为农村居民提供居住条件,限制在农业用地上扩大居民点建设。

第144条 市区住宅用地

按照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设立的城市居住区内同一地块内用于建设房屋、生活设施、园林、水塘的土地。

2、城市居住用地应当与公共设施和非经营性设施建设用地同步配置,保证环境卫生和现代化城市面貌。

3.国家制定城镇住房建设用地总体规划,制定城镇居民住房便利政策。

4.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地方土地基金,确定分配给每户或者个人自建住宅的住宅用地配额,对不符合住宅建设投资项目配额要求的,给予配额;并规定了住宅用地划分的最小面积。

5.将土地用途由居住用地改变为生产经营场所建设用地,必须符合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以及社会治安、安全和城市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第 145 条 . 公寓建设用地

1.公寓建设用地包括按照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总体规划用于建设公寓、直接服务于公寓内家庭生活的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土地。

2. 共管公寓建设用地总体规划应当与公共设施、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相协调。

3.政府应详细规定公寓建设用地的用途。

第146条 城镇、农村住宅区改善、开发用地

1.城市改善及发展用地包括改善现有城市内部地区的用地和为扩大现有城市地区或开发新城市地区而计划使用的土地。

农村居住区改良及开发用地包括现有居住区改良用地、公共用途农业土地基金中的土地、计划扩建现有居住区的土地。

2.城市和农村居住区改造发展用地必须符合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农村居住区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标准和规定。

3.省人民委员会组织制定项目,并依法授权经济组织、海外越南人或外商投资企业实施,以改善或发展新的城市或农村居住区。此类项目用地应当在总体规划、全区土地利用规划中合理配置,包括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居住用地、公共设施及非经营性设施用地、商贸服务业用地、非农业生产设施用地。

国家在实施技术基础设施、城镇居住区开发改造项目时,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积极收回包括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及其附近区域的土地。

4.社区因民众捐资或国家扶持而发展或改善公共设施时,应由社区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自愿捐献土地使用权、作出补偿或扶持。

第 147 条 办公楼及非营业设施用地

1.办公楼建设用地包括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办公楼建设用地。

2.非营业性设施建设用地包括经济、文化、社会、卫生、教育培训、体育、科技、环境、外事等行业和领域的非营业性设施建设用地和其他非营业性设施建设用地。

3.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土地使用,必须符合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农村居民点建设总体规划。

4.获得划拨或租赁土地的机关、团体首长应妥善保管划拨或租赁的土地,确保土地的合理使用。

禁止将办公和非经营性设施建设用地用于其他用途。

5.国家鼓励利用土地发展文化、卫生、教育培训、体育、科学技术和环境。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国防、安全用地

1.用于国防、安全目的的土地,包括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情形使用的土地。

2.省人民委员会对本省国防、安全用地实施国家管理。

国防部、公安部配合省人民委员会制定国防、安全用地总体规划、计划,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加强国防安全的要求;审查并划定用于国防或安全目的的土地边界;对不再需要或者不当使用的国防、安全用地,划定区域、位置,移交地方管理和使用。

3.对于规划用于国防、安全目的但尚未用于此目的的土地区域,现有使用者可以继续使用,直至主管国家机关发出收回土地的决定,但不得造成自然地形的改变。

4.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 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产业集群、贸易村用地

1.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产业集群、贸易村的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详细建设规划。

规划设立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外为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职工生活服务的居住区和公共设施。

2.国家将土地出租给经济组织、海外越南人或外商投资企业,用于投资工业园区、产业集群、出口加工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采用按年支付租金方式出租的土地区域,承租人可以按年支付租金方式转租该土地。对于已以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租金的方式出租的土地区域,承租人可以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租金或者按年支付租金的方式将该土地转租。

投资者在工业园区、产业集群、出口加工区内用于建设公共基础设施的土地,有权享受土地租金减免。

3.在工业区、产业集群、出口加工区投资生产经营的经济组织、家庭、个人、海外越侨和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向已投资建设和经营基础设施的其他经济组织、海外越侨和外商投资企业转租土地和基础设施,并承担下列权利与义务:

a)转租土地并一次性支付全部租赁期租金的,具有本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b) 以按年支付租金的方式转租土地的,享有本法第 175 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4.工业园区、产业聚集区、出口加工区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确定的土地使用用途使用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并承担本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5.在本法生效前已在工业园区、工业集群、出口加工区投资生产经营的经济组织、家庭、个人或海外越侨,已由国家划拨土地或从其他已投资建设并经营工业园区、工业集群、出口加工区基础设施的经济组织或海外越侨手中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基础设施的,可在项目剩余期限内继续使用土地,无须改为租赁土地。项目期限届满,这些主体仍有需求的,国家应当考虑依照本法规定向其出租土地。

6.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一百五十条 高科技园区用地

1.根据政府总理决定设立的高新区用地包括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经营,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应用,以及高新技术人才培训等不同类别、不同使用形式的土地。

在高新区规划设立过程中,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高新区外为服务高新区专家、职工生活的住房区域和公共设施。

2.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由省人民委员会分配高新区土地。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将高新区内的土地出租给组织、个人、越南侨胞或外商投资企业。

3.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制定高新区详细建设规划,报土地所在地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省人民委员会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向高科技区管理委员会划拨土地,组织高科技区的建设和发展。

4.土地使用者向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租赁高新区土地,与土地使用者依照本法规定向国家租赁土地,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

5、开发高新区或开发基础设施的企业,有权向高新区管委会租赁土地。凡需要使用高新区土地的企业,均可向该企业转租土地。

6.高新区的土地使用者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所有权,承担本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高新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确定的土地用途继续使用土地。

7.国家鼓励组织、海外越南人、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鼓励组织、个人、海外越南人、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土地发展科技事业。

8.高新区土地租金标准的制定和土地租金的计算,应当遵守本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经济特区用地

1.经济区用地包括根据政府总理决定设立的经济区、边境经济区建设用地。经济区土地包括经济区功能区用地,包括非关税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工业园区、娱乐区、旅游区、城区、居住区、行政区及其他符合各经济区特点的功能区,为投资者创造特别有利的投资营商环境。

建设或者开放经济区,必须符合全国经济区体系总体规划。

2.省人民委员会根据经济区详细建设总体规划中批准的土地使用计划,向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分配土地,组织经济区建设。

3.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在重新分配或出租土地前,对由国家主管部门分配的收回土地进行补偿和土地清理。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将土地以征收或不征收的方式重新分配或出租给需要在经济区功能区内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

经济区内生产经营的土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70年。

4.经济区土地使用者有权投资建设、经营房屋和基础设施,开展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并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a) 经管理委员会重新分配经济区土地时,依照本法规定享有国家分配土地的权利和义务;

b) 从管理委员会租用经济区土地的,依照本法规定享有与从国家租用土地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5.国家鼓励投资经济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鼓励利用土地进行经济开发。

6.经济区土地使用制度和土地使用者的权利、义务,按照本法规定的土地类型执行。

7.在本法施行前已由国家划拨土地或从其他经济组织或海外越侨手中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济组织、家庭、个人或海外越侨,在经济区投资生产经营,可在项目剩余期限内继续使用土地,无须改为租赁土地。项目期限届满,如该等主体仍有需求,管理委员会应依据本法规定考虑将土地出租给他们。

8.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 采矿活动所用土地

1.矿产资源使用地包括矿产勘查、开采、加工用地、矿产辅助设施用地、矿产安全通道用地。

2. 矿产勘查、开采用地由国家租赁给获得许可进行矿产勘查、开采项目的组织、个人、越南侨胞和外商投资企业。

用于矿物加工的土地,属于生产经营用地的非农业用地,其土地使用制度与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商贸服务业用地或者非农业生产场所用地相同。

3. 从事矿产开采活动使用土地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a)拥有按照政府规定由主管国家机关颁发的采矿活动许可证和矿产勘探和开采土地租赁决定或矿产加工厂土地租赁决定;

b) 采取环境保护、废物处理等措施,避免对区域内或周边其他土地使用者造成损害;

c) 土地利用必须与矿产勘查、开采的进度相适应。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矿产勘查、开采进度和表土状况返还土地;

d) 矿产勘查、开采不需要使用表土或者不影响土地使用的,可以不需要租赁表土。

第一百五十三条 用于贸易和服务的土地;非农业生产经营单位用地

1.商贸或服务用地包括商贸或服务机构及其他为商贸或服务服务的设施所占用的土地。

非农业生产设施用地包括工业园区、产业集群、出口加工区以外的非农业生产设施建设用地。

2.商贸、服务业和非农生产企业用地必须符合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农村居住区建设总体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规定。

3.经济组织、家庭或个人可使用土地进行贸易、服务或非农业生产活动,该等土地包括从国家租赁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权、租赁或转租土地、从其他经济组织、家庭或个人或越南海外人士取得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从外商投资企业连同基础设施转租土地等方式取得的土地。

海外越南人可使用土地进行贸易、服务或非农业生产活动,该土地是通过向国家租赁土地,或向其他经济组织、家庭或个人,或其他海外越南人租赁或转租土地,或向外商投资企业连同基础设施一起转租而取得的。符合本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的海外越南人,还有权通过继承或者赠与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用于建设贸易、服务业或者非农业生产设施。

外商投资企业可使用土地设立贸易、服务或非农业生产设施,该土地是通过向国家租赁土地,或向经济组织或海外越南人租赁或转租土地,或向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连同基础设施一起转租而取得的。

第一百五十四条 建筑材料、陶瓷制品生产用地

1.建筑材料、陶瓷制品生产用地包括土地、用于材料开采的有地表水的土地和用于建筑材料、陶瓷制品加工生产作业的场地。

生产砖、瓦、陶瓷制品的原料开采用地,必须利用山地、荒山、废弃地、需要深挖的河床、塘湖土地、沿江河岸不再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不再使用的土圩或者退耕还林地。

2.用于开采原料的土地或者含有地表水的土地,由国家出租给经批准开采建筑材料、陶瓷制品生产原料的家庭或者个人;获得许可实施建筑材料和陶瓷产品生产原材料开采投资项目的经济组织、海外越南人或外商投资企业。

用于生产建筑材料、陶瓷制品的土地,属于生产经营用地非农业用地,其土地使用制度与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商贸、服务业和非农业生产设施相同。

3、建筑材料、陶瓷制品生产用地须符合以下规定:

a)拥有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用于开采原材料、加工和生产建筑材料和陶瓷产品的土地租赁决定;

b) 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对生产活动、生活造成损害以及对环境、水流或交通造成负面影响;

c) 土地使用者应根据土地租赁合同中注明的原材料开采进度和表层土壤状况归还土地。

4.禁止使用下列土地开采生产砖、瓦、陶瓷制品的原料:

a) 被省人民委员会列为或受保护的历史文化遗迹或风景名胜的土地;

b) 位于施工设施安全走廊内的土地。

5.在使用土地开发用于生产砖、瓦、陶瓷制品的原料过程中,土地使用者应当采取适当的技术措施,合理、节约地开发利用土地,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对相邻土地使用者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害和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第一百五十五条 用于公共目的或实施建设—移交(BT)和建设—运营—移交(BOT)项目的土地

1.公共用途土地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农村居住区发展总体规划。

2.对于公益用途的土地,应当制定详细建设总体规划,明确涉及非商业用途的公益功能区和涉及商业用途的公益功能区。

非经营性功能区用地由国家划拨,不再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征收土地使用费。商业功能区用地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由国家出租。

3.国家以划拨土地给投资者管理的方式实施BT项目,以分配或租赁土地给投资者实施BOT项目以及投资法规定的其他形式。

4.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用机场及飞机场用地

1.机场或飞行区用于民用航空作业的土地包括:

a) 用于建设经常在机场或飞机场运作的国家机关办公场所的土地;

b)机场或飞行区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包括机场跑道、滑行道、停机坪、飞行保障设施、航空安全及机场应急设施、围墙、施工便道、机场内部道路及其他辅助设施区域建设用地;

c) 用于建设机场或飞行区的航空服务设施的土地;

d) 非航空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2.机场当局由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总体规划、土地使用计划和机场总体规划分配土地。用于机场、飞行区的民用航空经营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证书,由机场管理机构核发。

3.机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民航管理部门批准的总体规划、土地使用计划,按照下列规定划拨土地,免征土地使用费或者租赁土地:

a)对本条第1款a、b点规定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费;

b)租赁本条第1款c、d点规定的土地,并按年支付租金。土地租金的计算和征收,应当遵守本法。

4.使用机场、飞行区土地的组织和个人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a) 合理利用土地;禁止交换、转让、赠与、出租土地使用权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作为资本;

b)以其拥有的与租赁土地相关的资产作为在越南获准经营的信贷机构的抵押品;出售或出租附着于租赁土地的资产并将其所有权作为资本资产投入。

5.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建设公共设施用地安全通道

1.设有安全通道的公共设施建设用地,包括交通运输、灌溉、堤防、给排水、垃圾处理、电力输送、油气管道、通讯等系统建设用地及其安全通道内的土地。

2.设有安全通廊的公共设施用地,必须确保地上、地下空间充分利用,同一用地面积内多种设施结合,以节省土地,并符合有关设施安全防护的专门法规。

3.安全走廊内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可以按照确定的用途继续使用土地,不得妨碍设施的安全防护。

该土地的使用影响设施安全防护的,设施所有者、土地使用者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无法解决的,国家将收回土地,并依法给予补偿。

4.安全通道设施的直接管理机构或组织应当公布安全通道界标信息,并承担安全通道设施保护的主体责任。设施安全通道被非法侵占、占用或者使用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及时向安全通道所在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报告并要求处理。

5.安全通道设施所在地的各级人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直接管理该设施的机关、组织宣传安全通道设施安全保护的法律、法规,公布安全通道内土地使用的界标,及时处理非法占用、侵占、使用安全通道的行为。

6.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具有历史文化遗迹和风景名胜的土地

1.被列为或受省人民委员会保护的历史文化遗迹和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严格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a) 直接管理历史文化遗迹和景观土地的组织、家庭、个人和社区,依照文化遗产法规定,对土地的使用承担主体责任;

b) 乡级人民委员会对本辖区内本条a点未列明的历史文化遗迹和景观土地的管理负主要责任;

c) 如果历史文化遗迹和景观土地被侵占、占用或者用于不正当或非法用途,该土地所在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应及时发现、防止和处理这些非法行为。

2.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将具有历史文化遗迹和景观的土地用于其他用途,改变土地用途必须符合总体规划、主管国家机关批准的土地利用计划,并经有权决定该历史文化遗迹和景观等级的国家机关书面批准。

第一百五十九条 宗教场所用地

1.宗教场所用地包括塔、教堂、讲堂、圣殿、寺院、宗教学校、宗教场所总办事处和其他经国家许可经营的宗教场所用地。

2.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国家的宗教政策和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确定分配给宗教场所的土地面积。

第一百六十条 信仰活动用地

1.信仰活动用地包括社堂、寺观、祠堂、庵舍、祠堂、宗庙等土地。

2.宗教活动用地必须按照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农村居住区发展总体规划合理使用。

3. 新建、扩建社区住宅、寺庙、神社、隐居处、祖庙、宗庙,必须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第 161 条 地下设施建设用地

1.地下设施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地下设施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其他相关总体规划。

2.省人民委员会根据政府的规定决定地下设施建设的土地分配和土地租赁。

第一百六十二条 用作墓地或墓地的土地

1.公墓、墓地用地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集中开发;远离居民区,方便殡葬服务和探望,满足卫生和环境要求,经济使用。

2.省人民委员会对节约用地的公墓、墓地修建坟墓、塑像纪念碑、纪念碑的土地配额和管理制度,采取鼓励不占地安葬的政策。

3.禁止违反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修建公墓或墓地。

第163条 有河流、溪流、运河、泉水和专用水面的土地

1.根据确定的主要用途,有河流、溪流、运河、泉眼或者专用水面的土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和管理:

a) 国家将特殊用途水面土地划拨给有关组织管理,结合该土地用于非农业目的的利用和开发,或者结合非农业目的进行水产养殖和水产资源的开发;

b) 国家将有河流、溪流、运河或泉眼的土地出租给经济组织、家庭或个人,并按年支付租金,用于水产养殖;

c) 国家将拥有河流、溪流、运河或泉眼的土地出租给海外越南人或外商投资企业,并每年支付租金用于实施水产养殖投资项目。

2.开发利用有河流、溪流、运河、泉眼或者专用水面的土地,不得影响已确定的土地主要利用用途;还应当遵守相关行业、领域的技术规范和环境、景观保护规定,不得妨碍自然水流和水路运输。

第四节 未利用土地

第 164 条 闲置土地的管理

1.乡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和保护本地区未利用土地,并登记入册。

2.省人民委员会负责管理无居民海岛的未利用土地。

3.未利用土地的管理必须符合政府的规定。

第 165 条 闲置土地的利用

1.各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总体规划、土地使用计划,制定投资、复垦、改良未利用土地的计划,以便投入使用。

2.国家鼓励组织、家庭和个人按照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计划,投资利用未利用土地。

3.规划用于农业用途的土地面积应当优先分配给当地尚未分配土地或缺乏生产用地的直接从事农业、林业、水产养殖业或盐业生产的家庭或个人。

第 11 章。

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 1 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的一般权利

1.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及其他与土地有关的资产所有权。

2.享受土地上劳动和投资的成果。

3.享受国家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用地而建设的设施所产生的收益。

4.接受国家对农用地改良、施肥工作的指导和帮助。

5.受国家保护,不受他人侵犯其土地合法权益。

6.国家依照本法收回土地的,获得补偿。

7.对侵犯其合法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土地法的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或者诉讼。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交换、转让、出租、转租、继承、赠与、抵押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的权利

1.土地使用者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土地使用权交换、转让、出租、转租、继承、赠与、抵押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权利。

2.共享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群体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a) 土地使用者群体包括家庭和个人,依照本法规定,与家庭和个人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

土地使用者团体中一方为经济组织的,该土地使用者团体依照本法规定与经济组织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

b) 对于土地使用权可以分割给集体土地使用者的集体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如果希望对集体土地使用者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将共有地块分割为各自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证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这些成员将依照本法享有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使用权组合不能分割的,土地使用权组合应当授权其代表人行使组合权利,履行组合义务。

3.土地使用者权利行使合同和文书的公证认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a)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转让、赠与、抵押、出资合同应当经过公证或认证,但本条b点规定的房地产经营情况除外;

b) 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租赁、转租合同、农用地使用权互换合同、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转让合同,且交易一方或者多方为房地产经营组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c) 继承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的相关文件,须经过公证或民法认证;

d)公证应当在公证执业机构进行,认证应当在乡级人民委员会进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行使土地使用者权利的时间

1.土地使用者凭证可以行使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转租、赠与、抵押以及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权利。进行农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土地使用者可以在土地划拨决定或者土地出租决定作出后行使权利。土地使用权继承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持证或者符合领取证件条件,方可行使权利。

有权延期履行或者拖欠财务义务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履行全部财务义务后,方可行使权利。

2. 房屋建设投资项目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以供出售或出租,或者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项目中的土地使用权连同整个项目一起转让或出租,应当具备证书并满足本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后方可进行。

第 169 条 : 土地使用权的取得

1.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规定如下:

a)家庭、个人可以通过本法第179条第1款b点规定的方式,交换土地使用权取得农业用地使用权;

b) 经济组织、家庭和个人可以通过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191条规定的情形除外。海外越南人可以通过受让工业园区、产业集群、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或经济区的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使用权。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政府的规定以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作为投资资本;

c)组织、家庭、个人和社区可根据本法第 174 条第 2 款 c 点和第 179 条第 1 款 e 点的规定,通过接受土地使用权捐赠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 191 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d) 组织、家庭、个人和社区可以通过继承土地使用权获得土地使用权;

e) 依据住房法规定有资格在越南拥有住房的海外越南人,可以通过购买、租购、继承或赠与与土地使用权相关的房屋,或取得住房开发项目中的土地使用权;

f) 经济组织及合资企业可以接受土地使用权作为资本取得土地使用权;

g) 组织、家庭、个人、团体、宗教场所及海外越南人,得经由国家拨付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权。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国家划拨土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实施以出售或者出售与出租相结合的方式建设房屋的投资项目;

h) 经济组织、自负盈亏的公益事业组织、家庭、个人、海外越南人、外商投资企业及担负外交职能的外国机构,可通过国家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i) 组织、家庭、个人、社区和宗教机构可以通过国家对现有土地稳定用途的认可,获得土地使用权;

k) 组织、家庭、个人、海外越人、外商投资企业可通过经主管人民委员会证明的土地纠纷调解成功、抵押合同中约定处理债务、或主管国家机关解决土地纠纷、投诉或控告的决定、人民法院的决定或判决、判决执行机构已执行的判决执行决定、依法确认土地使用权拍卖结果的文件、或依法将土地使用权分割给共有土地使用权的家庭或团体的文件,取得土地使用权;

l/ 社区、宗教场所可以通过经主管人民委员会证明的土地纠纷调解成功、主管国家机关解决土地纠纷、投诉或控告的决定、人民法院的决定或判决、或判决执行机构的判决执行决定并已执行,获得土地使用权;

m/ 经主管机关、组织决定或依照经济组织分立、合并法律文件规定,分立、合并新设立的法人组织,可以从分立、合并后的法人组织取得土地使用权。

2.家庭和个人无论居住地在哪里,均可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191条第3款、第4款、第192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土地使用者的一般义务

1.按照地块边界、地块地下深度和地块上方空间使用规定、保护地下公共设施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合理使用土地。

2.申报和登记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交换、转让、出租、转租、继承、赠与的有关手续;依法以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者作价出资。

3.依法履行财务义务。

4.采取措施,保护土地。

五、遵守环境保护法规,不得损害相关土地使用者的合法利益。

6.遵守有关发现地下物体的法律。

7.国家决定收回土地或者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应当返还土地,不得延长土地使用期限。

第 171 条 限制相邻地块的使用权

1.对相邻地块的有限使用权包括对相邻地块的进出道路、供水排水、耕作灌溉排水、供气、电力线路、通讯和其他合理需要的权利。

2.相邻地块的有限使用权依照民法规定设立,并依照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办理登记。

第172条 土地租金缴纳方式的选择权

1.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济组织、自负盈亏的公益事业单位、家庭、个人、海外越侨、外商投资企业,可选择按年缴纳租金的方式或者一次性缴纳整个租赁期的租金的方式。

2.经济组织、自负盈亏的公益事业单位、家庭、个人、海外越侨、外商投资企业向国家承租土地,以按年缴纳租金的方式,可以改为一次性缴纳整个租赁期的租金。确定土地租赁价格的具体地价,在核准改为全租赁期一次性全额支付租赁费形式的决定作出时,应当依照本法重新确定。

第二节 使用土地的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家划拨土地,不征收土地使用费的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1.获得国家划拨土地而不征收土地使用费的组织,享有本法第166条、第170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获得国家划拨土地而不征收土地使用费的组织不得交换、转让、赠与、出租土地使用权;土地抵押、以土地使用权作价款,在国家收回土地时不享有补偿权利。

第一百七十四条 国家以征收方式划拨土地,或以一次性支付全部租赁期租金的方式租赁土地的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1.国家以征收土地使用费的方式划拨土地或者以一次性支付全部租赁期租金的方式租赁土地的经济组织,享有本法第166条、第170条规定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2. 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外,由国家以征收土地使用费的方式分配土地或租赁土地并一次性支付全部租赁期租金的经济组织还享有以下权利:

a) 转让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

b)国家以土地使用费形式划拨土地的,可以出租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国家租赁土地的,可以转租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并一次性支付租赁期内的全部租金;

c) 依法将土地使用权赠予国家和社区,用于建设社区共同公共利益设施,以及赠予附有土地的感恩房屋;

d)以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着物向在越南获准经营的信贷机构进行抵押;

e) 以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作为资本,依法与组织、个人、越南侨胞或外商投资企业合作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3.自筹资金的公益事业单位向国家租赁土地,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的租金,且所付租金不属于国家预算的,享有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行使上述权利须经国家主管部门书面批准。

自负盈亏的公益事业单位向国家租赁土地,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的租金,且所付租金来源于国家预算,其享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4. 获得国家划拨的已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土地或者租赁的土地,并一次性支付全部租赁期租金,但享受减免或者免征土地使用费或者土地租金优惠的组织,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a) 该组织获得国家划拨或租赁土地用于实施房屋建设和经营项目,并有权享受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费或土地租赁费的,其权利和义务与无权享受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费或土地租赁费的组织相同;

b) 组织为实施本条a点规定以外的营利性投资项目而获得国家划拨或租赁土地,并获准减免土地使用费或土地租赁费时,享有与不享受减免或减免类似土地使用类型土地使用费或土地租赁费权利和义务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c) 组织为实施本条a点规定以外的盈利性投资项目而从国家划拨或租赁土地,且免征土地使用费或土地租赁费的,享有与租赁相同用途土地并按年缴纳租赁费的同等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使用按年支付租金的租赁土地的经济组织和公益事业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1.使用国家租赁土地并按年缴纳租金的经济组织或公益事业组织,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a)本法第166条、第170条规定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b)向在越南有经营许可的信贷机构抵押租赁土地上的资产;

c)在满足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后,出售租赁土地上的资产。该资产的买受人可以继续租赁国家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土地;

d) 以其在租赁土地上占有的资产作为资本。接受该资产的一方可以继续租赁土地,土地用途由国家确定;

e) 获准在工业园区、产业集群、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或经济区投资基础设施建设及商业运营的,可以以按年租金的方式转租已建成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

2.使用工业园区、产业集群、出口加工区外的组织、家庭或个人租赁土地的经济组织或公共非营利组织,享有民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经济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1.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经济组织,享有本法第166条、第170条规定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2.以国家划拨土地使用费或者国家一次性支付全部租赁期租金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济组织,且土地使用费或者土地租金来源不属于国家预算的,享有本法第174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3.依法取得农用土地使用权的经济组织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a)取得土地使用权且不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享有本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b)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符合以土地使用费形式划拨土地或以一次性支付全部租赁期租金形式租赁土地的条件的,享有本法第174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c) 取得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用途,符合按年支付租金的方式租赁土地的,享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4.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将土地使用方式由划拨不征收土地使用费方式改变为划拨征收土地使用费方式或者土地租赁方式的经济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如下:

a)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费形式分配土地或租赁土地并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租金的,享有本法第174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b) 经济组织以按年支付租金方式承租土地者,享有本法第 175 条第 1 款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第一百七十七条 受土地使用权入股的经济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经济组织解散、破产后的土地使用权

1.从家庭、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取得土地使用权入股的经济组织,在下列情况下,享有本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a) 入股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国家以土地使用费划拨、租赁、一次性支付全部租赁期租金方式取得的土地,或通过取得土地使用权方式取得的土地;

b) 家庭或个人捐献的土地不属于国家以年租方式出租的土地。

2.合作社解散或破产时,其土地使用权如下:

a) 国家以无偿划拨、有偿划拨、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购买土地附着物或者依法从他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取得的土地,其中,土地使用费、土地租赁费、购买土地附着物支付的价款或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资金来源于国家预算的,由国家收回;

b) 国家以土地使用费拨付的土地、以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租金的方式出租的土地、购买土地附着物或合法从他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取得的土地,而土地使用费或土地租赁费、购买土地附着物支付的金额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资金不是来自国家预算;合作社成员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取得的土地,国家不收回。土地使用权属于合作社所有,按照合作社章程和社员大会的决议确定。

3.企业型经济组织解散或者破产时,其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处置。

第一百七十八条 承租土地建设地下设施的经济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受国家租赁土地投资建设地下设施的经济组织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以一次性付清全部租赁期租金的方式出租土地的,具有与本法第174条第1、2、4款规定的经济组织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2.以按年支付租金方式出租土地的,享有与本法第175条第1款规定的经济组织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节 使用土地的家庭、个人和社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七十九条 使用土地的家庭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1.在土地使用限额内使用国家划拨的农业用地、以征收方式划拨的农业用地、以一次性支付全部租赁年限的租金的方式租赁的农业用地、拥有国家确认的土地使用权或者通过交换、转让、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土地的农业用地经营户或个人,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a)本法第166条、第170条规定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b) 与同一公社、坊、镇内的其他家庭或个人交换农业用地使用权;

c)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d) 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在越南投资的其他组织、家庭、个人或海外越南人;

e) 使用土地的个人有权依照其遗嘱或者法律规定将其土地使用权赠予他人。

获得国家划拨土地的家庭,其家庭成员死亡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其遗嘱或者法律的规定继承。

如果继承人是属于本法第 186 条第 1 款规定情形的海外越南人,则有权继承土地使用权。否则,仅可获得继承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e)根据本法第174条第2款c点规定赠与土地使用权,以及将土地使用权赠与属于本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家庭、个人或海外越南人;

g)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在越南获得经营许可的信贷机构或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h)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资本给予机关、家庭、个人或海外越南人合作进行生产或经营活动;

i) 为实施项目而需要收回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按照政府规定自行投资建设土地,或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投资者,或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资本金投入投资者实施项目。

2.由国家按年支付租金承租土地的家庭或个人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a)本法第166条、第170条规定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b) 出售租赁土地上的资产。这些资产的购买者可以继续向国家租赁土地,用于既定的用途;

c) 继承或者赠与租赁土地上的资产。继承人或者受赠人可以继续向国家租赁土地,用于确定的用途;

d) 依照民法规定出租其租赁土地上的资产;

e)依法向在越南有经营许可的信贷机构或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抵押其租赁土地上的资产;

f) 于租赁期限内,可将租赁土地上的资产作为资本投入组织、家庭、个人或海外越南人,合作进行生产或经营。接受该资本贡献的人可以继续向国家租赁土地,用于确定的用途

3.转租工业园区、产业集群、出口加工区土地的家庭或个人,有下列权利与义务:

a)出租、转租土地,并一次性支付全部租赁期租金的,享有本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b)出租或转租土地并按年支付租金的,享有本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4.获得国家划拨或者出租土地,享受减免土地使用费或者土地租赁费权利的家庭或者个人,与不享受减免土地使用费或者土地租赁费权利的家庭或者个人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5.家庭或个人使用不属于本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组织、家庭或个人租赁的土地,享有民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 180 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无土地使用费)的,转为有土地使用费转让或者出租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人、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

1.家庭或个人将土地使用性质由无土地使用费划拨方式改变为有土地使用费划拨方式或者土地租赁方式改变的,享有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2.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土地使用性质由划拨不征收土地使用费转为划拨征收土地使用费或者租赁土地的,土地使用户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如下:

a)以土地使用费形式分配土地或租赁土地并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租金的,该家庭或个人拥有本法第179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b)以按年支付租金的方式承租土地的,该家庭或个人拥有本法第 179 条第 2 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八十一条 宗教场所、宗教团体使用土地的权利和义务

1.宗教场所、宗教团体使用土地,享有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2.宗教场所、宗教团体使用土地的,不得交换、转让、出租、赠与土地使用权,不得将土地使用权抵押、作价出资。

第四节 海外越南人、外国外交机构及使用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1.在越南使用土地履行外交职能的外国机构有下列权利与义务:

a)本法第166条、第170条规定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b) 根据越南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在土地上建设设施;

c) 在租赁期内,拥有在租赁土地上自行建设的设施。

2.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时,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机构享有和承担的义务依照该条约规定执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 海外越南人及外国投资企业在越南使用土地实施投资项目的权利和义务

1.在越南投资并取得越南国家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的越南侨胞,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a)本法第166条、第170条规定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b)本法第174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 向越南国家租赁土地并每年缴纳租金的海外越南人和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a)本法第166条、第170条规定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b)将其租赁土地上的资产抵押给在越南有经营许可的信贷机构,并将其租赁土地上的资产作为资本。接受出资人可以在剩余租赁期限内按照确定的用途向国家租赁土地;

c)在满足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后,出售租赁土地上的资产;

d) 允许投资建设和买卖房屋的,可以租赁房屋。

3. 向国家租赁土地并以一次性支付全部租赁期租金的海外越南人或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以土地使用费形式获得划拨土地实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具有以下权利与义务:

a)本法第166条、第170条规定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b)在土地使用期限内转让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土地附着物;

c)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出租、转租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

d)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将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抵押给在越南获得经营许可的信贷机构;

e) 在土地使用期限内,以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作为合作生产经营的资本。

4. 使用购买越南企业股份所形成的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权利与义务:

a) 通过收购越南企业股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据企业法规定,为外商独资企业或外国投资者占多数股东的外商投资企业时,该外商投资企业享有本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与缴纳土地使用费或土地租赁费的方式相对应;

b) 通过收购越南企业股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为越方根据企业法规定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时,该外商投资企业享有本法第174条、第175条规定的经济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5.对在越南境内使用土地实施投资项目的越侨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划拨或租赁,并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的租金,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费或土地租金的,享有本法第174条第4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合资企业和合资企业改组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1. 外国组织、外国个人或越南侨胞与经济组织共同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以经济组织提供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资本,在下列情况下,享有本法第 174 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a) 经济组织以出资方式出资的土地,是国家以土地使用费划拨的土地或者以一次性支付全部租赁期租金的方式出租的土地,且所缴纳的土地使用费或者土地租金不属于国家预算支出的土地;

b) 经济组织以取得土地使用权方式出资的土地,不属于国家以年租金方式出租的土地,且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不属于国家预算。

2. 国营企业于2004年7月1日前向国家租赁土地,并有权以国家预算拨付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为出资,不作为登记债务,也无须按照土地法规定缴纳土地租金,作为与外国组织或个人设立合资企业的资本的,该合资企业享有本法第174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视为国家对合资企业的投入资本。

3. 获得国家以土地使用费形式拨付土地或租赁土地并一次性支付全部租赁期限租金的越南侨胞,以国内经济组织身份,将其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为资本,与外国组织或个人成立合资企业时,该合资企业享有本法第174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4.越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合资企业转变为外商独资企业时,具有下列权利与义务:

a) 出资的土地使用权未用于实施商品房投资项目,且外商独资企业按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国家租赁土地并按年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享受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b) 出资的土地使用权未用于实施商品房投资项目,且外商独资企业按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向国家租赁土地,且一次性支付全部租赁期租金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c) 以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实施商品房建设项目,且外商独资企业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获得国家划拨土地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185条 海外越南人及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工业区、工业集群、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经济区土地的权利和义务

1.海外越南人可取得工业园区、产业集群、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经济区的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本法第174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 海外越南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租赁或转租工业园区、工业集群、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或经济区土地,有下列权利与义务:

a)一次性缴纳土地租赁、转租全部租赁、转租期间租金的,有本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b) 每年缴纳租金时,享有本法第 175 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八十六条 在越南拥有房产的越南侨胞的土地使用权利和义务;不符合在越南购买与土地使用权相关的房屋资格的外国个人或海外越南人

1.依据住房法有权拥有住房的海外越南人,有权在越南拥有与住宅用地使用权相关的住房。

2.在越南境内拥有与住宅用地使用权相关的房屋的海外越南人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a)本法第166条、第170条规定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b) 向国内组织、个人、有资格拥有自住住房的越南侨胞出售、赠与、遗赠、交换住房时,转让土地使用权;将与住宅用地使用权有关的房屋捐赠给国家、社区或者按照本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c点的规定捐赠感恩房屋。向无资格在越南拥有房屋的人捐赠或遗赠时,该等人士只能获得与住宅土地使用权相关的房屋价值;

c)向在越南有经营许可的信贷机构抵押与住宅土地使用权相关的房屋;

d) 对闲置的房屋进行出租和委托管理。

3.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的继承人全部为外国人或侨居国外的越南人,且不具备本条第1款规定在越南拥有房屋资格的,则该继承人不予颁发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但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转让或赠与继承的土地使用权:

a)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由继承人作为受让人或者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b)以赠与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受赠人应为本法第179条第1款e点规定的主体,并符合住房法规定,其中继承人可以在赠与合同或承诺书中作为赠与人;

c) 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赠与的,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合法授权文件,向土地登记机构提交继承材料,登记在册。

4.继承人中,有海外越南人无资格在越南购买与住宅用地使用权相关的房屋,而其他人根据土地法有资格继承土地使用权,且继承的土地使用权尚未分割的,继承人或其持有合法授权文件的代理人,应向土地登记机关提交继承材料,以更新地籍簿。

继承部分分割后,对符合领取条件的,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证书;对于没有资格在越南购买与住宅用地使用权相关的房屋的海外越南人,其继承部分应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5.本条第3款c点、第4款规定的情况下,继承人可以书面授权其他人临时保管、使用土地,并依照土地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187条 海外越南人及外商投资企业租赁土地兴建地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

海外越南人或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建设地下设施并向国家租赁土地,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租赁土地并一次性支付全部租赁期租金的,具有本法第183条第3款、第5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以按年支付租金的方式出租土地的,具有本法第183条第2款、第5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节 土地使用者权利的行使条件

第一百八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互换、转让、出租、转租、继承、赠与、抵押权利的行使条件;土地使用权作价

1.土地使用者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行使土地使用权交换、转让、出租、转租、继承、赠与、抵押以及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权利:

a)持有证明书,但本法第186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和第168条第1款规定的接受继承的情形除外;

b) 土地无争议;

c) 土地使用权未被扣押以保证判决的执行;

d) 土地使用期限内。

2.土地使用者除应具备本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外,行使土地使用权交换、转让、出租、转租、继承、赠与、抵押以及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权利时,还应当具备本法第189条、第190条、第191条、第192条、第193条和第194条规定的条件。

3、土地使用权的互换、转让、出租、转租、继承、赠与、抵押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款出资,应当向土地登记机构登记,并自登记入册时生效。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国家按年支付租金出租土地上资产的买卖条件

1. 经济组织、家庭、个人、海外越人、外商投资企业在完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出售租赁土地上的资产:

a) 租赁土地上的资产已依法合法设立;

b) 已按照详细建设总体规划和批准的投资项目完成建设。

2. 租赁土地附属资产的购买者必须确保以下条件:

a)具有实施投资项目的财务能力;

b) 拥有与投资项目相关的业务项目;

c) 为实施前期项目而从国家划拨或租赁土地时,不违反土地法。

3.资产买受人可以在剩余的土地使用期限内按照具体地价和项目文件确定的用途继续向国家租赁土地。

4.租赁土地实施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项目的情况,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 190 条 农用土地使用权交换条件

使用国家拨给或通过交换、取得土地使用权、继承、他人合法土地使用权赠与等方式取得的农业用地的住户及个人,限于将农业用地使用权交换给同一乡、坊、镇内的其他住户及个人,用于农业生产,免缴纳土地使用权交换所得税及登记费。

第一百九十一条 不得取得或赠与土地使用权的情况

1. 法律禁止转让或赠与土地使用权的,组织、家庭、个人、社区、宗教场所、海外越南人、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接受转让或赠与土地使用权。

2.经济组织不得从家庭或个人手中取得水田、防护林地和特殊用途林地的使用权,但根据总体规划、经主管国家机关批准的土地利用计划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情况除外。

3.非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和个人不得接受水田使用权的转让或赠与。

4.家庭和个人如果未在防护林或特种用途林内居住,则不得接受特种用途林防护林区、严格保护区和生态修复区内的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农业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或赠与。

第一百九十二条 家庭和个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让或赠与土地使用权的情况

1.居住在特种用途林严格保护区或生态修复区内,且无法迁出该区域的家庭和个人,只能将宅基地使用权或用于农业、林业和水产养殖生产的林地使用权转让或赠与居住在该区域的家庭和个人。

2.由国家在防护林区内分配宅基地或者农用地的家庭和个人,只能将宅基地或者农用地的使用权转让或者赠与居住在该区域的家庭和个人。

3.使用国家扶持政策划拨的土地的少数民族户和个人,自划拨土地决定发布之日起十年后,可以按照政府的规定转让或者赠与土地使用权。

第一百九十三条 接受农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入股或出租,用于开展非农业生产经营投资项目的条件

经济组织、家庭和个人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受让、入股或出租农业用地使用权,开展非农生产经营投资项目:

1. 经济组织经国家主管机关书面批准,可以接受农业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入股或出租,用于实施投资项目。

2.以取得、出资或者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范围,应当符合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计划。

3.专门用于水稻种植的土地,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实施房屋建设、买卖投资项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条件;建设基础设施转让租赁的投资项目

1. 房屋建设、买卖投资项目中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a)省人民委员会可根据政府关于城市中心条件和类型的规定,允许房屋建设和交易项目的投资者在完成基础设施建设和履行土地财务义务后,以分割地块的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

b) 对于房屋建设、买卖的投资项目,在取得证书后,可随项目整体或者部分转让而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实施投资项目。

2.土地使用权转让与基础设施建设整体项目转让、出租一并转让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a)具备本法第188条第1款规定的所有条件;

b) 技术基础设施必须按照批准的项目文件规定的进度计划全部建成。

3.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 12 章。

土地相关行政程序

第195条 土地行政手续

1.与土地有关的行政手续包括:

a) 办理土地收回、土地划拨、土地租赁、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等手续;

b) 办理土地及土地附着物登记、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c) 办理证件、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所有权证的换发、补发、更正或撤销手续;

d)土地使用者行使权利的程序;

dd) 强制清查决定的执行程序和土地恢复决定的执行程序;

e)行政机构解决土地纠纷的调解和程序;

g)土地领域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

2.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土地行政审批事项的公开

1.需要公开的行政程序内容包括:

a) 有权限接收档案并返回结果的国家机关;

b) 办理各项行政手续所需时间;

c) 每项行政程序档案中的文件;

d) 办理各项行政手续的程序及责任;

e) 每项行政程序应履行的财务义务、费用和缴纳的费用。

5.本条第1款规定内容的公示,应当在受理档案和退回结果的机关办公场所定期张贴公告;并在国家行政程序数据库网站和省、县级人民委员会网站上发布。

第一百九十七条 土地行政手续的办理

1.各部委、机关依照其职能、任务和权限,协调指导、指导和审查土地相关行政程序的执行情况,确保土地相关行政程序与其他相关行政程序的一致性。

2.各级人民委员会指导、检查和执行地方的行政程序,并颁布有关地方相关机构协调解决土地相关行政程序和其他相关行政程序的规定。

3.有权办理土地行政手续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顺序和程序办理。

4.土地使用者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与土地有关的行政管理秩序和程序,依法履行财务义务。

第 13 章。

监督、检查、解决纠纷、投诉、举报和处理违反土地法的行为

第一节 土地管理和利用的监督、监测和评估

第一百九十八条 国会、各级人民议会、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对土地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1.国会和各级人民议会依照宪法、国会监督活动法、人民议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行使土地管理和使用监督权。

2.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依据宪法、越南祖国阵线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使土地管理和使用监督权。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民对土地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1.公民有权通过自己或者代表组织对土地管理和使用中的不法行为和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2.监督举报必须保证客观、真实、合法。公民不得滥用监督、检举权利,违法提出申诉、控告,或者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公民应当对其举报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三、公民对土地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的内容包括:

a)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计划的制定、调整、发布和实施;

b) 土地划拨、土地租赁、土地用途变更许可;

c) 土地恢复、补偿、支持和安置;

d) 办理土地及土地附着物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e) 征收、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及与土地有关之税项、土地估价;

f) 执行涉及土地使用者权利和义务的行政程序。

四、公民对土地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的方式包括:

a)通过向有权处理此事的机构或人员举报、提出申诉,直接行使监督权;

b)向合法代表组织发出请愿书,请求其进行监督。

5. 公民和机构的反馈:

a) 根据职责权限对意见进行审查、处理并以书面形式回复;

b)对于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案件,将诉求转交主管国家机关处理;

c) 将结果告知举报机构或个人。

第200条 土地管理和利用的监测和评估制度

1.土地管理利用监测评估制度用于评估全国和地方土地法的实施情况、土地管理利用效率以及土地政策法律对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影响。

2.在全国土地信息系统和土地法实施过程中收集的其他信息的基础上,建立土地管理利用监测评估制度,包括:

a) 土地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土地统计及清单、土地价格及土地税费信息;土地划拨、土地出租、土地收回、土地用途变更许可、土地使用权证颁发、房屋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登记;实施使用土地的投资项目;遵守土地法;检查、处理行政机关土地违法行为;

b) 有关土地纠纷和诉讼的解决信息;

c)国会、各级人民议会、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其他有关组织和人民对土地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过程信息;

d) 需要通过卫星、飞机等飞行器航拍、实地勘察等技术手段收集的必要信息;

e) 来自土地管理和利用社会调查数据的必要信息,这些数据是通过不同的研究、调查、勘察以及必要时进行额外的社会调查而获得的。

3.自然资源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土地法律实施情况的监测评估体系,对国家和地方土地法律实施情况、土地管理利用效率以及土地政策法律对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定期提交政府和国会。

4.负责归档本条第2款所列信息的国家机关应当向监测评估体系管理机构提供充分、准确、及时的信息。资源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评估系统中的信息更新至土地信息系统。

5.土地管理利用监测评估制度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供组织和个人查阅。

6.政府对土地管理和利用监测评估体系的建立和运行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节 检查、解决争议、投诉和举报以及处理违反土地法的行为

第201条 土地专项检查

1.土地专业检查是指国家主管机关对机关、组织和个人遵守土地法律和土地领域专业、技术、管理规定情况的检查活动。

自然资源环境部指导、组织实施全国土地专项督查。

地方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方土地专项检查。

2.土地专业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a)检查各级人民委员会遵守土地法的情况;

b)检查土地使用者和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遵守土地法的情况;

c)检查土地领域专业技术法规遵守情况。

3.专业土地督察员的职责如下:

a)检查国家机关和土地使用者在土地管理和使用过程中遵守土地法的情况;

b)根据职责范围发现、预防和处理违反土地法的行为或者向主管国家机关提出解决违法行为的建议。

4.督察组长、督察人员、进行土地专业督察的公务员的权力和义务以及土地专业督察的程序符合督察法的规定。

第202条 土地纠纷的调解

1.国家鼓励纠纷双方自行和解或者通过基层调解解决土地纠纷。

2.自行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向争议土地所在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

3.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组织调解本地区土地纠纷。在调解过程中,应与公社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及其成员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协调。乡级人民委员会的调解程序应当自收到解决土地纠纷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完成。

4.调解过程必须有书面记录,所有各方都要签字,并由乡级人民委员会证明调解成功或失败的结果。调解记录应当送达有关当事人,并报送有关乡级人民委员会。

5.调解成功并导致边界或土地使用者发生变化的,对于家庭、个人和社区之间的土地纠纷,乡级人民委员会应将调解记录送交县级自然资源和环境处,对于其他土地纠纷,送交省自然资源和环境部。

县级自然资源环境处或者省自然资源环境厅应当将情况报同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承认边界变更或者更新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和其他与土地有关的资产所有权证书。

第203条 土地纠纷的解决权限

土地纠纷经乡级人民委员会调解无效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当事人持有本法第一百条规定的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土地纠纷以及土地附着物纠纷,由人民法院处理;

2.对于当事人不持有本法第一百条规定的证件或者其他文件的土地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式解决:

a)向本条第3款规定的有管辖权的人民委员会提出书面解决争议的申请;

b)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如有关当事人选择向有管辖权的人民委员会解决,则解决办法如下:

a) 家庭、个人、社区之间发生纠纷时,由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解决。如果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有权向省人民委员会主席提出申诉或者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b) 争议涉及一方为组织、宗教场所、海外越南人、外商投资企业时,由省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解决。如果有关方面对处理决定不服,有权向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长提出申诉,或者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土地纠纷解决权限的人员应当出具解决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争端解决决定,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当事人不履行的,该决定应当执行。

第204条 土地纠纷诉讼及投诉的处理

1.土地使用者和与土地使用有关的权利义务人,有权对土地管理中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行为提出申诉或者诉讼。

2.对涉及土地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行为提出申诉的处理程序和程序符合申诉法的规定。对涉及土地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程序、处理顺序,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第205条 土地拆迁案件的处理

1.个人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和使用法律的行为进行检举。

2.对违反土地管理和使用法律的举报,依照举报法律规定处理。

第206条 违反土地法的处理

1.对违反土地法的行为,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土地法,给国家或者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对给国家或者他人造成的实际损害给予赔偿。

第207条 在土地领域执行公务时违反土地法的行为的处理

1.执行职务期间违反土地法的,根据其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依法对下列违法行为给予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a)利用职务之便,在土地分配、土地出租、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土地收回、补偿、扶持、安置、土地使用权转让、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确定土地财政义务、管理地籍档案或者发布土地管理行政决定等活动中实施违法行为;

b)管理不力,导致发生违反土地法律的行为,或者有其他行为导致土地资源或者土地使用者权利义务受到损害的;

c)违反信息咨询、宣传和公开的规定;违反行政命令和程序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举报规定。

2.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二百零八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有责任发现、防止和处理违反土地管理和使用法律的行为

1.各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应当及时发现、防止和处理地方违反土地管理和使用法律的行为。

2.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应当发现、防止和及时处理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行为;发现、制止和及时处理在当地侵占土地、占用土地或者不正当使用土地上建设设施的行为,责令违法者恢复土地违法前的状态。

第209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公务员、公职人员和乡镇地籍公务员违反行政程序执行秩序的接受和处理

1.任何组织或个人发现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公务员、公职人员或乡级地籍公务员违反土地划拨、土地租赁、变更土地使用用途许可、土地收回、履行土地使用者权利行使程序或颁发证书的程序和条件的规定,可向下列主管人员提出申诉:

a)对于乡级地籍公务员的违法行为,应向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提出申诉;

b) 对于土地管理机构公务员或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向有关土地管理机构的负责人提出申诉;

c)对于土地管理机构负责人的违法行为,应向同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提出申诉。

2.人民委员会主席或本条第1款规定的土地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在收到请愿书之日起30天内审查解决请愿书,并将结果通知请愿人。

第 14 章。

实施规定

第210条 过渡规定

1.2004年7月1日前向国家租赁土地,并已交纳全部租赁期土地租金或者预付多年土地租金,而已交纳土地租金的租赁期达5年以上的,经济组织享有本法第174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家庭和个人享有本法第179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投资者以年租金方式向国家租赁土地,用于工业园区、产业集群、出口加工区基础设施建设并投入商业运营,在本法生效前,将租赁期内的土地连同基础设施以一次性全额租金方式转租出去的,投资者应按照政府规定向国家缴纳土地租金。转租土地的人享有与租赁土地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投资者向国家预算缴纳全部土地租金后,应向国家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的全部租金。

3.本法施行前已分配、核准土地使用权或者取得农业用地使用权的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住户、个人,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仍有需求的,可以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使用土地。依照2003年土地法规定,土地使用年限于2013年10月15日届满的,其使用年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土地使用年限在2013年10月15日后到期的,自土地划拨年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4.本法施行前使用农用地,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住户和个人,其取得土地使用证后的使用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5.对于国家分配给经济组织用于项目内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或2004年7月1日前以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由经济组织使用而未确定土地使用年限的土地,其使用年限按照政府的规定执行。

6.本法规定不适用于本法施行前已经进行补偿、扶持和安置的工程、设施。本法施行前,建设项目、设施的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已经批准或者正在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补偿、扶持和安置的,仍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补偿、扶持和安置,不适用本法。

7.本法施行前已实施的土地划拨、土地租赁、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或者确认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尚未履行财务义务的,其土地使用费或者土地租赁费的计算时间,按照政府的规定执行。

8.本法施行前使用超过土地使用指标划拨的农用地面积的农户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转为承包土地。

9.政府对违反土地法使用土地的情况和本法施行前土地使用权担保的情况的具体处理办法作出规定。

第211条 效力

1.本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土地法编号13/2003/QH11 和第2013 年 6 月 21 日国会颁布的第 49/2013/QH13 号关于延长家庭和个人一年生作物、水产养殖或盐业生产的土地使用期限的法律规定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失效。

2.第57号法律关于越南民航的第 66/2006/QH11 号法律第 2 条34/2009/QH12 修改和补充《住房法》第 126 条和《土地法》第 121 条、第 34/2009/QH12 号法律第 4 条38/2009/QH12 修改和补充有关基本建设投资法律的若干条款,第 38/2009/QH12 号法律第 264 条64/2010/QH12 号法律关于行政程序的规定以及第 64/2010/QH12 号法律关于土地征用的规定关于强制购买和征用财产的第 15/2008/QH12 号法令,现予废止。

第212条 . 细则规定

政府应详细制定本法所规定的条款。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三届国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国会主席

                    

阮生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