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
编号:99/2015/ND-CP |
河内,2015 年 10 月 20 日 |
根据2001年12月25日《政府组织法》;
根据2014年11月25日的《住房法》;
应建设部长的要求,
政府颁布法令,详细阐述并指导《住房法》若干条款的实施。
1.本法令详细规定并指导实施《越南住房法》第65/2014/QH13号(以下简称《住房法》)中关于越南住房所有权、住房开发、住房管理和使用、住房交易和住房国家管理的一系列条款。
2.对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若干条款作出详细规定;非国有经济住房的管理和使用;公寓楼的翻新、重建;建立、管理和使用住房信息系统;房地产企业、房地产合作社商品房买卖、租赁、分期付款交易;住房领域行政违法行为的检查和处理按照政府其他法令规定执行。
1. 国内机构、家庭、个人、旅居国外越南人、团体;涉及越南住房所有权、开发、管理、使用和交易的外国个人。
2.与住房有关的国家管理机构。
1.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制定地方住房发展规划和计划,并依照《住房法》第15条、第169条的规定组织实施。
2.当地5年、10年以上住房建设规划的内容包括:
a)评估该地区住房类型(个人住宅、公寓楼)、《住房法》第49条规定的主体群体住房的现状;
b) 分析、评估当地住房发展和管理、土地利用规划和与住房发展有关的建设规划中的成果、问题、原因、困难和障碍;
c) 确定住房需求(数量、房屋类型、总建筑面积);当地各区域住房建设土地面积需求;其中需要根据《住房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具体确定需要援助改善住房的群体的住房需求;投资住房建设的资金需求(国家预算资金和其他资金来源);
d)确定住房发展指标(包括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最低住房建筑面积、各类住房数量、新建住房建筑面积、城乡住房质量);
d) 在城市地区,要明确住房发展与城市发展要求的关系要求;
e)实施方案,明确各地方住房政策机制、建设规划、土地分配和各类住房投资形式的解决方案、科学解决方案、降低建设成本的建设技术、调动资金来源、财政和土地激励机制、实施《住房法》第49条规定的针对每个目标群体的社会住房支持政策的计划;
g) 地方政府实施计划的进度及责任;
h) 其他相关内容。
3.当地5年和年度住房发展计划的内容包括:
a)所在地、住房开发面积、住房建设投资项目个数、套数、需投资建设的住房建设总建筑面积,明确5年及年度计划;
b) 需要投资建设的住房类型(独栋住宅、公寓楼)的比例; 5年内及每年需投入建设的保障性住房数量、建筑面积,明确用于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
c) 确定城镇、农村和整个区域的人均住房面积;最小住房面积;
d) 5年内及每年确定各类住房(商品房、社会住房、安置房、公共住房)建设用地面积;住房建设投资形式;
d) 确定住房开发所需的资金来源;实施期限05年,每年一次;
e) 地方有关部门实施住房发展计划的实施方式及职责;
g) 其他相关内容。
4.住房发展计划实施期中期、末期以及批准下年度住房发展计划时,省人民委员会应当对计划、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审查、评估,对不符合实际的内容和目标进行调整。
遇有国家住房发展战略内容发生变化或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发生变化时,省人民委员会须调整住房发展计划内容,报同级人民议会批准后方可审批,并依照住房法第169条的规定执行。
5.住房发展规划中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最低住房建筑面积、套数、新建住房总建筑面积、城乡住房质量等指标,应当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任务,并在总结、总结这些任务时对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1. 制定5年期、10年期以上地方住宅发展计划的顺序和程序如下:
a)建设局拟定住宅发展计划大纲,包括计划内容、预算概算、拟聘用顾问单位制定计划等,报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b) 获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大纲后,建设厅直接实施或聘请具有制定住房发展计划能力和经验的咨询单位,配合地方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和省内各区、镇、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民委员会)进行调查,汇总数据,制定计划草案,并向省人民委员会提交意见;
c) 省人民委员会对规划草案提出意见后,建设厅组织补充、修改、完善草案,由省人民委员会提交同级人民议会批准。对于中央直辖市,省人民委员会必须派员将规划内容报建设部征求意见,然后报同级人民议会批准;
d)省人民议会审议、批准地方住房发展计划;本方案报省人民议会批准后,由省人民委员会核准并组织实施。
2. 地方住房五年规划、年度规划的编制顺序和程序如下:
a) 根据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的地方住房发展计划,建设厅直接实施或聘请具有制定住房发展计划和计划能力和经验的咨询单位,与地方相关机构协调制定5年和年度住房发展计划,报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县级人民委员会和地方有关机构负责根据建设部的要求提供与住房有关的信息,并与建设部和咨询单位协调制定住房发展计划。
计划中含有使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住宅建设内容的,省人民委员会在批准前必须征求同级人民议会对资金使用计划的意见;
b) 根据建设厅提出的住房发展计划内容,省人民委员会审查、批准并组织实施该计划。
对于年度住房发展计划,省人民委员会必须在计划年度前一年12月31日之前批准;对于5年住房发展计划,省人民委员会必须在规划期最后一年的12月31日之前批准。
3. 省人民委员会批准住房发展计划和计划后,应在省人民委员会和建设部电子信息门户网站上公布该计划和计划。省人民委员会负责根据本法令规定从地方预算中拨款制定住房发展计划和计划。
建设部对制定地方住房发展规划和计划的资金水平提供了具体指导。
1.国内组织、家庭和个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证(以下简称证)颁发手续,必须依照土地法关于颁发证件的规定,持有能够证明主体身份的文件。
2. 居住在国外的越南公民需提供下列材料:
a) 持有越南护照者,须持有有效越南护照,并有越南出入境管理机关签发的入境验证印章;
b) 持有外国护照者,其护照须为有效护照,并盖有越南出入境管理机关入境验证印章,并附有各省、中央直辖市司法部、越南驻外代表机关、管理海外越南人之机关核发之越南国籍证明文件或越南籍证明文件或越南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文件。
3.外国组织、个人,还应当提供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如果外国个人拥有证明其越南血统的文件,则他/她只能选择一个适用主体,即居住在国外的越南人或外国个人,来确定在越南拥有房屋的权利。
1.国内组织、家庭、个人、旅居国外的越南公民、外国组织和个人,持有根据《住房法》、《房地产经营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设立住房(符合条件和形式)的证明文件(包括根据《住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项目,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规划投资建设的住房),以及持有根据本法令第五条规定有权拥有住房的证明文件,国家向其颁发住房证书。
对于未获准进入越南的居住在国外的越南公民,但在越南境内被赠予或继承房屋,其房屋所有权将不被承认,并必须遵守本法令第78条第2、3、4和5款的规定。
2.对于两层以上、每层为两套以上封闭式设计建造(设有独立的客厅、独立的厨房、厕所和浴室)的独栋住宅,每套公寓的最小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以上,并且该住宅符合《住房法》第46条第2款规定的公寓楼条件的,国家对该住宅的每套公寓颁发证书;如果业主将该房屋中的一套公寓出售、出租、赠与或继承给其他在越南有权拥有住房的组织、家庭或个人,则该房屋附属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购买、租赁、接收或继承该公寓的主体共同使用。
3.证书除应载明土地法所规定的内容外,发证机关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a)《住房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住房信息;
b) 房屋所有权期限以及购房者房屋出售、赠与、继承、出资的权利,按照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住房法》第123条规定的期限或《住房法》第161条、本法令第7条和第77条规定的在越南的外国组织和个人的房屋所有权期限;
c) 根据《住房法》第62条第4款、第5款的规定买卖社会住房的,应当记录房主有权转售该社会住房的期限。
4.向房屋所有者发放证书的顺序和程序按照土地法的规定执行;房屋建设项目投资人负责向房屋买受人或者承租人办理《房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房屋买受人或承租人自愿办理核发证书手续的,投资者须向房屋买受人或承租人提供该房屋出售或出租的相关记录及法律文件。
1.《住房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房屋所有权有期限的,出卖人和买受人应当就买受人拥有该房屋的期限等内容进行具体约定;买受人在房屋所有权期间的权利和义务;负责登记并向买方发放证书;与土地使用权相关的房屋的移交以及房屋所有权届满后的房屋接收人;产权到期后的证件办理及当事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责任。在房屋所有权期间,买受人通过撤销卖人的证书并向买受人颁发新的证书或在发给卖人的证书第3页上进行补充并将该证书退还给买受人的方式获得国家对该房屋的证书。
买受人与卖受人约定在房屋所有权期间内买受人有权将该房屋出售、赠与、继承、出资的,买受人、受赠人、继承人、出资人只能在首次购房者与首次购房者约定的期限内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2.住房法第159条第1款b点规定的外国组织,可以拥有住房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该组织颁发的投资登记证书规定的期限。证书载明的房屋所有权期限届满,所有权人需要延续的,国家将依照本法令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考虑并延续;如果投资登记证书没有注明期限,那么颁发给所有者的证书也会注明期限为无限期。
外国组织在房屋所有权期限未达到本条规定的期限而破产、解散、停止活动或其投资登记证书或在越南经营的许可证被越南国家吊销时,其房屋的处理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在房屋所有权期间,外国机构依法通过并购、资本转让等方式转变为国内机构的,允许该机构稳定、永久地拥有该房屋。
3、住房法第159条第1款c点规定的外国个人,自取得居住证之日起,可拥有住房,最长期限为50年;证书载明的房屋所有权期限届满,所有权人需要延续的,国家将依照本法令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考虑并予以延续。
四、外国组织或个人在房屋所有权期限届满前出售或赠与房屋的,买受人或受赠人有权按照以下规定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a) 向国内机关、家庭、个人或旅居国外越南人出售或赠与房屋时,买受人或受赠人应对该房屋拥有稳定、长期的所有权;
b) 向有权在越南拥有住房的外国组织或个人出售或赠与住房时,买受人或受赠人只能在住房剩余期限内拥有住房;剩余所有权期限届满,所有者希望延长的,国家应根据本法令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考虑并延长;
c) 房屋的卖主和赠与者必须依照越南法律的规定向越南国家缴纳税款和财务义务。
1.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卖人与首次购房人约定的房屋所有权期限届满的,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按照当事人在首次购房合同中的约定处理;当事人对房屋分割达成协议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给首套房业主或者首套房业主的法定继承人。
第一所有者为破产、解散或者停止营业的组织的,该组织的房屋应当依照破产、解散或者停止营业的法律处理,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依照破产、解散或者停止营业的法律的规定有权占有该房屋的个人或者组织;在确定房屋所有人期间,管理该房屋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继续管理该房屋,不得对该房屋行使出售、租购、赠与、继承、抵押、出租、出资等权利;该房屋的交接应自房屋所有权人确定之日起03个月内进行。
如果外国组织的投资登记证书或在越南经营的许可证被越南政府吊销,则业主必须将房屋出售或捐赠给有资格在越南拥有房屋的人。
2.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首次买卖房屋的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到期时证书的处理没有达成协议的,由核发证书的主管机关负责撤销向现房屋所有人发给的证书,并向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首次房屋所有人重新发给证书;如果证书不能撤销,颁发证书的主管部门应发出决定,取消向当前房主颁发的证书,并向被确定为第一房主的人重新颁发证书。本条规定的发证顺序和程序,依照土地法有关发证的规定执行。
三、外国组织、个人在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房屋所有权期限届满前(含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延续情形),可以直接或者授权其他组织、个人行使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合法所有的房屋出售、赠与的权利。房屋所有权期限已过,外国组织或个人不行使出售或赠与其合法拥有的房屋权利的,该房屋属于越南国家所有;建设部负责报请房屋所在地省人民委员会作出决定,将该房屋变为公有房屋,并按照国有房屋管理的规定收回该房屋进行管理、出租或出售。
外国组织或个人因其住房的使用违反越南法律而被越南主管机关勒令离境或停止在越南的活动时,该住房应按照越南主管机关的决定处理。
房屋建设投资项目
1.组织、个人依照《住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设立住房建设投资项目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申请决定或者核准投资主张的手续。
2.使用《住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资金来源投资住房建设的,其材料、顺序、程序和投资方针决定权限按照《公共投资法》的规定执行;使用中央资金建设的项目,涉及房屋建设内容的,评估机构须报送建设部评估意见;使用地方资金建设的项目,涉及房屋建设内容的,评估机构须报送项目所在地建设部门评估意见。
建设部长根据公共投资法规定的权限决定住房建设项目的投资政策时,建设部应在决定投资政策前组织评估。
3.投资住宅建设项目不属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项目,但属于投资法第31条第1款、2款a点和第32条第1款、2款a点规定的项目的,其材料、顺序、程序和决定投资主张的权限按照投资法的规定执行;属政府总理决定的投资主张的项目,评估机关须就与住房有关的内容征求建设部的评估意见;属省人民委员会决定的投资主张的项目,评估机关须就与住房有关的内容征求建设厅的评估意见。
4.不属于本条第2款、第3款规定范围,但属于下列情形的住宅建设项目,应履行报送建设部评估、报送政府总理批准投资建议的程序:
a) 位于非城区,用地规模100公顷及以上,或用地规模不满100公顷,但套数2500套及以上(包括别墅、独栋式住宅、公寓)的项目;
b)城镇用地规模50公顷及以上,或规模不满50公顷,但房屋套数2500套及以上的项目;
c) 项目不区分土地面积和房屋数量,但位于许多省份和直辖市的行政边界内。
5. 住房建设不受本条第2、3、4款规定限制,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人民委员会在批准投资建议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议会的意见:
a) 位于非城镇地区,用地规模20公顷至100公顷以下,且房屋套数2500套以下的项目;
b) 城镇用地规模10公顷至50公顷以下,且房屋套数2500套以下的项目;
c) 项目不区分土地面积和户型,位于特殊城市区域的限制开发区域或历史内城区(规划项目确定)。
6.本条第2、3、4、5款未规定的情形,投资建议须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1.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依据公共投资法、投资法规定提出批准投资主张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有关住房的内容:
a)因住房建设投资项目需要改变用途的水田、防护林地、特殊用途林地面积(如有);
b) 按住房单元(公寓、别墅、独立屋)计算的住房类型比例及数量;房屋总建筑面积;
c) 建设项目区域内的技术基础设施工程、社会基础设施、公共停车场以及家庭和个人停车场;
d) 根据住房法规定预留用于建设社会住房和租赁住房的土地面积;建设投资完成后,项目技术基础设施工程管理或移交地方的计划;
d) 地方当局和投资者在实施项目和建设项目社会基础设施工程中的责任,但项目区域已有社会基础设施工程的情况除外。
2.属于本条例第九条第4、5、6款规定的情况,投资建议审批材料包括:
a) 被指定为投资者的单位的法律文件,包括根据法律规定证明房地产经营职能、法律地位的文件、证明投资者财务能力和经验的文件;尚未选定投资者的,应当报告投资者选定方式及选定投资者的预期条件;
b) 申请核准住房建设项目政策的文件,其中应明确申请核准的法律依据;拟审批的内容见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批准的理由以及项目与已批准的当地住房发展规划和计划一致的证明;
c) 批准规划的决定,并附有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区域详细规划图;
d) 经批准的地方住房发展规划和计划内容与项目实施有关,需要投资政策批准。
3.本条例第九条第4、5、6款规定的住房建设项目投资政策审批顺序和程序如下:
a)根据本条例第9条第4款规定批准投资主张时,由建设厅主持编制文件,并向省人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报请建设部审批;如果项目使用稻田、防护林地或特殊用途林地,省人民委员会必须向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征求额外意见。经过评估后,建设部向总理提出意见,请求批准该投资政策。
评估并报请总理批准投资主张的时间为建设部收到省人民委员会完整的评估要求文件之日起30天;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提出意见(如有)的期限为收到完整有效文件之日起15天;
b)依据本条例第九条第五款规定批准投资主张时,建设厅主持编制文件,向省人民委员会提交报告,并在批准投资主张前征求同级人民议会的意见;
c) 根据本条例第9条第6款规定批准投资主张时,由建设厅主持审理,并向省人民委员会提出建议,发给批准投资主张的文件。
4.省人民委员会收到国家主管机关批准住房建设项目投资主张的决定或文件后,应依法指导投资准备步骤和项目实施。
1.对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主管机关除应依公共投资法、投资法所规定的投资方针决定内容外,还应当依本条例第二款a点规定的项目名称和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决定投资方针。
2.属于本条例第九条第4、5、6款规定情形的,投资政策批准文件内容包括:
a) 越语项目名称。如为商品房建设投资项目,投资者欲用外文命名,则须先用越语书写全名,再用外文书写;
b) 投资者名称(如已选定投资者);
c) 项目所在地、边界、用地面积;若有使用水稻地、防护林地、特殊用途林地的,必须明确改变用途的区域;
d) 项目目标;投资形式;
d)项目主要内容(拟进行的工作、拟投资建设的各类型房屋数量、房屋建设总建筑面积、实施方案);
e) 总投资额;投资资本;
g) 土地划拨、土地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式(如有);用于建设社会住房、租赁住房的土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必须预留用于出租;
h) 投资者有权管理或竣工后须移交给国家的基础设施工程;
i) 项目实施时间和进度;投资分歧(如有);
k) 国家对项目的支持和激励机制及适用条件(如有);投资者和地方当局在项目实施中的责任;
l) 投资政策核准文件的有效期。
3.建设部对本条例第九条第4、5、6款所列情形的投资政策审批申请程序、审批申请书及投资政策审批表予以具体指导。
1.《住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住房建设投资项目,解释内容包括:
a) 项目名称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a点的规定确定;
b) 项目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
c) 投资目的及形式;工地;项目规模;土地使用需求;项目所在区域的自然条件;
d)实施方案:补偿、场地清理、支持和安置计划(如有);施工技术使用计划;适用于该项目的建设标准和法规;环境影响评估;防火及灭火计划;技术基础设施解决方案以及与该地区公共技术基础设施的连接;利用该地区社会基础设施的能力;
d) 完成房屋建设投资后,为项目区域内居住的住户和个人提供的公共停车位及停车位(包括自行车、残疾人车、二轮机动车、汽车等);
e) 社会基础设施体系建设投资领域(幼儿园、学校、医疗保健、服务、体育、娱乐、公园),项目区域内已有社会基础设施工程的情况除外;
g)住房类型(包括独栋住宅、公寓)的数量及比例、住房总建筑面积;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面积或者保障性住房房屋建筑面积(如有);产品消费计划(出售、出租或租购的房屋数量);
h) 适用于该项目的机制建议(关于规划、建设密度、融资和其他机制);
i) 投资总额、投资资金来源、资金筹集方式、资金偿还能力、资金回收能力;
k) 国家负责投资建设围墙外和穿越该项目的技术基础设施工程;
l) 项目实施时间、进度(分阶段进展情况)及项目管理形式;
m) 无偿转交给国家的作品;投资建设完成后由投资者负责管理的项目工程或区域;
n) 项目及项目内公用工程的组织管理、开发和运营计划(组织模式、管理运营形式、服务费类型)。
2.对符合《住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住房建设投资项目的基本设计,依照建筑法的规定执行。
3.在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a点规定拍卖的土地上投资住宅建设的,拍卖中标后,中标单位应当按照住房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评估、审批和实施住宅建设投资项目;投资者如需以分割、出售地块的方式转让本项目土地使用权,须遵守土地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
1.使用住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资金来源的住房建设投资项目(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共住房建设投资项目除外),其筹建、评估、核准依照公共投资法、建筑法的规定执行;如果项目由总理批准,建设部将对住房内容发表意见;如果项目由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建设局将对住房内容发表意见。
建设部长依据公共投资法规定的权限批准住房建设投资项目时,建设部应在批准前组织项目评估。
2.公共住房建设投资项目的准备、评估和核准,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3.本条第1款、第2款未规定的房屋建设投资项目,其项目准备、评估、审批按照建筑法的规定执行。
4.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2、3、4、5款规定的项目,除经建设部核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后,投资商须向建设部报送01套项目文件,以便建设部监督检查。
1.根据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规划,建设厅负责编制建设—移交(BT)形式的住房建设投资项目清单,包括社会住房、安置房,并确定选择BT投资者的条件,报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并在省人民委员会和建设厅电子信息门户网站上公布,以便符合条件和有能力的投资者报名参与。
二、BT形式房屋建筑项目投资者监管如下:
a) 投资建设安置房,投资人符合《住房法》第38条第2款规定;
b) 投资建设社会住房,投资者依照《住房法》第57条规定执行。
3.房屋建筑工程BT投资者的选择,登记为投资者的有2个以上投资者的,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登记为投资者的只有1个投资者的,应当采取委任投资者的方式进行。建设厅主持并指导省人民委员会按本条规定选定投资者;如果项目涉及总理决定或批准的投资政策,省人民委员会必须在选择 BT 投资者之前履行程序,请求总理决定或批准投资政策。
4.投资者选定结果出来后,建设厅报省人民委员会审议,签订BT合同或授权建设厅签订BT合同。 BT投资者负责组织编制1/500比例尺的详细规划(项目区域没有1/500比例尺的详细规划的,由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和组织准备房屋建设投资项目,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5、BT合同项下的住房项目投资建设和验收完成后,BT投资方负责将该笔住房资金移交给建设主管部门管理和使用。
6.对BT投资者的付款依照现行法律进行。
1.住房建设项目投资者投资住房建设,必须遵守住房法、本法令和建筑法律的规定。
2.项目投资主体须按照批准的项目内容和进度同步建设技术基础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体系;根据项目批准决定或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投资主张的决定或文件需要兴建社会基础设施工程的,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内容、进度和批准文件的内容实施。
房屋建筑项目投资人建设投资终止时,须履行下列条件:
1、向项目所在地建设部门报告项目成果;对于需要政府总理决定或批准投资政策文件的住房建设项目,投资者必须向建设部提交补充报告。
2.依照住房法、本条例及建筑法规的规定,填写完整的记录及存档文件。
3.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对住房建设项目及项目中的技术基础设施体系、服务于住房的社会基础设施进行验收。
4.按照批准的项目内容,将技术基础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工程移交给地方政府或专门管理机构,或按照批准文件或投资决策自行管理。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内容确定的住房需求的住房建设项目和社会基础设施工程,依照建筑法的规定,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后,方可交付使用。
5.按照财政法规规定提交决算报告。
6.依据《住房法》、本条例及土地法的规定,向主管部门办理向项目范围内房屋业主颁发证书的手续。
7.协调与当地政府解决项目区内的行政管理问题。
8.组织管理、运营无需移交给地方或专门管理机构的项目。
9.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1.投资商按照批准的项目内容,负责组织项目内独栋房屋外部建筑的管理以及为独栋房屋业主和使用者服务的技术基础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体系的使用和维护。
2、投资者可将项目中单独规划、建设的各个住宅区进行划分并命名,以便于管理。对于建设社会住房、安置房的投资项目,投资者必须用越南语命名;对于商品房建设投资项目,其项目名称及项目区域名称应当符合《住房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并应当在批准投资主张的决定或文件中明确载明(如需批准投资主张),或者如无需履行申请决定或批准投资主张的程序,则应当报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3.住房交付使用后,投资者可以成立住房自我管理委员会,管理住房外部建筑的维护,树木和花园的护理,以及维护服务于该住房区域的公用事业工程或技术基础设施系统,但已移交给国家或国家指定投资者管理和维护的基础设施系统除外。住房自治委员会的组成包括业主代表、该地区的住房使用者和投资者代表(如果有)。
4. 各个住宅区的房屋所有者和使用者组织会议,商定住房自治委员会的选举(包括参与者的人数和组成),批准住房自治委员会的章程和任期,住房区的管理和使用规定,决定拨款支付住房自治委员会参与者的报酬以及用于树木、花园的护理以及为该住宅区服务的公用事业工程的维护。
5、第一次住房管理委员会选举由投资者主持;下列组织时间由房屋管理委员会负责或经投资者授权组织实施;如果住房所有者和使用人不能就选举住房自我管理委员会达成一致,则投资者负责按照批准的项目内容管理该住房区域。
6. 投资者可以向住房管理委员会提供额外资金,用于照顾树木、花园以及维护服务于该住房区的公用设施工程或技术基础设施系统。本条规定的工作由投资者负责实施;如果投资者未能完成此工作,住房管理委员会将聘请另一个有能力的单位来做此事。
商业住宅开发
1.国家以划拨或者租赁方式建设住宅用地的,投资者的选择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a)已进行补偿、清理的区域,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方式选择投资者;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土地法和拍卖法的规定执行。
拍卖土地位于项目规划投资住宅建设区域内的,参加该区域土地使用权拍卖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符合住房法第二十一条、土地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和房地产商法规定的项目投资人条件;中标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准备、评估、批准和实施项目;
b) 对于尚未进行补偿和场地清理的地区,如果有多名符合《住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投资者报名参加投资,则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投资者;符合《住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投资者只有一人并登记参加的,应当指定该投资者为投资者。建设厅主持并协助省人民委员会组织招标,选择本款规定的住房建设项目的投资者。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招标选择投资者的时间和程序,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执行;
c) 省人民委员会是本条a点、b点规定情形下决定选定投资者的主管机关。
2.任何组织、家庭或个人拥有使用合法住宅用地的权利,符合住房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符合《住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投资商条件,有需要参与住宅建设投资的,由建设厅审查并报省人民委员会决定指定该投资商为投资商。
本条规定的选择投资者的期限为建设部收到投资者登记申请之日起30天。
3.对本法令第九条第四款规定须经总理书面批准投资主张的项目,省人民委员会在选定投资者前,须履行程序,提请总理签发本法令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投资主张书面批准书;如果项目属于本法令第9条第5款的规定,建设厅必须在选择投资者之前向省人民委员会报告投资政策的书面批准。
4.建设部将对本条规定的投资者登记法律文件和选择投资者的流程作出具体指导。
1.签订投资建设商品住房的资金合同,只能按照住房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方式进行;违反住房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本条规定而签订的资本金筹集合同,不予承认,投资者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并应当向资本金出资人赔偿损失。
二、签订商品房开发资金筹集合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a)根据住房法第69条第2款规定签订资金调动合同时,必须符合住房法和本条第3款规定的形式和条件。
本款规定的出资、投资合作、合作经营、合资、联营等各方仅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出资比例分享利润(现金或股份);投资人不得以本款规定的出资方式或者其他出资方式分割住房产品或者将登记、抵押、购房权优先分配给出资人,或者分割项目土地使用权,但以出资方式设立新的法人,由国家指定为住房建设项目的投资人的除外;
b)根据《住房法》第69条第3款规定,签订未来住房买卖、租赁或分期付款合同,向住房买受人、承租人或分期付款购买人收取预付款的,必须遵守房地产经营法规定的购买、租赁或分期付款未来住房的条件和方式。
投资者必须向房屋所在地建设部提交证明该房屋符合《房地产经营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的出售或租购条件的文件;投资建设项目抵押或待出售、出租房屋抵押的,投资者须提供已解除抵押的证明文件,或房屋买受人、承租人、抵押权人之间达成的无需解除抵押,可以买卖、出租房屋的协议记录;如果项目或出售或出租的房屋没有抵押,投资者必须在提交给建设部的文件中明确说明承担责任的承诺。
自收到投资者申请之日起15日内,建设部必须审查该申请;如果档案具有本点规定的足够文件,建设部必须向投资者发出书面通知,表明该房屋可以出售或租赁购买;如果申请材料不齐全,必须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投资者已提交材料,但在本条规定的期限之后,建设部未发出书面通知,且房屋已具备出售或租赁购买条件的,投资者有权签订未来形成的房屋出售或租赁购买合同,但必须对该房屋的出售或租赁购买负责;建设部收到投资者的申请后,负责通知或书面通知房屋可以出售或租购。
建设部已发出书面通知,确认房屋可以出售或租购,但投资者不出售或租购该房屋而是将其抵押的,则只有在满足所有条件并有本条规定的建设部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抵押后的房屋出售或租购;
c) 通过向信贷机构、金融机构借款或发行债券筹集住房建设剩余资金的,应当符合借款合同或债券发行规定的条件。
3.本条第二款a点规定的住房建设投资的资金筹集,应当通过出资合同、投资合作合同、合作经营合同的方式进行;投资者须满足以下条件才可签署该合同:
a)有依法批准的住房建设投资项目档案;
b)住房建设投资项目已按照批准的项目实施进度完成场地清理工作;
c) 有项目边界交接记录;
d) 已获得项目所在地建设部门的资本调动资格通知。投资者必须持有本条a、b、c点规定的证明具备调动资本资格的文件,送交建设部,申请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具备调动资本投资住房建设的资格。
自收到投资者申请之日起15日内,建设部必须审查该申请;如果档案具有本点规定的足够文件,建设部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资者该住房符合资本调动条件;如果申请中没有足够的文件来证明具备资本调动资格,则必须提供说明理由的文件。满足本条a、b、c点规定的资金筹集条件,投资者已提交申请材料,但在本条规定的期限之后建设部未发出书面通知的,投资者有权签订资金筹集合同,但须对此次资金筹集负责;建设厅收到投资者的申请后,负责告知或书面告知投资者是否符合资本筹集资格。
4.根据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筹集资金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将筹集的资金用于该项目住房建设的正确用途;严禁投资者调动超过客户依法预付购买或分期付款住房的金额的资金;滥用购房资金、挪用购房资金或者购房资金超过客户购房、租赁房屋预付的金额的,应当退还违反规定购置的资金,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5.建设部对本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资金筹集给予具体指导。
公共住房发展
1.公共住房建设计划的编制、审批,依照住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2.公共住房发展计划的内容包括确定住房类型和数量(独立屋、公寓);总居住面积;投资建设房屋的建设场地及土地面积或公务用房拟购买、租赁的商品房数量、类型;资金来源、资金筹措方式投资建设或购买、租赁商品房作为官邸;年度和五年投资期;计划实施的预期进度;确定规划部门和协调部门的职责。
3.住房法第27条第3款a点规定的中央机关负责按照建设部指导的形式确定公共住房需求,并送交建设部评估;建设部评估中央机关公共住房需求后,制定公共住房发展计划,报总理批准。
四、国防部、公安部负责规划本单位公营住房建设,并提出意见报建设部核准。此方案将在取得建设部、国防部、公安部同意后,报请总理批准。
5.地方由建设厅主持、配合地方制定公共住宅发展计划,在地方住房发展计划中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或另行批准公共住宅发展计划,报建设部综合。
6.建设部将具体指导确定公共住房需求和批准公共住房发展计划的程序。
国家直接投入预算资金,包括中央和地方预算资金,投资建设公有住房或者购买商品房作为公有住房。
预算资金拨付投资兴建或购买公务用商品住宅,必须依据公务用住宅发展计划、主管机关核准的兴建或购买公务用商品住宅的投资项目,并依照预算及公共投资法的规定。
1.经政府总理批准建设公共住宅,出租给中央机关单位的投资项目(住房法第32条第1款d点规定的对象除外),建设部应建议投资者报政府总理决定。
自收到建设部提交的文件之日起最多30天之内,总理应当以书面形式决定选定投资者或者授权建设部选定项目投资者。
2. 经国防部、公安部批准建设公务住房的投资项目,用于出租给《住房法》第32条第1款d点所列对象的,由国防部、公安部决定选定投资者。
国防部部长或者公安部部长应当自收到投资者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发出选定投资者的决定。
3.公共住房建设投资项目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时,按下列规定选择投资者:
a)建设部报请省人民委员会决定选定投资者;如省人民委员会授权区人民委员会批准该项目,建设部则授权区人民委员会决定选定投资者;
b)自收到建设部提交的文件之日起最多30天之内,省人民委员会必须发布选择投资者的书面决定或者授权区人民委员会发布选择投资者的决定;自收到省人民委员会的授权文件之日起最多30天,区人民委员会必须以书面形式决定选定正式住房建设项目的投资者。
4.本条第1款、第2款、第3款规定的公共住房建设项目的投资人可以是机关团体、国家机关或者房地产经营企业。
5.建设部对选择房地产企业登记为公共住房建设项目投资者所需材料和程序作出具体指导。
1.公共住房建设投资项目按照住房法、本条例和建筑法的规定进行准备、评估和批准。
2.根据住房法第28条第2款a点规定,由政府总理决定投资的项目,由建设部组织准备、评审,并报政府总理批准;经总理授权的,按照总理的授权进行批准。
3.根据住房法第28条第2款b点规定,由国防部、公安部决定投资的项目,由国防部、公安部组织编制、评估,征得建设部同意后,报国务院总理批准。经总理批准,国防部和公安部批准该项目。
4.根据住房法第28条第2款c点的规定,由省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的项目,由建设厅组织准备、评估,并报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建设出租住房给在省属区、镇、市级调动或者调动工作的人员以及《住房法》第32条第1款c、d、e、g点规定的人员的,省人民委员会可以授权区人民委员会批准该项目。
一、当地公共住宅基金不足,而有依计划兴建之商品住宅,且符合建筑法规定,保证品质,并符合公共住宅户型及面积标准者,住房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主管机关得收购该住宅,作为公共住宅使用。
2.购买商品房作为公务用房,规定如下:
a)将住房出租给中央机关单位(《住房法》第32条第1款d点规定的对象除外)时,由建设部主持、配合财政部制定方案,报国务院总理批准或者经总理授权批准后进行审批;
b)对于《住房租赁法》第32条第1款d点所列对象使用住房的情况,国防部、公安部组织筹备项目,征得建设部、财政部、计划投资部的同意,报国务院总理批准;国防部、公安部报国务院总理批准后批准购房项目;
c)将住房用于当地租赁用途时,由建设厅主持、配合财政部制定方案,报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d) 购买商品房作为公用住房的项目内容包括:地理位置、场地、房屋类型、套数、各类房屋使用面积、房屋购买价格、相关费用、购房资金来源、购房付款方式、签订购房合同的机构、购房后负责管理房屋的机构,以及项目实施中相关机构的职责等。
3.购买商品房作为公务用房的程序如下:
a)根据批准的住房购房项目内容,由项目投资人指定的中介机构与商品房建设项目的投资人签订住房购房合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照商品房买卖的有关规定执行;
b)商品房建设项目的投资人依据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负责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提供所购房屋的相关法律文件;
c)公共住房项目投资人接收房屋后,应当依照住房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和出租;
d) 商品房建设项目投资主体负责向购房者办理购房资格审查手续;属于本条第2款a点规定的情况,由建设部在证书上注明名称;本条第二款b点规定的情况下,由国防部在国防部购置的房屋证书上注明名称,由公安部在公安部购置的房屋证书上注明名称;本条第2款c点规定的情况下,证书上注明的代表人为省人民委员会或建设部(经省人民委员会授权)。
本款规定的机构颁发证书的顺序和程序应按照土地法的规定执行。
一、当地公共住宅基金不足可供出租,但有保证品质且符合公共住宅户型及面积标准的商品住宅者,住宅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主管机关得将该住宅出租作为公共住宅使用。
2、公用商品房租赁按下列规定办理:
a)将住房出租给中央机关单位(《住房法》第32条第1款d点规定的对象除外)时,由建设部主持,并配合财政部,报国务院总理审议决定;
b)将住房出租给《住房法》第32条第1款d点所列对象时,国防部、公安部应征询建设部、财政部的意见,报国务院总理批准;国防部、公安部经国务院总理批准决定租赁住房;
c)涉及地方主体住房租赁的,由建设厅主持、配合财政部,报省人民委员会决定;
d)公务用房租赁商品房建议书的内容包括:房屋所在地、位置、房屋类型、房屋套数、各类房屋使用面积、房屋租赁价格、租赁期限、相关费用、安排租赁房屋的资金来源、负责支付租金的机构、代理签订租赁合同以及实施租赁后房屋管理等。
三、经本条第二款规定主管机关核准,由受托管理该房屋的机构与业主签订商品房租赁合同,并与有权承租该公用房屋的人签订转租合同,负责管理该公用房屋。与业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按照商品房租赁的有关规定执行;公有住房与承租人签订转租合同,按照建设部的指导意见执行。
安置房开发
安置房建设投资采取以下形式:
1.国家利用住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资金来源直接投资建造房屋或者购买商品房作为安置房。
2.国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通过建设—移交(BT)方式投资住房建设。
3.商品房建设项目或者产业园区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人,应当依照住房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投资建设住房,为移民安置提供服务。
1.安置房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是《住房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
二、安置房建设项目投资主体选择规定如下:
a)对于使用《住房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的资金来源为国家重大项目、工程服务的住房建设投资项目,由建设部推荐投资者,报国务院总理决定或授权建设部部长决定选择;
b)对于使用《住房法》第36条第3款规定但不受本条a点规定限制的资金来源的住房建设投资项目,由建设厅推荐投资者,并报省人民委员会选定;
c) 使用住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资金来源,但属于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范围内的住房建设投资项目,以商品房项目或者工业园区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人为项目投资人;在其他情况下,通过招标来选择投资者。以BT方式投资房屋建设的,投资者的选择参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3.选择房地产企业作为安置房建设项目投资人的,投资人登记材料规定如下:
a)对于使用《住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资金来源的住房建设投资项目,申请登记为投资者比照公共住房建设项目选择投资者的方式办理;
b) 使用《住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资金来源进行的住房建设投资项目,申请登记为投资者,比照商品住房建设项目选择投资者的方式办理。
四、安置房建设项目选择投资人的顺序和程序规定如下:
a)对本条第2款a点规定的情况,建设部审查投资者登记申请,报请政府总理决定或者授权建设部决定;
b)对本条第2款b点规定的情况,由建设厅审查投资者登记申请,并报省人民委员会作出选定决定;
c)对于本条第2款第c点规定的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情况,适用本条例第十八条第1款第b点的规定;采用BT方式建设房屋建筑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d)根据本条a点和b点规定选定投资者的最长时间为收到完整、有效的文件之日起30天;本条c点规定的情况下,实施时间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以组织招标的方式进行的)或者选择BT投资者的程序的规定(以BT方式选择的)。
1.购买商品房和使用社会住房作为安置房,必须依据《住房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主管部门批准的补偿、扶持、安置方案。
2.根据《住房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必须以商品房作为安置房的地区,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a)由国家确定的安排安置房的单位负责确定需要购置的商品房建设投资项目所在地,并与投资人商定购房方案;安置单位在与投资者讨论的基础上,制定住房购买计划,明确住房建设投资项目的法律文件、地点、数量、各类住房的面积、预期购买价格、交接时间表,如有项目,应报告建设部。
自收到安置单位的请求文件之日起30天内,建设厅负责主持、协调地方财政、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门对安置计划进行评估,并报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b) 安置用商品房买卖价格,按照买卖时的市场参考价格确定,含土地使用费;主持协调机构对房屋购买价格方案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聘请独立价格评估单位进行测算;聘请估价单位的费用,依照本条规定包含在购买商品房成本中;
c)自省人民委员会批准购房计划之日起15日内,国家指定的安置单位应按照《住房法》第41条的规定,负责与商品房建设项目投资者签订购房合同;
d)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国家确定的安排安置住房的单位应当通知符合安置条件的安置家庭和个人,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3.根据《住房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社会住房安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a) 需要购买、租赁或分期购买社会住房的移民,必须向其居住地的区人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明确说明购买、租赁或分期购买住房的需求;
b)县级人民委员会负责检查确认国家未对申请材料中的被征地拆迁人给予住房、土地补偿的情况,并编制申请材料中需要安置的人员名单,送建设部审核;
c)建设局经审查后,编制符合购买、承租或分期购买社会住房条件的家庭和个人名单,报省人民委员会批准;根据该地区社会住房供应情况和安置人口社会住房需求,省人民委员会决定批准名单;
d) 建设厅根据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的家庭和个人名单,将此名单送交县人民委员会通知家庭和个人,同时向社会住房建设项目投资者发出书面要求,要求其根据名单所列家庭和个人的需求,签订购买、租赁或分期付款购买住房的合同。
四、商品房或者社会安置房的签订合同、交接,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1.为安置住房而进行的住房开发资金筹集,按照《住房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方式进行。
2.使用《住房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的资金来源进行住房开发,资金安排按照公共投资法和国家预算法的规定执行。
3.以BT方式进行房屋开发,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4.国家收回土地,涉及补偿安置资金筹集的,按照土地法的规定执行;如果从土地发展基金中筹集资金,则由省人民委员会决定。
5.以出资、投资合作、合作经营、合资、联营等方式筹集资金的,应当签订出资合同、投资合作合同、合作经营合同;这些合同的出资人仅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出资比例分享利润(以现金或股份形式),但房屋所有者按照《住房法》和《公寓大楼翻修重建法》的规定出资、合作投资、合作经营拆迁房屋、投资建设安置房的情况除外。
6.国家预算垫付资金投资建设、购买安置房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a)根据主管部门批准的补偿、支持和安置计划,建设部制定每个安置住房项目的住房分配和进度计划,包括该地区实施国家重大项目的安置安排情况,并报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b) 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安置住房分配方案和投资者的建议,决定从地方预算中垫付资金给投资者实施该项目;
c) 安置房项目投资方自收到出售或租赁房屋款之日起或收到补偿、安置扶持资金之日起60日内,负责以向被安置家庭和个人出售或租赁房屋的方式,偿还地方预算或者从被安置家庭和个人的补偿、扶持和安置资金中扣除。
安置房的管理和使用
1.可以租赁、分期付款或购买安置房的主体包括:
a) 国家为实施国防、安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项目,依照主管机关核准的规划,填海造地而须拆除其合法住房的家庭和个人;
b) 房屋附属的宅基地被国家收回,需要搬迁,但又不符合土地法规定宅基地补偿条件,无其他居住地的家庭和个人;
c) 根据《住房法》第110条的规定需要拆除装修或者重建的公寓楼业主家庭和个人。
2.租赁、租购或购买安置住房的条件如下:
a)本条第1款a、b点规定的对象,有购买商品房或者租赁、分期付款、购买国家投资安置房需要的,应当属于主管部门批准的补偿、扶持、安置方案规定的安置对象名单,并按照建设部印发的格式提出安置住房申请;
b)本条第1款a点、b点规定的对象,有租赁、租购、购买社会住房需要的,应当属于主管部门批准的补偿、扶持、安置计划规定的安置对象名单,并持有建设部核发的安置住房申请书,且未获得国家以房屋或住宅用地补偿;
c) 属于本条第1款c点所列事项的,应当按照《住房法》第115条、第116条和公寓楼翻修改建法的规定安排安置住房。
1.购买《住房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a项规定的商品住房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a)国家确定的安排安置住房的单位应当与商品房建设项目的投资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照商品房买卖的有关规定执行;
b)国家指定的安排安置住房的单位应当自与投资者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符合安置条件的家庭和个人,并直接与其签订购房合同;
c)国家确定的安排安置住房的单位根据与商品房建设项目投资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负责从投资人手中接收安置住房,交给购买住房的住房住户或个人,或者授权商品房建设项目投资人转交给购房人。房屋交付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在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房屋交付条件、房地产买卖法的规定的情况下,并应当结合房屋出售的相关法律文件进行登记。
2.购买《住房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b点规定的商品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a)国家确定的安排安置住房的单位应当与商品房建设项目投资人签订住房订购合同;
b)国家确定的安排安置住房的单位应当自签订订购合同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符合安置条件的安置家庭和个人与商品房建设项目投资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按照建设部的指导执行;
c)商品房投资人根据签订的房屋购房合同,负责将房屋交付给购买该房屋的家庭或个人。房屋交付应当符合合同的约定,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房屋交付条件、房地产买卖法的规定,并应当结合房屋出售的相关法律文件进行登记。
3.以社会住房作为安置住房的,安置家庭和个人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区人民委员会的通知,直接与社会住房建设项目投资人签订租赁、租购、买卖房屋合同。住房交接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合同的约定进行,并应当由国家指定的安置住房安排单位出具证明,并提供与购买或者租赁住房有关的法律文件。
4.购买、租赁、分期购买国家投资建设的安置房,由主管部门批准的补偿、扶持、安置方案中列入安置名单的被安置家庭和个人,与该房屋建设项目投资人签订购买、租赁、分期购买房屋合同;该房屋的交接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交接条件时,并且必须与出售、购买或者租购房屋的法律文件一起记录在案。
5、根据《住房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安排住房安置的,被安置家庭和个人应当根据批准的补偿、扶持、安置方案,与项目投资人签订住房购置合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照商品房买卖的有关规定执行;房屋交付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在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房地产买卖法规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情况下,并应当结合房屋出售的相关法律文件进行登记。
6.本条第1、2、3、4、5款规定的住房建设项目的投资人,负责对购买或者租赁住房的安置家庭和个人,向主管部门办理办理《居住证》的手续,但是,家庭和个人自愿办理办理《居住证》的除外;颁发证书的顺序和程序按照土地法的规定执行。
7.建设部应规定本条第1款b点、第2款、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安置房购买、租赁和分期付款合同的形式。
1.被安置家庭和个人需要购买项目投资建设的用于安置的房屋或者购买商品房作为安置房的,其购买价格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补偿扶持安置方案确定。
2.被安置家庭和个人需要租赁、分期购买国家投资或者国家购买用于租赁、分期购买的安置住房的,其租赁、分期购买价格按照建设部的指导价格执行。
3.被安置家庭和个人需要使用社会住房作为安置住房的,其购买价格、租赁价格或者分期付款价格,依照住房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和有关社会住房管理和使用法律的规定确定。
一、安置房的管理和使用规定如下:
a)安置房业主依照住房法、本条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负责自有住房的管理、经营和维护;
b) 对于公寓楼,必须遵守公寓楼管理和使用的规定;业主应当依照住房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公寓大楼共有财产维护费用,按照与服务提供者的协议缴纳公寓大楼管理运营费用和服务费用;
c) 对于国有住房,还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若为社会住房,还需遵守社会住房管理和使用的相关规定;
d) 农村住房必须保证卫生、环境和防火;必须遵守居住区文化生活、文明社区、技术基础设施管理、维护和修缮等规定。
2.安置公寓楼内的商业和服务开发规定如下:
a) 购买某商品房楼宇内若干套或若干楼层用于安置住房的,通过拍卖的方式,优先让安置家庭或个人使用该楼宇内的商业、服务区域(如有),且这些安置家庭或个人的租赁中标价与该楼宇内其他安置对象的租赁中标价相等;
b) 建设安置公寓楼的,投资者应当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通过拍卖的方式,预留该公寓楼至少1/3的商业服务面积给安置家庭和个人出租(如有需要),为这些家庭和个人创造就业机会;省人民委员会可以将整个服务业务区经营活动所筹集的资金在扣除合理的经营费用后,用于支持共同财产的维护费用,并部分支持该地区安置住房的管理和运营费用;
c)本条a点、b点所列住宅的管理和经营,依照建设部颁布的住宅小区管理和使用规定执行。
别墅和公寓的管理和使用
1.别墅分为以下三类:
a)第一组别墅是依据文化遗产法规定被列为历史文化遗迹的别墅;住房法第79条第2款规定,经住房委员会确定并报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的具有典型建筑价值的别墅和古民居;
b)第二组别墅是本条a点未规定的别墅,但具有《住房法》第79条第2款规定的委员会确定的建筑、历史和文化价值,并编制名单报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c) 第三组别墅是不受本条a点、b点规定约束的别墅。
2、别墅的管理、使用、维护和改造必须保证以下原则:
a)遵守住房法的规定;属于国有房屋的,还应当执行国有房屋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对于具有艺术、历史或文化价值的房屋,必须遵守文化遗产管理法的规定;
b) 第一类别墅必须保持其建筑外部造型、内部结构、建筑密度、层数、高度;
c) 第二组别墅必须保持外部建筑完好;
d) 第三组别墅应符合规划、建筑、建筑工程法规的规定。
1.不按照住房法、本条例和建设部关于公寓楼管理使用规定规定,使用共有财产管理运营资金、维修资金的。
2.造成渗漏、漏水;造成超过法律规定的噪声或者排放废物、废水、废气、有毒物质,违反环境保护法或者违反建筑管理、使用规定。
3.在公寓楼内放养牲畜、家禽。
4. 公寓和住宅小区外墙的涂漆和装饰不符合设计和建筑法规。
5.擅自改变共有、共同使用的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用途的;擅自改变混合用途公寓楼非住宅区域的功能和用途,使其与经批准的设计或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不符。
6、公寓楼营业区域内禁止经营下列业务及物品:
a) 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易燃易爆物品和危及公寓楼使用者生命和财产的职业;
b)舞厅业务;机动车修理;屠宰牛;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其他污染经营活动。
经营餐厅、卡拉OK、酒吧等营业场所,应当保证隔音、符合消防要求、设置紧急出口,并依法满足其他经营条件。
7.住房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与公寓大楼管理、使用有关禁止的行为。
1、购房者、承租者、投资客商须按照住房法第108条规定缴纳公寓大楼共有财产维护费的2%;该费用在应纳税前计算(国家不对该费用征税)。投资者必须在越南经营的信贷机构开立支付账户,用于接收公寓或公寓楼其他区域的购买者或承租人支付的维护费用;投资者在开户时必须明确说明该账户名称为公寓楼维护资金定期存款。
2.投资者应当在与客户签订的公寓或公寓楼内其他区域的买卖、租赁购买合同中登记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开设的账户(包括账号、账户名称及开立该账户的信贷机构名称);买受人或承租人在接收房屋前须按规定缴纳2%的维修费至本合同约定的帐户或交由投资人转入本合同约定的帐户;如果投资者不收取这笔费用,但仍然将公寓或公寓楼内的其他区域交给买方或承租人,则投资者必须支付这2%的费用。
3.对于投资者保留的、但在验收并整栋公寓楼投入使用前未出售或未出售或出租的房屋面积,该面积需根据《住房法》的规定向公寓楼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缴纳2%的维护费,投资者必须将此金额转入本条第1款设立的帐户。
4、管理委员会成立后,有书面要求移交投资者暂时管理的维修基金,投资者与管理委员会同意编制文件,结算维修基金数据;投资者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数据,负责将按照住房法规定应当划转的维修资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管理委员会管理。管理委员会维修资金设立帐户管理办法和向管理委员会移交公寓大楼共有财产维修资金的程序,按照建设部《公寓大楼管理和使用规定》执行。
投资者将维修资金交给公寓楼管理委员会后,必须向公寓楼所在地的建设局进行书面报告,以便监管。
1.投资者未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交纳维修资金,或者未按规定足额或者按时交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a)管理委员会应向公寓大楼所在地的省人民委员会发出书面申请,要求投资者按照本法令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交出公寓大楼共同财产的维修资金;
b) 省人民委员会自收到管理委员会文件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负责审查、检查;如果双方已按照本法令第36条第4款规定结算了维修基金数额,但投资者尚未移交维修基金,省人民委员会必须发文件要求投资者向管理委员会移交基金。自收到省人民委员会文件之日起不超过7天,投资者必须交出该笔维修资金。
如果双方尚未对维修费用数据结算进行记录,则双方必须在收到省人民委员会的文件之日起 10 日内同意结算数据并将维修费用交给管理委员会。
公寓楼公共财产维修资金的移交必须有投资者和管理委员会代表认证的记录;投资者移交该笔资金后,必须书面通知省人民委员会;
c)投资者未能在本条b点规定的期限内交还维修基金的,由省人民委员会负责下达强制追缴维修基金的决定,并报送管理委员会,并将该决定送达投资者、管理委员会和投资者开户的信贷机构;省人民委员会在执行决定中应当明确规定投资者在扣除投资者必须用于维护共同财产的资金(如有)后应移交的资金数额、移交期限、执行措施以及相关方为执行该决定应承担的责任;
d) 强制移交维修资金的措施包括强制投资者将存放的维修资金从按照本条例第36条第1款规定设立的账户中转出或将投资者的其他账户中的资金转入管理委员会管理的账户或处理投资者的资产。公寓共有财产维修资金的强制移交,应当自强制移交决定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进行。交付的费用为按照双方约定的费用数字支付的全部赡养费(本金及利息);如果双方不能就数字的确定达成一致,则按照省人民委员会执行决定中记载的数字进行移交;
d)自收到省人民委员会的执行决定之日起03日内,管理公寓大楼维修基金存款帐户或根据执行决定管理投资者其他帐户的信贷机构负责将资金转入管理委员会设立的帐户,按照住房法和执行决定的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如果必须处理投资者的资产以收回管理委员会的维修费用,省人民委员会必须在执行决定中明确处理资产的措施、资产处理单位的职责、处理方式以及收回的资金转交给管理委员会。
在强制移交维修资金过程中,如发现投资者有犯罪行为,省人民委员会应提请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2. 公寓楼公共财产维修资金的移交必须有投资者和管理委员会代表认证的记录;有本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还应当具备执行机构和划拨该资金的信用机构代表或者投资者资产处理方代表(如投资者资产由其处理)的补充确认。
一般规定
1.确保正确、有效使用,避免损失和浪费;住房租赁、分期购买和出售必须依照住房法和本法令的规定向适当的主体和足够的条件进行。
2.确保统一管理、密切配合、明确各有关部门、单位的管理职责。
3.管理住房必须确保用户的住房质量和安全;如需安置住房,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四章第一节的规定。
4.租金和房屋购置价的减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但公务住房承租人、学生住房承租人,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c点、d点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点规定的承租人除外。
5.对以国家财政资金或其他来源建设的房屋,按照法律规定划转为国有并安排居住的旧房屋(包括自行管理的房屋),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出售和出租。
6.对违反国有房屋管理、使用规定的行为,要依法及时、严格处理;依照住房法第八十四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收回房屋的,收回后,房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进行管理和使用。
1.中央资本投资建设的房屋业主代表机构规定如下:
a) 建设部为政府公务住房的代表业主;中央资本投资建设的国有保障性住房;建设部直属教育机构管理的学生住房,但本条b点规定的国防部、公安部购置或者投资建设的国有社会住房除外;
b)国防部、公安部为其购置或投资建设的国有公有住房、社会住房以及国防部、公安部所属教育机构管理的学生住房的业主代表。国防部管理的旧房屋,除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国防部为该房屋的代表所有人;
c) 其他部委、分支机构及中央机构是其直辖教育机构管理的公共住房和学生住房的代表所有者。
2.省级人民委员会是本地区负责管理的国有住房类型的代表所有者。
3.房屋管理机构是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业主代表指定的、履行国有房屋管理职责的机构,包括:
a)各部委、分支机构及中央机关,住房管理职责由该部委、分支机构或中央机关直属机关承担;
b) 对于地方来说,是建设部;
c) 教育机构应当对其管理的学生宿舍进行管理。
4.国有房屋管理经营单位,是指房屋所有人代表机构指定负责国有房屋管理经营的,具有《住房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房屋管理经营职能和专业能力的组织或者企业。
1.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所指的国有房屋所有人代表机构,对所委托管理的房屋,负有下列权利与责任:
a) 决定谁可以租赁公务住房,谁可以租赁或购买旧住房;决定谁可以租赁或租赁购买国有社会住房;
b)选择房屋管理运营单位;
c)批准房屋维修、改建、拆除、重建计划;
d)发布或者决定房屋租赁价格、分期付款价格和出售价格;
d) 决定收回住房;
e) 总理赋予的其他职责。
2.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国有房屋所有人代表机构,可以委托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房屋管理机构行使本条第一款b点规定的权利,批准房屋维修计划。国防部、公安部可以指定房产管理机构行使本条第一款a、b、d点规定的权利。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国有房屋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房屋管理单位之核查、统计及分类;有中央机关移交自营住房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接收管理。
2. 编制房屋维修、改建或重建计划,报请房屋所有人代表机构批准或授权实施时,批准维修计划。
3.收集、编制、保管房屋记录,并将01套竣工记录(针对新建房屋)或重新测量记录(针对旧房)送交房屋管理运营单位;重新测量的费用由国家预算资助。
4.建设局负责成立理事会,确定本地区允许出售的旧房出售价格(含国防部管理的旧房);委员会成员包括建设部、自然资源与环境部、财政部、规划与建筑部(如有)、计划投资部、省级越南祖国阵线、省劳工联合会和税务部门的代表;房屋售价审议会审定国防部管理的房屋售价时,应当有国防部增派代表参加。
5. 制定并向房屋所有者代表机构提交关于谁可以租赁公共住房、谁可以租赁或购买国有社会住房以及谁可以租赁或购买旧住房的决定。国防部、公安部住房,由住房管理机关决定出租、租购或者指定购买。
6、向房屋所有权人代表机构报告,确定房屋管理经营单位或者确定受委托的房屋管理经营单位;报请房屋所有权人代表机构决定将安置房服务业区域经营活动所募集的资金用于支持共有财产的维护费用和该房屋的管理运营。
7、根据法律关于国有住房租赁、购买和出售价格框架的规定,制定机构管理的住房的租赁、购买和出售价格,并报房屋所有者代表机构决定。
8、向代表房主的机构报告,决定收回房屋。其中国防部、公安部管理的住房,经指定收回的,其所属房屋管理机构有权决定收回。
9.管理、检查、督促住房的租赁、保修、维修和运营管理,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住房买卖、租购工作。
10、配合金融机构指导、检查住房管理、运营单位的财务收支活动。
十一、检查、监察、处理有关房屋管理、使用违法行为或建议主管机关处理。
12、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综合报告住房管理、使用情况。
1.接受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主管机关拨付的住房公积金,依照本条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管理和运营。房屋管理、经营内容按国家建设部的规定执行;国有住房管理经营活动依法享受与公共服务同等机制。
2、按照承担的任务或者与房屋管理机构签订的管理运营服务合同,进行房屋租赁和管理使用。
3.按照建设部的指导意见,制定和颁布住房管理和使用条例,并向承租人、购租人、住房使用人散发。
4.严格国有住宅小区内商品房空置面积管理。
5.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房屋租金中扣除一部分,作为房屋管理、运营的资金。
6.收集、保存房屋建造、运营、保修、维护和改造过程相关记录;资料不足的,应当补充、恢复、重新计量,并负责将产生的、补充的资料按规定交房屋管理机构保管。
7.经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房屋维修、改建。
8.检查、监测、及时发现并建议主管部门处理住房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主管机关决定执行房屋回收。
9. 配合当地政府部门,确保租户、购房者和住房用户的安全和秩序。
10.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定期或者根据要求汇总、报告房屋管理、使用情况。
11、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报告住房管理、运营的财务收支;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公务用房用途转换的规定;出售国有保障性住房或将公有住房转作其他用途后出售
1、住房法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公用住房使用功能转为租赁住房,具体操作如下:
a) 公营住宅业主代表机构应拟备住宅功能转换建议书,明示公营住宅现时使用状况、转换原因、转换后管理及出租计划、租金适用情况、承租人资格及房屋管理责任机构。功能转换后住房租赁价格和租赁对象,按照国有社会住房租赁的规定执行或者通过租赁权拍卖的形式执行;
b) 业主代表机构应将项目文件连同申请书提交建设部进行评估,并报总理审批;
c) 经政府总理批准的,业主代表机构应批准项目并根据项目内容和政府总理的批准文件组织管理和出租,遵守《住房法》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的法律规定,并每年向建设部报告监测和管理情况。
2.业主代表机构按本条第1款规定转换职能后,需要出售公用住房再投资建设其他公用住房或者出售社会住房再投资建设其他社会住房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a) 业主代表机构必须准备房屋出售计划,明确房屋地址、套数;出售原因;房价;应付土地使用费;购房主体及条件;销售程序;付款方式;时限;预期收益;计划利用所得收益再投资建设其他住房。
出售社会住房,必须确保出售给《住房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正确主体;房屋销售价格(包括房价款和土地使用费)按照社会住房销售法的规定执行。出售用途转换后的公有住房,按照房屋剩余质量确定销售价格,并依照土地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b) 业主代表机构应将项目文件连同申请书提交建设部进行评估,并报总理审批;
c) 经总理批准的,业主代表机构应批准该项目,并根据项目内容和总理的批准文件实施;
d) 出售住房所得必须用于正确用途,即再投资建设社会住房或公共住房;业主代表机构必须向建设部报告该基金的使用情况,建设部负责检查该基金的使用情况并向总理报告。
3.根据本条规定需要改变用途或者出售的公共住房和建设部管理的国有社会住房,必须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准备文件,报请总理审议决定。
1.国有住房租赁、租购、出售所得收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用于维护和发展国有住房基金:
a) 出租房屋所收取的资金必须用于出租的国有房屋的维护和管理;
b)房屋租赁买卖所得收入,在扣除组织房屋租赁买卖的费用后,房屋卖方或出租人必须按照现行预算分权制度上缴国家预算,但本条第2款规定的房屋除外,用于再投资建设该地区的社会住房或国有公共住房。
2.对于国防部管理的旧房屋直接出售给租户的,其款项应存入国防部管理的帐户,重新投资用于建设《住房租赁或分期付款法》第49条第6款规定对象的社会住房;国防部负责就该项基金用途及再投资住宅建设事项,取得建设部同意后,方可实施住宅建设;住房建设完成后,国防部负责报建设部汇总并报告总理。
3.财政部会同建设部对住房租赁活动所得收入用于租赁住房维护管理的具体指导意见;对本条规定组织国有住房租购售活动的成本予以指导。
1.有《住房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房屋情形之一的,或者国有房屋被非法占用的,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出具文件,说明理由,并责令承租人、购房人、买房人或者实际占用人(以下统称直接使用房屋的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交还房屋;超过期限,房屋直接使用人仍未交付房屋的,房屋管理经营单位应当自房屋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管理机构报告,要求收回房屋。
2、房屋管理机构自收到房屋管理经营单位的文件之日起10日内,负责检查,对确需收回房屋的,应当报请房屋所有人的代理机构或者代表人审查,并作出收回房屋的决定;房屋管理机构自行检查,发现房屋属于应当收回的情形的,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办理收回房屋手续。
3.自收到房屋管理经营机构的报告之日起10日内,房屋所有人代表机构应当负责审查,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房屋条件的,应当发出收回房屋的决定,送房屋管理机构、房屋管理经营单位和被收回房屋的直接使用人执行。由国防部、公安部管理的房屋,由房屋管理机构作出收回决定(受委托的除外),送房屋管理经营单位、直接使用人执行,并报业主代表机构报送。
4.收回房屋的决定包括以下内容:
a) 住房恢复的法律依据;
b)被收回房屋的直接使用人的住址、姓名;
c) 收回房屋的原因;
d) 实施住房恢复的机关或单位名称;负责移交住房;
d) 住房收回期限;
e) 房屋恢复后管理使用规划。
5.房屋管理经营单位自收到收回房屋决定之日起05日内,负责将收回房屋决定副本以书面形式通知房屋直接使用人移交房屋;房屋直接使用人应当按照撤销决定规定的期限将房屋移交给房屋管理经营单位;房屋的收回、交接应当有当事人签字的记录;房屋直接使用人未收到撤销通知或者未签署房屋交接记录的,房屋管理经营单位应当邀请房屋所在地的乡、坊、镇人民委员会代表见证并签署。
6.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或者房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主管部门收回房屋的决定之日起05日内,解除房屋租赁、租购、购房合同(已签订合同的除外);因擅自出售或者违反住房法和本条例规定收回房屋的,应当退还买受人购房款,但买受人伪造房屋买卖文件或记录的除外。
7、房屋收回期限自房屋收回决定作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0日。对于学生住房,由住房管理运营单位负责住房回收。
8、经营管理单位收回房屋后,必须向房屋管理机构书面报告收回房屋工作完成情况。房屋收回后必须按照住房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用途使用。
1.房屋直接使用人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收回房屋的决定交回房屋的,房屋管理经营单位应当自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七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房屋管理机构报告,要求强制收回房屋。
2.房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房屋管理经营单位报告之日起05日内进行审查,并向房屋所有人代表机构提出强制收回房屋的决定书,提请房屋所有人代表机构研究并作出强制收回房屋的决定。
3.自收到房屋管理机构的报告之日起10日内,房屋所有者代表机构应当负责核对并对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强制收回房屋的决定,并将该决定送交房屋管理机构、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和直接使用房屋的人执行;各部委、各行业、中央机关作出强制收回住房的决定时,应当在强制收回住房的决定书中附上文件,请求住房所在地省人民委员会组织强制收回。
不被强制收回房屋的,业主代表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房屋管理机构和房屋运营管理单位继续按照规定进行管理。
国防部、公安部管理的房屋,国防部、公安部房屋管理机构接到依法强制收回房屋的通知后,可以作出强制收回决定。
4.根据强制收回房屋的决定,房屋所在省人民委员会可直接或委托房屋所在区人民委员会组织强制收回房屋,并将房屋移交给管理经营单位按照规定进行管理。住房交接必须有书面记录,并经参与执行追缴的机构确认。
5、强制收回房屋的期限,自房主代表机构作出强制收回房屋决定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0日。
6、经营管理单位收回房屋后,必须向房屋管理机构书面报告收回房屋工作完成情况。房屋收回后必须按照住房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用途使用。
1.国有房屋管理情况报告程序规定如下:
a)房屋管理运营单位应当向房屋管理机构报告;
b) 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向房屋所有人代表机构报告其管理的房屋;
c)管理国有住房的省级人民委员会、各部委、各分支机构、中央机关应向建设部报告其所管理住房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d)建设部汇总并向总理报告全国国有住房管理和使用实施情况。
2.报告内容及报告制度如下:
a) 报告内容包括:各类国有住房(别墅、公寓、独立屋)房屋总数、使用面积;出租房屋总数、分期付款购买房屋数量、售出房屋数量;截至报告日的住房租赁、分期付款和销售总收入;房屋被收回案件及收回后的管理、使用情况;
b) 本条第1款规定的机构负责每年12月定期或根据总理和建设部的特别要求报告住房管理和使用情况。
公共住房的管理和使用
1.《住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a点规定的对象,在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条件下,可以居住于公用住宅。
2.住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b点规定的对象,被调动或者转业到中央机关,包括党和国家机关、社会政治组织(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胡志明共产主义青年团、越南总工会、越南妇女联合会、越南退伍军人协会、越南农民协会)担任副部长级以上职务或职务津贴系数为1.3以上的职务。
3.住房法第32条第1款b点规定的对象,被调动或者调动到地方机关,包括党和国家机关、社会政治组织(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胡志明共产主义青年团、越南总工会、越南妇女联合会、越南退伍军人协会、越南农民协会)担任县人民委员会主席、部门主任或职务津贴系数为0.9或更高的职位。
4.住房法第32条第1款c、d、dd、e、g点规定的事项。
1.《住房法》第32条第1款a点规定的对象,须为现任职务。
2.《住房法》第32条第1款b点规定的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a)有工作调动、轮岗决定及岗位津贴系数证明文件;
b) 属于无自有住房且未在工作单位租用、承租或购买社会住房,或工作单位有自有住房但家庭平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人的。
3.《住房法》第32条第1款d点规定的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a) 有调职、轮岗决定及证明该对象为军官或职业士兵的文件,但调职、轮岗决定中明确载明该对象为军官或职业士兵的除外;
b)具备本条第2款b点规定的住房条件;
c)按照国防部、公安部规定不需要在人民武装部队营房内居住。
4.《住房法》第32条第1款c、d、e点规定的对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a) 根据《住房法》的规定决定调动、轮换或分配到工作地区;
b)具备本条第2款b点规定的住房条件;
c) 被分配到平原、中部地区农村工作的,工作地点须在县级以外,且居住地与工作地点距离须在 30 公里以上;对于在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的农村边远地区、边境地区、海岛工作的,由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决定,但居住地与工作地点距离不得少于10公里。
5.《住房法》第32条第1款g点规定的对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a)根据科学技术法的规定,决定承担特别重大的国家科技任务;
b)满足本条第2款b点规定的住房条件。
1.属住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a点规定情形的人员,经主管机关决定,安排租赁公用住房。
2.属于《住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b、c、d、dd、e、g点规定的事项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a)本条所列对象须向其所在机关、组织提出租用公务住房的申请;本条第二款规定对象所在机关、团体应当自收到租用公用住房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报请主管机关审查决定租用公用住房;
b) 决定出租公务住房的主管机关自收到本条第2款规定的机关、组织的请求书和拟出租公务住房人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负责审查,对符合出租公务住房条件的,颁发出租公务住房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c) 公务住房管理经营单位应当自收到主管机关批复的公务住房租赁决定之日起10日内,与承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或者与承租人的直接管理机构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三、公营住宅之管理及营运,其规定如下:
a) 中央公共住宅(国防部、公安部公共住宅除外),应交由具有住宅管理、运营职能和能力的组织、单位负责管理和运营;在边远地区、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的地区、边境地区、海岛,应当指定该公营住宅的管理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经营;
b) 国防部、公安部官邸,由国防部、公安部确定管理和经营的组织和单位;
c) 为省级管理主体安排的地方公共住房,应当交由具有住房管理、运营职能和能力的组织、单位负责管理和运营;当地没有具备住房管理经营职能和能力的组织或单位的,由建设部门组织其下属的部门负责住房管理经营和出租与公共住房管理经营有关的服务;
d)对为区管理主体安排的地方公有住房,可以指定具有住房管理运营职能和能力的组织或单位进行管理运营(如有管理运营单位的),也可以指定区级房屋管理机构组织进行管理运营;
d) 位于学校或医疗机构校内或校外毗邻之教师、医生及医务人员之公营住宅,得委托学校或医疗机构负责管理及营运。
4、建设部对公务住房租赁申请表、公务住房租赁合同表以及公务住房的管理和使用等作出具体指导。
1.公营住宅租金价格,依照住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确定。
2. 公共住宅租金缴纳规定如下:
a) 承租公有住房的人应当按照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的内容和国家规定的支付工资的时间来缴纳住房租金。承租人连续三个月不交纳租金的,公营住房管理运营单位有权要求公营住房承租人的直接管理机构从承租人工资中扣除租金;承租人直接管理机构负责从承租人工资中扣除,支付给公共住房的管理运营单位;
b) 公务员用住房租用商品房,且商品房租金高于承租人应支付的租金的,承租人须支付不超过租用公务员住房时所领工资10%的租金;住房租金差额由国家预算按照中央预算支付中央机构管理的官员、地方预算支付地方机构管理的官员的原则支付。
本款规定的差额补缴程序,按照财政部的指示执行;
c)公营住宅管理运营单位与公营住宅承租人的直接管理机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该直接管理机构负责从承租人工资中扣除相应费用,依照本款规定支付给公营住宅管理运营单位。
3、财政部指导公共住房租赁收入用于公共住房维护和管理运营费用;如果资金不足,国家预算将提供额外支持以支付费用。
4.建设部指导公共住房租赁价格的确定办法。
社会住房的管理和使用
1.获准租赁或租赁购买国有社会住房的人,须符合《住房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象。
住房法第四十九条第九款规定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只限于学习期间租住住房。按要求不能安排足够住宿的,将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性家庭子女、贫困家庭子女、近贫困家庭子女等优先顺序进行租房;来自偏远地区、外地的学生;好学生;一年级学生
2、承租国有社会住房的,应当符合住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住房、居住和收入条件;若拥有房屋,则家庭人均建筑面积必须小于10平方米/人。
对于《住房法》第 49 条第 10 款规定的对象,不适用收入条件,但不得已获得国家以房屋或住宅用地补偿。
3、租赁购买国有社会住房的,应当具备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并支付相当于租赁购买房屋价值20%的首付款;如果承租人同意,首付可以是租赁房屋价值的50%。
1.租赁或租购国有保障性住房的申请材料包括:
a) 申请租赁或租购国有社会住房;
b) 证明符合本法令第五十二条所订资格及符合住房、居住地及收入要求的文件;
c) 证明有资格享受社会住房租金减免的文件(如有)。
2.建设部规定租赁或租购社会住房申请表;对本条第1款第b点规定的确定住房状况的文件、居住条件证明文件、收入条件证明文件以及本条第1款第c点规定的免租或减租资格证明文件,给予具体指导。
1.需租赁、租赁购买国有社会住房的,应当向住房管理经营单位或者住房所在地的房屋管理机构提交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02份文件。除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受理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其他文件。
2.受理申请的机构负责对申请进行审核、归类;如果申请材料不齐全,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房屋管理经营单位接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分类,并将符合租赁、租购条件的人员名单和有效的申请材料报送房屋管理机构审核。
3.根据持有有效证件的符合租赁或购买住房条件的人员名单,由房屋管理机构直接审查或成立证件审查委员会对每名人员的登记档案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人员或进行评分,择优选拔优先考虑的人员(如有)。
对符合或者优先批准租赁、租购住房的,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向业主代表机构提交清单、批准记录或者评分记录,由业主代表机构决定;不符合条件或者尚未批准的,房屋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房屋管理运营单位答复申请人。
4、房屋所有人代表机构根据房屋管理机构的报告,审查批准租赁、租购房屋人员名单,并送房屋管理机构与承租人签订租购合同或者送房屋管理经营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5.办理社会住房租赁、分期付款办理时限,自住房管理运营单位收到齐全有效的证件之日起不超过30日;如需审核和评分,处理时间不超过60天。
6.国有社会住房承租人、租购人的权利、义务,依照住房法的规定和住房租赁、租购合同的约定执行。
7、建设部发布社会住房租赁、租赁购买合同示范合同;对租赁、购买国有保障性住房主体的审核原则、审核标准、评分标准等作出具体指导。关于国有学生住房管理和使用的具体规定。
第五十五条 国有社会住房的租赁、分期付款价格以及与此类住房的管理和使用有关的费用
1.国有社会住房租赁价格,按照《住房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确定。国有社会住房的租购价格,依照住房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确定,不包括租购人依照住房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缴纳的房屋维修费。
2.住房承租人或者购买人除应当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的价格缴纳住房租金和购房费用外,还应当缴纳与住房管理和使用有关的费用,包括住房管理运营费用、电力、水费、信息、通讯、电视服务费用以及法律规定和与服务提供者约定的其他服务费用。
3.建设部对国有保障性住房的价格构成以及租赁、分期付款价格的确定方法作出具体指导。
1.国有社会住房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住房法第六十四条、第六章第二款、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2.社会住房承租人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承租国有旧房的,免交或者减交房屋租金。家庭或者个人租赁或者购买社会住房安置的,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或者购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依照住房法的规定行使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承担房屋所有权人的义务。
3.国有社会住房的管理经营,由具有住房管理经营职能和能力的单位或组织负责。房屋管理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负责对房屋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报告。
地方没有具备住房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住房管理职能和能力的单位或者组织的地方,由建设部门组织建设部门下设的部门专门组织管理运营,聘请住房管理运营服务机构;实施住房管理运营的费用来自于该住房的租金收入和地方预算的支持。
出租 旧国有住房
1.根据本法令规定,可以租赁旧国有住房的主体是实际使用住房并有继续租赁该住房需要的主体,包括在1992年11月27日(政府总理关于住房租金和住房费用纳入工资部分的第118/TTg号决定发布之日)之前安排使用住房的主体和根据本法令第61条1款规定安排住房的主体,但非法占用住房的情况除外。
2、旧房承租人必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a)房屋正在实际使用,已有房屋租赁合同,且合同上有当事人名号的,无需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当事人按照规定必须重新签订合同的除外;
b)实际使用房屋,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有住房分配安排的决定或文件,且该决定或文件上有户名的,需要与房屋管理经营单位办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手续;
c)房屋正在实际使用,有房屋租赁合同但合同中未写明房屋所有人姓名,且该房屋没有发生纠纷或者诉讼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与房屋管理经营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d)房屋正在实际使用,有住房分配、安排的决定、文件,但该决定、文件上没有房屋所有人的名字,且没有关于该房屋的纠纷、投诉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与房屋管理经营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违法占用房屋的,予以撤销;该房屋的收回依照本法令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
1.对于1994年7月5日(政府关于房屋买卖和交易的第61/CP号法令颁布之日)前已安排使用但原非住宅的房屋,且尚未装修或重建的,其租金按照政府总理关于尚未装修或重建的国有房屋租金价格的决定执行。
2.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房屋,经国家改建、重建的;对于原非住宅,但于 1994 年 7 月 5 日至 2007 年 1 月 19 日(政府总理关于重新安排和处理国有房屋和土地的第 09/2007/QD-TTg 号决定发布之日)之前安排使用的房屋或建筑物,其租金应按照国有社会住房的价格计算。
1.老旧国有住房租金减免按以下原则执行:
a) 免除、减免住房租金的人,须为住房租赁合同中列明的本人(包括合同中列明的代表和住房租赁合同中列明的其他成员);
b) 房屋租金的减免只对承租人考虑一次;承租多套国有房屋的,仅减免或免征一套房屋租金;
c) 个人如符合多项房屋租金减免或减免优惠条件,则只可享受最高优惠;
d) 如果一个家庭中有两人或两人以上租住符合租金减免条件的房屋,则可免交租金。
2. 享受旧房租金减免的主体包括:
a)按照革命贡献者优待法的规定享受革命贡献者;
b) 按照政府总理规定的贫困、近贫困标准生活的贫困户、近贫困户;
c)城市残疾人、孤寡老人和住房困难特殊群体。
3.本条第二款规定对象住房租金减免幅度,按照政府总理决定执行。
对城镇贫困户、近贫困户、残疾人、孤老人员和特殊住房困难群体,经批准租赁住房的,给予减免60%的租金;对于贫困家庭和近贫困家庭,该减免额是按整个家庭计算的(而不是按家庭的每个成员计算)。
1、租赁旧国有住房所需材料包括:
a) 住房租赁申请;
b)本条例第57条第2款b、c、d点之一规定的住房用途证明文件;
c)住房租赁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或公民身份证或护照或军官证的复印件;若为夫妻,须提供户口簿或结婚证的核证副本;
d) 证明符合住房租金减免资格的文件副本(如有)。
2.第57条第2款b点规定情形的旧住房租赁程序如下:
a)申请租赁住房的人应向住房管理经营单位或住房管理机构(由省人民委员会规定)提交本条第1款规定的02份文件;
b) 受理申请的机构负责审核并签发申请回执;不符合申请资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当立即责令申请人补充材料。房屋管理经营单位收到申请的,应当报房屋管理机构审核;
c) 房屋管理机构根据资格档案,负责审查并形成批准该主体有资格租赁旧房屋的决定书,报业主代表机构决定;
d) 房屋所有人代表机构根据房屋管理机构的建议,审议并作出同意承租主体获得房屋租赁资格的决定,送交房屋管理机构,通知房屋管理经营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旧住宅由国防部管理,且其租赁资格决定权交由房屋管理机构的,由房屋管理机构发出核准租赁资格决定书。
批准承租主体承租旧房的决定作出后,房屋管理经营单位与承租人签订合同。
3.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c点、d点规定情形的,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的顺序和程序如下:
a) 房屋使用人在政府于2013年4月22日颁布的第34/2013/ND-CP号关于国有房屋管理和使用的规定(以下简称第34/2013/ND-CP号规定)生效日期即2013年6月6日之前取得房屋租赁权的,申请租赁房屋的人应向房屋管理经营单位或房屋管理机构(由省人民委员会规定)提交本条第1款规定的02套文件。受理机构收到申请后,负责审核,如申请材料有效,将在当地报纸和本单位电子信息门户网站连续三次公布出租房屋信息;房屋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转送房屋管理运营单位进行公示。
自上次发布之日起30日后,如出租房屋无纠纷或投诉,房屋管理经营单位与承租人签订合同,并报房屋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若该住房存在纠纷或投诉,则应在纠纷或投诉解决后签订租赁合同;
b) 现使用房屋的人为自2013年6月6日起转让房屋租赁权的人时,申请租赁房屋的人应向房屋管理经营单位或房屋管理机构(由省人民委员会规定)提交本条第1款规定的02份文件。
房屋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负责审核,如房屋无纠纷、投诉,则出具同意转让租赁权的文件,连同房屋租赁申请书复印件送房屋管理经营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管理经营单位收到申请的,负责审核并报房屋管理机构审核,取得书面同意转让租赁权后,方可签订合同;房屋管理机构不同意的,应当向租赁人书面说明理由。
4.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续签租赁合同,实际使用房屋面积与分配、安排文件或者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面积不一致的,房屋管理运营单位有责任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核对、重新确定合法房屋面积。
5、解决旧住房租赁问题的时限,自住房租赁申请受理机构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不超过30日。
6、建设部负责发放房屋租赁申请表、旧房租赁合同和旧房使用证明文件。
第六十一条 1992 年 11 月 27 日至 2007 年 1 月 19 日期间,房屋租赁和原本不是房屋但已安排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的结算
1、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继续依照本条例规定解决住房租赁问题:
a) 1992年11月27日前经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国家预算资金投资建设的住房,但自1992年11月27日起才竣工投入使用,按照政府总理关于住房租赁价格和将住房费用计入工资中的第118/TTg号决定分配给公职人员、工人和职员出租的住房;
b) 1992年11月27日前租赁住房的,因工作调动,国家要求其归还租赁住房,国家有关部门于1992年11月27日后安排其重新租赁住房的;
c) 房屋或建筑物原本不是房屋,而是在1992年11月27日至1994年7月5日之前安排使用的;
d) 原本不是房屋,但在 1994 年 7 月 5 日至 2007 年 1 月 19 日之前期间安排使用的房屋或建筑物。
2.本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房屋租赁价格如下:
a) 住房符合第a点规定的情况; b、本条第1款c点规定未装修或改建的房屋,适用总理决定规定的租金;本条第1款a、b、c点规定的房屋已装修、改建的,按照国有保障性住房租赁价格租赁;
b) 符合本条第 1 款 d 点规定的住房,其租金按国有社会住房价格执行。
3、2007年1月19日起安排住房的,按照国有房地产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结算。
出售旧国有住房
1. 不得出售符合以下规定的旧国有房屋:
a)位于公务住房规划建设区、国家重点项目规划建设区、省重点项目规划建设区的住房;
b) 已由国家主管部门决定收回土地或者收回房屋的住房;
c) 原非住宅,而拟设置住宅的房屋,属于国有房屋、土地处理、重新安排的;
d) 按照国家主管机关的决定确定等级的历史文化遗迹附属房屋;经主管机关核准规划、计划作为公用住房、办公室、工作场所、学校、医院、公园及公共工程用途之房屋。
d) 已损坏、有倒塌危险、不能保证使用者安全的公寓楼,有公寓楼所在地建设部门的质量检验结论;未经国家翻修的非封闭式公寓建筑,但本法令生效之日前承租人自行翻修,并独立、自愿、协商一致通过书面承诺购买使用的情况除外;
e) 本法令生效前已由省人民委员会报告并经总理批准的被列入不得出售房产名单的别墅。
对于地方已统计并审查并向总理报告的别墅,这些别墅也将按照本法令生效前省人民委员会规定并向总理报告的标准进行管理。
2.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得出售的房屋,国家在处理该房屋时,将根据具体情况,按照现行住房和住宅用地政策解决承租人问题。
1.购买国有旧房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住房安排对象条件。
2、购买老旧国有住房需符合以下条件:
a) 与房屋管理运营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房屋租赁合同上载有本人姓名的人员(包括房屋租赁合同上载有本人姓名的代表人和年满18周岁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载有本人姓名的成员);房屋租赁合同上有多个成员的,须一致同意委托代表与房屋管理机构签订房屋购买合同;
b)已按住房租赁合同规定足额支付住房租金,并已足额支付截至签订住房买卖合同时的所有住房管理运营费用;
c) 必须有购买旧出租房的申请。
3.出售房屋及原非房屋但在1994年7月5日以前安排使用的房屋的条件规定如下:
a)住房不受本法令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限制;
b) 该房屋不得存在任何纠纷或诉讼;
c)根据国会2003年11月26日第23/2003/QH11号决议关于1991年7月1日以前房产土地管理政策和社会主义改造政策执行过程中由国家管理和安排使用的房屋和土地,以及国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4月2日第755/2005/NQ-UBTVQH11号决议关于解决1991年7月1日以前房产土地管理政策和社会主义改造政策执行过程中房屋和土地若干具体问题,属于公有制的老旧房屋,主管国家机关在出售这些房屋前,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公有制手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d) 出售原来不是房屋,而是1994年7月5日以前安排为居住用途的房屋的,该房屋必须保证以下条件:安排为居住用途的土地必须有独立的校区或者与总部或机构的校区分开;房屋有独立入口,不阻挡总部或机构门面,不影响周边空间和景观;机关、单位无需使用该房屋,符合主管部门批准的当地土地利用规划。不需要使用该住房面积的机关、单位应当将其移交给房屋所在地的省人民委员会管理出售,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国防部管理的住房除外。
4.出售1994年7月5日至2007年1月19日期间建造的房屋或者非房屋性质的房屋,适用本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
5.房屋原非住宅,但在1994年7月5日前安排为住宅用途,且不符合本条第3款d点规定条件的,以及2007年1月19日起安排为住宅用途的,依照国有房地产资产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1.省级人民委员会和国防部负责房屋出售工作,并指定房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旧国有房屋出售工作。
2.对目前由国防部管理的地方旧房屋,如国防部需要将其移交给房屋所在地的省人民委员会管理、出售时,国防部应与省人民委员会商定房屋的交接事宜。省人民委员会从国防部接收住房后,为该住房的代表所有人,负责根据本法令规定组织管理、出租或出售。
1994年7月5日前安排使用的老旧房屋售价(含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c点规定设立公有制房屋),以房价款加土地使用费计算(不论购买一套或多套房屋),规定如下:
1.房屋租金根据房屋剩余价值和使用价值调整系数确定;房屋剩余价值按照房屋剩余质量率乘以(x)签订买卖合同时省人民委员会发布的现行新建住宅标准价格,再乘以(x)房屋可使用面积来确定。
每户的房屋使用率(m2 )分配。本条例施行前,承租人已拆除重建的四级房屋,该房屋的剩余价值计算为0(零)。
2. 转让土地使用权并出售旧房时,土地使用费按照签订买卖合同时省人民委员会发布当时有效的土地价格表,根据土地位置和房屋楼层计算如下:
a) 多层多户住宅,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地价的10%计缴,并按相应的楼层系数分摊到各楼层;
b) 对于一户的单层住宅和多层住宅、一户或多户的别墅,在省人民委员会为每户规定的住宅用地限额内转让土地使用权时,价格按住宅用地价格的40%计算;超过省人民委员会规定的每户住宅用地限额的土地面积,按住宅用地价的100%计算;
c) 别墅有多户居住的,计算每户土地使用费的土地面积包含无争议的自有土地面积;建设别墅的土地面积,按照每户房屋使用面积对应楼层系数分配给每户;别墅范围内的公共土地面积分配给家庭共同使用(根据使用别墅的家庭数量计算)。每户土地使用费的计算,是先从建设多户别墅的土地面积开始,然后再计算其余面积。
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规定出售别墅时的土地面积分配;
d)对于位于临街的高盈利能力的个体住宅,省人民委员会应确定系数k,根据省人民委员会发布的价格表调整地价,以计算出售房屋和转让附属于这些房屋的土地使用费;
d)旧房由个人、集体出资建造,且其中一部分资金不属于国家预算的,其购房价格按本条第1款规定计算,但买受人应扣除原先建造该房屋所投入的金额(按建造该房屋时投入的金额占结算价的比例计算);土地使用费的缴纳,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3. 单层多户住宅和多层多户住宅有共同的住房面积和土地面积的,只有在各户就面积分配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才能将共同面积出售给当前使用该房屋的住户;住户之间不能达成协议的,房屋管理机构不得将该区域出售,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管理。
4.建设部对旧区多层住宅、多户住宅土地使用权出让时的房屋出售价格、房屋剩余价值确定方法、房屋使用价值调整系数、楼层系数分配等作出具体指导。
1、购买旧国有住房的成本包括土地使用费和房价。
二、出售房屋和转让附随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时免征、减征土地使用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a) 出售国有旧房时,对购房者只考虑一次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费;若一个人有权享受多项减免,则仅按最高减免额进行计算。同一家庭中有多人符合减免土地使用费条件的,每个人的减免额度相加,但最高不超过购房者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数额;
b)在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c点、d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不免除或者减免土地使用费;
c) 本条例施行前已享受购买国有住房免交或者减交土地使用费的,或者因获得国家划拨土地用于住房建设而享受过免交或者减交土地使用费的,或者因获得住房改善财政支持而享受过免交或者减交土地使用费的,在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与购买住房有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不再享受土地使用费的减交。
3.减租必须保证以下原则:
a) 租金减免不得按时间或对象进行两次计算。每个主体购买租赁住房仅可享受一次优惠;
b)不在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1款c点、d点和第七十一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降低房租;
c) 如果一个家庭中有多名成员,且该家庭的住房租赁合同上载有同一个名字,或者在享受购房减价优惠的住房地址拥有同一个常住地,则每个成员的购房减价额可以相加,计算出全户的购房减价额,但购房减价额不得超过房屋售价中应支付的购房款(不含土地使用费);
d) 减免房价计算的年限为签订购房合同前在国家管理机关、单位实际工作的年限。计算工作年限时,如有六个月或六个月以下的单数月份,则按半年计算,如有六个月以上的,则按一年计算。
1.购买以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转让的国有旧房,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费的对象包括:
a)按照革命贡献者优待法的规定享受革命贡献者;
b) 按照政府总理规定的贫困、近贫困标准生活的贫困户、近贫困户;
c)城市残疾人、孤寡老人和住房困难特殊群体。
2.购买旧有国有住房享受房价减免的主体包括:
a)从国家预算中领取工资的行政机关、公共服务机构、党组织、群众团体中的干部、公务员、公职人员;
b) 在军队中领取国家预算工资的人员;
c)在A、B、C、K战场服役并领取生活补助的士官和士兵;
d)在乡、街坊工作的干部从国家预算中领取工资或者按照国家规定的限额领取生活费;
d) 在国有企业、行政机关、公共服务机构、武装部队、党组织和人民团体内有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许可的组织和单位中定期工作一年以上的工人和公务员;
e)本条a、b、c、d点所列对象,被派往在越南设立并运行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经济区、经贸代表机构、外交代表机构、国际组织或非政府组织、外国通讯社、报刊、驻越南电台、电视台及其他经济成分单位工作;
g) 部长会议(现为政府) 1991 年 4 月 12 日第 111/HDBT 号决定之前和之后或 1994 年《劳动法》之前和之后的退休人员、残疾津贴、职业事故或疾病津贴、橡胶工人津贴、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和遣散津贴的受益人;
h) 在军队中领取工资但没有资格领取每月退休金或残疾津贴但领取复员或退伍津贴的人; 1960年以前复员的;
i)本条第1款规定的对象。
1.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对象的土地使用费减免幅度,按照政府总理决定执行。
对城镇贫困户、近贫困户、残疾人、孤老人员和住房困难特殊群体,减免60%的土地使用费;对于贫困家庭和近贫困家庭,该减免额是按整个家庭计算的(而不是按家庭的每个成员计算)。
2.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对象的住房租金减免幅度如下:
(一)购房者每工作一年,其工资按照政府规定降低干部、公务员、公务员和军队最低工资标准的0.69倍。购房者曾在军队服役的,每服役一年,减免住房公积金金额相当于本条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1.24倍;
b) 革命贡献人员、贫困户、近贫困户人员、残疾人、孤寡老人,有计算减薪工龄的,但按其工龄计算的减薪总额未达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6.9倍的,每人减薪6.9倍;若无工作年限计算,则减幅相当于最低工资的6.9倍。
对于贫困家庭和近贫困家庭,减免适用于整个家庭(而不是家庭中的每个成员)。
1.购买旧有国有住房的申请材料包括:
a) 购买旧房申请;
b) 拟购房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公民身份证件或护照或军人证件的复印件;若为夫妻,须提供户口簿或结婚证的核证副本;
c) 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成立;截至提出购房申请时已全额支付房屋租金和房屋管理运营费用的证明文件。
住房租赁合同中列明的人已出境的,须有其他成员书面授权购买该住房(经公证机关认证或按规定认证);如果租赁协议中提及的成员死亡,则必须附上死亡证明。
租赁房屋的会员拒绝购买权、不登记本人姓名的,须有书面声明拒绝购买权、不登记本人姓名以及承诺对该房屋的买卖不产生任何纠纷或投诉;
d) 证明有资格享受住房购房价格减免的文件(如有)。
2.旧国有房屋出售的顺序和程序如下:
a) 购房者必须向房屋管理经营单位或者房屋管理机构(由省人民委员会决定)提出购房申请;
b) 受理申请的机构负责接收、记录申请回执、核对申请材料并编制购房者名单。建设部根据购买旧房的申请,组织召开房屋价格认定委员会会议,确定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出售价格。住房价格认定委员会确定房价和土地使用权后,建设部应当编制符合条件的购房者名单,持住房价格认定委员会的房价认定文件,报送房屋所有者代表机构审议决定。
国防部管理住宅,由受理申请机关要求住宅价格审议会召开会议,审议确定其价格;然后报请国防部作出出售旧房的决定;
c)业主代表机构根据房屋管理机构的报告,研究出具旧房出售决定,明确购房主体、出售房屋地址、旧房出售价格和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并将该决定送交房屋管理机构和房屋运营管理单位,协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d)房屋管理经营单位接到出售旧房屋决定后,应当通知购房人与房屋管理机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具体时间;
d)旧房出售时间自房屋管理经营单位收到全部有效证件之日起至签订买卖合同止,不得超过45天。此时间不计入偿还财务义务的时间和主管部门向购房者颁发证书的时间。
向购房者发放证书依照土地法的规定进行。颁发证书的主管部门必须将获得证书的购房者名单和一份(01)证书副本送交建筑部进行监督;
e) 房屋管理经营单位通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间起已超过90天,而买受人尚未签订合同,且省级人民委员会发布的土地价格有变动时,房屋管理机构必须报请省级人民委员会核准新价格后,方可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
3.建设部对购买旧房申请表、减免购房款证明材料、购房凭证、买卖手续、国有旧房买卖合同样本等作出了具体的指导。
第七十条 1994年7月5日至2007年1月19日期间,房屋及原本不是房屋但已安排居住的房屋的出售结算
1.1994年7月5日至2007年1月19日期间,对非以房屋形式存在,而安排给家庭或个人居住的房屋或建筑物(包括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c点规定的设立公有制的房屋),按照下列规定出售:
a)购房者须符合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条件,而房屋须符合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条件;
b) 房屋售价包括房屋租金和土地使用费;
c)房价按照房屋剩余质量率乘以(x)签订买卖合同时省人民委员会发布的现行新建住宅标准价格,再乘以(x)使用面积确定;
d) 转让土地使用权时的土地使用费,按签订买卖合同时省人民委员会发布的价格表规定的住宅用地价格的100%计算(如房屋属于本条例第65条第2款d点的规定,则包括按系数k计算的土地使用费),不论面积在住宅用地范围内或住宅用地范围外。
2、1994年7月5日至2007年1月19日前建造的房屋或者本来不是房屋而布置成房屋的房屋,不符合本条第1款a点规定的出售条件的,依照国有房地产资产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一条 普通住房小区出售和旧国有住房相邻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解决
1.对于一栋多户居住的房屋,国家已将该房屋的全部自用面积出售给各户,但尚未出售该房屋面积,并转让该房屋范围内共同使用土地的使用权,如果拥有国家已出售的全部房屋面积的组织、家庭或个人想购买全部共同使用面积,应按下列方式办理:
a) 组织、家庭和个人必须缴纳该共同使用区域的房租和土地使用费;
b)房屋租赁费率按照房屋剩余质量率乘以(x)签订买卖合同时省人民委员会发布的现行新建住宅标准价格,再乘以(x)可使用面积确定;
c)土地使用费按签订买卖合同时省人民委员会公布的现行价格表规定的住宅土地价格的100%计算(如房屋属于本法令第65条第2款d点的规定,则包括按系数k计算的土地使用费);
d) 房屋销售机构按照本条规定出售房屋共有部分前,无需就该共有部分签订租赁合同。
2.对于与旧国有房屋相邻的土地区域,在折扣出售房屋或按照政府关于买卖和交易房屋的第61/CP号法令出售房屋或按照第34/2013/ND-CP号法令的规定出售房屋时,国家尚未解决该土地区域使用权的转让或按照本法令的规定出售房屋时,该相邻土地区域应按下列规定解决:
a) 将国有房屋相邻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实际合法使用该房屋的人,前提是该地块没有争议或者没有投诉,并且符合房屋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
b) 住宅用地限额以内的面积,按照住宅地价的40%计缴土地使用费;超出住宅用地限额的国有房屋用地范围内的面积,按照住宅地价的100%计缴土地使用费(住宅用地限额包括已购房屋所在土地面积和毗连土地面积计算)。转让土地使用权时计算土地使用费的地价,依照转让相邻地块土地使用权时省人民委员会发布有效的住宅用地价格表为准。旧房区以外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区域,应当依照土地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3.在国有旧房址范围内的空置土地上建设房屋,符合房屋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且无争议、投诉的,现使用土地人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确认;此种情况下的土地使用费,按土地使用权确认时省人民委员会发布的价格表,按照住宅用地价格的100%计算。
4.对于房主未购买的共同使用房屋面积,由房屋管理机构主持并配合县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本法令、住房法和土地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5.根据本法令规定,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制定本条第1、2、3款所列案件登记、手续和处理程序的具体规定,并拨付资金用于测量、登记和管理本条第4款所列的公共住宅面积。
6.建设部对本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予以具体指导。
住房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证明材料及参与交易的房屋,规定如下:
1、以未来住房抵押的,应当具备《住房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的文件;买卖未来商品住房,应当依照房地产经营法的规定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b点的规定办理。
2.如该机构捐赠感恩或慈善房屋,必须有捐赠人建造该房屋的证明文件。
3、租赁国有旧房,还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文件;买卖国有旧房,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文件。
4.买卖、租赁社会住房(包括安置家庭和个人购买、租赁社会住房),应当具备《住房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规定的资格证明文件。
5.买卖安置项目投资建设的房屋,必须具备土地划拨证书或者决定、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决定和批准的项目文件,需要的还应当具备建筑许可证,并依照建筑法的规定持有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的文件。
6、家庭或者个人购买商品房安置的,须有商品房项目投资主体与国家确定的安置住房安排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或者房屋订购合同,并提交经批准的项目材料;购买现有房屋的,还须按照建筑法的规定提供房屋竣工并投入使用的证明文件;如果以后买房,必须按照建筑法的规定有房屋地基工程竣工验收记录。
7、根据住房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买卖房屋的,应当与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投资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购合同,并有房屋交接记录和向投资人全额支付购房款或者租购款的证明材料。
8、房屋继承需提供以下材料:
a) 继承的房屋如属赠与的,须有合法成立的赠与文件或合同,并须提供赠与人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如有);
b) 以购买或者分期付款方式继承房屋的,应当有合法的房屋购买或者分期付款合同,并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卖者或者买者投资建设房屋的证明材料;
c) 继承新建房屋的,须有建筑许可证(在需要建筑许可证的情况下)和根据继承方土地法规定拥有合法使用土地权利的证明文件;
d)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继承房屋的,必须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9、出租、出借、暂住、委托管理房屋(出租国有老旧房屋除外)的,出租人、出借人、暂住、委托管理房屋的,向房屋建设项目投资人购买或租购房屋的,应当与房屋建设项目投资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租购合同;投资建设房屋的,应当具备《建筑许可证》或者依照民法、土地法规定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其他文件。
1.出卖人可以将房屋在一定期限内连同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租赁权一并转让给买受人。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期间,出卖人不得单方解除合同,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购房者资格证书的发放,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2.合同约定的房屋所有权期限届满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3、房屋所有权期间,如果双方违反买卖合同,将受到处罚,并须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损失;当事人就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解决。
外国的
1. 外国个人须持有有效护照,并有越南出入境管理机关核发的入境证明,且不享受越南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及国际组织驻越南代表机构特权与豁免条例所规定之外交特权与豁免。
2.对于外国机构,必须符合《住房法》第159条的规定,并拥有在签订住房交易协议时仍然有效的投资登记证书或越南主管部门颁发的允许在越南经营的文件(以下简称投资登记证书)。
1.外国组织和个人只允许在商品房建设投资项目中拥有房屋(包括公寓和个人住宅),但根据越南法律的规定,确保国防安全的区域除外。
2.国防部、公安部负责具体确定各地方需要确保安全防卫的地区,并向省人民委员会发出书面通知,以此指导建设部具体确定该地区不允许外国组织和个人拥有住房的商品房建设投资项目名单。
1.根据本条例第75条第2款规定的国防部、公安部和省人民委员会的指示,建设厅负责在厅电子信息门户网站上公布下列内容:
a) 禁止外国组织和个人拥有住房地区的住房建设投资项目清单;
b) 不受本条a点规定限制的每个住房建设投资项目中外国组织和个人可拥有的房屋(包括公寓和个人住宅)数量;每栋公寓楼的套数、每个项目允许外国组织和个人拥有的独立住宅数量;
c) 每个住房建设投资项目外国组织和个人购买、租赁和获得证书的房屋数量;
d) 当一个地区人口相当于一个区级行政单位时,如果该地区有许多公寓楼,则允许外国组织和个人拥有公寓的数量;在人口相当于一个区级行政单位的区域内,有一个或多个项目,但总独栋住宅数量少于或等于2,500套的情况下,外国组织和个人可以拥有的独栋住宅数量。
2.在越南有权拥有住房的外国组织和个人,只限于在本条例第7条第4款b点规定的允许拥有的住房建设投资项目中,向住房建设项目投资者购买或租购住房,向外国组织和个人购买住房,并且只限于本条第3款、第4款规定的允许拥有的住房建设投资项目中,继承、接受家庭或个人赠与的住房或接受组织赠与的住房;外国组织或个人在越南受赠或继承房产,但没有资格在越南拥有房产的,应按照本法令第78条的规定处理。
3.外国组织或个人拥有公寓楼套数不得超过30%;当一个地区人口相当于一个区级行政单位时,如果有许多公寓楼出售或租购,外国组织和个人只能拥有每栋公寓楼不超过30%的公寓房间,并且不能拥有所有这些公寓楼总公寓房间数量的30%。
4. 一个区级行政单位人口数的地区有商品房建设投资项目,包括个人住房出售或租购的,外国组织和个人可按下列规定拥有个人住房数量:
a) 只有一个项目且单套住房数量少于2500套的,外国组织和个人只能拥有该项目不超过总住房数量的10%;
b) 只有一个项目且单户住房数量为2500套的,外国组织和个人最多可拥有250套;
c) 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项目,且这些项目的独立房屋总数少于或等于 2,500 套,则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每个项目中只能拥有不超过 10% 的房屋数量。
5.本条第3款、第4款规定的外国组织和个人可拥有的房屋数量,由建设部具体规定。
1.外国个人拥有《住房法》第161条第2款c点规定的房屋,其房屋所有权期限的延长规定如下:
a) 房屋使用期限03个月届满前,业主如需延长使用期限,应提交申请书,写明要求延长的期限,并附上房屋证书的核证副本,送房屋所在地省级人民委员会审议解决;
b)省人民委员会自收到业主申请之日起30天内,审议并书面同意业主延长房屋所有权期限一次,但自证书上注明的房屋所有权期限首次到期之日起不得超过50年,但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c) 依据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延期的书面文件,核发证书的主管机关负责在证书上登记延期情况;颁发证书的机构必须复印该证书并将其送交建筑部进行监控。
2.外国机构按照住房法第161条第2款d点规定以有限期限拥有住房的,其住房拥有期限的延长规定如下:
a) 房屋所有权期限03个月届满前,如业主需要延长,应提交申请,列明要求延长的期限,并附上房屋证书、经越南主管部门延长的投资登记证书的核证副本,送房屋所在省人民委员会审议办理;
b) 省人民委员会自收到业主申请之日起30天内,审议并书面同意业主延长房屋所有权期限一次,但不得超过经越南主管部门延长的投资登记证书上规定的期限;
c) 依据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延期的书面文件,核发证书的主管机关负责在证书上登记延期情况;颁发证书的机构必须复印一份该证书并将其送交建筑部进行监控。
3.首个持股期限届满,外国个人或组织被越南主管机关勒令离境或停止在越南经营活动时,其持股期限不再依照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延长;该主体的住房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1. 符合下列规定的外国组织和个人,不得核发住房证书,但只能将该住房出售或赠予在越南有资格拥有住房的主体:
a) 外国组织、个人被赠与或者继承位于本条例第75条规定不具备所有权区域的房屋或者超过本条例第76条第3款、第4款规定允许拥有的房屋数量;
b) 未在越南经营活动的外国机构、未获准进入越南但获赠或继承越南房屋的外国个人。
2.本条第1款a点规定的主体可以直接或者授权他人出售、赠与房屋;本条第1款b点规定的主体有权授权在越南居住和经营的其他个人或组织出售或赠与房屋。
3.向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象出售或赠与住房,应当具备下列文件:
a) 拥有根据越南住房法、民法规定订立的赠与合同及住房继承文件;
b) 有依照住房法和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证明赠与人或者继承人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文件;
c) 授权他人出售或捐赠房屋的,应当有依照民法规定作出的出售或捐赠该房屋的书面授权。
4.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象买卖、赠与住房的程序,依照住房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5.当房屋受益人包括有资格在越南拥有房屋的人和没有资格在越南拥有房屋的人时,继承人必须同意按照下列情况之一分割房产:
a) 双方同意向有资格在越南拥有住房的人申请主管部门颁发该住房证书;
b) 双方同意将该房屋赠予或出售给根据本条第2款、第3款规定在越南拥有房屋资格的人,以享受其价值。
1.建设部负责在部电子信息门户网站上设立单独栏目,发布和管理本条例第76条第1款规定的信息。
2. 投资人或捐赠人签订房屋买卖、租购或赠与合同前,应先查阅建设厅电子信息门户网站信息或向建设厅申请提供信息,确定拟出售、租购或赠与的房屋数量,建设厅负责在当日提供信息。房屋建设项目投资人只能按照本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量向外国组织、个人出售或者出租房屋,捐赠人只能按照本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量向外国组织、个人捐赠房屋。
3、投资人或捐赠人签订房屋买卖、租购、赠与合同后,应立即将所售、租购、赠与的房屋地址在当日以邮件、书面等方式告知房屋所在地建设局,并在建设局电子信息门户网站上公布;建设部收到信息后,应当核查并立即在该部电子信息门户网站上发布。
4.颁发证书的主管部门在向外国组织或个人颁发证书前,必须核实建设厅管理的信息。发证主管机关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颁发《证明》后,应当立即将颁发《证明》的房屋信息告知建设厅,并在建设厅电子信息门户网站上公布。
5.外国组织或者个人购买、租购或者赠与住房的行为超过本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可拥有的数量,或者在外国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拥有的住房建设投资项目中购买、租购或者赠与住房的行为,在法律上无效,主管机关不予发证;房屋出卖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赔偿买受人或者承租人的损失。
6.建设厅、投资人、房屋捐赠人、核发证书的主管机关未及时按照本条第2、3、4款规定告知、公布信息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如果因延迟通知或者发布信息造成损害的,应当向受损方赔偿损失。
7.向外国组织和个人颁发证书的主管部门负责将颁发的证书(包括延期的情况)连同副本一起书面通知房屋所在地的建设厅、建设部和自然资源与环境部,以便监督管理。
8、严禁境外组织和个人购买住房用于经营性转卖牟利。
9.建设部对外国组织和个人在越南买卖、租赁购买和拥有房屋情况的报告表提供指导。
1.自本法令施行之日起,符合住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住房建设投资项目,应当统一名称为住房建设投资项目,其实施应当遵守住房法、本法令、建筑法律和相关法律的规定。
2.本法令生效前已提出住房建设项目投资政策核准或投资政策决定申请,但主管部门尚未依据住房法和本法令规定的权限颁发核准或决定投资政策的文件的,申请决定或核准投资政策的机关或单位只需依据本法令规定补交缺失文件(如有)或调整、补充已提交申请的内容,以符合住房法和本法令的规定。
3.本条例施行前,主管部门已开展住房建设项目投资人选定工作,但截至本条例施行日尚未下发选定投资人文件的,应当继续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住房建设项目投资人选定工作。
4.本条例施行前已批准的住房建设项目,根据住房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调整项目内容的,投资人应当调整项目内容;调整内容须经主管机关批准或投资政策决定的,投资商须在项目调整批准及实施前,依本条例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调整投资政策决定或批准文件之书面申请。
5.现有住房和未来住房的确定规定如下:
a)现房是指依照建筑法规定,具备竣工验收记录并投入使用的房屋;投资者按照建筑法规定自行建造房屋的(房屋不需要由主管单位建造),必须具备有日常生活用电、供水系统,以及消防系统(如果房屋需要具备消防系统)的条件;
b) 未来住房是指不符合本条a点规定条件的住房。
6.自住房法施行之日起,依照住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住房建设投资项目中的项目、地段的命名,应当符合住房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和本法令的规定;住房建设投资项目命名、使用项目名称、地域名称不符合本条规定的,法律不予认可。一切与房屋建设投资项目有关的交易活动,必须使用主管部门核准的正确名称。
对于投资商使用外文名称及项目地块,且在住房法生效前已经获批准的商品房建设投资项目,如投资商有书面建议,依照住房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变更项目名称及项目地块的,由项目所在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审议并发给批准变更名称的文件。一切与房屋建设投资项目有关的交易活动,必须使用主管部门核准的正确名称。
7. 主管机关核发的商业登记证载明于住宅法施行前将公寓大楼作为营业场所者,获发该商业登记证的团体、住户或个人应于本法令施行日起六个月内,将营业活动转移至公寓大楼以外的其他地点;核发商业登记证明文件的主管机关对于团体、家庭或个人核发的商业登记证明文件所载营业地点,应当在本条规定期限内办理调整手续;本条规定的期限过后,任何单位、家庭和个人不得在公寓楼内经营。
8、住宅楼宇在《住房法》施行前已成立管理委员会的,如管理委员会需要根据《住房法》的规定调整运作模式的,必须组织召开住宅楼宇代表大会,按照建设部《住宅楼宇管理及使用规定》重新成立管理委员会。
9、自住房法施行之日起,住房保修应当按照住房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进行;保修期从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十、自《住房法》施行之日起,所有建设的公寓楼(包括居住与其他用途混合用途的公寓楼)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规定设置社区活动用房。
对于《住房法》生效前建造的、有社区房屋设计区域的公寓楼,投资者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安排社区房屋区域;若社区房屋区域没有设计,但有商业用房区域,投资者与公寓业主可以协商,由业主购买或租赁该房屋区域的一部分,作为社区房屋使用。
社区活动房由公寓楼大会决定,交由公寓楼管理委员会或公寓楼运营管理单位管理;社区活动房必须用于公寓楼业主和使用人整个社区的活动;严禁将该房屋用于公寓大楼业主和使用人的私人目的、出租、出借或用于公寓大楼业主和使用人共同生活以外的其他用途。
1.本条例施行前,主管机关已组织评估国有社会住房租赁价格、分期付款价格,但截至本条例施行时尚未公布住房租赁价格、分期付款价格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评估和公布住房租赁价格、分期付款价格。
2.国有住房使用人为住房租赁合同当事人,且在本条例施行之日租赁期限尚未结束的,当事人无需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由房屋管理经营单位负责检查,承租人仍符合租赁条件并希望继续租赁的,双方应当签订房屋租赁续签合同;承租人不愿意继续租赁或者不符合住房法和本条例规定继续租赁房屋条件的,房屋管理经营单位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将房屋交由出租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和租赁;未按期交付房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追偿。
3.出售旧国有房屋案件的过渡处理如下:
a) 2013年6月6日前提出购房申请,且房屋符合提出申请时规定出售条件,并符合本法令规定出售条件的,应按照第61/CP号法令政策规定的出售价格和房屋购买价格减免机制继续出售; 2013年6月6日前提出申请,房屋不符合申请时规定出售条件,但按照本条例规定符合出售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出售;
b) 自2013年6月6日起至本法令生效日前已提出购买房屋申请,且该房屋符合本法令规定出售条件的,继续按照第34/2013/ND-CP号法令的规定进行出售;
c) 属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d点规定情形的住房,其出售价格在本条例生效前已获主管机关核准的,应继续按照核准的价格出售,但属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e点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条例施行之日,业主代表机构尚未批准房屋出售价格的,应当经批准,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价格出售。
4.商品房买受人(包括购买安置用商品房的家庭和个人)已从投资人处收到房屋,但尚未向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该房屋买受人可以按照建设部的规定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的转让。
5、外国组织、个人在《住房法》施行前购买的住房,其住房所有权年限自《住房证明》核发之日起计算;业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延长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期间或者所有权期限届满之前,业主有权依照住房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该房屋的权利和义务。
6.《住房法》施行前已签订住房合同,且合同内容符合签订合同时相关法律的规定,但与《住房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不同约定的,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已签订的合同内容,但当事人同意对本合同内容进行修改、补充,以符合《住房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情况除外。
自本法令生效之日起,所有住房交易活动都必须遵守《住房法》、本法令和建设部的指示关于交易形式、参加交易条件、交易程序、住房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等的规定;如果不按照规定进行,这些交易不具有法律效力。国有房屋(含别墅、联排别墅、公寓)的买卖、租赁、租购交易和安置房交易以及官邸、安置房商品房的买卖交易,必须遵守建设部颁发的合同形式和内容。
7.对于本法令生效前双方签订的出资合同、投资合作合同、经营合作合同,并根据政府2010年6月23日第71/2010/ND-CP号法令关于住房法的具体规定,约定分割20%住房产品的,房屋数量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分割;当事人依照房地产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具备出售该房屋资格时,应当解除本合同,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8.自本法令施行之日起,以住房建设投资项目、期货住房、房屋买卖合同、租购合同、项目转让合同以及其他与住房有关的财产权利抵押、依法可以抵押的住房建设投资项目,应当依照住房法和本法令的规定进行;本条规定的住房建设投资项目抵押、未来住房以及与住房和住房建设投资项目相关的财产权利,不符合住房法和本法令规定的情形,无效,不受法律承认。
本条规定的住房建设投资项目抵押、未来住房以及与住房和住房建设投资项目相关的财产权利的登记,依照担保交易登记法律的规定办理;本条规定的抵押财产的处理,依照民事法律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1.本条例施行之日,投资主体已完成安置房建设投资项目核准手续,但主管部门尚未核准该项目的,应当依照住房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项目核准;投资者无须重新办理项目评估、批准手续,仅需补充缺失的文件(如有)并调整、补充项目档案中所述的内容,以符合《住房法》和本法令的规定。
本条例施行前,主管部门已经批准补偿扶持安置方案的,应当继续执行。
2、根据住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使用资金来源建设的安置房,购房者与承租者应当依照住房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缴纳共有财产维护费。
对于按照批准项目预留营业区域的安置公寓楼,省人民委员会在扣除合理的营业费用后,可以使用这些营业活动的收入来支持该地区安置公寓楼公共区域和设备的维修费用(包括电梯、消防系统、水泵、发电机、防雷系统和公寓楼外部的维修),并部分支持这些住房楼的管理和运营费用。
1.本法令施行前已设立住房发展基金的各省、直辖市,该住房发展基金继续按照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的运营章程运作。省人民委员会根据每个地方的具体情况,报同级人民议会决定从地方预算中拨付资金到住房发展基金,用于实施本地区社会住房发展贷款。
2.尚未设立住房发展基金的省、直辖市,如需设立住房发展基金,应报请总理研究决定另行设立住房发展基金或委托地方发展投资基金管理住房发展基金。
1.建设部履行下列职责:
a)履行住房法第175条和本条例规定的任务;
b)指导和督促住房法和本法令的实施;组织宣传、普及住房法律、政策;
c)根据政府政策、政府总理的要求或省人民委员会的要求,决定允许将商品住房建设投资项目调整为社会住房或安置住房,或决定调整500套以上住房建设投资项目(包括个人住宅和公寓)的商品住房和社会住房建筑面积结构,以落实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根据省人民委员会的要求,研究决定调整安置住房或将安置住房建设投资项目调整为社会住房或商业住房;
d)在省人民委员会已决定或批准投资政策或经主管部门批准但未列入地方住房发展计划或计划,或没有主管部门批准的详细建设计划的情况下,暂停项目实施;暂停实施不符合国家主管部门投资政策批准决定或文件规定要求的项目,或者违反资金调动、房屋买卖和租赁条件规定的项目。
2.财政部的职责如下:
a)主持并配合建设部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具体指导国有房屋租赁、出让、出售资金的征收和支出工作;
b) 指导业主出售、转让买卖合同、出租、赠与、交换或以住房形式出资时的税收征收和其他财务义务;
c) 指导本法令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务住所租金差额缴纳手续,并履行本法令规定的其他任务。
3.自然资源环境部负责主持、配合建设部指导实施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证书发放工作,第八条规定的房屋所有权到期证书的办理工作,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证书延期备案工作,以及有限期住房买卖中国家收回土地时的补偿、扶持和安置工作。
4.越南国家银行行使下列职权:
a)主持并配合建设部、司法部、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根据《住房法》和本法令第81条第8款的规定,制定和具体指导住房建设投资项目、未来住房资产以及与住房建设投资项目、未来住房相关的财产权的抵押和解除抵押的程序;
b) 对外国组织、个人、居住在国外的越南人在越南购买或租赁住房时通过信贷机构支付购买或租赁住房的款项,以及外国组织、个人、居住在国外的越南人在越南出售或租赁住房时转移出售或租赁住房的资金提供具体指导。
5.各有关部委、部门依据住房法和本法令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制定或者修改、补充与住房相关的规定,并配合建设部贯彻落实住房法和本法令的规定。
对于拥有自行管理的旧住房基金的部委、部门,该住房基金必须按照本法令规定移交给住房所在地的省人民委员会接收、管理、租赁和出售;国防部管理的旧住宅,除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由国防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指导其管理、出租、出售。
1.省级人民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a)履行本地区住房国家管理职能;
b)按照本法令规定和建设部的指示,安排资金制定地方住房发展计划和计划;指导本规划、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c)按照《住房法》的规定和经批准的地方住房发展规划和计划,规划和安排各类住房发展的土地面积,其中必须明确建设出租社会住房的区域;决定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d点规定的出售国有旧房地价调整系数k;
d)根据《住房法》第19条第5款的规定,指导在省人民委员会和建设厅的电子信息门户网站上公布该地区住房建设投资项目、批准的地方住房发展计划和计划;指导建设部在该部电子信息门户网站上公开发布本法令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供出售、租赁购买和集资的住房信息,本法令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允许外国组织和个人拥有的该地区商品房建设投资项目名单以及本法令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信息;
d) 颁布关于别墅、公寓楼管理和使用的具体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指导国有住房和划拨管理的安置房出售、租赁、分期购买等工作;依照住房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强制收回国有房屋;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实施建筑物共有财产维修资金的移交;
e) 规范标准、程序,确定具有艺术、文化和历史价值的房屋名单(包括别墅和古宅);决定成立理事会,确定住房名单,并发布决定,批准此住房名单,依照住房法、本法令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实施管理;
g)按照《住房法》和本法令的规定,组织机构、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和公务员,重新分配地方有关机构的职能和任务,进行住房开发和管理;指导、检查、监督本辖区住房城乡建设和管理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处理住房违法行为、解决纠纷、投诉和控告或者请求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解决;
h)根据《住房法》和本法令的要求,修改、补充其职权范围内的住房法律文件;组织培训,传播和宣传住房法律文件,动员本地区的组织和个人遵守住房法的规定;
i)根据住房法、本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主持或配合相关部委、行业完成交办的任务;
k)每年或根据要求向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住房法》和本法令的执行情况;
l)履行《住房法》、本条例和法律规定规定的其他任务。
2.建设部负责协助省人民委员会履行本地区住房国家管理职能。
3.县级人民委员会按照其职责和任务,在省级人民委员会的领导下,依据住房法的规定,负责本地区住房的国家管理。
4.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区人民委员会主席和地方有关机关负责人拖延执行、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住房法》、本法令和有关住房的法律文件的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1.总理决定成立中央住房政策和房地产市场指导委员会,协助总理研究、指导和协调解决全国住房管理和发展政策及房地产市场相关的重大跨部门问题。
2.中央住房政策和房地产市场指导委员会的职责和权限如下:
a)指导、督促、指导和检查各部门、地方住房发展计划、住房和房地产市场政策和战略的实施情况;
b)参与提出有关住房和房地产市场重大、重要政策的意见;
c)建议总理和主管部门审查、修改、补充或暂停执行各部委、各行业、省人民委员会发布的与住房和房地产市场有关的与住房和房地产市场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文件;
d)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成立省级住房政策和房地产市场指导委员会,协助省人民委员会主席指导实施本地区住房领域和房地产市场相关政策;
d)中央级指导委员会及协助指导委员会的组织的职能、任务、权限和运作规则由政府总理规定,地方级指导委员会及协助指导委员会的组织的职能、任务、权限和运作规则由省人民委员会主席规定。指导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同级国家预算保障。
1.本令自2015年12月10日起施行。
二、自本法令施行之日起,下列法令失效:
a) 政府于 2009 年 6 月 3 日颁布的第 51/2009/ND-CP 号法令,指导实施国会于 2008 年 6 月 3 日颁布的第 19/2008/QH12 号决议中关于试行外国组织和个人在越南购买和拥有住房的若干条款;
b) 2010 年 6 月 23 日政府第 71/2010/ND-CP 号法令,详细说明并指导《住房法》的实施;
c) 2013 年 4 月 22 日政府关于国有住房管理和使用的第 34/2013/ND-CP 号法令;
d) 政府于 2013 年 7 月 25 日颁布的第 84/2013/ND-CP 号法令,规范安置住房的开发和管理。
3.本法令生效前政府命令、总理决定、各部委、行业、省级人民委员会发布的法律性文件所规定的有关住房发展(包括决定、批准住房建设项目的投资政策)、住房所有权、住房管理和使用、住房交易、住房国家管理等内容,与本法令范围内的规定不同的,按照本法令的规定执行。
各部长,各部级机关领导,各政府机关负责人,各省和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实施本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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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過。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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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文件通函编号 99.2015.ND.CP 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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