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
编号:30/2021/ND-CP |
河内,2021 年 3 月 26 日 |
修改和补充2015年10月20日第99/2015/ND-CP号政府令关于住房法若干条款实施细则和指导意见的若干条款
根据2015年6月19日《政府组织法》; 2019年11月22日修改和补充《政府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若干条款的法律;
根据2014年11月25日的《住房法》;
根据2020年6月17日《建筑法》;
根据2020年6月17日的投资法;
应建设部长的要求;
政府颁布法令,修改和补充2015年10月20日第99/2015/ND-CP号政府法令的若干条款,细化和指导《住房法》若干条款的实施。
第一条:修改和补充政府2015年10月20日第99/2015/ND-CP号法令的若干条款,细化和指导《住房法》若干条款的实施。
“2a.住房开发规划和计划的调整如下:
a)自省人民议会规定和批准的住房发展计划实施期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省人民委员会必须组织制定新的住房发展计划,并依照住房法的规定报同级人民议会批准;住房发展规划获得批准后,省人民委员会必须批准该规划,并按照住房法的规定组织制定和批准地方住房发展计划。
国家住房发展战略内容发生变化或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发生变化或住房发展计划需要调整以适应当地实际情况时,由省人民委员会组织拟定计划调整内容,报同级人民议会批准;
b)建设厅负责主持或配合咨询单位、县人民委员会拟定调整住房发展计划的内容,报省人民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议会审议批准。对于中央直辖市,需调整的内容由市人民委员会征求建设部的意见,报同级人民议会批准;
c) 住房发展计划调整的制定必须明确列明下列内容:计划调整的理由、必要性、成效评估、需调整内容的缺点及局限性、实施调整内容的解决方案、进度、实施调整内容的相关机构的职责、调整内容与计划其他内容的关系及影响、实施资源及其他相关内容(如有);地方不得发布决议将住房建设投资项目名单列入投资计划;按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c、d、dd、e、g、h点的规定进行调整;
d)经同级人民议会批准,省人民委员会发布批准调整住房发展计划的决定;
d)根据批准的住房发展计划调整内容,由建设厅组织制定或配合咨询单位制定住房发展计划调整内容,报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e) 本条第d点规定的住房发展计划的调整,可在省人民委员会批准计划调整的次年或计划年度的次年进行。计划年度的次年调整住房发展计划时,省人民委员会必须在计划调整年度前一年12月31日前批准调整后的计划;
g) 调整涉及国家预算资金用于住房建设的计划内容时,省人民委员会在批准前必须征求同级人民议会对资金使用计划的意见。
“3.省人民委员会批准住房发展计划和计划(包括调整后的计划和计划)后,须将该计划和计划在省人民委员会电子信息门户网站上公布,并要求建设部在建设部电子信息门户网站上公布;同时将此规划和计划送交建设部监督管理。省人民委员会负责根据本法令规定从地方预算中拨款制定住房发展规划和计划(包括调整后的规划和计划)。
经批准制定的住房发展规划和计划(包括调整后的规划和计划)不符合住房法和本法令规定的要求时,建设部应向省人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要求,依照住房法的规定制定和调整住房发展规划和计划。
建设部应当在住房发展规划、计划的内容中明确住房需求的认定标准,对地方编制住房发展规划、计划(含调整后的规划、计划)的资金水平给予具体指导。
“第九条 住房建设投资项目应当取得国家住房管理部门的评估意见
1.住房建设投资项目的投资政策审批,按照投资法的规定进行。
2.在住房建设投资项目的投资政策审批过程中,计划投资部对已获政府总理批准的投资政策的项目,应就本条第3款规定的内容向建设部征求审批意见;若项目已获省人民委员会或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原则上批准,投资登记机关应就本条第3款规定的内容向建设厅征求评估意见。
3、国家房屋管理机构的评估意见内容包括:
a) 项目投资者名称(投资主张和投资者资格同时获得批准,且投资者具备本条例规定可以作为住房建设投资项目投资者资格的情形);按照住房法规定的项目名称;
b) 投资目的及形式;项目所在地、房屋建设用地面积规模;
c) 住房建设投资项目与详细规划(有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或分区规划(没有批准的详细规划的)的一致性。详细规划、分区规划尚未获得主管部门批准的,评估住房建设投资项目与总体规划的符合性;
d)住房建设投资项目建议内容与主管部门批准的住房发展规划、计划的相适应性;
d)住房产品结构(住房类型、住房细分领域、各住房类型的产品业务形态)初步适宜性;建设商品住房项目或者城镇有住房的,应当有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用地面积;
e)初步投资阶段计划、项目组成部分划分(如有)与项目相关的建设、技术基础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系统管理的初步投资计划的一致性。”
“a) 项目名称必须使用越语。如果投资者希望用外语命名商品房建设投资项目,必须先写越南语全称,后写外语名称;”
“第十八条 商品房建设项目、城镇住宅项目投资者选择情形
商品房建设项目和城市住宅项目(包括以划拨地块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建设住宅的项目)的投资主体选择,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1.通过招标、拍卖获得土地使用权实施房屋建设投资项目的投资人,符合2014年《住房法》第二十一条、 2013年《土地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和房地产商法规定的项目投资人条件的,允许作为商品房建设项目的投资人;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的投资人,且符合2014年《住房法》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投资人条件的,应当在核准投资政策的决定中同时认定为商品房建设项目的投资人:
a) 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b)拥有合法使用住宅用地的权利以及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变用途为住宅用地的其他类型土地的权利;
c) 依照土地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建设商品房。
3.根据投资法核准的投资政策的商品房建设项目的投资者有多个的,各投资者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或者成立符合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条件的企业、合作社,依照本条第4款的规定办理商品房建设项目投资者认定手续。本条规定的房屋建筑项目投资人的授权,通过授权合同进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4.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住房建设项目投资者认定程序如下:
a) 投资者认可申请书内容包括:投资者请求文件(明确列明投资者名称、地址、项目建议书、预计实施进度等);下列文件的核证副本或与原件对照的副本:主管部门的项目投资政策批准文件、营业登记证或投资登记证、实施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本条第3款规定的授权合同;按照土地法规定具有实施该项目的财务能力的证明文件;证明根据投资法的规定已拥有实施项目所需的资本存款或银行担保的文件;
b) 如果项目属于政府总理批准投资主张的权限,本条第3款规定的投资商应直接或通过邮寄方式将本款第a点规定的01份文件送交建设部,供建设部审议并决定是否认可该项目投资商;如果项目属于省人民委员会或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投资主张的,投资者应将本文件1份送交项目所在地建设厅审议,并报送省人民委员会决定认可该项目投资者;
c) 自收到本条a点规定的完整文件之日起20天内,建设部或省人民委员会依据其权限审议并发布承认住房建设项目投资者的决定。投资者不符合投资者认定条件的,受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文件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资者并说明理由;
d) 房屋建筑项目投资人认定决定的内容包括:作出该决定的法律依据、被认定的投资人名称、认定文件的有效性、投资人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项目的责任等。
5.本条第四款规定的被认定为住房建设项目投资商的投资商,应依照本条例、土地法、建筑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负责项目的准备、评估、批准和实施。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双方约定的利润分享,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双方有约定按住房产品分配利润的,住房产品的接收方(非投资人)应当在取得住房证书后,方可与客户签订住房买卖或租赁购买合同。
6.选择投资者作为居住区城市项目业主,必须遵守本条规定、建筑法、房地产法、城市发展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多业主公寓楼共有财产维修资金的移交
“1.购房者、租房者、投资者须按照2014年住房法第108条规定缴纳公寓大楼共有财产维护费的2% ;该费用在应纳税前计算(国家不对该费用征税)。投资者在签订购买、租赁购买公寓大楼内房屋或其他区域的合同前,有责任在房屋购买、租赁或购买地经营的信贷机构或外国银行分行(以下简称信贷机构)开立支付账户,用于接收房屋买受人、租赁购买人、其他区域和投资者按规定支付的维修资金;投资者在开户时必须明确注明账户名作为公寓楼维修资金的存款。在按照规定将维修资金交给公寓楼管理委员会之前,投资者负责与信贷机构协调,将资金从该支付账户转入定期存款。
对于每个设有公寓大楼的住房建设投资项目,投资商必须按照本条规定设立账户,用于管理该项目的公寓大楼维修基金;投资者开立账户后,须以书面形式告知项目所在地建设局账户名称、开立账号、开户信用机构名称及存款期限。
2.签订购买、租赁购买房屋或其他物品的合同时,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写明本条第1款规定的开立账户的信息(账号、账户名称、开户信用机构名称、存款期限)。买受人或承租人在接收房屋或公寓大楼其他区域前,必须按规定向合同规定的账户缴纳维修费,并将按规定缴纳维修费的确认文件复印件发送给投资者;如果买方或承租人没有向该账户支付维护费,公寓或区域将不会交接。如果投资者仍然交接,投资者必须支付该维护费。
3.对于投资者保留的公寓区域以及其他在交付使用公寓楼时未出售或未出售或出租的区域,并根据2014年住房法规定须缴纳2%的维护费的区域,投资者必须将该金额转入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设立的账户。投资者不缴纳维护费用或者不按照规定交纳维护费用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交纳;此外,视具体情况,投资者还可能依照法律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
4.投资者在移交给公寓楼管理委员会之前,不得要求信贷机构扣除双方已存入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设立的账户的资金用于其他用途。如果在未向公寓大楼管理委员会移交维修资金期间,需要对按照规定保修期已过的公寓大楼共有财产的物品和设备进行维修,投资者有责任对这些物品和设备进行维修,但必须遵守根据建筑法规定制定的建筑维修计划和程序。在将维修资金移交给公寓楼管理委员会时,投资者将退还用于此次维修的资金,但必须有具体的书面报告,制定维修计划和流程,并且必须有发票和证明此次维修资金支出的文件。
5、当公寓楼管委会有书面要求移交维修资金时,投资方和公寓楼管委会同意做好维修资金结算数据的记录;投资者应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数据,向管理维修基金账户的信贷机构发送带有结算记录的书面申请,要求将该资金通过转账方式转入公寓楼管理委员会设立的账户,并退还投资者先前已履行的维修基金(如有)。根据申请文件和双方确定的数据,管理维修基金账户的信贷机构负责将该维修基金转入公寓楼管理委员会设立的账户;同时将退款转给投资者(如有)。
6、公寓楼管理委员会负责按照建设部《公寓楼管理和使用条例》的规定,开设帐户接收投资方移交的共有财产维修资金。维修资金转给公寓管理委员会所产生的费用从公寓楼共同财产的维修资金中扣除。
7.投资方将维修资金全部移交给公寓楼管理委员会后,应负责关闭依法设立的帐户,并书面通知公寓楼所在地建设部,以便监管。
第三十七条 公寓楼共有财产维修资金移交执行程序
1.投资者未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交还已收取的维修资金的,强制交还维修资金的程序如下:
a) 投资者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交纳维修资金的,公寓大楼管理委员会应向公寓大楼所在地的省人民委员会发出书面要求投资者按规定交纳维修资金;
b)省人民委员会自收到公寓楼管理委员会的文件之日起10日内,向投资者开设维修基金存款账户的信贷机构发出书面要求,提供账号和账户金额等信息。自收到省人民委员会文件之日起07日内,信贷机构有责任向省人民委员会提供信息;
c)省人民委员会根据信贷机构提供的信息,发布强制收回维修资金的决定,并将其移交给公寓楼管理委员会。该执行决定书将送达建设部、投资者、公寓楼管理委员会以及投资者开立账户转入维修资金的信贷机构;
d)自收到省人民委员会的执行决定之日起 05 日内,管理维修基金存款帐户的信贷机构负责将该基金转入公寓大楼管理委员会设立的帐户,按照住房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d)信贷机构将维修资金转入公寓大楼管理委员会账户后,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省人民委员会、建设部、投资者和公寓大楼管理委员会。
2. 投资者无钱或有钱但不足以按本条第1款规定移交维修资金时,从投资者营业帐户中强制移交维修资金的程序如下:
a)当维护基金存款账户不足或没有更多资金可移交时,省人民委员会应以书面形式要求信贷机构提供投资者营业账户的信息和该账户中的资金数额。自收到省人民委员会文件之日起07日内,信贷机构有责任向省人民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
b)根据信贷机构提供的信息,省人民委员会应发出决定,强制从投资者的商业账户中收回资金并转交给公寓楼管理委员会。该执行决定书送达建设部、投资者、公寓楼管理委员会和投资者开户的信贷机构执行;
c)自收到执行决定之日起05日内,信贷机构负责按照执行决定规定的金额从投资者的企业账户将资金转入公寓楼管理委员会的账户。完成汇款后,信贷机构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省人民委员会、建设部、投资者和公寓楼管理委员会。
3. 投资者无力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移交资产时,强制扣押投资者资产的程序如下:
a) 投资者有营业账户,但不再有钱或没有足够的钱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扣除时,省人民委员会应指导建设厅主持并配合警方和相关机构在公寓大楼所在项目或其他项目检查并确定投资者房屋和土地的具体面积,进行扣押并组织拍卖,收回维修资金。若投资者没有房屋或土地面积,或有房屋或土地面积被扣押但价值不足以出售以收回维修费用,则投资者的其他资产将被决定拍卖以收回足够的成本并转交给公寓楼管理委员会。
省人民委员会仅可扣押相当于必须追回的维修资金数额的房屋、土地或其他资产,并将其交给公寓楼管理委员会,以及组织执行和拍卖这些资产的费用;
b)根据本条a点规定确定的投资者的房屋、土地或其他资产的面积,建设部应在10日内向省人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报告,发出强制扣押投资者资产的决定,以拍卖的方式收回公寓大楼的维修资金。强制扣押资产决定应当写明作出决定的依据、实施扣押资产的投资者的名称及所在地、拟追缴的维修资金数额、拟扣押资产的种类和数量、扣押资产的地点;
c)执行扣押资产、对扣押资产进行评估以及拍卖扣押资产以收回维修费用的顺序和程序应符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法》、《扣押和拍卖资产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d) 资产拍卖后的维修资金移交必须有相关当事人签字的记录。拍卖该房产所得金额高于应交纳的维护费和强制拍卖该房产的费用的,自拍卖该房产之日起30日内,建设厅负责配合拍卖机构办理手续,将差额部分退还被扣押、拍卖房产的投资者。
4.在强制向公寓楼管理委员会移交维修资金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投资者有犯罪行为,省人民委员会应要求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d) 实际使用国有管理房屋的人,虽无本条a、b、c、d点所列文件之一,但有使用过2007年1月19日前拨出的房屋的证明文件(包括常住户口登记或者暂住户口登记;房屋申报登记或者年度土地使用费缴纳凭证等),且该房屋无纠纷或者投诉,并在房屋租赁申请书中有房屋管理机构确认现使用人不属于非法侵占该房屋的,可以依照本法令第六十条的规定与管理经营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b)本条例第57条第2款b、c、d、dd点所规定的住房使用证明文件之一。”
“a) 位于规划建设官邸区、按照法律规定规划建设属于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的住宅;”
“b) 已按照住房租赁合同的规定支付了住房租金,并支付了截至签署住房购买合同时的所有管理和运营费用(如有)。
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使用房屋,或有房屋租赁合同,但国家未收取房租的,承租人须根据实际使用房屋的时间,按照下列租金价格缴纳房租欠款:2007年1月19日前使用房屋的,按照政府总理1992年11月27日第118/TTg号关于房租的决定规定收取房租,并将房租纳入工资;自2007年1月19日以后使用房屋的,房屋租金按照政府总理2008年1月28日第17/2008/QD-TTg号决定关于公布未翻修、重建的国有房屋租赁标准价格的规定征收;”
“d) 住房自管基金机构、单位将旧住房交由房屋管理机构接收管理,接收时该房屋已经拆除或者重建的,房屋管理机构仍予以接收,并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五条或者第七十条规定的售价出售给承租人,无需办理房屋租赁合同。”
“对于承租人在本条例施行前已拆除或者重建的一、二、三级房屋,其房屋剩余价值,按照决定、分配文件、安排或者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安排时房屋的现状或者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d点规定的文件确定的房屋使用时间确定。”
“e) 机关、单位已划拨土地自建住宅,但住宅建设费用不属于国家预算的,按照土地法规定办理;
g)国家已按照前期房屋清算、作价政策规定对房屋进行清算、作价,但国家只收取房屋租金,未收取土地使用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征收土地使用费。”
“3.对于有共同住房面积和土地面积的单层多户住宅和多层多户住宅,只有在所有住户以书面形式同意并明确规定每户面积分配的情况下,才能将共同面积出售给当前使用的家庭;该情况下共同使用区域的房屋租金、土地使用费的计算,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如果住户不同意分配共同使用区域,房屋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该区域,并应按照本条例和住房法的规定负责管理。”
“g)买受人未在通知的期限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向买受人发出第二份书面通知,明确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期限为自收到第二份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自第二次通知期满之日起10日内,买受人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向省人民委员会提交决定,撤销已签订的房屋出售决定,并继续按照本法令规定进行房屋租赁管理。”
“已经拆除或者重建的房屋,其剩余价值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
“对于省人民委员会确定的临街位置的具有高盈利潜力的旧国有房屋院内相邻土地区域,在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买方时,应按本法令第65条第2款d点的规定,应用系数k调整土地价格,计算土地使用费。”
“4.对于业主未购买或者不符合出售条件的共同使用房屋面积,由房屋管理机构主持并配合县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本法令和住房法、土地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5.省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本法令第七十一条a规定的顺序和程序处理本条第1、2、3款规定的案件;负责安排资金,按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测量、记录和管理公共房屋面积。”
“第71a条。办理出售部分共有土地、转让相邻土地使用权或转让旧国有房屋范围内空置土地上房屋使用权案件的记录、程序和手续
1.申请文件包括以下文件:
a) 根据本法令附件所列申请表格;
b) 申请购房人的身份证或公民身份证或有效护照或人民警察证或国防部规定的人民军成员证明文件;若为夫妻,须有户口本或结婚证;
c) 下列文件之一:
有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的,应当持有所购土地面积证明。如果没有证书,则必须与主管部门签订住房小区买卖合同。
有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持有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书。若没有证明,则必须有房屋清算、房屋估价或房屋购买合同的证明文件。如果你正在租房,并且想要购买一套房子并处理毗邻的土地面积,你必须有一份房屋租赁合同。
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申请必须包括乡级人民委员会的确认,即住房和住宅用地的使用没有争议或投诉,并且符合住房建设规划;
d) 申请人应当提交本款规定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并提交原件供受理机构核对(如直接提交申请)或者提交经过公证或认证的复印件(如通过邮寄提交申请)。
2. 结算顺序及程序如下:
a)申请人应直接或通过邮寄方式向现管理、运营住房的单位或建设部(由省人民委员会决定)提交本条第1款规定的文件1份;
b) 受理申请的机构负责接收、核实申请并出具回执或者将收到结果的日期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果档案不具备本条第1款规定的充分文件,受理机关应当立即指导(直接接收档案的),或者自收到档案之日起3日内(邮寄接收的),以书面形式要求申请人按照规定补充档案。
接收机构为房屋管理经营单位的,房屋管理经营单位自收到有效文件之日起05日内,负责检查,并列明清单,报建设厅;
c)建设厅自收到房屋管理经营单位报告之日起30日内,组织召开理事会会议,确定房屋出售价格,按规定计算房屋租金和土地使用费,并以书面形式报告省人民委员会审议决定;
d)省人民委员会自收到建设部报告之日起10日内,审议并作出决定,将房屋面积和共同使用的土地出售或转让相邻土地使用权,或者在旧房范围内的空置土地上建造房屋时,转让土地使用权给申请人。此决定送达建设厅和房屋管理经营单位,通知申请人办理下一步手续。申请人不按照本点规定的通知办理的,按照本令第六十九条第二款g点的规定办理;
d)申请人按规定缴纳财务义务后,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将档案转交主管部门,向申请人颁发证书或者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对已颁发的证书进行调整。”
“2.国防部和公安部负责具体确定每个地方需要确保安全和防御的地区,并向省人民委员会发出书面通知,作为指导建设部具体确定该地区允许外国组织和个人拥有住房的商品房建设投资项目名单的依据。”
“a) 允许外国组织和个人拥有住房的区域内的住房建设投资项目清单;
b)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每个住房建设投资项目中可拥有的房屋(包括公寓和个人住宅)数量,须符合本条a点的规定;每栋公寓楼的套数、每个项目允许外国组织和个人拥有的单栋住宅的数量;”
“2a.外国个人和组织申请延长自住房拥有期限时,可以选择提交复印件、原件对照,也可以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文件的经过公证或认证的复印件。”
第二条 修改和废止有关房屋建设投资和房地产经营程序的若干规定
1. 废除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三条有关建设—移交(BT)方式投资的规定 第99/2015/ND-CP号法令第14条第2款、第26条第c点、第2条第c点和第4条d点、第27条第3款、第29条 2015 年 10 月 20 日政府颁布的第 20/2015/ND-CP 号法令,详细阐述并指导实施 2014 年《住房法》的若干条款。
2.根据政府2015年9月10日第76/2015/ND-CP号关于实施《房地产经营法》若干条款的法令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资者转让全部或者部分房地产经营项目时,在提交转让申请时,可选择提交复印件并出示原件以供对照,或者在提交申请办理上述手续时提交经过公证或认证的复印件。
3. 将“提交 02 套文件”改为“提交 01 套文件” 第99/2015/ND-CP号法令第54条第1款a点,第2款a点,第3款b点,第60条 2015 年 10 月 20 日政府颁布的第 20/2015/ND-CP 号法令,详细说明并指导 2014 年《住房法》的实施。
1.本法令施行前已批准的住房发展计划、计划(包括调整后的住房发展计划、计划),由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将该等计划、计划送交建设部,并按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2.对采用建设—移交(BT)方式实施的住房建设投资项目,按照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投资法的规定办理过渡手续。
3.本条例施行前,主管机关已发文选定投资者兴建住宅项目者,无须依本条例及投资法例重新选定;本条例施行前,主管机关已收到住宅建设项目选定投资者档案,但尚未颁发选定投资者文件的,应依照本条例和投资法的规定进行投资者选定。
4.本条例施行之日,住宅建设项目投资人尚未按规定全部收取建筑物共有财产维护费用的,投资人应当负责按本条例规定设立专门帐户,转入已收取的款项,并通知买受人、承租人向该帐户缴纳维护费用;投资者负责将维护费存入该帐户,并按规定将该费用全部交给公寓楼管理委员会。
5. 提出申请解决道路或临街位置具有盈利性的国有房屋相邻地块,但截至本条例施行之日,主管机关尚未就该相邻地块作出价格决定的,应按照本条例规定适用系数k计算土地使用费;本条例施行前,主管机关已经作出价格审查决定的,适用其作出的价格审查决定。
6.属于本令第一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已经提出请求资料,但截至本令施行之日,主管机关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本令规定进行处理;本条例施行前,主管机关已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执行。
1.本法令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2.如果越南公民已获得个人身份证号码,并且与国家人口数据库、投资登记数据库、企业登记数据库联网运行,则在根据住房法和房地产经营法的规定办理住房和房地产经营领域相关手续时,个人身份证号码可以代替个人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公民身份证、护照复印件和其他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3.各部长、部级机关领导、政府机关首脑、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实施本法令。
解决出售部分住宅区及转让普通住宅用地使用权或转让相邻土地使用权或转让在国家所有旧住宅区用地内不同土地上建造住宅的土地使用权的申请表
(附于政府2021年3月26日第30/2021/ND-CP号法令)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应用1
亲爱的2 :..............................
3的姓名是:………………………………………………………………………………
身份证号码4 (本法令第71a条第1款b点规定的证件之一)编号........................签发日期.../.../.......,签发时间...................
现地址:................................................................................................................................
永久(或临时)居留登记号码..............................................................位于:
而妻子(丈夫)为5 :……………………身份证号码(本法令第71a条第1款b点规定的证件之一)号码......................签发日期.../.../....在...
永久居住地:................................................................................................................
...........................................................................................................................
本人提出此申请,请求(房屋管理机构名称)解决(申请书标题中写明内容)
上述拟建房屋及土地面积一直被我家持续稳定地使用,没有任何争议或抱怨。随本申请书附有下列相关文件6 :
1 ................................................................................................................
2 ................................................................................................................
3 ................................................................................................................
我户同意提名先生/女士..............................................,身份证(本法令第71a条第1款b点规定的文件之一)号码..............................为本户成员代表,提出申请,办理解决7 ................的手续。
完成手续后,报请主管机关在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附于土地上的资产证上登记下列成员姓名,包括:
先生/女士................................................................身份证号码................................是................................
先生/女士................................................................身份证号码................................是................................
先生/女士................................................................身份证号码................................是................................
……………………………………………………………………………………………………………
本人在此完全遵守国家的规定,保证申请书中的陈述真实并对申报的内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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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月...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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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乡级人民委员会确认,拟安置区域没有争议或投诉,并符合住房建设规划。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写明下列情形之一:(1)要求出让部分住宅区并转让普通住宅用地使用权;(2)要求转让相邻土地使用权;(3)要求转让旧国有房屋范围内空置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土地使用权。
2输入住房管理局的名称。
3、房屋已被出售、变卖或在空置土地上自建的,请登记房主姓名。
4.如申请人有个人身份证号码,且与国家人口数据库联网,则只需申报个人身份证号码,其他信息无需申报。
5填写妻子、丈夫(如有)的全名。
6明确说明第99/2015/ND-CP号法令第71a条规定的文件。
7在请求书的标题中明确说明解决内容。
8如果申请人代表一个有多名成员的家庭,则所有家庭成员都必须签署申请。
申请人已拥有个人身份证号码,且国家人口数据库已联网运行的,本申请书中填报的个人身份证件将以个人身份证号码代替。
原始文件链接:
1.第 30/2021 号法令修订
https://drive.google.com/file/d/1vOOB28SIv2lVOC36Lm-YdSFtuTlN9Df1/view?usp=sharing
1.法令第 99.2015 号
https://drive.google.com/file/d/1JzZWwyf4HIz6s32B-iOIGWdAc7jYUbem/view?usp=sharing